天津市公物拍賣管理辦法

《天津市公物拍賣管理辦法》是一部天津市政府相關部門於1993年06月14日發布,並於發布當天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公物拍賣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0202
  • 發布文號:津政發[1993]32號
  • 發布日期:1993-06-14
  • 生效日期:1993-06-14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具體內容,概要,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拍賣範圍,第三章 拍賣機構,第四章 拍賣活動,第五章 拍賣的收費與收入的處理,第六章 違章處理與監督,第七章 附則,

簡介

【發布單位】80202
【發布文號】津政發[1993]32號
【發布日期】1993-06-14
【生效日期】1993-06-1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概要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轉市法制辦、體改委擬訂的《天津市公物拍賣管理辦法》
(津政發[1993]32號一九九三年六月十四日)
各區、縣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屬單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法制辦、體改委擬訂的《天津市公物拍賣管理辦法》現轉發給你們,望遵照執行。
天津市公物拍賣管理辦法
(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加強廉政建設,管好國家財產,減少財政流失,規範公物拍賣,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公物處理實行公開拍賣的通知》(國辦發[1992]48號)精神,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拍賣是指拍賣企業受委託人的委託,將拍賣標的公開叫價,通過競買人出價競爭,將拍賣標的拍歸出價最高的競買人的買賣活動。
第三條拍賣活動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政策,採取公開競價的方式,堅持時間優先、價格優先、價高者得的原則。

第二章 拍賣範圍

第四條拍賣範圍:
(一)各級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和經濟管理部門及有關單位依法查處的違法、違章、走私、罰沒等物品,依法不返還的追回贓物,以及變價、抵押等需處理的各類物品(包括動產和不動產)。
(二)鐵路、港口、民航、郵電、公路等交通運輸部門和公安、財政、海關等部門獲得的無主物品。
(三)司法機關、經濟契約仲裁機關依照法律程式需強制執行公開處理的物品或變價抵押品。
(四)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國立學校、國有企業等需公開出售的更替淘汰物品。
(五)宣布破產的國有企業財產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委託拍賣的物品(包括動產和不動產)。
第五條大宗商品、重要生產資料及專營、專賣商品,可採取招標或定向拍賣方式,首先拍賣給有該類商品經營權的企業;糧、油和鮮活商品,應委託政府指定的農副產品批發市場或集貿市場就地拍賣;罰沒物品中的違禁品和假冒商品,按國家現行規定交由專管部門處理,不得使其流入市場。
第六條執法部門罰沒的金銀首飾類物品須經有關部門鑑定後方可拍賣。
第七條文物部門以及銀行、保險公司、典當行等金融機構需處理的各類抵押品(包括動產和不動產,不含有價證券)、理賠後回收的物品的拍賣辦法,按國務院有關精神另行規定。

第三章 拍賣機構

第八條市成立由有關部門組成的拍賣工作協調小組,根據本市拍賣業發展的需要,統一規劃、協調全市拍賣業的管理和拍賣機構的設定。
第九條經營公司拍賣業務的企業必須是經市拍賣工作協調小組指定的國營拍賣機關,並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營業執照和公安機關頒發的特業許可證;
(二)具有一定數量的從事拍賣業務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經營場所;
(三)獨立核算、照章納稅、自主經營、自負盈虧。

第四章 拍賣活動

第十條委託拍賣公物的單位應先填制需變價出售的公物清單,持單位證明,與拍賣機構簽訂《委託拍賣協定書》,並將公物清單同時報送同級財政部門。
第十一條拍賣機構對委託拍賣的公物進行審核、整理、分類、編號,根據物品的種類和委託方的要求,可採取有底價和無底價兩種拍賣方式。
第十二條有底價拍賣,應由專業拍賣技術人員與財政部門、委託方共同議定拍賣標的底價,底價確定後,單方無權變更。凡通過拍賣行拍賣的企業國有固定資產,應當依照國家的有關規定進行評估,確定拍賣底價。無底價拍賣,由拍賣機構按無底價拍賣程式組織。
第十三條對多次變更底價仍未拍賣出去的公物,經委託方和拍賣機構協商,可作價收購處理。
第十四條公物拍賣可採取綜合拍賣或專項拍賣等形式。對專項拍賣,拍賣機構應會同有關專業部門共同組織進行。
第十五條拍賣機構須在公開拍賣前七日公布拍賣物品的名稱、規格、數量、質量等情況和看貨、拍賣的時間、地點。
第十六條商業、物資經營單位參與競買重要生產資料和專營、專賣商品時,必須持有準予經營該類商品的工商執照和有關許可證明。
第十七條定向拍賣的競買人範圍,由委託單位和拍賣機構依照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八條拍賣成交後,競買人應與拍賣機構簽訂經公證的《拍賣成交確認書》。拍賣一經成交,各方均不得反悔,違者應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已拍賣出的各類物品(包括機動車輛、房屋等),有關部門應憑拍賣機構的拍賣憑證或發票辦理財產所有權(包括牌照、產權證等)轉移變更手續。
第二十條拍賣機構應定期將拍賣出的公物清單和成交額報送委託單位和同級財政部門。

第五章 拍賣的收費與收入的處理

第二十一條拍賣機構必須堅持以服務為主、合理收費的原則,視業務繁簡和成交額大小,在市物價局規定的3%-20%的幅度內,按成交額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續費。拍賣機構的收入來源只限於拍賣手續費和與拍賣直接有關的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二條拍賣收入為物品實際拍賣成交額減除拍賣手續費。
第二十三條執法機關的罰沒物品拍賣後所得收入,由委託拍賣的執法機關及時、足額上繳財政,不得挪用或截留。罰沒收入上繳財政和執法機關辦案費用問題,按國務院、財政部和市有關規定執行。
其他委託單位處理各類物品的拍賣收入,由拍賣機構返還委託單位。款項的使用按市財政局現行規定執行。

第六章 違章處理與監督

第二十四條拍賣機構的工作人員不得參加競買活動,也不得授意他人為其競買。對違反規定者,須追回其競買所得物品,並視情節輕重對當事人給予相當購買物品價值20-30%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工商、公安、稅務等部門應加強對拍賣機構的監督和檢查,對違反有關規定的,由工商、公安、稅務等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市財政、工商、監察、審計等部門應根據本辦法,制訂相應的實施辦法和監督措施,定期組織檢查落實。
第二十七條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不經過公開拍賣私自處理公物的,將視其情節,追究責任人和單位負責人的責任。
第二十八條未經市拍賣工作協調小組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拍賣業務。擅自經營拍賣業務的企業和個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查處,除沒收其非法所得外,視其情節,嚴肅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過去公物處理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符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三十條本辦法由市政府法制辦、市體改委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生效。原《關於我市公物拍賣管理的暫行辦法》(津政辦發[1990]3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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