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計畫免疫管理,預防傳染病的發生與流行,提高人民健康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計畫免疫是指根據疫情監測和人群免疫狀況分析,按照國家規定的免疫程式,有計畫地利用疫苗進行免疫接種,以提高人群免疫水平,達到控制或消滅特殊疾病傳染或發生的目的。
計畫免疫接種對象(簡稱接種對象),是居住在本市的零至七周歲兒童,預防接種的病種是脊髓灰質炎、百日咳、麻疹、白喉、破傷風、流行性乙型腦炎、流行性腦脊髓膜炎、B型肝炎、結核等以及經國家和省、市衛生行政部門批准新增加的其他預防接種項目。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領導本行政區內的計畫免疫工作。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計畫免疫工作的組織協調、監督管理和冷鏈配備等工作。
各級衛生防疫站應在衛生行政部門的領導下,做好計畫免疫疫苗供應、冷鏈管理、技術培訓、諮詢服務、統計監測、質量控制、接種效果評估等業務工作。
鄉(鎮)、街道防疫保健站、中心,統一管理本轄區內各計畫免疫接種點的預防接種工作。
經市或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的預防接種門診、防治站和村衛生所(以下簡稱接種單位),負責預防接種的宣傳、通知、接種和登記工作。
第四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居(村)民委員會,應做好本單位、本地區計畫免疫的宣傳、動員和組織工作。
第五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成立計畫免疫異常反應及事故鑑定組織,負責本轄區內計畫免疫異常反應及事故的鑑定工作。
第六條 實行計畫免疫接種證制度。嬰兒出生後,其家長或監護人應當到當地接種單位辦理《預防接種證》。《預防接種證》由市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印製。
第七條 接種對象離開原居住地的,其家長或監護人應到現居住地接種單位交驗《預防接種證》。
托幼機構、國小校在辦理入托、入學手續時,應收取接種對象的《預防接種證》,並妥善保管;接種對象離開託兒所、學校時,再退給接種對象的家長或監護人。
本辦法實施後,接種對象無《預防接種證》或未按規定接種的,應補辦證件或按規定接種疫苗。
第八條 接種對象的家長或監護人接到免疫接種通知後,應及時帶領接種對象到規定地點接受免疫接種。
第九條 發生傳染病暴發流行時,接種單位應按衛生行政部門的要求進行應急免疫接種。
第十條 從事預防接種的人員,應經專職預防接種培訓並考核合格方可上崗。
第十一條 用於預防接種的疫苗,由縣(市)、區衛生防疫站制定訂購計畫,經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後上報市衛生防疫站,由市衛生防疫站統一向國家指定的生物製品生產單位訂購,並按計畫逐級供應。
第十二條 接種單位應嚴格按照疫苗使用說明和規定的免疫程式完成接種任務。並堅持一個注射針(管)為一個人注射,注射針(管)用一次消毒一次。接種單位使用的一次性注射器,須經市衛生防疫站檢驗許可。
第十三條 接種單位或其他醫務人員發現計畫免疫接種事故、異常反應或與計畫免疫接種有關的病人,應及時進行治療搶救,並立即逐級上報。
懷疑為計畫免疫接種事故或有異常反應的,當事人應向所在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鑑定,衛生行政部門應在接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鑑定結論。當事人對鑑定結論不服的,可在接到結論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市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重新鑑定。
第十四條 經鑑定為接種事故或有異常反應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屬於疫苗質量問題造成接種事故或有異常反應的,疫苗採購供應單位應賠償當事人的損失。
計畫免疫接種事故和有異常反應的鑑定費,可參照醫療事故鑑定收費標準執行,所需醫藥費從衛生事業費中解決。
第十五條 市政府財政部門要保證計畫免疫疫苗經費及時足額到位。
各級政府要保證從事計畫免疫工作人員的經費和鄉村醫生的勞務報酬。
第十六條 計畫免疫接種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應嚴格執行市財政、物價、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收取的各項費用納入財政預算外專戶存儲,按國家、省、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的有關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十七條 計畫免疫對象可以實行計畫免疫保償制,具體辦法由市財政、物價、衛生行政部門依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由衛生行政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二款、第八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人200元處以罰款;
(二)違反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規定的,責令改正,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一條規定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內(最高不超過3萬元)罰款;無違法所得的,處5000元以下罰款,所經營的疫苗予以銷毀。
第十九條 衛生行政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應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式執行;實施罰款處罰,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票據,罰款全部上繳財政。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衛生行政部門、衛生防疫站、接種單位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傳染病流行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大連市衛生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