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港口、船舶治安管理規定

《大連市港口、船舶治安管理規定》在1988.03.24由大連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連市港口、船舶治安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大連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8.03.24
  • 實施時間:1988.03.24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沿海港口、船舶治安管理,維護港口和海上生產運輸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及國家、省的有關規定,特制定本管理規定。
第二條 凡在大連市轄區內的沿海港口(不含大連港、軍港)及在港停泊、進出港的各類船舶、船民和隨船人員,均應執行本管理規定。
第三條 市、縣(市)、區公安局及其所屬公安邊防機關,是同級人民政府管理沿海港口、船舶治安的職能部門,應秉公執法,盡職盡責,加強港口、 船舶治安管理監督工作。
第二章 港口治安管理
第四條 經劃定的沿海港口、停泊點,由水產、交通、公安連防機關實行聯合統一管理,嚴禁各類船舶在非停泊區裝卸物資和上下人員。
第五條 進出港船舶,應在靠港後或離港前兩小時內持“航行簽證簿”,“船舶戶口簿”、“出海船民證”,分別到停泊地港(漁)監、公安邊防派出所辦理手續,並報告船舶治安情況。
第六條 停泊在港(點)的船舶,大、中型船應留人值班;小型船和舢舨應設定機械障礙,取出油料,收藏櫓、舵,按片編組,輪流值班。
第七條 停泊在港(點)的船舶及人員,要自覺維護港(點)的治安秩序,嚴禁在港內或船舶內賭博、酗酒、打架鬥毆和聚眾鬧事;嚴禁在港內打獵、游泳、撒網捕魚;嚴禁向港內排放污油、污水、垃圾;嚴禁在港內或船上零銷海產品和其它商品。
第八條 停泊在港(點)的船舶裝卸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須持港監部門發給的準運證,到停泊地公安邊防派出所備案,並接受監裝監卸。
第三章 船舶治安管理
第九條 凡屬海上捕撈、客貨運輸、旅遊、養殖船舶,均應向水產、交通主管部門和公安邊防機關申請登記,經審批領取船舶檢驗證書、“航行簽證簿”、“船舶戶口簿”、“漁業(營運)許可證”等證件後,方可出海生產和營運。
第十條 各類船舶及其主要設備、網具的更新改造,船舶的轉讓、轉借、出租、 買賣、交換、報廢和改變船舶的用途、停泊點、航行作業區域,應到原審批發證機關申請辦理審核,審查登記手續。未經審核,變更登記的,不準出海作業。
第十一條 各類船舶變更船主、船上負責人、機駕人員及船民,應到原審批發證機關申請辦理審核登記手續。未經審核,變更登記的,不準隨船出海作業。
第十二條 船民在海上揀拾船舶、網具及其它物品,應返還失主或送交公安邊防派出所。
第十三條 各類船舶應加強安全防範,按規定刷寫船名、船號、配備相應的消防救生設施。
第十四條 各類船舶嚴禁在航道、禁區、軍事要地作業;嚴禁超載、超員或裝載禁運物資;嚴禁非客運船載客捎人和將船借給他人使用。
第十五條 各類船舶不得搭靠外輪和索要、收受外輪饋贈或與外輪以物易物;不準泄露國家機密和私留、傳播“心戰品”、淫穢物品;不準走私販毒和進行其它違法活動;不準越界進入外國領海作業和停靠外國口岸。因特殊情況進入外國領海和口岸的,返回後應及時報告公安邊防派出所。
第四章 違章處罰
第十六條 凡違反港口、船舶管理法規和本規定的,視情節分別給予警告、罰款、弔扣出海船民證、扣船整頓、拘留的處罰。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管理規定,處以警告和罰款不超過二百元、弔扣出海船民證、扣船整頓5天以內的,由公安邊防派出所決定;對違反本管理規定,處以罰款超過二百元、拘留、扣船整頓超過5天的,由縣(市)、區公安機關決定。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治安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後 5天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經複查裁決仍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後5天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九條 公安邊防機關對受到治安處罰的,應在其“船舶戶口簿”予以記錄,並向其主管部門傳送《船舶船民治安處罰通知單》。罰款應開具統一罰據。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條 在大連市轄區內港口的外港籍船舶、船員和外國船舶、船員,應參照本管理規定進行治安管理。
第二十一條 本管理規定由大連市公安局負責解釋和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本管理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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