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強二手手機交易的治安管理,防止收贓、銷贓等違法犯罪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遼寧省舊貨業治安管理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的二手手機,是指進行第二次以上(含第二次)交易的手機及帶有手機功能的電子產品。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連市二手手機交易治安管理規定
- 性質:地方法規
- 執法單位:市及縣(市)區公安機關
- 施行時間:2009年8月1日
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第三條
經營、兼營二手手機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統稱二手手機經營者)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市及縣(市)區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二手手機交易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條
二手手機經營者應當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持營業執照及其複印件到經營地點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備案。
二手手機經營者停業、歇業或者變更名稱、經營地點、法定代表人、經營範圍的,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銷登記或者登記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備案的公安派出所辦理備案變更手續。
第六條
二手手機經營者應當自備案之日起三十日內,在公安機關的指導下建立治安保衛制度和二手手機交易的查驗、登記制度,安裝並使用與公安機關聯網的治安管理信息系統。
第七條
經營二手手機,應當在營業執照載明的經營場所內進行,不得沿街流動從事收購、銷售等交易行為。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二手手機不得進行交易:
(一)贓物、走私或者有贓物、走私嫌疑的;
(二)依法被查封、扣押或採取其他保全措施的;
(三)無入網許可證的;
(四)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二手手機經營者應當對收購或者受託代銷、寄售的二手手機進行查驗,並詳細記錄其基本特徵、來源和去向。
第十條
二手手機經營者應當登記出售或者委託代銷、寄售二手手機的單位有效證明或者個人的居民身份證;單位和個人受手機所有人委託辦理出售或者代銷、寄售二手手機的,還應當登記手機所有人的授權委託書或者個人的居民身份證。
第十一條
二手手機經營者按照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查驗、登記的信息,應當在每次交易結束後立即錄入治安管理信息系統,並保存二年以上。
二手手機經營者應當對查驗、登記和錄入的信息予以保密,公安、司法機關依法調閱、查詢的除外。
第十二條
二手手機經營者在交易中發現可疑人員、物品或者公安機關通報協查的人員或者贓物,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二手手機經營者的治安檢查,及時監控、掌握二手手機交易信息,防止收贓、銷贓等違法犯罪活動的發生。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對有贓物、走私嫌疑的二手手機,可以依法予以扣押,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對經營者處二千元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五百元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四)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可對經營者處二千元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二百元罰款。
第十六條 二手手機交易涉及的企業註冊登記、契約、價格、質量等其他交易秩序管理,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涉及其他行政管理機關許可權的,由有關行政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