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因工負傷、致殘、死亡時,本人及其家屬應享受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大連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含團體)、事業單位(含中央、省、外省市駐連機關事業單位,駐連部隊所屬事業單位)及其全體工作人員。
第三條 市及縣(市)、區人事局是同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機關事業單位(以下統稱單位)工傷保險工作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機關事業單位社會保險中心(以下簡稱保險中心)是機關事業單位工傷保險的經辦機構,具體負責工傷保險金的籌集、給付等日常管理服務工作。
第四條 單位應按照本規定參加工傷保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保險中心應按照本規定保障參保人員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五條 工傷保險應與事故預防和職業康復相結合。各單位應積極搞好安全生產,採取各項預防措施,切實加強安全生產管理,防止工傷事故發生。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則籌集,實行市級統籌、管理。
工傷保險基金來源:
(一)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費滯納金;
(三)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增值收入;
(四)財政補貼。
第七條 工傷保險費的徵收實行差別費率(附表一),徵收標準以單位全部在職人員工資總額乘以差別費率。在差別費率的基礎上,根據單位前兩年實際發生傷亡事故率和工傷保險金的支付情況,實行浮動費率(見附表二)。浮動費率,由市人事行政部門每兩年調整一次。
第八條 工傷保險費由單位每月10日前向保險中心直接繳納,或由保險中心委託開戶銀行代為扣繳,轉入“工傷保險基金”專戶。
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在管理費中列支。
第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不計徵稅費。存入銀行的工傷保險基金按照同期城鄉居民存款利率計息,利息併入基金。
第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用於下列開支:
(一)工傷醫療費;
(二)傷殘撫恤金、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三)護理費;
(四)安裝和維修康復器具的費用;
(五)因工死亡人員的喪葬費、供養直系親屬撫恤費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六)按工傷保險費總額的5%提取事故預防檢測費,按3%提取工傷保險和安全宣傳教育活動費;
(七)按工傷保險費總額5%提取康復事業發展費;
(八)對安全生產和工傷保險工作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工傷保險基金年終結餘額的5%至25%獎勵費用;
(九) 經市政府批准確需支付的其他與工傷保險有關的費用。
第十一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財政專項存儲、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不得用於平衡財政預算。
保險中心可按規定提取工傷保險積累金。積累金按規定購買國家債券,所得本息併入工傷保險基金。工傷保險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應接受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
第三章 工傷範圍及認定
第十二條 工作人員由於下列情況之一負傷、致殘或死亡的,應認定為工傷:
(一)在本單位生產、工作區域內,進行正常工作、生產或從事單位領導臨時指定工作的;
(二)在生產工作時間和區域內,由於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傷害或因突發疾病死亡和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在本單位以外從事與本單位有關的工作以及由領導指派完成其他工作的;
(四)在緊急情況下,雖未經本單位或部門領導指定,但從事維護本單位或社會利益工作的;
(五)在工作和生產環境中接觸有毒有害物質造成職業病的;
(六)在上下班正常時間和路線上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傷亡的,或者乘本單位通勤車非本人主要責任造成傷亡的;
(七)因工外出(包括工作調動報到)途中或在目的地造成非本人責任的交通或意外事故,以及因工外出期間,突發疾病死亡或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八)因工、因戰致傷殘的軍人復員轉業到單位工作後舊病傷復發的;
(九)因履行職責遭致人身傷害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工作人員因自殺或自殘、酗酒鬥毆、故意違章以及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行為等原因造成負傷、致殘、死亡的,不予認定為工傷。
第十四條 單位應從工作人員工傷事故發生之日起或職業病確診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保險中心提出工傷報告。工傷人員本人或其親屬應當自工傷事故發生之日起或職業病確診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保險中心提出工傷保險待遇申請。
第十五條 保險中心接到單位的工傷報告或工作人員的工傷保險待遇申請後,應當報經當地人事行政部門組織調查取證,在7日內作出是否認定為工傷的意見,報市人事行政部門決定,特殊情況可以延長,但不得超過30天。
第十六條 認定工傷應依據下列資料:
(一)工作人員的工傷保險待遇申請;
(二)指定醫院或醫療機構初次治療工傷的診斷書和職業病診斷說明書;
(三)單位的工傷報告,或者人事行政部門根據工傷人員的申請進行調查的工作報告。
工傷認定決定應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和單位。
第十七條 工作人員因工負傷,醫療終結或醫療期達到24個月,應到市人事行政部門傷殘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評定傷殘等級。傷殘等級按國家制定的《職工工傷和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標準》評定。
工傷等級確定後,認定工傷的人事行政部門每兩年組織工傷人員複查一次,按傷殘部位病情或生活自理能力變化情況升降工傷等級,其工傷保險待遇亦做相應調整。
第十八條 因工致殘和因工死亡人員供養的直系親屬所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分別由人事行政部門核准,發給《工作人員因工致殘證》和《因工死亡人員供養直系親屬生活定期補助費領取證》,經辦人員憑證到保險中心領取工傷保險金。
第四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九條 工作人員因工負傷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工傷人員治療所需的醫療費、普通藥費、住院費、就醫交通費全額報銷。住院治療期間,住院一伙食補助費按照我市因公出差人員一伙食補助標準發給;經批准轉外地治療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用按本單位工作人員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工傷人員治療非工傷範圍的疾病,其醫療費用按照醫療保險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工作人員因工致殘被鑑定為1至4級的,應辦理退休手續,發給工傷傷殘撫恤證件,並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領取傷殘撫恤金(即基本養老金和補貼),分別為全市上年度職工月人均工資的90%、85%、80%、75%;
(二)按月領取定期傷殘補助金,標準分別為80元、70元、60元、50元;
(三)易地安家的,發給相當於全市上年度職工月人均工資6個月的安家補助費。搬家路費、行李託運費、一伙食補助費等按本單位工作人員因公出差補助費標準報銷。
工作人員因工致殘被鑑定為1至3級的,除享受上述規定外,還可按月領取護理費,護理費分別為全市上年度職工月人均工資的50%、40%、30%;
第二十一條 工作人員因工致殘被鑑定為1至4級按第二十條規定領取的傷殘撫恤金低於養老保險金標準的,應按養老保險金標準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部分。保險中心同時應將該人員在養老保險基金中個人帳戶的個人繳納部分轉入工傷保險基金。
第二十二條 工作人員因工致殘被鑑定為5至10級的,原則上由單位安排適當工作,並可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傷殘等級領取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分別按全市上年度職工月人均工資的16個月、14個月、12個月、10個月、8個月、6個月發給。
(二)因傷殘造成本人工資降低時,由所在單位發給在職傷殘補助金,標準為工資降低部分的90%,本人技能提高而晉升工資時,在職傷殘補助金予以保留。
(三)舊病復發經確認需要治療和休息的,按照本規定享受工傷醫療待遇和工傷津貼。
第二十三條 工作人員因工傷殘被評為5、6級的,本人自願或單位安置有困難的,可離崗休養,按月發給全市上年度職工月人均工資70%的傷殘撫恤金,直至達到退休條件時,辦理退休。
第二十四條 工作人員因工死亡的(含1至4級因工傷殘後死亡),按下列標準給付有關費用:
(一)喪葬費,按全市上年度職工月人均工資6個月的標準發給;
(二)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髮給死者生前供養的親屬。其標準為:配偶每月按全市上年度職工月人均工資的40%發給,其他供養親屬每人每月按30%發給。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加發10%。撫恤金總額不超過死者本人工資。
供養親屬的範圍和條件按照現行的有關規定執行,供養親屬失去供養條件時不再享受該項撫恤金。
(三)一次性工傷死亡補助金,按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8個月計發。符合第二十條規定享受傷殘撫恤金期間死亡的,一次性工傷死亡補助金按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24個月發給。
第二十五條 工作人員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療的,實行工傷醫療期。工傷醫療期按照輕傷和重傷的不同情況確定為1個月至24個月,嚴重工傷或者職業病需要延長醫療期的,最長不超過36個月。工傷醫療期滿後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工傷醫療期的時間由指定治療工傷的醫院或醫療機構提出意見,經市人事行政部門工傷鑑定委員會確認並通知有關單位和工傷人員。
第二十六條 工作人員因工負傷,單位應送往工傷指定醫院治療,需就近搶救治療的,應向保險中心備案,傷情穩定後,送指定醫院治療。需轉院或赴外地治療的,經市人事行政部門批准後到市衛生行政部門辦理轉診手續。
工傷醫療費用在醫療終結前由單位墊付,在醫療終結後,由保險中心一次性給付。傷情與用藥處方不符或經醫院通知出院而拒絕出院所發生的費用,全部由工傷人員自理。
第二十七條 工傷人員在工傷醫療期內由單位發給工資、各種補貼和補助、保險福利等待遇。
工傷醫療期滿或者評定傷殘等級後應當停發工資,改為享受傷殘待遇。
第二十八條 工傷人員因日常生活或者輔助生產工作需要,必須安置假肢、補眼、鑲牙和購置代步車等輔助器材的,按國內普及型標準報銷費用。
第二十九條 工傷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賠償責任的,先按民事賠償處理,賠償高於工傷保險待遇的,不發給工傷保險待遇;低於工傷保險待遇的,補足差額。單位或保險中心墊付工傷醫療等費用的,當事人獲得民事賠償後,按上述規定清結。
第三十條 出國、出境人員的人事關係在本市並參加工傷保險的,在境外傷殘或者死亡的,應當由境外有關方面承擔傷害賠償責任的,應積極向外方索取傷害賠償,獲得賠償的,國內工傷保險待遇不再發給;應當由我市承擔傷害賠償責任的,按本規定處理。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一條 單位應按規定繳納工傷保險費,逾期不繳納的,按日加收應繳額0.5%的滯納金,滯納金併入工傷保險基金。
第三十二條 因工傷殘人員無故拒絕檢查、治療,影響工傷保險工作正常進行的,停發工傷保險待遇。對於經認定工傷部門複查或鑑定確定已恢復勞動能力而不工作的,按曠工處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市及縣(市)、區人事行政部門可委託保險中心責令限期改正,追回工傷保險金,並處1000元罰款:
(一)不辦理工傷保險登記手續的;
(二)隱瞞傷亡事故真相提供虛假資料的;
(三)虛報、冒領工傷保險金的。
第三十四條 保險中心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侵占、挪用、拖欠支付工傷保險金的,由市及縣(市)、區人事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給予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按國務院《行政複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對拒絕、阻礙工傷保險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工傷人員及其親屬,在申報工傷和處理工傷保險待遇時與單位發生爭議的,按照人事爭議處理的有關規定辦理。對人事行政部門做出的工傷認定和保險中心的待遇支付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八條 工傷人員對市人事行政部門傷殘鑑定委員會做出的傷殘等級鑑定結論不服的,可申請複查;對複查鑑定結論不服的,可向上一級傷殘鑑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鑑定。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由市人事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表一:工傷保險費率繳納標準表(差別費率表)
分類 行業 費率(%)
1 0.10
2 國家機關、政黨機關和社會團體、 0.30
教育、衛生、科學研究、文化、藝術
3 金融保險業、體育、綜合技術服務業、 0.50
廣播電視、郵電通訊、商業、公共飲
食業、物資供銷、農、林、牧、水利
業、居民服務和諮詢服務業
4 社會福利業、倉儲業、工業和其他公 0.70
共事業
5 房地產業、交通運輸業、地質普查和 1.00
勘探業、漁業
6 1.30
7 1.50
附表二:工傷保險浮動費率表
行業 工傷事故頻率(年‰) 浮動費
分類 死亡 重傷 輕傷 率(%)
1 0 ≤0.10 ≤4 0.10
2 0 0.10-0.12 4-5 0.20
3 0 0.12-0.14 5-6 0.30
4 0 0.14-0.16 6-7 0.40
5 0.00-0.02 0.16-0.18 7-8 0.50
6 0.02-0.04 0.18-0.20 8-9 0.60
7 0.04.0.06 0.20-0.22 9-10 0.70
8 0.06-0.08 0.22-0.24 10-11 0.80
9 0.08-0.10 0.24-0.26 11-12 0.90
10 0.10.0.12 0.26-0.28 12-13 1.00
11 0.12.0.14 0.28-0.30 13-14 1.10
12 0.14-0.16 0.30-0.32 14-15 1.20
13 0.16-0.18 0.32-0.34 15-16 1.30
14 0.18-0.20 0.34-0.36 16-17 1.40
0.36 >17 1.50
註:1.1998年各單位按照工傷保險費繳納標準表(差別費率表)確定的費率繳納工傷保險費。
2.2000年,據各投保單位在前兩年實際發生的工傷事故頻率(取死亡、重傷、輕傷中的最高值),再按工傷保險浮動費率表來確定該單位2000年繳費比例。
3.經市人事局指定的醫務簽定部門評定為1至4級的傷殘者,患有職業病經市人事局指定部門確診的,比照重傷計算浮動費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