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規則
規則共13條。主要內容有:(1)本規則經當事人選擇後適用,一經適用就超越當事人訂立的條款,除非這些條款增加多式聯運經營人的義務。(2)對一些名詞做了定義。(3)多式聯運單證是多式聯運經營人接管
貨物的初步證據,多式聯運經營人不得以相反的證據對抗善意的
單據持有人。(4)多式聯運經營人責任期間自接管
貨物時起到
交付貨物時止。多式聯運經營人為其受僱人、代理人和其他人的作為或不作為承擔一切責任。(5)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賠償責任基礎是完全責任制,並且對延遲交付應當承擔責任。(6)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責任限制為每件或每單位666.67
特別提款權,或者
毛重每公斤2特別提款權.(7)如果
貨物的損壞或滅失的原因是多式聯運經營人的作為或不作為造成的,則不得享受責任限制。(8)如果
貨物的損壞或者滅失是由託運人的原因造成的,則多式聯運經營人應先向
單據的善意持有人負責,而後向託運人追償。(9)
貨物損壞明顯,則收貨人立即向多式聯運經營人索賠,如不明顯,則在6日內索賠。(10)訴訟時效為9個月。(11)規則對無論是侵權還是違約均有效。(12)本規則適用於所有多式聯運關係人。
規則中文文本
1991年聯合國貿易和發展會議/國際商會多式聯運單證規則
規則的適用
1.1 本規則不論以書面、口頭或其它方式將“貿發會議/國際商會多式聯運單證規則” 納入運輸契約,不論是訂有涉及一種
運輸方式或者多種運輸方式的契約,也不論是否簽發了單證,本規則將予以適用。
1.2 在作出1.1款的這種納入後,當事各方同意,本規則應當超越任何與本規則牴觸的多式聯運契約附加條款,除非這些條款增加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責任或義務。
定 義
2.1 “多式聯運契約”,是指以至少通過兩種不同的
運輸方式運送
貨物的契約。
2.2 “多式聯運經營人”(MTO)是指簽訂一項多式聯運契約並以承運人身份承擔完成此項契約責任的任何人。
2.3 “承運人”是指實際完成或承擔完成此項運輸或部分運輸的人,不管他是否與多式聯運經營人屬於同一人。
2.4 “託運人”是指與多式聯運經營人簽訂多式聯運契約的人。
2.5 “收貨人”是指有權從多式聯運經營人接收
貨物的人。
2.6 “多式聯運單證”是指證明多式聯運契約的單證,該單證可以在適用法律的允許下,以電子數據交換信息取代,而且
(a)以可轉讓方式簽發,或者
(b)表明記名收貨人,以不可轉讓方式簽發。
2.7 “接管”是指
貨物已提交給多式聯運經營人運送並由其接受。
2.8 “交付”是指:
(b)按照多式聯運契約或者交付地適用的法律或特殊
貿易習慣,並
貨物置於收貨人的支配之下,或者
(c)根據交付地適用的法律或規定,將貨物交給必須交給的當局或第三方。
2.9 “
特別提款權”(SDR)是指國際貨幣基金的記帳單位。
2.10 “
貨物”是指任何財產,包括活動物,也包括非由多式聯運經營人提供的貨櫃貨盤或類似的裝載或包裝工具,不論它們將要或已經裝在艙面或艙內。
載入多式聯運單證的資料的證據效力
載入多式聯運單證的資料應當是多式聯運經營人按照此種資料接管
貨物初步證據,除非已有相反的註明,例如“託運人的重量、裝載和計數”、“託運人裝載的貨櫃”或類似表述已在單證上以印就文本或批註作出。
在多式聯運單證已經轉讓或者等同的電子數據交換信息已經傳輸給收貨人並經其接受,收貨人又是善意信賴並據以行動的情況下,多式聯運經營人提出的反證不予接受。
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責任
4.1 責任期間
按照本規則,多式聯運經營人對於
貨物的責任期間自其接管貨物之時起到
交付貨物之時為止。
4.2 多式聯運經營人為其受僱人、代理人和其它人負擔的賠償責任
多式聯運經營人應當對其受僱人或代理人在其受僱範圍內行事時的行為或不為負賠償責任,或對其為履行多式聯運契約而使用其服務的任何其它人的行為或不為負賠償責任,一如其自己的行為或不為一樣。
4.3 向收貨人交付貨物
多式聯運經營人為保證
貨物的交付,負責履行或安排履行下列必要的事項:
(a)如多式聯運單證是以可轉讓方式“向持單人交付”簽發的,則應向提交一份正本單證的人
交付貨物;
(b)如多式聯運單證是以可轉讓方式“按指示交付”簽發的,則應向提交一份經背書的單證的人
交付貨物;
(c)如多式聯運單證是以可轉讓方式“向記名人交付”簽發的,則應向提交一份正本單證和本人身份證明的人
交付貨物;如果此種單證已以“按指示交付”或空白背書轉讓的,
(b)項規定應予適用;
(d)如多式聯運單證以不可轉讓方式簽發的,向單證上記名的收貨人憑其身份證明
交付貨物;
(e)沒有簽發單證的,應向託運人所指示的人交付,或者向按多式聯運契約已獲得託運人或收貨人的權利的人所作出的此種指標的人
交付貨物。
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賠償責任
5.1 賠償責任基礎
除規則5.4和規則6所規定的
免責事項外,多式聯運經營人應當對
貨物的滅失,損壞和延遲交付負賠償責任,如果造成貨物的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的事故發生在規則4.1所規定的貨物由其掌管的期間,除非多式聯運經營人證明,其本人、受僱人、代理人或規則4所規定的任何其它人對造成此種滅失或損壞或延遲交付沒有過失或疏忽。但是,多式聯運經營人不應當對
貨物延遲交付所造成的損失負賠償責任,除非託運人對如期交付的利益作出聲明,並經多式聯運經營人接受。
5.2 延遲交付
貨物未在明確協定的時間內交付的,或者雖無此種協定,但未在按照具體情況,對一個勤勉的多式聯運經營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時間內交付的,即為延遲交付。
5.3 延遲交付轉為滅失
如果貨物未在按照規則5.2確定交付日期屆滿後連續九十日內交付,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索賠人即可認為該貨物已經滅失。
5.4 海上或內河運輸的免責條款
儘管有規則5.1的規定,多式聯運經營人對在海上或內河運輸中由於下列原因造成的
貨物滅失或損壞以及延遲交付不負賠償責任:
承運人的船長、船員、引航員或受僱人在駕駛和管理船舶中的行為、疏忽或過失、火災、除非由於承運人的實際過失或私謀所造成。
但是,只要
貨物的滅失或損壞是由於船舶不適航所造成的,多式聯運經營人就要證明, 5.5 賠償額的估算
5.5.1
貨物滅失或損壞的賠償額應按交付給收貨人的地點和時間或者按照多式聯運合
5.5.2
貨物的價值應按當時商品交換價格計算,或者無此價格時,按照當時
市場價格,或者上述兩種價格都沒有時,則按同類和同質量的貨物正常價格計算。
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賠償責任限制
6.1除非在多式聯運經營人接管
貨物之前,已由托人對
貨物的性質和價值作出聲明並已在單證上註明,多式聯運經營人在任何情況下對貨物滅失或損壞的賠償額不得超過每件或每單位666.67SDR或者
毛重每公斤2SDR,以其高者為準。
6.2如果一個貨櫃、貨盤或類似運載工具載有一件或一個單位以上的貨物,則在單證上列明的裝載在此類運載工具中的件數或
貨運單位數即視為計算限額的件數或貨運單位數。未按上述要求列明者,此種運載工具應作為該件或單位。
6.3儘管有上述規則,如果按照多式聯運契約,多式聯運不涉及海上或內河運輸的,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賠償責任以不超過滅失或損壞貨物
毛重每公斤8.33SDR為限。
6.4如果
貨物的滅失或損壞發生在多式聯運中的某一特定區段,則適用於該區段的國際公約或強制性的國家法律規定了另一項責任限額,如同對這一特定區段訂有單獨的運輸契約一樣,則多式聯運經營人對此種滅失或損壞的賠償責任限制應當按照引種公約或強制性國家法律的規定計算。
6.5如果多式聯運經營人對於延遲交付引起的損失或者非屬
貨物滅失或損壞的間接損失,負有賠償責任,則其賠償責任應當以不超過根據多式聯運契約計收的多式聯運
運費為限。
6.6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賠償責任總額,不超過
貨物全部滅失的責任限額。
多式聯運經營人責任限制權利的喪失
如經證明
貨物的滅失或損壞或延遲交付是由於多式聯運經營人本人故意,造成或者知道可能造成而毫不在意的行為或不為所引起的,則多式聯運經營人就無權享受賠償責任限制的利益。
託運人的賠償責任
8.1多式聯運經營人接管
貨物時,託運人應當視為已向多式聯運經營人保證,他或以他的名義在多式聯運單證中所提供的貨物品類、
標誌、件數、重量、體積和數量,以及貨物的危險特性(如果適用的話),概屬正確。
8.2託運人應當向多式聯運經營人賠償因上述事面的不正確或不適當而引起的任何損失。
8.3即使託運人已將多式聯運單證轉證,託運人仍應負賠償責任。
8.4多式聯運經營人取得這種賠償的權利絲毫也不限制他按照多式聯運契約對託運人以外的任何人應負的賠償責任。
貨物滅失或損壞的通知
9.1除非收貨人在貨物交付給他時,將說明滅失或損壞的一般性質的貨物滅失或損壞書面通知送交多式聯運經營人,否則,此種貨物的交付即為多式聯運經營人已將多式聯運單證所載明的貨物交付給收貨人的初步證據。
9.2在
貨物的滅失或損壞不明顯時,如果在貨物交付收貨人之日後連續六日內未送交書面通知,則應當適用上述初步證據的效力。
訴訟時效
除另有明確協定外除非在九個月內提起訴訟,多式聯運經營人應當被解除按本規則規定的賠償責任。上述時限從
貨物交付之日或貨物應當交付之日起算,或者按照規則5.3規定,由於未
交付貨物,收貨人有權視為貨物滅失之日起算。
本規則對侵權行為的適用
本規則適用於對多式聯運經營人提出的有關履行多式聯運契約的所有索賠,不論其索賠基於契約還是侵權行為。
本規則適用
本規則適用於向多式聯運經營人的受僱人、代理人或者為了履行多式聯運契約所使用為其服務的其他人提出的有關履行多式聯運契約的索賠,不論索賠基於契約還是侵權行為。多式聯運經營人,其受僱人、代理人以及其他人的賠償責任總額,不得超過規則6所規定的賠償責任限額。
強制性法律
本規則只在不違犯適用於多式聯運契約的國際公約或國家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的範圍內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