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令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5號《外國保險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管理辦法》已經2006年6月12日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辦公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 吳定富
二〇〇六年七月十二日
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外國保險機構駐華代表機構(以下簡稱“代表機構”)的管理,適應中國保險市場對外開放的需要,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制定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代表機構,是指外國保險機構在中國境內獲準設立並從事聯絡、市場調查等非經營性活動的代表處、總代表處。
本辦法所稱首席代表,是指代表處的主要負責人;本辦法所稱總代表,是指總代表處的主要負責人。
第三條 代表機構必須遵守中國法律、法規和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
代表機構的合法權益受中國法律保護。
第四條 中國保監會根據法律和國務院授權,對代表機構履行監管職責。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在中國保監會授權範圍內,代表中國保監會對本轄區的代表機構實施日常監管。
第二章 申請與設立
第五條 申請設立代表處的外國保險機構(以下簡稱“申請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經營狀況良好;
(二) 外國保險機構經營有保險業務的,應當經營保險業務20年以上,沒有經營保險業務的,應當成立20年以上;
(三) 申請之日前3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四) 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本條所稱經營保險業務20年以上,是指外國保險機構持續經營保險業務20年以上,外國保險機構吸收合併其他機構或者與其他機構合併設立新保險機構的,不影響其經營保險業務年限的計算。
外國保險機構子公司經營保險業務的年限,自該子公司設立時開始計算。
外國保險集團公司經營保險業務的年限,以下列兩項時間中較早的一項時間開始計算:
(一) 該集團開始經營保險業務的時間;
(二) 該集團中經營保險業務的子公司開始經營保險業務的時間。
第六條 申請者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 正式申請表;
(二) 由董事長或者總經理簽署的致中國保監會主席的申請書;
(三) 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或者合法開業證明或者註冊登記證明的複印件;
(四) 機構章程,董事會成員名單、管理層人員名單或者主要合伙人名單;
(五) 申請之日前3年的年報;
(六) 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出具的對申請者在中國境內設立代表處的意見書,或者由所在行業協會出具的推薦信,意見書或者推薦信應當陳述申請者在出具意見書或者推薦信之日前3年受處罰的記錄;
(七) 代表機構設立的可行性和必要性研究報告;
(八) 由董事長或者總經理簽署的首席代表授權書;
(九) 申請者就擬任首席代表在申請日前3年沒有因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受到所在國家或者地區處罰的聲明;
(十) 擬任首席代表的簡歷;
(十一) 中國保監會規定提交的其他資料。
“營業執照”、“合法開業證明”和 “註冊登記證明”的複印件必須經其所在國家或者地區依法設立的公證機構公證或者經中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
第七條 申請者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申請材料。對擬設代表處的申請,中國保監會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一) 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二)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三) 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申請。
中國保監會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請,應當出具加蓋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八條 中國保監會根據審慎性原則對設立代表處的申請進行審查,並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中國保監會主席批准,可以延長10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決定批准的,頒發批准書;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九條 代表處領取批准書後,應當按有關規定辦理工商登記。
代表處應當自領取批准書之日起3個月內遷入固定的辦公場所,並向中國保監會書面報告下列事項:
(一) 工商登記註冊證明;
(二) 辦公場所的合法使用權證明;
(三) 辦公場所電話、傳真、郵政通訊地址;
(四) 首席代表行動電話、電子信箱。
代表處自領取批准書之日起3個月內未向中國保監會提交書面報告的,視為未遷入固定辦公場所,原批准書自動失效。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條 代表處的名稱應當依次由下列內容組成:“外國保險機構所屬國家或者地區名稱”、“外國保險機構名稱”、“所在城市名稱”和“代表處”;總代表處的名稱應當依次由下列內容組成:“外國保險機構所屬國家或者地區名稱”、“外國保險機構名稱”和“駐中國總代表處”。
第十一條 代表機構除主要負責人外,其他主要工作人員應當稱 “代表”、“副代表”。
第十二條 代表機構工作人員應當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品行良好,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第十三條 總代表和首席代表應當具備履行職責所需的學歷、從業經歷和工作能力。
總代表應當具備8年以上工作經歷、大學專科以上學歷;首席代表應當具備5年以上工作經歷、大學專科以上學歷。
總代表和首席代表不具備大學專科以上學歷的,應當具備10年以上保險從業經歷。
第十四條 每個代表機構的外籍工作人員最多不得超過3人。
第十五條 代表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以任何方式從事或者參與經營性活動。
第十六條 代表機構應當有獨立、固定的辦公場所和專職的工作人員。
第十七條 總代表或首席代表不得在2個以上代表機構中任職;也不得在中國境內任何經營性機構中任職。
第十八條 總代表或首席代表應當常駐代表機構主持日常工作,並且常駐時間每年累計不得少於240日。
總代表或者首席代表離開代表機構的時間每次不得連續超過30日;離開代表機構連續超過14日的,應當指定專人代行其職,並向當地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書面報告。
第十九條 代表機構應當在每年2月底前向當地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報送上一年度的工作報告一式兩份,由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轉報中國保監會。
工作報告應當按中國保監會規定的格式填寫。
第二十條 代表機構每年在其代表的外國保險機構會計年度結束後的6個月內,應當分別向中國保監會和當地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報送其所代表的外國保險機構上一年度的年報。
第二十一條 代表機構代表的外國保險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代表機構應當自事件發生之日起10日內,向中國保監會提交書面報告,同時抄報當地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
(一) 公司章程、註冊資本或者註冊地址變更;
(二) 分立、合併或者主要負責人變動;
(三) 經營嚴重虧損;
(四) 因違法、違規行為受到處罰;
(五) 外國保險機構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的有關主管當局對其實施重大監管措施;
(六) 對經營有重大影響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二條 代表機構更換總代表或者首席代表的,應當向中國保監會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由其代表的外國保險機構董事長或者總經理簽署的致中國保監會主席的申請書;
(二) 由其代表的外國保險機構董事長或者總經理簽署的擬任總代表或者首席代表的授權書;
(三) 擬任總代表或者首席代表的身份證明、學歷證明和簡歷;
(四) 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條 代表機構變更名稱,應當向中國保監會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 名稱變更申請表;
(二) 由其所代表的外國保險機構董事長或者總經理簽署的致中國保監會主席的申請書;
(三) 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條 在中國境內已設立2個以上代表處的外國保險機構,可以指定其中一個代表處為總代表處,但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向中國保監會申請將代表處名稱變更為總代表處。
代表處經批准變更為總代表處的,總代表處應當自中國保監會批准變更之日起1個月內依法辦理代表處的工商變更登記。
第二十五條 代表機構變更總代表、首席代表或者變更名稱,按照本辦法規定向中國保監會提出申請的,中國保監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決定批准的,頒發批准書;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 代表機構只能在所在城市的行政轄區內變更辦公場所,並應當自變更之日起5日內向中國保監會和當地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書面報告下列事項:
(一) 新辦公場所合法使用權證明;
(二) 新辦公場所電話、傳真、郵政通訊地址。
本條所稱變更辦公場所包括原有辦公場所的搬遷、擴大、縮小或者新增辦公場所等情形。
第二十七條 代表機構撤銷的,應當自撤銷之日起20日內,向中國保監會書面報告下列事項:
(一) 撤銷代表機構的情況說明;
(二) 外國保險機構撤銷代表機構檔案的複印件。
第二十八條 代表機構更換或者增減代表、副代表、外籍工作人員,應當自更換或者增減人員之日起5日內向當地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報告,並提交被任命人員的身份證明、學歷證明和簡歷。
第二十九條 外國保險機構的代表處撤銷後,總代表處是其惟一駐華代表機構的,總代表處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向中國保監會申請將總代表處名稱變更為代表處。
總代表處經批准變更為代表處的,代表處應當自中國保監會批准變更之日起1個月內依法辦理工商變更登記。
第三十條 代表處撤銷後,其代表的外國保險機構設有總代表處的,由總代表處負責未了事宜;沒有設立總代表處的,由其代表的外國保險機構的其他代表處負責未了事宜;其代表的外國保險機構的所有代表機構均已撤銷的,由其代表的外國保險機構負責未了事宜。
第三十一條 中國保監會或者當地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根據監管需要,可以對代表機構的總代表或者首席代表進行監管談話,提示風險,並要求其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第三十二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代表機構進行日常和年度檢查。
日常和年度檢查的內容包括:
(一) 代表機構變更事項的手續是否完備;
(二) 各項申報材料的內容與實際情況是否相符;
(三) 代表機構工作人員的任用或者變更手續是否完備;
(四) 代表機構是否從事經營性活動;
(五)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認為需要檢查的其他事項。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未經批准擅自設立代表機構的,中國保監會依法予以取締。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保險經營活動的,由中國保監會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未按照本辦法規定提交有關報告或者材料的,由中國保監會或者當地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對代表機構違反本辦法從事保險經營活動的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代表機構工作人員,由中國保監會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對違反本辦法的其他非經營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代表機構工作人員,由中國保監會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代表機構提供虛假信息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予以警告。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
第三十九條 當地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應當及時將對代表機構處罰的情況向中國保監會報告。
代表機構受到中國保監會或者當地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3次以上行政處罰,或者從事、參與經營性活動違法所得數額巨大,危害嚴重的,中國保監會可以將其受處罰的情況作為其所代表的外國保險機構申請在中國設立外資保險公司的審慎性條件予以考慮。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 香港、澳門和台灣地區的保險機構在內地設立的代表機構,比照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一條 經中國保監會批准設立的外國保險機構駐華辦事處,比照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二條 外國保險機構設立代表處的正式申請表和代表機構名稱變更申請表由中國保監會提供。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以下”、“以內”,包括本數。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規定提交的材料應當使用中文。外國保險機構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提供的材料為外文的,應當附中文譯本;中文譯本與外文有歧義的,以中文譯本為準。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有關批准、報告期間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中國保監會2004年1月15日發布的《外國保險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若干問題解釋
解釋通知
保監會關於印發《保監會關於適用〈外國保險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管理辦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通知
保監發〔2008〕101號
各外國保險機構駐華代表機構:
為正確適用《外國保險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管理辦法》,進一步加強對外國保險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的管理工作,我會結合有關監管實踐,制定了《保監會關於適用〈外國保險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管理辦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保監會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解釋全文
為正確適用《外國保險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加強對外國保險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的管理工作,根據有關監管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辦法》第二條第一款“其他保險組織”是指:在其他國家和地區註冊登記的從事保險學術、研究、培訓及合作等非營利性活動的機構。
第二條 《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四項“其他審慎性條件”包括但不限於:
(一)提出申請的前一年年末總資產應超過20億美元;
(二)設立代表機構必要性充分,並具備可行性;
(三)擬任首席代表對保險知識及代表機構運行的相關法規掌握情況良好;
(四)所在國政治經濟形勢穩定、相關金融監管制度完備有效;
(五)申請者自身及其關聯公司治理結構完善、內控制度有效、經營合規、發展穩健。
前款第(一)項、第(五)項規定的條件不適用於外國非營利性保險機構。
第三條 申請設立駐華代表機構的外國保險機構在申請材料中可提供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出具的對申請者在中國境內設立代表處的意見書,或者由所在行業協會出具的推薦信;但所在國家或地區有主管當局的,應當提供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出具的對申請者在中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的意見書。
前款意見書或推薦信必須經其所在國家或者地區依法設立的公證機構公證或者經中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
第四條 外國保險機構名稱的中文譯名須與該機構外文名稱具有關聯性,且不致引起市場混淆。
外國保險機構名稱的中文譯名應當在漢語發音或者含義方面與該機構外文名稱保持一致,並如實反映其業務性質。
第五條 《辦法》第十五條中“從事或參與經營性活動”包括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間接地介入任何種類的經營性活動,包括但不限於代表機構自身從事或參與經營性活動及為他人從事或參與經營性活動提供各種形式的幫助等。
代表機構或有關個人是否獲得利益不影響對有關行為性質的認定。
第六條 代表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為專職。
第七條 《辦法》第十七條中“代表機構”包括但不限於下列機構:外國保險機構駐華代表機構、以及除外國保險機構以外其他機構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代表機構。
第八條 代表機構提交的工作報告應真實、詳盡。
工作報告應準確反映代表機構年度工作情況並提供相應證明材料備查。
中國保監會可約談首席代表及代表機構其他人員,要求其就工作報告中的相關內容進行解釋。
第九條 代表機構首席代表每年度應到所在地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匯報工作至少一次。
第十條 中國保監會可對代表機構擬任和現任首席代表進行以相關法律法規為內容的考核。考核結果作為判斷其工作能力的因素之一。
前款所稱“代表機構”包括已設立的代表機構和申請設立過程中的代表機構。
第十一條 中國保監會根據《辦法》第三十一條對代表機構的有關人員進行監管談話結束後,代表機構應就監管談話的相關情況向其外國保險機構報告。
監管談話由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進行的,報告檔案應抄報中國保監會和代表機構所在地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
外國保險機構應在監管談話之日起一個月內,就監管談話涉及的有關問題書面反饋中國保監會及代表機構所在地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並在中國保監會規定的時間內將監管談話涉及有關問題的整改情況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及代表機構所在地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
第十二條 中國保監會可就首席代表及代表機構其他工作人員的有關工作情況通知外國保險機構,並就有關人員的任免提出監管建議。
第十三條 中國保監會可約談設立代表機構的外國保險機構有關管理人員,向其通報代表機構的工作情況或要求其就代表機構的工作中出現的問題進行說明。
第十四條 中國保監會可就代表機構的工作情況通報設立代表機構的外國保險機構及其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並提出有關監管意見。
第十五條 中國保監會可就《辦法》的三十二條規定的有關檢查之結果,結合代表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工作情況出具監管評價意見,並可將有關監管評價意見通知設立代表機構的外國保險機構及其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
第十六條 中國保監會可將針對代表機構的有關監管措施及處罰等有關情況通過官方網站予以公布。
第十七條 外國保險機構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提供的材料為外文的,應當附經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公證機構公證的中文譯本。
第十八條 本解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