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債登記管理操作指引

《外債登記管理操作指引》(匯發[2013]19號)是國家外匯管理局2013年4月28日發布的政策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外債登記管理操作指引
  • 頒布時間:2013年4月28日 
  • 實施時間:2013年5月13日 
發布通知,全文,

發布通知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發布《外債登記管理辦法》的通知
匯發〔2013〕19號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
為深化外匯管理體制改革,簡化行政審批程式,強化外債統計監測,防範外債風險,國家外匯管理局決定改進外債登記管理方式。為此,國家外匯管理局制定了《外債登記管理辦法》和《外債登記管理操作指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本通知自2013年5月13日起實施。之前規定與本通知內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為準。本通知實施後,附屬檔案3所列法規即行廢止。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局、外匯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後,應及時轉發轄內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外資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各中資銀行接到通知後,應及時轉發所轄各分支機構。執行中如遇問題,請及時向國家外匯管理局資本項目管理司反饋。
附屬檔案:
1.外債登記管理辦法
2.外債登記管理操作指引
3.廢止法規目錄
國家外匯管理局
2013年4月28日

全文

附屬檔案 2 外債登記管理操作指引
一、非銀行債務人辦理外債簽約登記·····················10
二、財政部門和銀行辦理外債登記·······················13
三、銀行為非銀行債務人開立、關閉外債賬戶·············14
四、非銀行債務人辦理非資金劃轉類提款備案·············16
五、非銀行債務人辦理非資金劃轉類還本付息備案········17
六、銀行為非銀行債務人辦理外債結匯··················18
七、外債註銷登記····································19
八、境內企業辦理外保內貸業務························20
九、金融機構為外保內貸項下擔保履約款辦理結匯或購匯··22
十、非銀行債務人辦理擔保費對外支付··················23
十一、對外處置不良資產涉及的外匯收支和匯兌核准······24
十二、不良資產境外投資者備案登記和購付匯核准········25
十三、銀行為非銀行債務人辦理資金類劃轉外債提款······27
十四、銀行為非銀行債務人辦理資金類劃轉外債還本付息··28
十五、銀行為非銀行債務人辦理外債套期保值履約交割····29
一、非銀行債務人辦理外債簽約登記
法規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 532 號)
2.《外債統計監測暫行規定》(1987年公布)
3.《外債登記管理辦法》
4.《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下發第一批通過商務部備案的外商投資房地產項目名單的通知》
(匯綜發[2007]130 號)
5.其他相關法規
審核材料
1.申請書。
2.外債契約正本及契約主要條款複印件,契約為外文的應另附契約主要條款的中文譯本。
3.外商投資企業應提供批准證書、營業執照和外方股東資本金到位證明材料等檔案,中資企業應提供營業執照、外債主管部門批准其對外借款的檔案。
4.針對前述材料應當提供的補充說明。
審核原則
1.除財政部門、銀行以外的其他境內債務人(以下簡稱“非銀行債務人”),應當在外債契約簽約後15 個工作日內,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外債簽約登記手續。辦理外債簽約登記後,外匯局應發給債務人加蓋資本項目業務印章的《境內機構外債簽約情況表》。
2.外商投資企業借用外債應同時符合以下條件:(1)除另有規定外,外商投資企業借用
的短期外債餘額和中長期外債發生額之和不得超過商務主管部門批准的投資總額與其註冊資本的差額(以下簡稱“投注差”)。外保內貸項下擔保人發生履約後形成的境內機構對外債務,按短期外債納入“投注差”控制。(2)外商投資企業首次借用外債之前,其外方股東至少已經完成第一期資本金的繳付。(3)外商投資企業借用外債時,其外方股東應當繳付的資本符合出資契約或企業章程約定的期限、比例或金額要求。(4)外商投資企業實際可借用外債額度等於外方股東資本金到位比例乘以“投注差”。
3.外商投資企業的中長期外債辦理展期,或借用新的中長期外債償還過去借用的中長期和短期外債時,在不增加該企業現有外債本金餘額和不辦理結匯的前提下,不重複占用外商投資企業的“投注差”。
4.外商投資性公司的外債規模按以下原則管理:註冊資本不低於 3000 萬美元的,其短期外債餘額與中長期外債發生額之和不得超過已繳付註冊資本的 4 倍;註冊資本不低於 1 億美元的,其短期外債餘額與中長期外債發生額之和不得超過已繳付註冊成本的 6 倍。
5.外商投資租賃公司對外借款,應根據外商投資租賃公司提供的上年度經審計的報表,計算出上年度末風險資產總額(A),再計算淨資產的 10 倍(B),然後將(B-A)作為新年度期間該公司可新借外債的餘額的最高限額。借用外債形成的資產全部計算為風險資產。
6.外商投資房地產企業的外債按以下原則管理:
(1)對 2007 年 6 月 1 日以後(含)取得商務主管部門批准證書且通過商務部備案的外商投資房地產企業,不予辦理外債簽約登記手續。
(2)對 2007 年 6 月 1 日以前(不含)成立的外商投資房地產企業,可在原“投注差”範圍內按相關規定舉借外債;增資後“投注差”小於其增資前“投注差”的,以增資後“投注差”為準。
(3)外商投資房地產企業註冊資本未全部繳付的,或未取得《國有土地使用證》的,或開發項目資本金未達到項目投資總額 35%的,不得借用外債,外匯局不予辦理外債簽約登記手續。
7.以下含有外國投資的境內機構,除另有規定外,其舉借外債參照境內中資企業舉借外債的規定辦理:
(1)外國投資者出資比例低於 25%的境內企業;
(2)投資總額與註冊資本相等的外商投資企業;
(3)外國投資者比例不低於 25%,但未明確投資總額的外商投資企業。
8.債務人辦妥外債簽約登記後,外匯局應按照規定出具外債登記證明檔案。
審核要素
1.審核材料的規範性、齊備性及材料之間的一致性;審核申請書和《境內機構外債簽約情況表》等填寫的內容是否與借款契約內容一致。
2.審核借款契約中當事各方、幣種、金額、期限、利率、借款用途和適用法律等主要條款。
3.對於外商投資企業以外的非銀行債務人,其對外借款需要事前批准或納入指標管理的,應審查借款契約條款與批准檔案內容是否一致。
授權範圍
1.符合條件的,由所在地外匯局辦理。
2.非銀行債務人可預先登入國家外匯管理局套用服務平台,在資本項目信息系統中預錄入外債簽約信息。
注意事項
1.外債的統計範圍包括居民對非居民承擔的具有契約性償還義務的全部債務。外債的規模管理範圍與其統計範圍存在差異。根據外債統計、監測和管理等實際需要,目前,外債可進行以下分類:
(1)按照各部門外債管理職能分工,外債可分為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和國際商業貸款。
(2)按照債務人類型,外債可分為代表國家舉借並以國家信用保證對外償還的主權外債以及由境內其他機構借用的非主權外債。非主權外債可分為銀行外債、非銀行金融機構外債、中資企業外債、外商投資企業外債和其他機構外債。
(3)按照債權人類型,外債可分為:
①向外國政府、國際金融組織和政策性金融機構借款;
②向境外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借款;
③向境外企業和自然人借款。
(4)按照債務工具類型,外債可分為:
①直接貸款(包括境外機構提供的買方或賣方信貸,銀行的同業拆借、同行往來等);
②境外發行的標準化債務工具,如中長期債券(含可轉換債券)、短期債券(含商業票據、大額可轉讓存單等);
③境內銀行吸收的非居民存款,境內銀行對外開立的遠期信用證、委託境外銀行辦理的海外代付或其他具有相似性質的負債類銀行貿易融資;
④以實物形式辦理提款而形成的金融性債務,如融資租賃、補償貿易中用現匯償還的債務、貴金屬拆借等;
⑤境內機構在對外貨物或服務貿易中產生的預收款、應付款等企業間貿易信貸。
(5)按照外債的簽約期限,外債可分為短期外債和中長期外債。
①短期外債是指債務人和債權人簽訂的約定還款期限在 1 年以下(含)的外債;
②中長期外債是指債務人和債權人簽訂的約定還款期限在 1 年以上(不含)的外債。
2.境內銀行從其在境外設立的非法人分支機構借款,應納入規模管理和外債統計。境內銀行在境外設立的非法人分支機構,從境外機構或個人辦理借款,不納入規模管理和外債統計。
除上述規定外,其他境內機構在境外設立的非法人機構從境外機構或個人借款,應視同境內機構對外借款進行規模管理,但其對境外機構承擔的債務不納入外債統計範圍。
3.外商投資企業因增資、轉股和改制等原因,導致外國投資者出資比例低於 25%,或企業類型發生改變,而無法計算其“投注差”的,則改為參照中資企業借用外債進行管理。其作為外商投資企業時已發生的外債提款,可按本操作指引規定繼續辦理結匯、還本付息等相關手續,但該企業不得再發生新的外債提款業務。
4.非銀行債務人可自行與境內銀行或境外債權銀行簽訂以鎖定外債還本付息風險為目的,與匯率或利率相關的保值交易契約,並直接到銀行辦理交割。簽訂保值交易契約、辦理保值交易契約交割時,非銀行債務人的交易對手銀行、辦理交割款項匯出的銀行等,應當確認該筆交易具備合法、清晰的實盤背景。
(1)非銀行債務人獲得的保值交易外匯收入,可直接到銀行辦理結匯或開立資本項目專用賬戶保留;
(2)非銀行債務人可直接到銀行購匯或使用自有外匯辦理交割。
5.遺失外債登記或備案憑證的非銀行債務人在登報進行遺失聲明後,可向所在地外匯局申請補辦相關憑證。
6.已辦理簽約登記的外債契約主要條款發生變化,如期限(展期等)、金額、債權人等,非銀行債務人應參照上述程式辦理外債簽約變更登記。
7.非銀行債務人融資租賃、售後融資性回租和發行境外債券等,應按本操作指引辦理外債簽約登記手續。
8.非銀行債務人簽訂借款契約後未按規定及時辦理外債簽約登記的,須按以下規定辦理外債簽約補登記:
(1)非銀行債務人外債契約簽約後 15個工作日內沒有及時辦理簽約登記,但截至非銀行債務人申請日尚未發生外債首次提款的,如能說明合理原因,外匯局可按正常程式為其辦理簽約登記手續;不能說明合理原因的,外匯局可按未及時辦理外債簽約登記進行處理。
(2)非銀行債務人辦理外債補登記時,已發生外債提款的,除按照本操作指引的一般要求提交相關資料外,還需提交能夠證明其已發生對外負債的相關材料,補登記金額僅限於經核實已入賬尚未償還的債務餘額。
(3)外債登記部門認為存在違規情形且需要進行處理的,應移交外匯檢查部門後再辦理外債補登記手續。
9.非銀行債務人購匯償還外債,除另有規定外,應遵循實需原則。
10.除另有規定外,對外貨物或服務貿易中產生的預收款和應付款,以及除外債之外其他金融資產交易產生的對外應付款及相關息費等,不納入外債規模管理,無需按照本操作指引辦理外債登記。境內付款方應當按照與基礎交易相關的外匯管理規定辦理對價及附屬費用的對外支付。
11.未參與外債轉貸款改革的地區或機構,仍按照原外債轉貸款登記管理規定辦理相關登記手續,即逐筆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簽約、提款、結匯、還本付息和賬戶開立、關閉等手續。
二、財政部門和銀行辦理外債登記
法規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 532 號)
2.《外債統計監測暫行規定》(1987年公布)
3.《境內機構借用國際商業貸款管理辦法》([97]匯政發字 06 號)
4.《外債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 財政部 國家外匯管理局令 2003 年第 28號)
5.《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資本項目信息系統試點及相關數據報送工作的通知》(匯發[2012]60 號)
6.《境內金融機構赴香港特別行政區發行人民幣債券管理暫行辦法》(中國人民銀行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公告[2007]第 12 號)
7.《外債登記管理辦法》
8.其他相關法規
審核材料
1.債務人為財政部門的,應在每月初10 個工作日內向外匯局報送上月外債的簽約、提款、結匯、購匯、償還和賬戶變動情況等數據。
2.債務人為境內銀行的,應通過資本項目信息系統報送其自身外債相關數據。
審核原則
1.銀行可自行在境內、外銀行開立相關賬戶存放其外債資金,並可自行辦理與其外債相關的提款和償還手續。銀行不得辦理與自身外債相關的結匯和購匯。
2.銀行在境外發行債券,應根據本操作指引辦理外債登記,並自行辦理提款和償還等手續。
審核要素
數據的準確性、及時性和完整性。
授權範圍
1.財政部應定期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北京外匯管理部報送,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北京外匯管理部將數據錄入資本項目信息系統。
2.銀行應通過接口方式直接向資本項目信息系統報送;未開發接口方式的,可通過國家外匯管理局套用服務平台,使用界面錄入方式向資本項目信息系統報送。
三、銀行為非銀行債務人開立、關閉外債賬戶
法規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 532 號)
2.《境內外匯賬戶管理規定》(銀髮[1997]416號)
3.《外債統計監測暫行規定》(1987年公布)
4.《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資本項目信息系統試點及相關數據報送工作的通知》(匯發[2012]60 號)
5.《外債登記管理辦法》
6.其他相關法規
銀行審核材料
1.外債賬戶開立
(1)申請書。
(2)外匯局核發的外債登記證明檔案和資本項目信息系統《協定辦理憑證》(驗原件、收加蓋非銀行債務人公章的複印件)。
(3)針對前述材料應當提供的補充說明。
2.外債賬戶關閉
(1)申請書。
(2)針對前述材料應當提供的補充說明。
關閉賬戶時,非銀行債務人應確認外債賬戶餘額為零且不再發生提款。
審核原則
1.非銀行債務人可在所屬的分局轄區內選擇銀行直接開立外債賬戶。外債賬戶包括外債專用賬戶和還本付息專用賬戶。
2.銀行應在資本項目信息系統銀行端查看該筆業務的相關控制信息表,且查明“尚可開立賬戶總數”大於等於 1 的信息時,方可為該非銀行債務人開戶,並在資本項目信息系統反饋非銀行債務人的開戶信息。
3.非銀行債務人應按規定範圍使用外債賬戶:
(1)外債專用賬戶的收入範圍是:按規定已辦理簽約登記的外債收入及存款利息、在償還外債前 5 個工作日內劃入的用於還款的資金;支出範圍是:經常項目對外支付、按規定辦理結匯及按規定辦理資本項目支付。除另有規定外,非銀行債務人借用的現匯形式的債務資金必須存入外債專用賬戶。
(2)還本付息專用賬戶的收入範圍是:根據債權人要求在規定範圍和金額內劃入用於還款的自有外匯資金或其他來源外匯資金;支出範圍是:償還外債。
審核要素
1.審核材料的規範性、齊備性及材料之間的一致性。
2.銀行在為非銀行債務人開立外債專用賬戶或還本付息專用賬戶時,應在資本項目信息系統銀行端查看與該筆外債相關的控制信息表,並與債務人提供的《境內機構外債簽約情況表》中的信息核對。
3.銀行可在非銀行債務人辦理開戶後留存《境內機構外債簽約情況表》複印件,並在資本項目信息系統銀行端進行開立和關閉賬戶信息反饋。
授權範圍
由銀行根據非銀行債務人申請直接辦理。
注意事項
1.發現債務人違規開戶、使用的,所在地外匯局應按規定進行處理。
2.債務人可根據契約約定自行將自有或購匯外匯資金在償還外債前劃入還本付息專用賬戶,賬戶餘額最多不能超過未來兩期該筆外債項下應付債務本息及相關費用之和(劃入日前應還未還的債務積欠除外)。未經外匯局核准,已辦理購匯並按規定劃入還本付息專用賬戶的外匯資金不得再次辦理結匯。
3.一筆外債最多可開立兩個外債專用賬戶;不同外債應分別開立外債專用賬戶。一筆外債最多開立一個還本付息專用賬戶。
4.因特殊經營需要,非銀行債務人需在所屬分局轄區以外選擇開戶銀行,或者開立外債賬戶超出規定個數的,應當經所在地外匯局核准。
5.境內企業借用的外債資金,可用於自身經營範圍內的貨物與服務貿易支出,以及規定範圍內的金融資產交易。用於金融資產交易的,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1)允許通過借新還舊等方式進行債務重組,但外債資金不得辦理結匯;
(2)允許通過新建企業、購買境內外企業股份等方式進行股權投資,可原幣劃轉但不得辦理結匯,且債務人的股權投資符合其經營範圍;
(3)除外商投資租賃公司、外商投資小額貸款公司外,不得用於放款;
(4)除擔保公司外,不得用於抵押或質押;
(5)不得用於證券投資;
(6)外債賬戶內資金需要轉存定期存款的,在不發生資金匯兌的前提下,債務人可在同一分局轄區內、同一銀行自行辦理。
6.外債資金的運用期限應與外債的還款期限相匹配。除“搭橋”外,短期外債不得用於固定資產投資等中長期用途。如審批部門或債權人未指定外債資金用途的,中長期外債可用於短期流動資金。
四、非銀行債務人辦理非資金劃轉類提款備案
法規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 532 號)
2.《外債統計監測暫行規定》(1987年公布)
3.《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資本項目信息系統試點及相關數據報送工作的通知》(匯發[2012]60 號)
4.《外債登記管理辦法》
5.其他相關法規
審核材料
1.申請書。
2.相關材料:
(1)債務收入存放境外的,應提供資金入賬憑證;
(2)根據債務人指令由債權人在貸款項下直接辦理對境內、外貨物或服務提供商支付的,應提供交易契約、債權人付款確認通知等;
(3)以實物形式辦理提款的,應提供已辦理實物提款的證明材料(外債簽約登記日期應在報關日期之前);
(4)利息本金化的,應提供利息本金化協定或通知;
(5)其他可能導致外債提款額或外債本金餘額發生變動但無法通過境內銀行向外匯局反饋相關數據的情形,應提供證明交易真實性的材料。
3.針對前述材料應當提供的補充說明。
審核原則
1.非資金劃轉類提款是指非銀行債務人外債提款額或外債本金餘額發生變動,但未通過境內銀行辦理收款從而無法向資本項目信息系統反饋外債提款信息的情形。
2.非銀行債務人發生非資金劃轉類提款交易的,應在提款發生後 5 個工作日內,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逐筆提款備案。
3.非銀行債務人為每筆外債首次辦理備案手續時,非銀行債務人應從所在地外匯局領取加蓋資本項目業務印章的《境內機構外債變動反饋登記表》,並根據外債變動情況如實填寫《境內機構外債變動反饋登記表》。
4.外匯局審核通過後,應將外債變動情況錄入資本項目信息系統,並在非銀行債務人留存的《境內機構外債變動反饋登記表》上確認。
審核要素
1.審核材料的規範性、齊備性及材料之間的一致性。
2.通過非資金劃轉方式辦理外債提款和還本付息,應符合資本項目外匯管理規定。
授權範圍
符合條件的,由所在地外匯局辦理。
注意事項
1.經核實的提款記錄應及時錄入資本項目信息系統,作為今後還本付息的依據。
2.除無法通過境內銀行向外匯局反饋數據的情形外,非銀行債務人可直接到銀行辦理外債的提款、償還業務,並正確進行國際收支申報,外匯局直接從銀行採集相關數據。
3.除銀行以外的其他境內機構,能實現與資本項目信息系統連線的,經外匯局批准可按規定直接報送外債項下賬戶、提款、使用、償還和結售匯等數據。
五、非銀行債務人辦理非資金劃轉類還本付息備案
法規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 532 號)
2.《外債統計監測暫行規定》(1987年公布)
3.《外債登記管理辦法》
4.其他相關法規
審核材料
1.申請書。
2.相關材料:
(1)減免債務本金和利息的,應提供債權人出具的豁免通知或其他相關證明檔案;
(2)債權轉股權等債務重組的,應提供境外債權人確認書、商務主管部門批覆檔案(檔案中需明確企業增資的資金來源為已登記外債);
(3)境內、外擔保人代債務人履行債務償還責任的,應提供擔保人已經履約的證明檔案;
(4)通過非銀行債務人境外賬戶償還債務和利息的,應提供境外支付證明材料;
(5)其他可能導致外債還款額或外債本金餘額發生變動但無法通過境內銀行向外匯局反饋相關數據的情形,應提供證明交易真實性的材料。
3.針對前述材料應當提供的補充說明。
審核原則
1.非資金劃轉類還本付息是指非銀行債務人外債還款額或外債本金餘額發生變動,但未通過境內銀行辦理付款從而無法向資本項目信息系統反饋外債還款信息的情形。
2.非銀行債務人發生非資金劃轉類還本付息交易的,應在還本付息發生後 5 個工作日內,到所在地外匯局逐筆辦理備案。
3.非銀行債務人為每筆外債首次辦理備案手續時,非銀行債務人應從所在地外匯局領取加蓋資本項目業務印章的《境內機構外債變動反饋登記表》,並根據外債變動情況如實填寫《境內機構外債變動反饋登記表》。
4.外匯局審核通過後,應將外債變動情況錄入資本項目信息系統。
審核要素
1.審核材料的規範性、齊備性及材料之間的一致性。
2.通過非資金劃轉方式辦理外債提款和還本付息,應符合資本項目外匯管理規定。
授權範圍
符合條件的,由所在地外匯局辦理。
注意事項
1.經核實的還本付息信息應及時錄入資本項目信息系統。
2.除無法通過境內銀行向外匯局反饋數據的情形外,非銀行債務人可直接到銀行辦理外債的提款、償還業務,並正確進行國際收支申報,外匯局直接從銀行採集相關數據。
3.除銀行以外的其他境內機構,能實現與資本項目信息系統連線的,經外匯局批准可按規定直接報送外債項下賬戶、提款、使用、償還和結售匯等數據。
4.支付債務從屬費用比照還本付息辦理。
5.債務清償完畢後,應到所在地外匯局註銷外債登記憑證。
六、銀行為非銀行債務人辦理外債結匯
法規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 532 號)
2.《外債統計監測暫行規定》(1987年公布)
3.《外債登記管理辦法》
4.其他相關法規
銀行審核材料
1.申請書(包括結匯資金來源、金額及用途等,同時明確“本公司承諾該筆外債資金結匯所得人民幣資金實際用途與申請用途保持一致;若不一致,本公司願承擔相應法律後果。”)。
2.《境內機構外債簽約情況表》(驗原件後返還。該表與外債開戶時留存件不一致的,非銀行債務人應提交蓋章的最新表格的複印件)。
3.與結匯資金用途相關的契約、協定、發票、收款通知(收款人)、付款指令(付款人)、清單或憑證等證明檔案。
4.銀行認為必要的其他補充材料。
審核原則
1.債務人辦理外債資金結匯,除另有規定外,應當遵循實需原則,即債務人應當在實際需要辦理符合規定的人民幣支付時,方能申請辦理結匯。
2.申請結匯的金額必須小於外債專用賬戶中尚未使用的餘額。
3.結匯後人民幣資金不能用於償還境內金融機構發放的人民幣貸款。
4.除備用金等特殊用途外,結匯所得人民幣資金應於結匯之日起 5 個工作日內劃轉給收款人。
審核要素
1.審核材料的規範性、齊備性及材料之間的一致性。
2.外債用途與非銀行債務人經營範圍、外匯管理規定、契約約定及《境內機構外債簽約情況表》記載的內容是否一致,並留存相關審核材料備查。
授權範圍
由銀行根據非銀行債務人申請直接辦理。
注意事項
1.未經外匯局批准,境內中資企業和中、外資銀行借用的外債資金不得結匯。
2.非銀行債務人外債專用賬戶中的利息收入可參照經常項目管理規定辦理結匯。
3.銀行應根據自身對客戶的了解情況、非銀行債務人申明的資金用途類型以及結匯金額的大小,合理確定非銀行債務人應當提供的資金用途證明檔案範圍和數量。銀行應對非銀行債務人申明的結匯資金用途進行盡職審查,並對非銀行債務人進行必要的合規提示。非銀行債務人提供的資金用途證明檔案事後發現存在明顯瑕疵的,銀行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七、外債註銷登記
法規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 532 號)
2.《外債統計監測暫行規定》(1987年公布)
3.《外債登記管理辦法》
4.其他相關法規
審核材料
1.申請書。
2.《境內機構外債簽約情況表》。
3.針對前述材料應當提供的補充說明。
審核原則
1.非銀行債務人外債未償餘額為零且不再發生提款的,應在辦妥最後一筆還本付息之日起1 個月內,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外債註銷登記。
2.登錄資本項目信息系統,確認非銀行債務人相關外債專用賬戶及還本付息專用賬戶已關閉。
3.外匯局審核通過後,在外債登記證明檔案上標註“註銷”後將《境內機構外債簽約情況表》退還債務人。
審核要素
審核材料的規範性、齊備性及材料之間的一致性。
授權範圍
符合條件的,由所在地外匯局辦理。
注意事項
1.外匯局經辦人員應登錄資本項目信息系統對非銀行債務人外債進行註銷操作。
2.外債專用賬戶及還本付息專用賬戶的關戶信息於關戶次日方可在資本項目信息系統顯示。
八、境內企業辦理外保內貸業務
法規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 532 號)
2.《外債登記管理辦法》
3.其他相關法規
審核材料
外商投資企業可自行簽訂外保內貸契約;中資企業借用境內貸款需要接受境外擔保的,應先向外匯局申請外保內貸額度:
1.申請書。
2.營業執照。
3.經審計的上年度財務報表。
4.境內貸款和接受境外擔保的意向書。
5.針對前述材料應當提供的補充說明。
審核原則
1.屬於國家鼓勵行業。
2.過去三年內連續盈利,或經營趨勢良好。
3.具有完善的財務管理制度和內控制度。
4.企業的淨資產與總資產的比例不得低於15%。
5.對外借款與對外擔保餘額之和不得超過其淨資產的 50%。
審核要素
審核材料的規範性、齊備性及材料之間的一致性。
授權範圍
中資企業所在地分局。
注意事項
1.境內企業借用境內借款,在同時滿足以下條件時,可以接受境外機構或個人提供的擔保(以下簡稱“外保內貸”):
(1)債務人為外商投資企業,或獲得分局外保內貸額度的中資企業;
(2)債權人為境內註冊的金融機構;
(3)擔保標的為債務人借用的本外幣普通貸款或金融機構給予的授信額度;
(4)擔保形式為保證,中國法律法規允許提供或接受的抵押或質押。
2.國家外匯管理局根據國際收支形勢、貨幣政策取向和地區實際需求等因素,為分局核定地區中資企業外保內貸額度。分局可在國家外匯管理局核定的地區額度內,為轄內中資企業核定外保內貸額度。
3.中資企業可在分局核定的外保內貸額度內,直接簽訂外保內貸契約。中資企業外保內貸項下對內、對外債務清償完畢前,應按未償本金餘額占用該企業自身及地區中資企業外保內貸額度。
4.中資企業外保內貸項下發生境外擔保履約的,境內債務人應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短期外債簽約登記及相關信息備案。中資企業因外保內貸履約而實際發生的對境外擔保人的外債本金餘額不占用分局地區短期外債餘額指標。
5.外商投資企業借用境內貸款接受境外擔保的,可直接與債權人、境外擔保人簽訂擔保契約。發生境外擔保人履約的,因擔保履約產生的對外負債應視同短期外債(按債務人實際發生的對境外擔保人的外債本金餘額計算)納入外商投資企業“投注差”或外債額度控制,並辦理外債簽約登記手續。因擔保履約產生的外商投資企業對外負債未償本金餘額與其他外債合計超過“投注差”或外債額度的,外匯局可先為其辦理外債登記手續,再按照超規模借用外債移交外匯檢查部門處理。
6.境內企業從事外保內貸業務,由發放貸款的境內金融機構實行債權人集中登記。債權人應於每月初 10 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外匯局報送外保內貸項下相關數據。債權人與債務人註冊地不在同一外匯局轄區的,應當同時向債權人和債務人所在地外匯局報送數據。
九、金融機構為外保內貸項下擔保履約款辦理結匯或購匯
法規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 532 號)
2.《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完善銀行自身結售匯業務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11]23號)
3.《外債登記管理辦法》
4.其他相關法規
審核材料
1.申請書。
2.證明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債權關係、擔保關係的契約。
3.證明結匯(或購匯)資金來源的書面材料。
4.債務人提供的境外擔保履約項下外債登記證明檔案(因清算、解散或其他原因導致債務人無法取得外債登記證明的,應當說明原因)。
5.針對前述材料應當提供的補充說明。
審核原則
1.債權人已辦理境內貸款項下接受境外擔保定期登記。
2.境內金融機構作為受益人簽訂貸款擔保契約時無違規行為。
3.境內金融機構簽訂貸款擔保契約時存在違規行為的,應半年一次集中向所在地外匯局提出申請。
審核要素
審核材料的規範性、齊備性及材料之間的一致性。
授權範圍
1.境內金融機構辦理境外擔保履約款結匯(或購匯)業務,由其分行或總行匯總自身及下屬分支機構的擔保履約款結匯(或購匯)申請後,向其所在地外匯局集中提出申請。
2.境內金融機構提出的境外擔保履約款結匯(或購匯)申請,由外匯局負責金融機構自身結匯(或購匯)的部門受理,並會簽同級資本項目管理部門。
注意事項
1.外保內貸項下發生境外擔保人履約,如擔保履約資金與擔保項下債務簽約幣種不一致,金融機構需要辦理結匯或購匯的,參照本操作指引辦理。
2.境內金融機構作為受益人簽訂貸款擔保契約時無違規行為的,外匯局可批准其擔保履約款結匯。
3.若金融機構違規行為屬於未辦理債權人集中登記等程式性違規的,外匯局可先允許其辦理結匯,再依據相關法規進行處理;金融機構違規行為屬於超出現行政策許可範圍向企業發放境外擔保項下貸款等實質性違規的,外匯局應先移交外匯檢查部門,處罰完畢後再批准其結匯。
十、非銀行債務人辦理擔保費對外支付
法規依據
1.《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銀髮[1996]210號)
2.《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外匯擔保項下人民幣貸款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匯發[2005]26號)
3.《外債登記管理辦法》
4.其他相關法規
審核材料
1.申請書。
2.擔保人支付擔保費通知書。
3.擔保契約(契約如為外文的,應提交主要條款的中文譯本,並加蓋申請人印章)。
4.擔保項下主債務契約。
5.支付外債項下擔保費,應提供債務登記憑證(驗原件後返還)。
6.針對前述材料應當提供的補充說明。
審核原則
1.非銀行債務人在境內外融資時,由境外機構或個人提供擔保或反擔保後,要求非銀行債務人支付擔保費的,應經外匯局核准。
2.確認擔保契約與債務有關內容的一致性。
審核要素
審核材料的規範性、齊備性及材料之間的一致性。
授權範圍
符合條件的,由所在地外匯局辦理。
注意事項
擔保費率由當事人按照行業標準協商確定。
十一、對外處置不良資產涉及的外匯收支和匯兌核准
法規依據
1.《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吸收外資參與資產重組與處置的暫行規定》(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令 2001 年第 6 號)
2.《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規範境內金融機構對外轉讓不良債權備案管理的通知》(發改外資[2007]254 號)
3.《外債登記管理辦法》
4.其他相關法規
審核材料
1.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處置不良資產涉及的外匯收支及匯兌核准
(1)申請書。
(2)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就不良資產對外轉讓出具的備案檔案。
(3)不良資產對外轉讓契約中涉及跨境交易的相關條款。
(4)對前述材料應當提供的補充說明。
2.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處置不良資產收入結匯核准
(1)申請書。
(2)債權轉讓協定或其他導致債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協定。
(3)受讓人的匯款證明或外匯指定銀行出具的外匯轉入款暫掛證明。
(4)針對前述材料應當提供的補充說明。
審核原則
1.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集中對外轉讓境內不良資產時,應在取得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的備案或核准後 15 個工作日內,就不良資產對外轉讓過程中的外匯收支和匯兌管理事項安排向國家外匯管理局申請核准。
2.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向外方轉讓不良資產時取得的各項外匯收入,應及時、足額調回境內。
3.封包期內資產包內債權的處置回收款、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服務費等可用於等額抵扣外方應付的購買價款。
4.申請結匯的資金來源,匯款人應與資產受讓人一致。
審核要素
1.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外匯收支和匯兌核准申請書應包括對外處置不良資產總額、資產回收率、外匯收入及結匯情況、受託管理的不良資產的清收情況等內容。
2.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入結匯核准申請書應包括資產管理公司基本情況、所出售的不良資產的內容、結匯理由說明等內容。
3.審核材料的規範性、齊備性及材料之間的一致性。
授權範圍
1.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對外處置不良資產外匯收支及匯兌事項的核准。
2.對外處置不良資產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所在地分局負責對外處置不良資產所得外匯收入的結匯核准。
注意事項
1.境內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利用外資處置不良資產,向境外投資者轉讓不良債權後,對於不良債權項下新發生的對外擔保,分局應按照對外擔保管理規定進行審批和登記管理。
2.除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以外,其他從事不良資產集中對外轉讓的金融機構,應先獲得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的核准或備案,然後參照本操作指引辦理相關手續。
十二、不良資產境外投資者備案登記和購付匯核准
法規依據
1.《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吸收外資參與資產重組與處置的暫行規定》(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令 2001 年第 6 號)
2.《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規範境內金融機構對外轉讓不良債權備案管理的通知》(發改外資[2007]254 號)
3.《外債登記管理辦法》
4.其他相關法規
審核材料
1.不良資產境外投資者備案登記
(1)申請書。
(2)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不良資產對外轉讓的批准檔案(複印件)。
(3)《不良資產備案登記表》。
(4)被出售或轉讓資產的清單。
(5)由境外投資者的代理人提出申請的,還需提供代理協定、代理人營業執照和業務許可檔案。
(6)針對前述材料應當提供的補充說明。
2.不良資產境外投資者收益購付匯核准
(1)申請書。
(2)《不良資產備案登記表》。
(3)處置項目清單和收益證明檔案。
(4)針對前述材料應當提供的補充說明。
審核原則
1.購買或受讓不良資產的外國投資者或其代理人,應在交易完成後 15 個工作日內到資產所在地分局或國家外匯管理局指定的分局辦理不良資產出售或轉讓備案登記手續。
2.審核《不良資產備案登記表》填寫是否與國家外匯管理局的批准檔案和相關材料一致。
3.《不良資產備案登記表》中應註明擔保的具體情況,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擔保,不予登記。
4.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利用外資處置不良資產後,除原有擔保外,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為所出售或轉讓的債權提供其他擔保。
審核要素
審核材料的規範性、齊備性及材料之間的一致性。
授權範圍
由國家外匯管理局指定的分局辦理。
注意事項
1.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境內金融機構對外轉讓不良資產後 15 個工作日內,境外投資者應到國家外匯管理局指定的分局辦理不良資產對外轉讓備案登記。
2.不良資產的境外投資者或其代理人通過清收、再轉讓等方式取得的收益,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指定的分局核准後,可辦理對外購付匯手續。
3.如外方要求開立人民幣賬戶用於存放資產清收相關人民幣款項的,可根據《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境外投資者因經營受讓不良債權開立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有關問題的通知》(銀髮[2005]116 號),直接到商業銀行辦理。
4.辦理出售或轉讓的資產備案時,備案資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受股權投資企業應遵守相關法律法規,並按有關外匯管理規定辦理外商直接投資登記手續:(1)備案資產中含有股權;(2)備案的債權轉為債務人企業的股權;(3)備案的實物資產在境內作價出資;(4)境外投資者將境內處置不良資產的收益用於境內再投資。
5.因回購、出售(讓)、清收、轉股或其他原因導致境外投資者對備案資產的所有權滅失時,境外投資者或其代理人應在所有權滅失後 15 個工作日內到備案地分局辦理資產備案的註銷手續。
6.辦理不良資產對外轉讓備案登記時,應註明債權對外轉讓導致境內擔保人向境外投資者提供擔保的情況,並提交擔保逐筆明細清單。該擔保不納入對外擔保管理,無需按對外擔保管理規定辦理審批和登記手續。
(1)對外轉讓的不良資產含有擔保全排的,境外投資者或其代理人到原備案登記的分局補辦相關手續時,應區分以下情況進行處理:
①2005 年 1 月 1 日之前(不含)境外投資者或其境內代理人辦理不良資產對外轉讓備案時沒有提交不良資產項下擔保餘額或逐筆明細清單,或 2005 年 1 月 1 日之後(含),境外投資者提交了不良資產項下擔保餘額或逐筆明細清單但提交信息不全的,分局直接為其辦理擔保逐筆明細清單和相關信息的補交手續。
②2005 年 1 月 1 日之後(含),境外投資者辦理不良資產對外轉讓備案時沒有提交不良資產項下擔保餘額和逐筆明細清單的,分局在將境外投資者未按相關規定辦理不良資產對外轉讓備案事宜移交外匯檢查部門後,可為其辦理擔保逐筆明細清單補交手續。
(2)分局為境外投資者或其代理人辦理擔保逐筆明細清單補交手續時,境外投資者或其代理提交以下檔案:
①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境內金融機構對外轉讓不良資產形成的對外負債及匯兌管理事項的批准檔案。
②《對外處置不良資產備案登記表》。
③含擔保明細的資產逐筆清單。
④境外投資者就第③項所列材料的真實性和合法性所作的承諾書。
⑤由代理人提出申請的,還需提供相關的代理協定、代理人的營業執照和業務許可檔案。
(3)分局接收境外投資者補交的擔保逐筆明細清單後,應根據境外投資者或其代理人的申請出具加蓋資本項目業務印章的回執。
(4)境外投資者及其代理人依法到分局申請調取其擔保備案明細清單的,應提交注意事項第 6 點第(2)項第①、②和④所列檔案。分局完成審核後,應參照行政許可相關要求,根據境外投資者或其代理人的申請,出具包含以下內容的加蓋資本項目業務印章的回執:
① 對外轉讓不良債權總計筆數、本金總計金額。
② 對外轉讓不良債權項下擔保總計筆數、擔保項下債務本金總計金額。
③明示以下內容:“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利用外資處置不良債
權案件涉及對外擔保契約效力問題的通知》(法發[2010]25 號)等相關規定,我處收到你公司申請補交的、匯復 [20××]××號檔案批覆的對外轉讓不良資產項下擔保明細清單。你公司承諾對所提供材料的真實性和合法性負責。”
十三、銀行為非銀行債務人辦理資金類劃轉外債提款
法規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 532 號)
2.《外債統計監測暫行規定》(1987年公布)
3.《外債登記管理辦法》
4.其他相關法規
審核材料
1.申請書。
2.《境內機構外債簽約情況表》(原件驗後返還)。
3.銀行認為必要的其他材料。
銀行審核原則
1.銀行在為非銀行債務人辦理外債提款時,應在資本項目信息系統查看該筆業務的相關控制信息表,且查明在尚可提款金額內,方可為非銀行債務人辦理相關手續。
2.銀行不能超出尚可提款金額為非銀行債務人辦理提款手續。
3.銀行在為非銀行債務人辦理外債提款業務時,應當審核非銀行債務人是否正確填寫批件號或業務編號。非銀行債務人在銀行辦理外債提款業務時,應在申報憑證上“外匯局批件號/備案表號/業務編號”一欄填寫該筆資金的核准件號或外債業務編號(核准件號優先)。
4.無合理原因的,外債提款項下境外匯款人、還款項下境外收款人應當與債權人一致。
審核要素
審核材料的規範性、齊備性及材料之間的一致性。
授權範圍
銀行審核相關材料後,直接為非銀行債務人辦理提款手續。
注意事項
銀行應及時在資本項目信息系統反饋非銀行債務人的提款信息。
十四、銀行為非銀行債務人辦理資金類劃轉外債還本付息
法規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 532 號)
2.《外債統計監測暫行規定》(1987年公布)
3.《外債登記管理辦法》
4.其他相關法規
審核材料
1.申請書。
2.《境內機構外債簽約情況表》(原件驗後返還)。
3.非銀行債務人提供的還本付息通知書。
4.銀行認為必要的其他材料。
銀行審核原則
1.銀行應在資本項目信息系統銀行端查看該筆業務的相關控制信息表,且查明該筆還款資金在尚可還本金額內,方可為非銀行債務人辦理還款手續。銀行在為非銀行債務人辦理償還外債時,應在資本項目信息系統查看該筆業務的相關控制信息表,且查明在尚可還本金額內,方可為非銀行債務人辦理相關手續。
2.銀行不能超出尚可還本金額為非銀行債務人辦理還款手續。
3.銀行在為非銀行債務人辦理償還外債業務時,應當審核非銀行債務人是否正確填寫批件號或業務編號。非銀行債務人在銀行辦理償還外債業務時,應在申報憑證上“外匯局批件號/備案表號/業務編號”一欄填寫該筆資金的核准件號或外債業務編號(核准件號優先)。
4.提前還款時,應當審核貸款契約中關於提前還款的條款,且債權人、非銀行債務人均同意提前還款,並由非銀行債務人提出申請。
5.無合理原因的,外債提款項下境外匯款人、還款項下境外收款人應當與債權人一致。
審核要素
審核材料的規範性、齊備性及材料之間的一致性。
授權範圍
銀行審核相關材料後,直接為非銀行債務人辦理還款手續。
注意事項
1.支付債務從屬費用比照還本付息辦理。
2.銀行辦理其自身外債項下還本付息不需外匯局核准,但還本付息不得購匯。
十五、銀行為非銀行債務人辦理外債套期保值履約交割
法規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 532 號)
2.《外債統計監測暫行規定》(1987年公布)
3.《外債登記管理辦法》
4.其他相關法規
銀行審核材料
1.申請書。
2.外債契約或《境內機構外債簽約情況表》。
3.套期保值契約或協定。
4.交割通知憑證。
5.銀行認為必要的其他材料。
審核原則
1.外債套期保值以鎖定外債還本付息風險為目的。非銀行債務人的交易對手銀行、辦理交割款項匯出或收入的銀行等應當確認該筆交易具備合法、清晰的實盤背景。
2.套期保值與匯率、利率相關。
3.簽訂套期保值的交易對方應是境內銀行或境外債權銀行。
審核要素
審核材料的規範性、齊備性及材料之間的一致性。
授權範圍
1.非銀行債務人與境內銀行或境外債權銀行可以自行簽訂符合規定的外債套期保值契約,銀行應當審核保值契約的外債交易實盤背景。
2.非銀行債務人獲得的保值交易交割外匯收入,可直接到銀行辦理結匯;或直接到銀行開立資本項目專用賬戶保留外匯收入,並自行辦理結匯。
3.非銀行債務人可直接到銀行購匯或使用自有外匯辦理交割。
注意事項
1.為保值交易交割辦理收入或匯出的銀行應當按本操作指引進行操作。
2.涉及人民幣匯率衍生產品的交易,非銀行債務人應遵守現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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