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中資企業機構和人員安全管理規定

《境外中資企業機構和人員安全管理規定》是為進一步加強新形勢下境外中資企業機構和人員安全保護工作,保障“走出去”戰略的順利實施而制訂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境外中資企業機構和人員安全管理規定
  • 目的:保障“走出去”戰略的順利實施
  • 安全風險防範:建境外安全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機制
  • 安全責任:專職負責境外安全工作
規定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新形勢下境外中資企業機構和人員安全保護工作,保障“走出去”戰略的順利實施,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境外中資企業機構和人員”,是指對外投資合作企業在境外設立的企業、機構和派出的人員。
第三條 各地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外事、發展改革、公安、安全監管部門負責本地區對外投資合作企業的安全管理。各地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指導本地區國有對外投資合作企業的安全管理。各地工商聯協助政府有關部門指導本地區對外投資合作民營企業的安全管理。各駐外使領館負責對駐在國中資企業機構和人員的安全管理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對外承包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章 境外安全教育和培訓
第五條 對外投資合作企業要按照“誰派出,誰負責”的原則,對派出人員在出國前開展境外安全教育和應急培訓,提高安全防範意識和能力,增強安全管理綜合能力。實行項目總包契約的對外投資合作企業,應對參與合作的分包單位的境外安全教育和培訓工作負總責。未經安全培訓的人員一律不得派出。
第六條 對外投資合作企業要制訂派出人員行為守則,規範駐外人員行為方式,要求派出人員遵守當地法律法規,尊重當地風俗習慣。
第七條 各地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外事、發展改革、公安、國有資產管理、安全監管部門和工商聯對本地區對外投資合作企業的境外安全教育培訓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各駐外使領館負責對駐在國中資企業機構定期進行安全培訓監督檢查。
第三章 境外安全風險防範
第八條 對外投資合作企業要制訂境外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境外安全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機制,指導派出企業機構制訂安全防範措施和應急預案。
第九條 對外投資合作企業應要求其境外中資企業機構認真履行社會責任,做好環境保護、解決當地就業、積極參與公益事業等工作,為其開展對外投資合作營造良好的外部環境。
第十條 商務部會同外交部、發展改革委和公安部建立對外投資合作境外安全風險監測和預警機制,定期向對外投資合作企業通報境外安全信息,及時發布境外安全預警。外交部負責向駐外使領館通報安全預警信息。
第十一條 各地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外事、發展改革、公安、安全監管部門指導本地區對外投資合作企業完善境外安全管理制度並監督檢查。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指導國有對外投資合作企業完善境外安全管理制度並監督檢查。工商聯配合有關部門指導對外投資合作民營企業完善境外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二條 各駐外使領館要加強對駐在國政治經濟形勢、民族宗教矛盾、社會治安狀況、恐怖主義活動等信息的收集、評估和預警,並及時報送外交部、商務部等相關部門;與駐在國政府有關部門建立經常性溝通渠道,及時獲取安全信息。
第十三條 各駐外使領館要加強對境外中資企業機構和人員安全工作的一線指導和管理,及時傳達國內的指示要求,通報相關安全信息,定期到企業和項目現場進行安全巡查。
第十四條 各駐外使領館要指導境外中資企業商(協)會幫助會員企業制訂安全風險防範措施,增強風險防範和處置能力。
第十五條 商務部根據需要會同外交部、發展改革委、公安部、國資委、安全監管總局和工商聯組成境外安全巡查工作組,對境外重點項目進行安全檢查和指導,排查項目安全隱患,檢查相關應急預案制定和實施情況,協助解決存在的問題。各地商務主管部門也可根據需要會同外事、發展改革、公安、國有資產管理、安全監管部門和工商聯開展境外安全巡查。
第四章 境外安全突發事件應急處置
第十六條 境外安全突發事件是指境外發生的對境外中資企業機構和人員生命和財產安全構成威脅或造成損失的事件,包括戰爭、政變、恐怖攻擊、綁架、治安犯罪、自然災害、安全生產事故和公共衛生事件等。
第十七條 境外安全形勢發生異常時,境外中資企業機構應及時向我駐外使領館報告。境外安全突發事件發生後,境外中資企業機構應立即向我駐外使領館報告,在使領館指導下妥善處置。具體程式如下:
(一)境外中資企業機構做好事發現場處置工作,及時救助傷員,向當地警方報警。
(二)境外中資企業機構了解並準確報告突發事件詳情,包括:
1.事件涉及單位或項目情況;
2.事件發生的時間、地點及現場情況;
3.事件簡要經過及原因的初步判斷;
4.事件已經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傷亡人數(包括失蹤人數),人員姓名、籍貫、國內聯繫單位、家屬聯繫方式;初步估計的直接經濟損失;
5.已經採取的措施;
6.其他應該報告的內容。
(三)駐外使領館負責指導境外中資企業機構開展具體處置工作,提供必要領事保護,及時與駐在國政府主管部門交涉,要求保護境外中資企業機構和人員的安全。境外中資企業商(協)會要積極協助解決境外安全突發事件。在未建交國家和地區發生的突發事件,由代管駐外機構負責指導協調。
(四)境外安全突發事件的處置情況應及時報送對外投資合作企業註冊地省級人民政府,中央企業報送國資委,抄報外交部、商務部、發展改革委、公安部和安全監管總局,必要時請國內派工作組赴前方指導協調。重大境外安全突發事件的處置由外交部會同商務部、發展改革委、公安部、國資委、安全監管總局和工商聯等部門在境外中國公民和機構安全保護工作部際聯席會議的統一領導下進行。
(五)地方商務、外事、發展改革、公安、國有資產管理和安全監管部門應按照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商務部、外交部、發展改革委、公安部、安全監管總局和駐外使領館的要求,協助處理境外安全突發事件;根據需要派員參加有關工作組赴境外開展工作,或協助受害人家屬赴事發國家(地區)處理有關事宜;組織相關企業處理善後、索賠、安置、撫恤、撤離等後續工作。
第五章 高風險國家和地區的管理
第十八條 各地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外事、發展改革、公安、國有資產管理和安全監管部門對本地區企業赴高風險國家和地區開展對外投資合作從嚴管理。高風險國家和地區名單由外交部會同商務部、公安部等有關部門確定,並根據情況進行調整。
第十九條 對在高風險國家和地區開展對外投資合作,商務和發展改革部門要嚴格進行審核,並徵求駐外使領館的意見。
第二十條 各地公安部門要對赴高風險國家和地區的人員進行提醒。
第二十一條 對外投資合作企業在高風險國家和地區開展對外投資合作前,應聘請專業安全機構進行安全風險評估。對外投資合作企業根據安全風險評估報告細化境外安保方案,最大程度降低境外安全風險。
第二十二條 對外投資合作企業在高風險國家和地區開展業務時,應建立完整的境外安全制度以確保境外經營活動的安全,包括境外安全管理規定、境外安全成本預算、境外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預案等。
第二十三條 在高風險國家和地區開展對外投資合作的企業,應嚴格遵守有關管理規定,及時到駐外使領館報到登記,並接受駐外使領館的指導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 境外中資企業機構和項目駐地必須配備必要的安全保衛設施,並可根據當地安全形勢僱傭當地保全或武裝警察,以增強安全防護能力,提高安全防護水平。
第六章 安全責任
第二十五條 各地商務、外事、發展改革、公安、國有資產管理和安全監管部門,駐外使領館,對外投資合作企業要建立境外安全聯絡員制度,指定一名境外安全負責人和一名安全信息聯絡員,專職負責境外安全工作。
第二十六條 各地商務、外事、發展改革、公安、國有資產管理和安全監管部門的境外安全負責人和安全信息聯絡員名單及聯繫方式分別報商務部、外交部、發展改革委、公安部、國資委和安全監管總局;駐外使領館和中央企業的境外安全負責人和安全信息聯絡員名單及聯繫方式報外交部、商務部、國資委和安全監管總局;地方對外投資合作企業境外安全負責人和安全信息聯絡員名單及聯繫方式報地方商務主管部門。境外安全負責人和安全信息聯絡員應保持24小時通訊暢通。
第二十七條 對外投資合作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境外安全工作責任制。對外投資合作企業負責人是境外安全的第一責任人,要切實履行職責。
第二十八條 各地商務、發展改革和安全監管部門應指導對外投資合作企業將境外安全防範和突發事件處置工作列入企業和負責人考核的內容。對於因安全教育、風險防範和應急處置等方面存在明顯疏漏而發生安全事件的企業,相關部門要依法給予處罰並追究有關領導和人員的責任;對於因主觀故意而引發安全事件的企業,對直接責任人應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由商務部會同外交部發展改革委公安部、國資委、安全監管總局和全國工商聯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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