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義
基金按是否面向一般大眾募集資金分為
公募與私募,按主投資標的又可分為證券投資基金(標的為股票),期貨投資基金(標的為期貨契約)、貨幣投資基金(標的為外匯)、黃金投資基金(標的為黃金)、FOF fund of fund(基金投資基金,標的為
PE與VC基金),REITS real estate Investment Trusts(
房地產投資基金,標的為房地產),TOT trust of trust (
信託投資基金,標的為信託產品),
對沖基金(又叫套利基金,標的為套利空間),以上這么多基金形態,很多都是西方國家有,在中國只有此類概念而並無實體(私募由於不受政策限制,投資標的靈活,所以私募是有的)。
中國所謂的基金準確應該叫證券投資基金,例如大成、華夏、嘉實、交銀施洛德等,這些
公募基金受證監會嚴格監管,投資方向與投資比例有嚴格限制,它們大多管理數百億以上資金。
私募在中國是受嚴格限制的,因為私募很容易成為“
非法集資”,兩者的區別就是:是否面向一般大眾集資,資金所有權是否發生轉移,如果募集人數超過50人,並轉移至個人賬戶,則定為非法集資,非法集資是極嚴重
經濟犯罪,可判
死刑,如浙江吳英、德隆唐萬新、美國麥道夫。
目前中國的私募按投資標的分主要有:
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經陽光化後又叫做
陽光私募(投資於股票,如股勝資產管理公司,赤子之心、武當資產、星石等資產管理公司),私募房地產投資基金(目前較少,如金誠資本、星浩投資),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即PE,投資於非上市公司股權,以
IPO為目的,如鼎輝,弘毅、KKR、高盛、凱雷、漢紅)、私募風險投資基金(即VC,風險大,如聯想投資、軟銀、IDG)
公募基金如大成、嘉實、華夏等基金公司是證券投資基金,只能投資股票或債券,不能投資非上市公司股權,不能投資房地產,不能投資有風險企業,而私募基金可以。
設立條件
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的規定,設立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有符合《證券投資基金法》和《
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2、
註冊資本不低於一億元人民幣,且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
3、主要股東應當具有經營金融業務或者管理金融機構的良好業績、良好的財務狀況和社會信譽,資產規模達到國務院規定的標準,最近三年沒有違法記錄;
5、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備相應的任職條件;
6、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設施和基金管理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7、有良好的內部治理結構、完善的內部稽核監控制度、風險控制制度;
8、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和經國務院批准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註冊流程
註冊基金管理公司流程
1、企業網上名稱預先核准登記
2、領取《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5、登記註冊
6、領取營業執照
9、開設基本戶
10、劃資
經營範圍
註冊基金管理公司經營範圍有哪些:
1、接受其他股權投資基金委託,從事非證券類的股權投資管理、諮詢。(不得從事下列業務:(1)以公開方式募集資金;(2)在國家禁止外商投資的領域投資;(3)二級市場股票和企業債券交易(但所投資企業上市後,股權投資基金所持股份不在此列);(4)期貨等金融衍生品交易;(5)直接或間接投資於非自用不動產;(6)挪用非自有資金進行投資;(7)向他人提供貸款或擔保;(8)法律、法規以及外資股權投資基金設立檔案禁止從事的其他事項。)
2、接受其他股權投資基金委託,從事非證券類的股權投資管理、諮詢,不得從事其他經營活動。
3、非證券業務的投資管理、諮詢。(不得從事下列業務:1、發放貸款;2、公開交易證券類投資或金融衍生品交易;3、以公開方式募集資金;4、對除被投資企業外的企業提供擔保。)
法律職責
1.選擇、監督、更換賬戶管理人、託管人、投資管理人; 2.制定企業年金基金戰略資產配置策略;
3.根據契約對企業年金基金管理進行監督;
4.根據契約收取企業和職工繳費,向受益人支付企業年金待遇,並在契約中約定具體的履行方式;
5.接受委託人查詢,定期向委託人提交企業年金基金管理和財務會計報告。發生重大事件時,及時向委託人和有關監管部門報告;定期向有關監管部門提交開展企業年金基金受託管理業務情況的報告;
6.按照國家規定保存與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有關的記錄自契約終止之日起至少15年;
7.國家規定和契約約定的其他職責。
政策法規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維護企業年金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規範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根據勞動法、信託法、契約法、證券投資基金法等法律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企業年金基金的受託管理、賬戶管理、託管、投資管理以及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企業年金基金,是指根據依法制定的企業年金計畫籌集的資金及其投資運營收益形成的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基金。
第三條 建立企業年金計畫的企業及其職工作為委託人,與企業年金理事會或者法人受託機構(以下簡稱受託人)簽訂受託管理契約。
受託人與企業年金基金賬戶管理機構(以下簡稱賬戶管理人)、企業年金基金託管機構(以下簡稱託管人)和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投資管理人)分別簽訂委託管理契約。
第四條 受託人應當將受託管理契約和委託管理契約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五條 一個企業年金計畫應當僅有一個受託人、一個賬戶管理人和一個託管人,可以根據資產規模大小選擇適量的投資管理人。
第六條 同一企業年金計畫中,受託人與託管人、託管人與投資管理人不得為同一人;建立企業年金計畫的企業成立企業年金理事會作為受託人的,該企業與託管人不得為同一人;受託人與託管人、託管人與投資管理人、投資管理人與其他投資管理人的總經理和企業年金從業人員,不得相互兼任。
同一企業年金計畫中,法人受託機構具備賬戶管理或者投資管理業務資格的,可以兼任賬戶管理人或者投資管理人。
第七條
法人受託機構兼任投資管理人時,應當建立風險控制制度,確保各項業務管理之間的獨立性;設立獨立的受託業務和投資業務部門,辦公區域、運營管理流程和業務制度應當嚴格分離;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受託業務和投資業務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得相互兼任。
同一企業年金計畫中,法人受託機構對待各投資管理人應當執行統一的標準和流程,體現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第八條 企業年金基金繳費必須歸集到受託財產託管賬戶,並在45日內劃入投資資產託管賬戶。企業年金基金財產獨立於委託人、受託人、賬戶管理人、託管人、投資管理人和其他為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固有財產及其管理的其他財產。
企業年金基金財產的管理、運用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財產和收益,應當歸入基金財產。
第九條 委託人、受託人、賬戶管理人、託管人、投資管理人和其他為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等原因進行終止清算的,企業年金基金財產不屬於其清算財產。
第十條 企業年金基金財產的債權,不得與委託人、受託人、賬戶管理人、託管人、投資管理人和其他為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固有財產的債務相互抵銷。不同企業年金計畫的企業年金基金的債權債務,不得相互抵銷。
第十一條 非因企業年金基金財產本身承擔的債務,不得對基金財產強制執行。
第十二條 受託人、賬戶管理人、託管人、投資管理人和其他為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必須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義務。
第十三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負責制定企業年金基金管理的有關政策。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企業年金基金管理進行監管。
第二章 受託人
第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受託人,是指受託管理企業年金基金的符合國家規定的養老金管理公司等法人受託機構(以下簡稱法人受託機構)或者企業年金理事會。
第十五條 建立企業年金計畫的企業,應當通過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討論確定,選擇法人受託機構作為受託人,或者成立企業年金理事會作為受託人。
第十六條 企業年金理事會由企業代表和職工代表等人員組成,也可以聘請企業以外的專業人員參加,其中職工代表不少於三分之一。理事會應當配備一定數量的專職工作人員。
第十七條 企業年金理事會中的職工代表和企業以外的專業人員由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選舉產生。企業代表由企業方聘任。
理事任期由企業年金理事會章程規定,但每屆任期不得超過三年。理事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
第十八條 企業年金理事會理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誠實守信,無犯罪記錄;
(三)具有從事法律、金融、會計、社會保障或者其他履行企業年金理事會理事職責所必需的專業知識;
(四)具有決策能力;
(五)無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情形。
第十九條 企業年金理事會依法獨立管理本企業的企業年金基金事務,不受企業方的干預,不得從事任何形式的營業性活動,不得從企業年金基金財產中提取管理費用。
第二十條 企業年金理事會會議,應當由理事本人出席;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書面委託其他理事代為出席,委託書中應當載明授權範圍。
理事會作出決議,應當經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過。理事會應當對會議所議事項的決定形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理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籤名。
第二十一條 理事應當對企業年金理事會的決議承擔責任。理事會的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本辦法規定或者理事會章程,致使企業年金基金財產遭受損失的,理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在表決時曾表明異議並記載於會議記錄的,該理事可以免除責任。
企業年金理事會對外簽訂契約,應當由全體理事簽字。
第二十二條 法人受託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國家金融監管部門批准,在中國境內註冊的獨立法人;
(二)註冊資本不少於5億元人民幣,且在任何時候都維持不少於5億元人民幣的淨資產;
(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結構;
(四)取得企業年金基金從業資格的專職人員達到規定人數;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設施和與企業年金基金受託管理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六)具有完善的內部稽核監控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七)近3年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八)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三條 受託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選擇、監督、更換賬戶管理人、託管人、投資管理人;
(二)制定企業年金基金戰略資產配置策略;
(三)根據契約對企業年金基金管理進行監督;
(四)根據契約收取企業和職工繳費,向受益人支付企業年金待遇,並在契約中約定具體的履行方式;
(五)接受委託人查詢,定期向委託人提交企業年金基金管理和財務會計報告。發生重大事件時,及時向委託人和有關監管部門報告;定期向有關監管部門提交開展企業年金基金受託管理業務情況的報告;
(六)按照國家規定保存與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有關的記錄自契約終止之日起至少15年;
(七)國家規定和契約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受益人,是指參加企業年金計畫並享有受益權的企業職工。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受託機構職責終止:
(一)違反與委託人契約約定的;
(二)利用企業年金基金財產為其謀取利益,或者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依法宣告破產或者被依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企業年金基金受託管理業務資格的;
(五)委託人有證據認為更換受託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有關監管部門有充分理由和依據認為更換受託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國家規定和契約約定的其他情形。
企業年金理事會有前款第(二)項規定情形的,企業年金理事會職責終止,由委託人選擇法人受託機構擔任受託人。企業年金理事會有第(一)、(三)至(七)項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重新組成,或者由委託人選擇法人受託機構擔任受託人。
第二十六條 受託人職責終止的,委託人應當在45日內委任新的受託人。
受託人職責終止的,應當妥善保管企業年金基金受託管理資料,在45日內辦理完畢受託管理業務移交手續,新受託人應當接收並行使相應職責。
第三章 賬戶管理人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賬戶管理人,是指接受受託人委託管理企業年金基金賬戶的專業機構。
第二十八條 賬戶管理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在中國境內註冊的獨立法人;
(二)註冊資本不少於5億元人民幣,且在任何時候都維持不少於5億元人民幣的淨資產;
(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結構;
(四)取得企業年金基金從業資格的專職人員達到規定人數;
(五)具有相應的企業年金基金賬戶信息管理系統;
(六)具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設施和與企業年金基金賬戶管理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七)具有完善的內部稽核監控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八)近3年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九)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九條 賬戶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企業年金基金企業賬戶和個人賬戶;
(二)記錄企業、職工繳費以及企業年金基金投資收益;
(三)定期與託管人核對繳費數據以及企業年金基金賬戶財產變化狀況,及時將核對結果提交受託人;
(四)計算企業年金待遇;
(五)向企業和受益人提供企業年金基金企業賬戶和個人賬戶信息查詢服務;向受益人提供年度
權益報告;
(六)定期向受託人提交賬戶管理數據等信息以及企業年金基金賬戶管理報告;定期向有關監管部門提交開展企業年金基金賬戶管理業務情況的報告;
(七)按照國家規定保存企業年金基金賬戶管理檔案自契約終止之日起至少15年;
(八)國家規定和契約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賬戶管理人職責終止:
(一)違反與受託人契約約定的;
(二)利用企業年金基金財產為其謀取利益,或者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依法宣告破產或者被依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企業年金基金賬戶管理業務資格的;
(五)受託人有證據認為更換賬戶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有關監管部門有充分理由和依據認為更換賬戶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國家規定和契約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賬戶管理人職責終止的,受託人應當在45日內確定新的賬戶管理人。
賬戶管理人職責終止的,應當妥善保管企業年金基金賬戶管理資料,在45日內辦理完畢賬戶管理業務移交手續,新賬戶管理人應當接收並行使相應職責。
第四章 託管人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託管人,是指接受受託人委託保管企業年金基金財產的商業銀行。
第三十三條 託管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國家金融監管部門批准,在中國境內註冊的獨立法人;
(二)註冊資本不少於50億元人民幣,且在任何時候都維持不少於50億元人民幣的淨資產;
(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結構;
(四)設有專門的資產託管部門;
(五)取得企業年金基金從業資格的專職人員達到規定人數;
(六)具有保管企業年金基金財產的條件;
(七)具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統;
(八)具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設施和與企業年金基金託管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九)具有完善的內部稽核監控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十)近3年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十一)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四條 託管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安全保管企業年金基金財產;
(二)以企業年金基金名義開設基金財產的資金賬戶和證券賬戶等;
(三)對所託管的不同企業年金基金財產分別設定賬戶,確保基金財產的完整和獨立;
(四)根據受託人指令,向投資管理人分配企業年金基金財產;
(五)及時辦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負責企業年金基金會計核算和估值,覆核、審查和確認投資管理人計算的基金財產淨值;
(七)根據受託人指令,向受益人發放企業年金待遇;
(八)定期與賬戶管理人、投資管理人核對有關數據;
(九)按照規定監督投資管理人的投資運作,並定期向受託人報告投資監督情況;
(十)定期向受託人提交企業年金基金託管和財務會計報告;定期向有關監管部門提交開展企業年金基金託管業務情況的報告;
(十一)按照國家規定保存企業年金基金託管業務活動記錄、賬冊、報表和其他相關資料自契約終止之日起至少15年;
(十二)國家規定和契約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五條 託管人發現投資管理人依據交易程式尚未成立的投資指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其他有關規定或者契約約定的,應當拒絕執行,立即通知投資管理人,並及時向受託人和有關監管部門報告。
託管人發現投資管理人依據交易程式已經成立的投資指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其他有關規定或者契約約定的,應當立即通知投資管理人,並及時向受託人和有關監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託管人職責終止:
(一)違反與受託人契約約定的;
(二)利用企業年金基金財產為其謀取利益,或者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依法宣告破產或者被依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企業年金基金託管業務資格的;
(五)受託人有證據認為更換託管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有關監管部門有充分理由和依據認為更換託管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國家規定和契約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 託管人職責終止的,受託人應當在45日內確定新的託管人。
託管人職責終止的,應當妥善保管企業年金基金託管資料,在45日內辦理完畢託管業務移交手續,新託管人應當接收並行使相應職責。
第三十八條 禁止託管人有下列行為:
(一)託管的企業年金基金財產與其固有財產混合管理;
(二)託管的企業年金基金財產與託管的其他財產混合管理;
(三)託管的不同企業年金計畫、不同企業年金投資組合的企業年金基金財產混合管理;
(四)侵占、挪用託管的企業年金基金財產;
(五)國家規定和契約約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投資管理人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投資管理人,是指接受受託人委託投資管理企業年金基金財產的專業機構。
第四十條 投資管理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經國家金融監管部門批准,在中國境內註冊,具有受託投資管理、基金管理或者資產管理資格的獨立法人;
(二) 具有證券資產管理業務的證券公司註冊資本不少於10億元人民幣,且在任何時候都維持不少於10億元人民幣的淨資產;養老金管理公司註冊資本不少於5億元人民幣,且在任何時候都維持不少於5億元人民幣的淨資產;信託公司註冊資本不少於3億元人民幣,且在任何時候都維持不少於3億元人民幣的淨資產;基金管理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證券資產管理公司或者其他專業投資機構註冊資本不少於1億元人民幣,且在任何時候都維持不少於1億元人民幣的淨資產;
(三) 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結構;
(四) 取得企業年金基金從業資格的專職人員達到規定人數;
(五) 具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設施和與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六) 具有完善的內部稽核監控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七) 近3年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八) 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一條 投資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 對企業年金基金財產進行投資;
(二) 及時與託管人核對企業年金基金會計核算和估值結果;
(三) 建立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風險準備金;
(四) 定期向受託人提交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報告;定期向有關監管部門提交開展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業務情況的報告;
(五) 根據國家規定保存企業年金基金財產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和投資記錄自契約終止之日起至少15年;
(六) 國家規定和契約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資管理人應當及時向受託人報告:
(一) 企業年金基金單位淨值大幅度波動的;
(二) 可能使企業年金基金財產受到重大影響的有關事項;
(三) 國家規定和契約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資管理人職責終止:
(一) 違反與受託人契約約定的;
(二) 利用企業年金基金財產為其謀取利益,或者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三)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依法宣告破產或者被依法接管的;
(四) 被依法取消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業務資格的;
(五) 受託人有證據認為更換投資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 有關監管部門有充分理由和依據認為更換投資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 國家規定和契約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條 投資管理人職責終止的,受託人應當在45日內確定新的投資管理人。
投資管理人職責終止的,應當妥善保管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資料,在45日內辦理完畢投資管理業務移交手續,新投資管理人應當接收並行使相應職責。
第四十五條 禁止投資管理人有下列行為:
(一) 將其固有財產或者他人財產混同於企業年金基金財產;
(二) 不公平對待企業年金基金財產與其管理的其他財產;
(三) 不公平對待其管理的不同企業年金基金財產;
(四) 侵占、挪用企業年金基金財產;
(五) 承諾、變相承諾保本或者保證收益;
(六) 利用所管理的其他資產為企業年金計畫委託人、受益人或者相關管理人謀取不正當利益;
(七) 國家規定和契約約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私募基金特點
私募股權基金的運作方式是
股權投資,即通過
增資擴股或
股份轉讓的方式,獲得非上市公司股份,並通過股份增值轉讓獲利。股權投資的特點包括:
1.股權投資的收益十分豐厚。與債權投資獲得投入資本若干百分點的孳息收益不同,股權投資以出資比例獲取公司收益的分紅,一旦被投資公司成功上市,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獲利可能是幾倍或幾十倍。
2.股權投資伴隨著高風險。股權投資通常需要經歷若干年的
投資周期,而因為投資於發展期或成長期的企業,被投資企業的發展本身有很大風險,如果被投資企業最後以破產慘澹收場,私募股權基金也可能血本無歸。
3.股權投資可以提供全方位的增值服務。私募股權投資在向目標企業注入資本的時候,也注入了先進的管理經驗和各種增值服務,這也是其吸引企業的關鍵因素。在滿足
企業融資需求的同時,私募股權投資基金能夠幫助企業提升經營管理能力,拓展採購或銷售渠道,融通企業與地方政府的關係,協調企業與行業內其他企業的關係。全方位的增值服務是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亮點和競爭力所在。
與封閉基金、開放式基金等公募基金相比,私募基金的募集方式具有十分鮮明的特點,也正是這些特點使其具有公募基金無法比擬的優勢。
首先,私募基金通過非公開方式
募集資金。在美國,共同基金和
退休金基金等公募基金,一般通過公開媒體做廣告來招徠客戶,而按有關規定,私募基金則不得利用任何傳播媒體做廣告宣傳,其參加者主要通過獲得的所謂“投資可靠訊息”,或者直接認識基金管理者的形式加入。
其次,在募集對象上,私募基金的對象只是少數特定的投資者,圈子雖小門檻卻不低。如在美國,對沖基金對參與者有非常嚴格的規定:若以個人名義參加,最近兩年個人年收入至少在20萬美元以上;若以家庭名義參加,家庭近兩年的收入至少在30萬美元以上;若以機構名義參加,其淨資產至少在100萬美元以上,而且對參與人數也有相應的限制。因此,私募基金具有針對性較強的投資目標,它更像為
中產階級投資者量身定做的投資服務產品。
第三,和公募基金嚴格的信息披露要求不同,私募基金這方面的要求低得多,加之政府監管也相應比較寬鬆,因此私募基金的投資更具隱蔽性,運作也更為靈活,相應獲得高收益回報的機會也更大。
融資方式
融資方式有
私募融資和
公募融資,資本形態包括股權資本和
債務資本。結合融資方式和資本形態,融資可以分為四種類型:即私募股權融資,私募
債務融資,
公募股權融資,公募債務融資。銀行貸款屬於私募債務融資,
股市融資屬於公募股權融資。私募股權融資是指融資人通過協商,招標等非社會公開方式,向特定投資人出售股權進行的融資,包括
股票發行以外的各種組建企業時
股權籌資和隨後的
增資擴股。私募債務融資是指融資人通過協商,招標等非社會公開方式,向特定投資人出售
債券進行的融資,包括
債券發行以外的各種借款。公募股權融資是指融資人以社會公開方式,向公眾投資人出售股權進行的融資,包括首次發行股票和隨後的增發,配股等。
項目 | 股市融資 | 銀行貸款 | 私募股權融資 |
主要融資人 | (待)上市公司 | 所有企業 | 中小企業 |
一次融資平均規模 | 較大 | 較小 | 較小 |
對企業的資格限制 | 較高 | 較低 | 最低 |
表面會計成本 | 最低 | 最高 | 較低 |
實際經濟成本 | 較高 | 較低 | 最高 |
投資人承擔風險 | 較高 | 較低 | 最高 |
投資人是否分擔企業最終風險 | 平等分擔 | 不分擔 | 部分分擔 |
投資人是否分享企業最終利益 | 分享 | 不分享 | 部分分享 |
融資對公司治理的影響 | 較強 | 較弱 | 最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