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救濟

執行救濟是保護執行當事人、案外人合法權益,填補因執行機構的執行行為以及當事人、案外人的申請或者抗辯行為遭受的不法損害,恢復其合法權益的重要制度。主要有兩種,一是執行異議,二是執行迴轉。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執行救濟
  • 分類:執行異議,執行迴轉
  • 相關法律:民事訴訟法
  • 範疇:法律專有辭彙
  • 申請人:執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 目的:請求採取保護和救濟措施
分類,迴轉條件,

分類

一是執行異議。執行異議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被執行的財產的全部或一部分主張權利並要求人民法院停止並變更執行的請求。主要有兩種
二是執行迴轉。執行迴轉又稱再執行,是指在案件執行中或者執行完畢後,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執行機構對已被執行的財產重新採取執行措施,恢復到執行程式開始前的一種救濟制度。執行迴轉制度是針對執行發生的錯誤而採取的一種補救措施,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和《執行規定》第109條對此作了規定。

迴轉條件

第一,原執行依據正在執行或已經執行完畢。
原法律文書已為法院全部或者部分執行完畢,才發生執行迴轉的問題。
第二,執行依據被依法撤銷或者變更。
只有當據以執行的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確有錯誤,被人民法院撤銷或者變更的,才發生執行迴轉。因為正確的執行根據在執行完畢後,是不會產生執行迴轉的, 而一旦執行根據有錯誤,依法定程式被撤銷或者變更,執行根據中所確定的權利義務即失去了其合法根據,那么法院就應當依法保護合法當事人的權益,讓原來的被執行人的利益回復到原有狀態。這裡,人民法院撤銷的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只限於人民法院製作的法律文書,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執行完畢後,該法律文書被有關機關依法撤銷,經當事人申請,也可適用執行迴轉。
第三,新的執行依據是其必備條件。
因為執行程式的發生以有執行根據為前提,再執行也不例外。法院要責成原債權人返還財產,應根據執行迴轉裁定進行。原執行依據被依法撤銷,只是表明原執行依據失效,並不具有要求原債權人返還財產的強制性。所以,根據民訴法規定,應當由人民法院裁定執行迴轉,再以此裁定為新的執行依據,責令取得財產的原申請人返還財產或強制執行。第四,只適用於原申請執行人取得財產的情況。
《執行規定》第109條作了對《民訴法》第210條的“取得財產的人”作了限縮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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