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工作規程,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
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工作規程
第一條
第二條
按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因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就搬遷期限、補償方式、補償標準以及搬遷過渡方式、過渡期限等原因達不成協定,當事人申請裁決的,適用本規程。
第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工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依法履行行政裁決職責。
第四條
行政裁決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公平、公正、及時的原則。
第五條
拆遷人申請行政裁決,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裁決申請書;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
(三)被拆遷房屋權屬證明材料;
(四)被拆遷房屋的估價報告;
(五)對被申請人的補償安置方案;
(六)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協商記錄;
(七)未達成協定的被拆遷人比例及原因;
(八)其他與裁決有關的資料。
第六條
被拆遷人申請行政裁決,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裁決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被拆遷房屋的權屬證明;
(四)申請裁決的理由及相關證明材料;
(五)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認為應當提供的與行政裁決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
未達成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戶數較多或比例較高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受理裁決申請前,應當進行聽證。具體標準、程式由省、
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規定。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予受理行政裁決申請:
(二)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不是拆遷當事人的;
(三)拆遷當事人達成補償安置協定後發生契約糾紛,或者行政裁決做出後,當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請裁決的;
(四)房屋已經滅失的;
(五)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認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對裁決申請不予受理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九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受理房屋拆遷裁決申請後,經審核,資料齊全、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發出裁決受理通知書;申請裁決資料不齊全、需要補充資料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可以當場補正的,應噹噹場補正。受理時間從申請人補齊資料的次日起計算。
第十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受理房屋拆遷裁決申請後,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向被申請人送達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副本及答辯通知書,並告知被申請人的權利;
(二)審核相關資料、程式的合法性;
(三)組織當事人調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覆核;對當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應當採納。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做出損害申辯人合法權益的裁決。
拆遷當事人拒絕調解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依法作出裁決。
(四)核實補償安置標準。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且未經房屋所在地房地產專家評估委員會鑑定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委託專家評估委員會進行鑑定,並以鑑定後的估價結果作為裁決依據。鑑定時間不計入裁決時限。
(五)經調解,達成一致意見的,出具裁決終結書;達不成一致意見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作出書面裁決。部分事項達成一致意見的,裁決時應當予以確認。書面裁決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領導班子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一條
行政裁決工作人員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應當迴避。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決並書面告知當事人:
(一)發現新的需要查證的事實;
(二)裁決需要以相關裁決或法院判決結果為依據的,而相關案件未結案的;
(三)作為自然人的申請人死亡,需等待其近親屬表明是否參加裁決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中止的情況。
中止裁決的因素消除後,恢復裁決。中止時間不計入裁決時限。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裁決並書面告知當事人:
(一)受理裁決申請後,當事人自行達成協定的;
(二)發現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不是裁決當事人的;
(三)作為自然人的申請人死亡,15天之內沒有近親屬或者近親屬未表示參加裁決或放棄參加裁決的;
(四)申請人撤回裁決申請的。
第十四條
行政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做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做出裁決,應當出具裁決書。
裁決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爭議的主要事實和理由;
(三)裁決的依據、理由;
(四)根據行政裁決申請需要裁決的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
(五)告知當事人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的權利及申請複議期限、起訴期限;
(六)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名稱、裁決日期並加蓋公章;
行政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不得少於15天。
第十五條
裁決書應當通過直接送達、留置送達、委託送達或郵寄送達等方式送達。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七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行政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十八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行政強制拆遷前,應當邀請有關管理部門、拆遷當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會公信力的代表等,對行政強制拆遷的依據、程式、補償安置標準的測算依據等內容,進行聽證。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行政強制拆遷,必須經領導班子集體討論決定後,方可向政府提出行政強制拆遷申請。未經行政裁決,不得實施行政強制拆遷。
第十九條
拆遷人未按裁決意見向被拆遷人提供拆遷補償資金或者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的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不得實施強制拆遷。
第二十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行政強制拆遷,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行政強制拆遷申請書;
(二)裁決調解記錄和裁決書;
(三)被拆遷人不同意拆遷的理由;
(四)被拆遷房屋的證據保全公證書;
(五)被拆遷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轉用房權屬證明或者補償資金證明;
(六)被拆遷人拒絕接收補償資金的,應當提交補償資金的提存證明;
(七)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條
依據強制拆遷決定實施行政強制拆遷,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提前15日通知被拆遷人,並認真做好宣傳解釋工作,動員被拆遷人自行搬遷。
第二十二條
行政強制拆遷應當嚴格依法進行。強制拆遷時,應當組織街道辦事處(居委會)、被拆遷人單位代表到現場作為強制拆遷證明人,並由公證部門對被拆遷房屋及其房屋內物品進行證據保全。
第二十三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或者行政強制拆遷執行人員違反本規程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警告;造成錯案的,按照有關規定追究錯案責任;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拆遷人、接受委託的拆遷單位在實施拆遷中採用恐嚇、脅迫以及停水、停電、停止供氣、供熱等手段,強迫被拆遷人搬遷或者擅自組織強制拆遷的,由所在市、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並依法予以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第二十六條
在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申請行政裁決的,可參照本規程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規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