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中海和中東仲裁協會標準證據規則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司法仲裁
  • 條約種類:其他
  第一條證據規則的範圍
1.本規則(標準證據規則)依當事人的協定,補充可能適用於仲裁的任何其他規則(仲裁規則)。
2.個別證據規則,如果與所適用的程式法的強行規定牴觸時,應適用該強行規則。
3.標準證據規則與仲裁規則相牴觸的,前者應優先適用。
4.當事人雙方得自由地共同地修正或取消標準證據規則的任何部分。
5.仲裁員(或由仲裁員組成的法庭)應盡其最大努力以達到下列兩個不同的、但不一定牴觸的目的:
①避免一方當事人因截止日期而不能出庭(因為截止日期並非旨在阻止一方當事人出庭);
②避免一方當事人出其不意地被通知到庭。
第二條證人
1.每個當事人都有權指定證人。
2.作為一項規則,要求指定一個或數個證人的當事人,應通過向仲裁員和另方當事人提交證人名單為之。
3.證人名單應包括證明:
--每一位證人的全稱和稱呼,其住址、職位、資格,現在和過去與雙方當事人和爭議事件的關係;
--每一位證人應被詢問的範圍。
4.他方當事人有權與其他當事人交換證人名單,並在收到證人名單後25天內,向仲裁員遞交自己的證人名單。
5.一方當事人對某證人有異議的,得在詢問證人期間提出。一方當事人認為證人或對其詢問的事項完全與本案無關時,得在上述25天期限內通知其他當事人和仲裁員。
6.可以提交補充證人名單。
7.在例外情況下,仲裁員得決定不傳喚證人。如這么做,他首先應請當事人就此點以書面表示意見,在當事人要求時,應傳訊當事人。仲裁員的決定應附有充分的理由。
8.仲裁員應將仲裁員名單送交每一證人,請他在訊問時,以便聽取他的證言。
9.當事人的律師,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任何代理人,均不得與證人會談,也不得向證人提供證據和證明。
10.每一位證人首先應主要由指定他的當事人的律師詢問,然後由他方當事人的律師詢問。允許再詢問。仲裁員有權最後提出問題。
11.仲裁員應銘記:證實案情是當事人的責任,當事人在詢問自己的證人和考查對方當事人的證人方面,應享有一定範圍的自由。律師也可就證人是否可信進行考查。仲裁員有義務阻止完全無關的提問或者顯然意圖拖延審理的提問,並阻止證人遭受侮辱或者受到不當的詢問。在這些方面,仲裁員只能在經過充分的注意和思考後才能進行干預。
12.除所適用的程式法的強行規定禁止外,可以要求證人宣誓,如他的宗教禁止宣誓,可以要求他對自己的證言作出確認。仲裁員無權強使證人宣誓,但如證人拒絕宣誓,仲裁員有義務詢問證人拒絕的理由,並作出記錄。
13.仲裁員確信證人不能到場時,指定該證人的當事人可請求仲裁員要求證人提交一份經過宣誓的證詞。在證詞的開頭須表明,如他方當事人要求,他將在其居住或工作的地方接受詢問。沒有這種陳述的證詞,不得接受。仲裁員得向證人索要證詞。當事人的律師,當事人或其代理人,不得為取得證詞或致意而往訪證人。
14.仲裁員不得自動傳喚證人。
15.仲裁的目的不是給當事人證實案情的權利製造限制。每一當事人有權,甚至在所有其他證人證言都聽取完後和在最後聽證日期確定以前,提交補充證人名單。
16.為避免其他當事人對新的證人名單毫無準備,他們有權要求延期--只要是合理的--以及提交一份補充名單或再傳先前的證人。
17.如無特別理由證明以後提出的申請是正當的,仲裁員有權命令,因後來的申請引起的其他當事人和仲裁員的費用和支出,由申請人負擔。
18.除非有十分重大的理由,仲裁員不得拒絕傳訊遲到的證人。該理由應在有關命令中詳細說明。該命令在未給予當事人在一個有限的但合理的時間內到庭的機會並提高其書面抗辯的機會的情況下,不得作出。
19.證人於作證之前或之後,不得在聽證室逗留。
20.證人得應一方當事人的要求,相互當面接受詢問,對對方的陳述作出評論,並一起當著仲裁員的面對該陳述進行辯解。
21.仲裁員有權確定一個在不同於仲裁地的地方的特別聽證,只要一方當事人提出這種要求,並證明這是聽到不同證言或者不這樣就得不到證言的唯一辦法,如果該特別地點對其他當事人不產生大的問題,而且申請人為他方當事人和仲裁員提供法定費用和支出的話。
第三條詢問當事人
1.當事人的律師有權要求其委託人,或參加仲裁的另一當事人作為證人。
2.該當事人應同任何其他證人一樣對待,適用上述所有有關證人的規定。
3.仲裁員應極其審慎地確定當事人提供的證明的價值。
第四條鑑定人
1.除當事人自行邀請各自的專家外,仲裁員有權指定一名專家(鑑定人)就技術和其他問題提供意見。
2.鑑定人應有機會研究案卷和收集資料。
3.鑑定人可提交書面報告。
4.仲裁員在聽證過程中得要求鑑定人進行說明,每一當事人有權象對任何其他證人一樣詢問鑑定人。
5.如仲裁員意圖依據自己有關技術的知識或與應適用的實體法和秩序法的規定不同的有關事項的知識進行仲裁,他應提示這種意圖並說明這種知識,以便當事人有機會知道該事項,或者就該事項舉證。
第五條書面證據
1.每一當事人應向仲裁員提交並與其他當事人交換一份與爭議有關的各類檔案的清單(各類檔案清單)。
2.他方當事人在接到該清單後30天內,有權要求一份某一類或數類檔案的詳細清單(檔案清單),並對該檔案的一種或多種進行審查。這種審查應儘可能地不給其他當事人造成不便。申請人應預付仲裁員確定有關調查的費用。
3.如當事人拒絕提供檔案清單或接到審查通知後30天內拒絕審查,他方當事人有權向仲裁員要求調查令。就此項申請,雙方當事人有權申述意見。
4.發出調查令之前,仲裁員應確信,該檔案與爭議有關,並且該申請並非完全或部分旨在通過提出大量的不必要的檔案以混淆問題。任何請求調查的申請,應由仲裁員加以審查,審查可以用考查該檔案的一部分是否與案件有關的方法進行。對當事人的申請,仲裁員得在發出命令之前或之後,舉行一次聽證,對要求其命令的申請進行討論。
5.審查之後,如仲裁員認為大量要求提出的檔案是無關的,他有權指定一位律師為鑑定人,由他把檔案分為有關的、無關的和可能有關的三類。要求提供檔案的當事人,如其提供的檔案的相關性受到異議,應預付鑑定人費用,並提供一筆款項以支付他方當事人檢驗檔案的費用(如另一方參加檢驗被認為是無關的檔案的人員所耗費的時間)。所有檢驗無關檔案所支付的費用應由申請提供該檔案的當事人負擔,即使他實際上已勝訴。同樣,仲裁員依申請可指定一名專家,把已提交的檔案分成上述三類並就此作出報告。安排專家和仲裁員的費用,以及他方當事人費用,應由提供不相關檔案的當事人負擔,即使該當事人勝訴。
6.除一般調查外,在當事人向仲裁員作最後陳述的聽證以前的任何審理階段,仲裁員應一方當事人的請求,可命令提交特定的檔案。
7.對申請作出決定以前,仲裁員得要求當事人提交其答辯書,或在當事人要求時,當面聽取其陳述。
8.一方當事人對調查檔案無理由地拒絕以及一方當事人拒絕證明,仲裁員可將此作為其裁決的因素之一。
第六條證據聽證
1.仲裁員有權確定提供檔案、指定證人、修正請求的截止日期,但不得將此作為對過期行為的最終禁止,只要該過期的行為是因律師或當事人,由於案卷的篇幅、人員的調整、其他任務的壓力以及類似的原因,後來知悉情況或發現檔案所致。僅對明顯以拖延或干擾程式為目的的過期請求,得予拒絕。
2.仲裁員應盡最大努力不使調查證據的各次聽證之間的間隔過長。
3.只要可能,仲裁員應將調查證據集中在連續的幾天中,而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超過1至2個月的期間。他應提前確定有關日期,以使當事人有所準備,並應預先選擇在最後聽證後不久的一天,確定為最後審理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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