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工作場所保護工人健康建議書(第97號建議書)是由國際組織在1953年06月25日,於日內瓦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勞工保護
- 簽訂日期:1953年06月25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宣言/聲明
- 簽訂地點:日內瓦
在工作場所保護工人健康建議書(第97號建議書)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一九五三年六月四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三十六屆會議,並經決定採納本屆會議議程第五項關於在工作場所保護工人健康的各項提議,並經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建議書的形式,於一九五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通過以下建議書,引用時得稱之為一九五三年保護工人健康建議書。
一、使工人健康免受危害的技術性保護措施
1.國家法律或條例應包括關於在工作場所防止、減少或消滅對健康構成威脅的各種危害的方法的規定,其中包括對威脅工人健康的特殊危害必須採取的方法。
2.僱主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以使工作場所的一般條件能保證相關工人的健康受到充分保護,特別使:
(a)廢料和殘渣的堆積不致對健康構成危害;
(b)工作場所的面積和高度足以使在場的工人不致過分擁擠,並使機器和產品不造成任何堵塞;
(c)一種合適的符合需要的天然或人工的或兩者兼有的照明得到保證;
(d)適宜的大氣條件獲得保證,以避免空氣的補給和流動出現不足,避免空氣污濁、危險的空氣對流、氣溫的突然變化,並在可能情況下避免過分潮濕、過熱、過冷和難聞的氣味;
(e)供潔身用的適當衛生設備和設施,以及自來水能在合適地點、足夠數量和令人滿意的條件下供人使用;
(f)工人上下班須更衣時,應有衣物櫃或其他適當設備供其使用;
(g)如工人被禁止在工作場所吃喝,則應有合適地點供其進餐時使用,除非已採取措施能讓他們在別處進餐;
(h)有害於工人健康的噪音和振動應儘可能消除或減少;
(i)危險物品應安全存放。
3.(1)為了在工作場所防止、減少威脅工人健康的危害,應採取一切適當可行的措施:
(a)以便有害的物質和操作方法能為無害或少害的物質和操作方法所替代;
(b)以便阻止有害物質的散發,並保護工人免受危險的輻射;
(c)以便危險的工作能在分開的、工人人數儘量少的場地或建築物中進行;
(d)以便危險的工作能在封閉的裝置中操作,以避免有害物質與人體接觸,並避免使塵埃、煙氣、氣體、纖維、蒸氣或煙霧在現場空氣中的排放達到能對健康構成危害的數量;
(e)當採用上述(a)至(d)款所指的方法仍不可能避免接觸這些因素時,則需藉助機械抽氣方法、通風設施或其他的方法,在其散發處或靠近散發處的地點截吸這些塵埃、煙氣、氣體、纖維、蒸氣或煙霧;
(f)當其他的旨在保護工人健康受這些因素侵襲的措施行不通時或不能提供充分保護時,則以保護服裝、設備和其他必要的個人防護手段來裝備工人,使之免受這些有害因素的侵襲,並指導工人學會使用方法。
(2)當工作中的特殊危害要求使用上述(f)款所指的保健服裝或設備時,這些服裝和設備應由僱主提供、清洗和維護。當這些服務和設備有可能被有毒或危險的物質污染時,除了工作時穿用或由僱主清洗或維護的時期外,它們應保存在完全分開的地方,不讓它們對工人平常穿的衣服產生污染的危險。
(3)各國當局應鼓勵,並在必要時親自對上述第(1)節所列舉的各項措施進行研究,並推動這種研究成果得以運用,僱主在自願基礎上也應進行這種研究。
4.(1)工人應被告知:
(a)上述第2和第3段所列舉的保護措施的必要性;
(b)他們有義務在這方面進行合作,並不應妨礙其順利實施;
(c)他們有義務妥善使用規定的保護裝置和設備。
(2)與工人就須採取的措施進行協商,應被看作是爭取他們合作的一項重要手段。
5.(1)凡製造、操作或使用危險的或有礙衛生的物質的工作場所的空氣,應在相當接近的周期內定期分析,以便測定空氣中並不含有其數量足以對健康構成危害的、有毒或有刺激性的塵埃、煙氣、氣體、纖維、蒸氣或煙霧。主管當局應對所有當事人不時公布可允許的有害物質濃度極限率的資料。
(2)負責在工作場所保護工人健康的主管當局,應有資格確定必須對上述場所的大氣進行分析的環境以及進行這種分析的方法。這種分析應由合格人員,
必要時應由在勞動衛生方面有某些經驗的合格醫務人員進行和監督。
6.主管當局應採取一切適當方法,例如在工作場所張貼通告的方法,提請有關僱主和工人注意工人們所面臨的特殊危害以及為防止這種危害應採取的預防措施。
7.主管當局應在全國範圍內規定,在以勞動監察機構或負責在工作場所保護工人健康的任何其他當局為一方與有關的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為另一方之間進行協商,以便貫徹實施第2、3、4、5、6段中的規定。
二、體格檢查
8.(1)國家法律或條例應包括對從事於對健康有特殊危害的工種的工人進行體格檢查的特殊規定。
(2)雇用從事於對其健康有特殊危害的工種的工人,應服從於:
(a)或錄用前或錄用後不久進行一次體格檢查;
(b)或定期進行體格檢查;
(c)或進行上述(a)款和(b)款所提到的兩種檢查。
(3)國家法律或條例應確定或允許某一適噹噹局在與相關的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協商後隨時確定:
(a)體格檢查所針對的危害和進行的環境;
(b)進行雇用時的體格檢查、定期體格檢查或同時進行這兩種檢查所針對的危害;
(c)根據危害的性質和程度以及特殊環境而應進行定期檢查的最大間隔期。
9.上一段所說的體格檢查應為下列目的而進行:
(a)儘早發現特定職業病徵候或其特殊先兆和線索;
(b)確定凡遇到這樣一種職業病危害時,對雇用或繼續雇用相關人員進行某一特殊工作在醫學方面是否存在什麼禁忌。
10.(1)凡遇某一特定職業病危害時,如醫學方面並無任何禁忌反對雇用當事人從事某一特殊工作,應根據主管當局的指示為此發一證書。
(2)這一證書應由僱主保存,並供勞動監察機構或負責在工作場所保護工人健康的任何其他當局的官員查閱。
(3)這一證書應供相關工人查閱。
11.體格檢查應由合格的醫生進行,他應儘可能多地掌握勞動醫學方面的知識。
12.關於所有體格檢查以及這方面檔案的登記和保存,應採取措施以保守健康情況秘密。
13.(1)根據本建議書進行的體格檢查的任何開支都不應由相關工人支付。
(2)國家法律或法規研究此問題時,應考慮到進行這種檢查所花的時間不應使工資有任何減少;若此問題由集體協定決定時,則應採取可行的集體協定的條件。
三、職業病的報告
14.(1)國家法律或條例應要求對公認的或可疑的職業病病例加以報告。
(2)所以要求作這種報告是為了:
(a)設立預防和保護措施並監督其實際執行;
(b)研究產生或懷疑能產生職業病的勞動條件和其他環境;
(c)建立職業病統計資料;
(d)使有可能設立或發展這樣的措施,以保證職業病侵害者得到對有關的對職業病所規定的賠償。
(3)應向勞動監察機構或負責在工作場所保護工人健康的任何其他當局作這一報告。
15.國家法律或條例應該:
(a)確定由誰來對公認的或可疑的職業病病例加以報告;
(b)規定報告職業病例的辦法以及報告時應提供的具體情況,特別需要確定:
(ⅰ)哪些病例應立即報告,哪些病例按原定的間隔時期報告即可;
(ⅱ)如屬須立即報告的病例,應規定一旦發現公認的或可疑的職業病例後作這種報告的時限;
(ⅲ)如屬按原定的間隔時期報告即可的病例,則應明確要求作這種報告的間隔時期。
16.這種報告應包含一切有用和必要的情況,使負責在工作場所保護工人健康的當局能夠履行其任務,特別是下列情況:
(a)當事人的年齡和性別;
(b)當事人最近的或作報告時的職業和產業;
(c)當事人最近的或作報告時受僱用的企業的名稱和地址;
(d)患病或中毒的性質;
(e)引起患病或中毒的有毒因素和工種;
(f)工人推定造成上述疾病或中毒危害的企業名稱和地址;
(g)如作報告的人能做到,則應指出相關工人在每個職業或產業中受到危害的開始日期和(如有可能)結束日期。
17.主管當局在與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協商後,應制定一份要報告的職業病或病例類別清單,標明症狀,並隨時根據情況的變化作必要的修訂。
四、緊急處理和急救
18.(1)工作場所應布置好發生工作事故、職業病、中毒或不適等情況的緊急處理和急救手段。
(2)國家法律或條例應確定實施上述規定的特殊辦法。
五、一般規定
19.在本建議書中,每當涉及《國家》立法或《國家》當局時,這些用詞就一個聯邦制國家而言,意味著既可指聯邦國家的立法和主管當局,又可指組成上述聯邦國家的各州、各省、各地區或其他實體的立法或主管當局。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一九五三年六月四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三十六屆會議,並經決定採納本屆會議議程第五項關於在工作場所保護工人健康的各項提議,並經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建議書的形式,於一九五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通過以下建議書,引用時得稱之為一九五三年保護工人健康建議書。
一、使工人健康免受危害的技術性保護措施
1.國家法律或條例應包括關於在工作場所防止、減少或消滅對健康構成威脅的各種危害的方法的規定,其中包括對威脅工人健康的特殊危害必須採取的方法。
2.僱主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以使工作場所的一般條件能保證相關工人的健康受到充分保護,特別使:
(a)廢料和殘渣的堆積不致對健康構成危害;
(b)工作場所的面積和高度足以使在場的工人不致過分擁擠,並使機器和產品不造成任何堵塞;
(c)一種合適的符合需要的天然或人工的或兩者兼有的照明得到保證;
(d)適宜的大氣條件獲得保證,以避免空氣的補給和流動出現不足,避免空氣污濁、危險的空氣對流、氣溫的突然變化,並在可能情況下避免過分潮濕、過熱、過冷和難聞的氣味;
(e)供潔身用的適當衛生設備和設施,以及自來水能在合適地點、足夠數量和令人滿意的條件下供人使用;
(f)工人上下班須更衣時,應有衣物櫃或其他適當設備供其使用;
(g)如工人被禁止在工作場所吃喝,則應有合適地點供其進餐時使用,除非已採取措施能讓他們在別處進餐;
(h)有害於工人健康的噪音和振動應儘可能消除或減少;
(i)危險物品應安全存放。
3.(1)為了在工作場所防止、減少威脅工人健康的危害,應採取一切適當可行的措施:
(a)以便有害的物質和操作方法能為無害或少害的物質和操作方法所替代;
(b)以便阻止有害物質的散發,並保護工人免受危險的輻射;
(c)以便危險的工作能在分開的、工人人數儘量少的場地或建築物中進行;
(d)以便危險的工作能在封閉的裝置中操作,以避免有害物質與人體接觸,並避免使塵埃、煙氣、氣體、纖維、蒸氣或煙霧在現場空氣中的排放達到能對健康構成危害的數量;
(e)當採用上述(a)至(d)款所指的方法仍不可能避免接觸這些因素時,則需藉助機械抽氣方法、通風設施或其他的方法,在其散發處或靠近散發處的地點截吸這些塵埃、煙氣、氣體、纖維、蒸氣或煙霧;
(f)當其他的旨在保護工人健康受這些因素侵襲的措施行不通時或不能提供充分保護時,則以保護服裝、設備和其他必要的個人防護手段來裝備工人,使之免受這些有害因素的侵襲,並指導工人學會使用方法。
(2)當工作中的特殊危害要求使用上述(f)款所指的保健服裝或設備時,這些服裝和設備應由僱主提供、清洗和維護。當這些服務和設備有可能被有毒或危險的物質污染時,除了工作時穿用或由僱主清洗或維護的時期外,它們應保存在完全分開的地方,不讓它們對工人平常穿的衣服產生污染的危險。
(3)各國當局應鼓勵,並在必要時親自對上述第(1)節所列舉的各項措施進行研究,並推動這種研究成果得以運用,僱主在自願基礎上也應進行這種研究。
4.(1)工人應被告知:
(a)上述第2和第3段所列舉的保護措施的必要性;
(b)他們有義務在這方面進行合作,並不應妨礙其順利實施;
(c)他們有義務妥善使用規定的保護裝置和設備。
(2)與工人就須採取的措施進行協商,應被看作是爭取他們合作的一項重要手段。
5.(1)凡製造、操作或使用危險的或有礙衛生的物質的工作場所的空氣,應在相當接近的周期內定期分析,以便測定空氣中並不含有其數量足以對健康構成危害的、有毒或有刺激性的塵埃、煙氣、氣體、纖維、蒸氣或煙霧。主管當局應對所有當事人不時公布可允許的有害物質濃度極限率的資料。
(2)負責在工作場所保護工人健康的主管當局,應有資格確定必須對上述場所的大氣進行分析的環境以及進行這種分析的方法。這種分析應由合格人員,
必要時應由在勞動衛生方面有某些經驗的合格醫務人員進行和監督。
6.主管當局應採取一切適當方法,例如在工作場所張貼通告的方法,提請有關僱主和工人注意工人們所面臨的特殊危害以及為防止這種危害應採取的預防措施。
7.主管當局應在全國範圍內規定,在以勞動監察機構或負責在工作場所保護工人健康的任何其他當局為一方與有關的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為另一方之間進行協商,以便貫徹實施第2、3、4、5、6段中的規定。
二、體格檢查
8.(1)國家法律或條例應包括對從事於對健康有特殊危害的工種的工人進行體格檢查的特殊規定。
(2)雇用從事於對其健康有特殊危害的工種的工人,應服從於:
(a)或錄用前或錄用後不久進行一次體格檢查;
(b)或定期進行體格檢查;
(c)或進行上述(a)款和(b)款所提到的兩種檢查。
(3)國家法律或條例應確定或允許某一適噹噹局在與相關的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協商後隨時確定:
(a)體格檢查所針對的危害和進行的環境;
(b)進行雇用時的體格檢查、定期體格檢查或同時進行這兩種檢查所針對的危害;
(c)根據危害的性質和程度以及特殊環境而應進行定期檢查的最大間隔期。
9.上一段所說的體格檢查應為下列目的而進行:
(a)儘早發現特定職業病徵候或其特殊先兆和線索;
(b)確定凡遇到這樣一種職業病危害時,對雇用或繼續雇用相關人員進行某一特殊工作在醫學方面是否存在什麼禁忌。
10.(1)凡遇某一特定職業病危害時,如醫學方面並無任何禁忌反對雇用當事人從事某一特殊工作,應根據主管當局的指示為此發一證書。
(2)這一證書應由僱主保存,並供勞動監察機構或負責在工作場所保護工人健康的任何其他當局的官員查閱。
(3)這一證書應供相關工人查閱。
11.體格檢查應由合格的醫生進行,他應儘可能多地掌握勞動醫學方面的知識。
12.關於所有體格檢查以及這方面檔案的登記和保存,應採取措施以保守健康情況秘密。
13.(1)根據本建議書進行的體格檢查的任何開支都不應由相關工人支付。
(2)國家法律或法規研究此問題時,應考慮到進行這種檢查所花的時間不應使工資有任何減少;若此問題由集體協定決定時,則應採取可行的集體協定的條件。
三、職業病的報告
14.(1)國家法律或條例應要求對公認的或可疑的職業病病例加以報告。
(2)所以要求作這種報告是為了:
(a)設立預防和保護措施並監督其實際執行;
(b)研究產生或懷疑能產生職業病的勞動條件和其他環境;
(c)建立職業病統計資料;
(d)使有可能設立或發展這樣的措施,以保證職業病侵害者得到對有關的對職業病所規定的賠償。
(3)應向勞動監察機構或負責在工作場所保護工人健康的任何其他當局作這一報告。
15.國家法律或條例應該:
(a)確定由誰來對公認的或可疑的職業病病例加以報告;
(b)規定報告職業病例的辦法以及報告時應提供的具體情況,特別需要確定:
(ⅰ)哪些病例應立即報告,哪些病例按原定的間隔時期報告即可;
(ⅱ)如屬須立即報告的病例,應規定一旦發現公認的或可疑的職業病例後作這種報告的時限;
(ⅲ)如屬按原定的間隔時期報告即可的病例,則應明確要求作這種報告的間隔時期。
16.這種報告應包含一切有用和必要的情況,使負責在工作場所保護工人健康的當局能夠履行其任務,特別是下列情況:
(a)當事人的年齡和性別;
(b)當事人最近的或作報告時的職業和產業;
(c)當事人最近的或作報告時受僱用的企業的名稱和地址;
(d)患病或中毒的性質;
(e)引起患病或中毒的有毒因素和工種;
(f)工人推定造成上述疾病或中毒危害的企業名稱和地址;
(g)如作報告的人能做到,則應指出相關工人在每個職業或產業中受到危害的開始日期和(如有可能)結束日期。
17.主管當局在與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協商後,應制定一份要報告的職業病或病例類別清單,標明症狀,並隨時根據情況的變化作必要的修訂。
四、緊急處理和急救
18.(1)工作場所應布置好發生工作事故、職業病、中毒或不適等情況的緊急處理和急救手段。
(2)國家法律或條例應確定實施上述規定的特殊辦法。
五、一般規定
19.在本建議書中,每當涉及《國家》立法或《國家》當局時,這些用詞就一個聯邦制國家而言,意味著既可指聯邦國家的立法和主管當局,又可指組成上述聯邦國家的各州、各省、各地區或其他實體的立法或主管當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