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著和部落人民公約

《土著和部落人民公約》是1989年6月27日國際勞工組織大會第七十六屆會議通過的公約。

內容,第一部分:總政策,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部分:土地,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三部分:招聘和就業條件,第二十條,第四部分:職業培訓、手工業和農村工業,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五部分:社會保障和醫療衛生,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六部分:教育和交流手段,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七部分:跨越國界的接觸和合作,第三十二條,第八部分:行政管理,第三十三條,第九部分:一般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十部分:最後條款,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

內容

土著和部落人民公約
通過日期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第七十六屆會議1989年6月27日通過並開放給各國簽字、批准和加入
生效日期 於1991年9月5日生效
批准情況 查看簽署及保留聲明
原始文本 查看人權高專辦網站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1989年6月7日在日內瓦舉行第七十六屆會議,
注意到1957年《土著和部落人口公約》和《建議書》中所包括的國際標準,
回顧了《世界人權宣言》、《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盟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盟約》以及有關消除歧視的許多國際文書的規定,
考慮到自1957年以來國際法律方面所取得的進展,以及世界各地區土著和部落民族目前的發展狀況,使得宜就這一問題通過一些新的國際標準,以期去除早期標準中的同化傾向,
認識到這些民族希望在其所居住國家的結構之內,自主管理本民族各類機構、生活方式和經濟發展,以及保持並發揚本民族的特點、語言和宗教的願望,
注意到在世界許多地方,這些民族不能與其所居住國家內的其它人口享有同等的基本人權;並注意到他們的法律、價值觀念、習俗和看法常常受到侵蝕,
提請注意土著和部落民族對人類文化的多樣化,對人類社會的和諧與生態平衡,以及對國際合作和相互理解所作出的明顯貢獻,
注意到下述條款系經與聯合國、聯合國糧食及農業組織、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世界衛生組織以及泛美印第安人協會在適當級別上和在其各自領域中共同合作制訂的,並且為了推進和保證這些條款得以實施,各方擬議繼續進行合作,
茲決定就部分修訂1957年《土著和部落人口公約(第107號)》──會議議程的第四個項目──通過若干建議,並確定這些建議應採用一個國際公約的形式,修訂1957年的《土著和部落人口公約》,
於1989年6月27日通過如下公約,該公約在引用時可稱為1989年《土著和部落民族公約》:

第一部分:總政策

第一條

1. 本公約適用於:
(a) 獨立國家的部落民族,其社會、文化和經濟狀況使他們有別於其國家社會的其它群體,他們的地位系全部或部分地由他們本身的習俗或傳統或以專門的法律或規章加以確定;
(b) 獨立國家的民族,他們因作為在其所屬國家或該國所屬某一地區被征服或被殖民化時,或在其目前的國界被確定時,即已居住在那裡的人口之後裔而被視為土著,並且無論其法律地位如何,他們仍部分或全部地保留了本民族的社會、經濟、文化和政治制度。
2. 自我確定為土著或部落應被視為是決定本公約條款適用的群體的一個根本標準。
3. 本公約使用“民族”一詞,不應解釋為國際法使用此詞時可能具有的各種權利的含義。

第二條

1. 各政府有責任在有關民族的參與下發展協調而有系統的行動,以保護這些民族的權利並尊重其作為一個民族的完整性。
2. 此類行動應包括如下措施,以便:
(a) 保證這些民族的成員能夠平等地享受國家法律和規章賦予該國人口中的其它成員的權利與機會;
(b) 在尊重其社會文化特點、習俗與傳統以及他們的制度的同時,促進這些民族的社會、經濟和文化權利的充分實現;
(c) 以符合其願望和生活方式的做法,幫助有關民族的成員消除土著與國家社會中其它成員之間可能存在的社會經濟差距。

第三條

1. 土著和部落民族應不受障礙或歧視地享有充分的人權和各項基本自由。公約條款應無區別地適用於這些民族的男女成員。
2. 不得以任何形式的武力或強制手段侵犯有關民族的人權和基本自由,包括本公約所載明的權利。

第四條

1. 應酌情採取專門措施,保護有關民族的個人、機構、財產、勞動、文化和環境。
2. 此種專門措施之採取不得違背有關民族自由表達的意願。
3. 此種專門措施絕不應妨礙有關民族不受歧視地享受公民的一般權利。

第五條

在實施本公約的條款時:
(a) 應承認並保護這些民族的社會、文化、宗教和精神價值與習俗,並應適當考慮作為群體和個人,他們所面臨問題的性質;
(b) 應尊重這些民族的價值準則、習俗和各類制度的完整;
(c) 應採取某些政策,緩解這些民族在面臨新的生活和工作條件時經歷的各種困難;這項工作應有受影響民族的參與合作。

第六條

1. 在實施本公約的條款時,各政府應該:
(a) 當考慮立法或行政措施時,通過適當的程式,特別是通過其代表機構,與可能受直接影響的有關民族進行磋商;
(b) 確立各種途徑,以使這些民族可以自由地,至少是與人口中其他部分人同等地參與各級負責制訂與其有關的政策和計畫的選舉機構以及行政和其他機構的決策;
(c) 確立各種途徑,使他們充分發展本民族的機構並發揮積極性;在適當的情況下,應為此提供必要資金。
2. 在實施公約的過程中,應以真誠的態度並採取對情況適合的方式開展磋商,以就擬議採取的措施達成協定或取得一致意見。

第七條

1. 有關民族有權決定自身發展進程的優先順序,因為這將影響到他們的生活、信仰、制度與精神福利和他們占有或使用的土地,並有權在可能的範圍內對其經濟、社會和文化發展行使管理。此外,他們還應參與對其可能產生直接影響的國家和地區發展計畫與方案的制訂、實施和評價。
2. 在有關民族的參與及合作下,改善他們生活和工作條件以及提高他們的健康和教育水平應作為他們所居住地區全面經濟發展計畫的首要目標。為發展這些地區所實施的特殊項目也應如此設計,以促進這一改善的實現。
3. 各政府應保證,凡適宜時,與有關民族合作,開展調查研究,以估價按計畫進行的發展活動對這些民族所產生的社會、精神、文化和環境影響。這些調查研究的結果應被視為實施這些活動的基本標準。
4. 各政府應與有關民族合作,採取措施保護並保持他們居住地域的環境。

第八條

1. 在對有關民族實施國家的立法和規章時,應適當考慮他們的習慣和習慣法。
2. 當與國家立法所規定的基本權利或國際公認的人權不相矛盾時,這些民族應有權保留本民族的習慣和各類制度。必要時,應確立各種程式,以解決實施這一原則過程中可能出現的衝突。
3. 本條第1和第2款的實施應不得妨礙這些民族的成員行使賦予所有公民的權利和承擔的相應義務。

第九條

1. 在國家立法和國際公認的人權允許的範圍內,對有關民族採用傳統方法處理其成員所犯罪行應予尊重。
2. 當局和法院在處理刑事案件時,應考慮這些民族處理此類問題的習慣。

第十條

1. 在對這些民族的成員實施普遍法律所規定的懲罰時,應考慮他們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特點。
2. 應優先使用除監禁以外的其他懲罰辦法。

第十一條

對於要求有關民族的成員提供任何形式的強制性個人服務,無論其為有償或無償,均應加以禁止並應依法懲處;但法律對全體公民都有規定者應予除外。

第十二條

有關民族在其權利受到踐踏時應該受到保護,為有效地保護這些權利,可由個人出面或通過其代表機構提出法律起訴。應採取措施,保證這些民族的成員在訴訟程式中能聽懂和被聽懂,必要時,可提供翻譯或採用其他有效措施。

第二部分:土地

第十三條

1. 在實施本公約這部分的條款時,各國政府應重視有關民族與其所占有或使用的土地或領域──或兩者都適用──的關係對於該民族文化和精神價值的特殊重要性,特別是這種關係的集體方面。
2. 第十五和第十六條中使用的“土地”(lands)這一術語應包括地域概念,包括有關民族占有的或使用的區域的整個環境。

第十四條

1. 對有關民族傳統占有的土地的所有權和擁有權應予以承認。另外,在適當時候,應採取措施保護有關民族對非為其獨立但又系他們傳統地賴以生存和進行傳統活動的土地的使用權。在這一方面,對遊牧民族和無定居地的耕種者應予以特殊注意。
2. 各政府應採取必要的措施以查清有關民族傳統占有土地的情況,並應有效地保護這些民族對其土地的所有權和擁有權。
3. 要在國家的法律制度範圍內建立適當的程式,以解決有關民族提出的土地要求。

第十五條

1. 對於有關民族對其土地的自然資源的權利應給予特殊保護。這些權利包括這些民族參與使用、管理和保護這些資源的權利。
2. 在國家保留礦藏資源或地下資源或附屬於土地的其它資源時,政府應建立或保持程式,政府應經由這些程式在執行或允許執行任何勘探或開採此種附屬於他們的土地的資源的計畫之前,同這些民族進行磋商,以使確定他們的利益是否和在多大程度上受到了損害。凡可能時,有關民族應參與分享此類活動的收益,他們因此類活動而遭受的損失應獲得公平的補償。

第十六條

1. 除非符合本條下列各款規定,有關民族不得被從其所居住的土地上遷走。
2. 當這些民族的遷離作為一項非常措施被認為是必要的情況下,只有在他們自主並明確地表示同意之後,才能要求他們遷離;如果得不到有關民族的同意,則只有在履行了國家立法和規章所規定的程式之後,才能提出這一要求。在適當的時候,上述程式中可以包括公眾調查,以便為有關民族能充分地陳述其意見提供機會。
3. 如果可能的話,一旦當遷離的原因不復存在時,這些民族應有權返回他們傳統的土地。
4. 根據協定的規定,或在沒有此類協定情況下,凡此種返回不可能時,應盡一切可能向這些民族提供質量上和法律地位上起碼相同於他們原先占有的土地,適合他們目前的需求和未來的發展。凡有關民族表示傾向於現金或實物補償時,他們應有適當的保證方式獲得此類補償。
5. 個人因遷離所受到的任何損失和傷害,均應獲得充分補償。

第十七條

1. 對有關民族為在其成員內部轉讓土地所有權而確立的程式應予以尊重。
2. 當考慮有關民族向非該民族成員轉讓土地或其對土地所擁有的權利之許可權問題時,應同這些民族進行磋商。
3. 應禁止不屬於這些民族的個人利用這些民族的習慣或其成員對法律缺乏了解來獲得屬於他們的土地的所有權、占有或使用。

第十八條

法律對於非經批准而侵占或使用有關民族的土地的行為應規定適量懲罰,政府亦應採取措施禁止此類違法行為的發生。

第十九條

國家的土地計畫應保證給有關民族同等於人口中的其它各部分人所得到的待遇,即:
(a) 當這些民族所擁有的土地不足以為其提供維持正常生存所需的必需品,或無法容納其在數量方面的任何增長時,應向他們提供更多的土地;
(b) 為促進這些民族已擁有的土地之開發提供所需的工具。

第三部分:招聘和就業條件

第二十條

1. 各政府應在國家法律和規章的範圍之內,與有關民族合作採取一些特殊措施,以保證在招聘和就業條件方面向這些民族的工人提供適用於一般工人的法律未能給他們提供的有效保護。
2. 各政府應盡其所能防止有關民族的工人和其他工人之間的歧視,特別是有關:
(a) 招工、包括技術性工作以及晉升與提級;
(b) 同工同酬;
(c) 醫療和社會救濟、職業安全與衛生、所有社會保障福利和任何與職業有關的其他福利,以及住房;
(d) 結社權和參加一切合法工會活動的自由,以及與僱主或僱主組織簽訂集體協會的權利。
3. 所採取的措施應能保證:
(a) 有關民族的工人,包括從事農業和其他職業的季節工、臨時工和移徒工人、以及由勞務承包商所雇用的工人,均享受國家法律和在具體做法上為同一部門中的其他此類工人所提供的保護,這些工人應充分了解勞工立法為他們所規定的權利及他們所擁有的糾正手段;
(b) 不得要求這些民族的工人在對其健康有害的工作條件中工作,特別是接觸殺蟲劑或其他有毒物質的工作;
(c) 這些民族的工人不受制於強制性僱傭制度,包括契約勞動和其它形式的債務勞役;
(d) 這些民族的工人在男女就業方面和保護婦女免受性騷擾方面,都應與非該民族成員的工人享有同樣的機會和同等的待遇。
4. 應特別注意在有有關民族的工人從事工資性就業的地方建立完善的勞工監察設施,以保證本公約這部分的條款得以實施。

第四部分:職業培訓、手工業和農村工業

第二十一條

有關民族的成員在職業培訓措施方面至少應享有與其他公民相等的機會。

第二十二條

1. 應採取措施以促進有關民族的成員自願參加一般性的職業培訓計畫。
2. 當現有的一般性職業培訓計畫無法滿足有關民族的特殊需要時,
各政府應在這些民族的參與下,保證向其提供特殊培訓計畫及設施。
3. 任何此種特殊培訓計畫都應基於有關民族所處的經濟環境、社會和文化條件以及實際需要。這方面所進行的任何調查都應與這些民族合作開展;對於此類計畫的組織及實施,也都應徵求他們的意見。在情況允許的地方,如果他們這樣決定的話,應讓這些民族逐步承擔起組織並管理此類特殊培訓計畫的責任。

第二十三條

1. 有關民族的手工業、農村和社區工業,及其自然經濟和傳統謀生活動,例如狩獵、捕魚、器具捕獸和採集,均應被視作保留這些民族的文化並使其經濟得以自主發展的重要因素。在這些民族的參與下,並且每當情況允許時,各政府應保證加強並促進上述活動。
2. 經有關民族請求,應在可能的情況下向其提供適當的技術和財政支助。這樣作時要考慮到這些民族的傳統技術和文化特點,及使其經濟持續和均衡發展的重要性。

第五部分:社會保障和醫療衛生

第二十四條

應逐步地擴展社會保障計畫,以最終包括有關民族的全部成員,並且在實施此類計畫時對其不得歧視。

第二十五條

1. 各政府應保證有關民族能享有良好的醫療衛生服務,或向他們提供資金,使他們能夠設計並提供由其自己負責並管理的此種服務,從而使這些民族的成員得以獲得所能達到的最高標準的身心健康。
2. 醫療衛生服務應儘可能以社區為基礎,對這類服務的規劃和管理應有有關民族的合作,並應考慮其經濟、地理、社會和文化條件,及其傳統的預防措施、治療手段和藥物。
3. 此類醫療衛生制度應優先考慮培訓並錄用本地醫療人員,並應將工作重點放在初級保健上,與此同時,與其它級別的醫療衛生機構保特牢固聯繫。
4. 有關此種醫療衛生服務的規定應與該國其它的社會、經濟和文化措施相協調。

第六部分:教育和交流手段

第二十六條

應該採取措施,以確保有關民族的成員能與國家社會中的其他人至少同等地享有接受各級教育的機會。

第二十七條

1. 有關民族的教育計畫和教學應在他們的協作下制訂與實施,以求針對其特殊需要,並應結合這些民族的歷史、他們的知識和技術、他們的價值體系以及對未來經濟、社會和文化的期望。
2. 主管當局應確保要對這些民族的成員進行培訓並要保證讓其參與教育計畫的制訂與實施,以期在適當時機將管理這些計畫的責任逐步移交給這些民族。
3. 此外,各政府應承認這些民族建立本民族的教育制度和設施的權利,只要這些制度達到主管當局經與這些民族磋商後所制訂的最低標準。政府亦應為此種努力提供適量資金。

第二十八條

1. 在可能的情況下,有關民族的兒童應學習使用本民族的土著語言,或他們所屬群體之最通用的語言進行閱讀和寫作。當這一考慮不現實時,主管當局應與這些民族進行磋商,以期採取某些措施來達到這一目的。
2. 應採取充分的措施,保證這些民族有機會流利地掌握所在國的語言或該國的一種官方語言。
3. 應採取措施,保留並推動有關民族土著語言的發展和使用。

第二十九條

傳播一般的知識與技能,使有關民族的兒童能夠平等地參加他們自己社區以及國家社會的生活,應是對這些民族進行教育的目的。

第三十條

1. 各政府應採取符合有關民族的傳統及文化的措施,使他們了解他們的權利和義務,特別是有關勞動、經濟機會、教育與醫療衛生、社會福利及本公約所賦予他們的權利。
2. 必要時,可以採用筆譯的方法或通過使用這些民族的語言進行民眾交流的方式來進行這一工作。

第三十一條

應採取措施對國家社會和各部分人進行教育,特別要在與有關民族直接接觸最多的人中開展這一工作,以消除他們對這些民族可能懷有的偏見。為達此目的,應作出努力以保證歷史教科書和其它教材都能公正、準確並富於教益地描述這些民族的社會與文化。

第七部分:跨越國界的接觸和合作

第三十二條

各政府應採取適當措施,包括通過國際協定,以促進跨越國界土著和部落民族之間在經濟、社會、文化、宗教和環境領域裡的接觸與合作。

第八部分:行政管理

第三十三條

1. 負責本公約所包括的問題的政府當局,應保證有某些機構或其它適當機制,以管理對有關民族有影響的各類計畫,並保證這些機構或機制擁有正常完成委派給它們的職能所需的手段。
2. 這些計畫包括:
(a) 與有關民族合作、規劃、協調、執行和評估本公約所規定的各項措施;
(b) 向主管當局提出有關立法的和其它措施的建議,並與有關民族合作,監督所採取的措施的實施情況。

第九部分:一般規定

第三十四條

考慮到各國的特有條件,為實施本公約條款所採取的各項措施的性質和範圍應予靈活規定。

第三十五條

本公約各項條款的實施不得影響其它公約和建議書、國際文書、條約、或國家法律、裁定、習慣或協定賦予有關民族的權利和利益。

第十部分:最後條款

第三十六條

本公約修訂1957年《土著和部落人口公約》。

第三十七條

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交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

第三十八條

1. 本公約應僅對已把批准書送交勞工局局長登記的那些國際勞工組織成員有約束力。
2. 本公約應於兩個成員把批准書送交局長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後生效。
3. 此後,本公約應於任何成員把批准書送交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後對該成員生效。

第三十九條

1. 批准了本公約的成員,可以在公約首次生效之日起滿十年後,退出公約;退約時應將退約書送交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此項退約應於退約書送交登記之日起一年後才生效。
2. 批准了本公約的每一成員,如果在上款所述的十年時間滿期後一年內,不行使本條所規定的退約權,即須再受十年的約束,其後,可按本條規定的條件,在每十年時間滿期時,退出本公約。

第四十條

1. 國際勞工局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成員送交他登記的所有批准書和退約書通知國際勞工組織的全體成員。
2. 在把送交他登記的第二份批准書通知國際勞工組織各成員時,局長應提請各成員注意公約生效的日期。

第四十一條

國際勞工局局長應按照《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將按上述各條規定送交他登記的所有批准書和退約書的全部細節,送交聯合國秘書長登記。

第四十二條

國際勞工局理事會應於它認為必要的時候向大會提出一項關於本公約實施情況的報告,並研究是否宜於在大會議程上列入全部或局部訂正公約的問題。

第四十三條

1. 大會倘若通過一個新的公約去全部或局部訂正本公約,那么,除非這個新的公約另有規定,否則:
(a) 任何成員如批准新的訂正公約,在該訂正公約生效時,即系依法退出本公約,不管上述第三十九條的規定;
(b) 從新的訂正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開放給各成員批准。
2. 對於已批准本公約但未批准訂正公約的那些成員,本公約在任何情況下均應按其原有的形式和內容繼續生效。

第四十四條

本公約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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