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統一私法協會章程

國際統一私法協會章程是在1940年03月15日,於羅馬簽定的條約,自1940年04月21日起生效。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貿易
  • 簽訂日期:1940年03月15日
  • 生效日期:1940年04月2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其他
  • 簽訂地點:羅馬
  第一條國際統一私法協會之宗旨為探究各國和國家集團的私法一體化和協調的途徑,逐步地為各國採納私法統一規則而做準備。
為實現該目標,協會將:
(一)擬定法律及國際公約草案,旨在形成統一的國內法;
(二)擬定各種協定草案,以便在私法方面改善國際間關係;
(三)從事比較法之研究;
(四)參加其它組織已著手進行的該類項目,並在必要時與其保持聯繫;
(五)組織討論會,出版那些據認為值得廣為發行的著述。
第二條
一、國際統一私法協會為一國際團體,對參加國政府負責。
二、參加國政府意指按第二十條接受本章程之政府。
三、為使協會能行使其職能及實現其宗旨,協會在各參加國政府之領土內享有法律所賦予的必要能力。
四、協會、其代理人及工作人員享有的特權及豁免權應在其與參加國政府達成的協定中予以規定。
第三條國際統一私法協會將其總部設在羅馬。
第四條協會設有:
一、大會;
二、主席;
三、理事會;
四、常設委員會;
五、行政法庭;
六、秘書處。
第五條
一、大會由每一參加國政府之1名代表組成。除義大利政府外,各國政府之代表應為該國派往義大利政府的外交代表或其代理人。
二、主席在羅馬召集大會舉行例會,至少每年1次,以批准財政年度的收支財目及財政預算。
三、大會批准理事會提交的協會工作計畫,並且,如屬必要,則遵照第十六條四款,並經出席並投票之成員以2/3多數通過,修訂按上述第十六條三款採納的決議案,每3年進行1次。
第六條
一、理事會由主席及16-21名成員組成。
二、主席由義大利政府指定。
三、成員由大會任命。除第一款中提及的成員外,大會還可以在國際法院任職的法官中選1名作為成員。
四、主席及理事會成員之任職期為5年,期滿後可連任。
五、接替任期未滿之成員的理事會成員,其任職期為前任職余之期間。
六、經主席同意,每位成員可挑選另1人作為其代表。
七、當協會所從事的工作與國際協會或組織有關時,理事會可邀請該國際協會或組織的代表參加其會議,代表有權提出意見及建議。
八、一當主席認為合宜,他即可召集理事會會議,並且,無論如何,至少每年召集1次。
第七條
一、常設委員會由主席及5名成員組成,均由理事會從其成員中任命。
二、常設委員會成員任職期為5年,並有再度入選的資格。
三、一當主席認為適時,他即可召集常設委員會會議,並且,無論如何,至少每年召集1次。
第七條(2)
一、對於處理協會與其工作人員或雇員間就解釋或適用管轄該工作人員或雇員地位的規則而引起的分歧或他們依權提起的請求之訴,行政法庭均有管轄權。對於協會和第三方之間因契約關係而產生的任何分歧,只要產生糾紛的契約的當事各方均明示地承認其管轄權,則應提交行政法庭。
二、法庭應由3名正式成員及1名自協會外選入的額外成員組成,最好是國籍各異。他們由大會選出,任期5年。法庭職位中如有空缺,由在職人員增選新人填補。
三、對法庭之裁決不得抗訴;裁決適用章程條款、規定及一般法律原則,噹噹事各方協定授予法庭裁定公平與正義之權時,它即可做此種裁定。
四、在法庭庭長認為協會與其工作人員或雇員間的糾紛之重要性極為有限時,他可自行作此裁決或委託法庭的法官之一作出裁決。
五、法庭採用其自己的程式規則。
第七條(3)
任職期屆滿之理事會成員及行政法庭成員在新選出的成員未就職前繼續行使其職權。
第八條
一、秘書處的組成為:由主席提名經理事會委任的秘書長1名,兩名不同國籍並亦經理事會委任的副秘書長,及按第十七條所列的管轄協會管理工作及內部行政事務的規則而錄用之工作人員及雇員。
二、秘書長及副秘書長的任用期不得超過5年。他們擁有再次任用的資格。
三、協會秘書長兼任大會秘書。
第九條協會設定圖書館,由秘書長經管。
第十條協會的正式文字為義大利文,德文,英文,西班牙文,法文。
第十一條
一、理事會決定實現第一條中確立之宗旨的方法。
二、它制訂協會的工作計畫。
三、它批准協會活動年度報告。
四、它擬定預算草案並呈送大會批准。
第十二條
一、所有參加國政府及有法定地位的國際組織均有權就有關私法協調及一體化、統一化的研究課題向理事會提出建議。
二、任何旨在研究法律問題的國際協會或團體均可就要進行之研究提出建議。
三、理事會將決定對於以此途徑提出的提議或建議應採取何種行動。
第十二條(2)
為保證在與其各自目的保持一致之下的合作,理事會得與其它政府間組織及非參加國政府建立聯繫。
第十三條
一、理事會可將特定問題之研究託付於對那問題有專門知識的法學家團體。
二、上述團體儘可能置於理事會成員管理之下。
第十四條
一、已進行研究的課題完成時,理事會若認為適當即可批准要提交各政府的草案。
二、它應將上述草案傳送各參加國政府,及那些向其提出有關提議或建議的協會、組織、團體,徵求它們對條款的適當性及主旨的看法。
三、根據所得答覆,理事會若認為適當,即可批准最終草案。
四、它應將最終草案傳送各政府及向其提出有關建議或提議的協會、團體。
五、之後,理事會應探求召開外交會議以審議草案的最佳途徑。
第十五條
一、主席代表協會。
二、理事會行使行政權。
第十六條
一、用於協會工作及日常用度之年度開支應由協會預算中規定的收入來負擔;這一收入首先包括協會贊助國義大利政府的常規基本捐助,亦包括其它參加國政府的常規年度捐助。
二、為分攤年度開支中超過義大利政府之常規捐助及來自其它參加國政府之收入所能抵補之部分,除義大利政府外的參加國政府應歸入不同類別。每一類由一定數之單位組成。
三、類別個數,每一類別中的單位個數,每一單位的餘額及每一參加國政府之歸類,由大會決議案確定。該決議案需根據大會任命之委員會向其提出之提案製成,並經出席並投票之成員的2/3多數通過。在進行歸類時,大會在各種因素中特別要考慮到該國的國民收入。
四、大會可以就決議案對根據本條第三款通過的決議案進行修改,每3年一次;新決議案需經出席並投票之成員的2/3多數通過;第五條三款中提及的決議案之修改同。
五、大會根據本條三、四款通過的決議案須由義大利政府通知各參加國政府。
六、本條第五款提及之通知發出後1年內,各參加國政府可就其歸類對決議案提出反對意見,以供下屆年會考慮。大會應以決議方式確定該問題,並經出席並投票之成員的2/3多數通過,再由義大利政府通知有關參加國政府。該政府亦可採用第十九條三款的程式退出協會。
七、拖欠應繳款項逾期兩年的政府在使其地位合法化之前失去在大會中投票之權。另,這類政府不包括在按本章程第十九條要求構成的多數中。
八、鑒於協會送達工作之需要,上述各項工作均由義大利政府負責管理。
九、協會設立工作基本資金,其目的是在收到各政府年度捐助前應付經常開支及意外開支之需要。
十、基金規則在協會條例中加以規定。其採納及修改均需經出席並投票之成員的2/3多數在大會上通過。
第十七條
一、適用於協會之管理,其內部行政事務及其工作人員與雇員的地位之規則需經理事會通過並必須經大會批准和通知義大利政府。
二、理事會成員和從事研究工作的委員會之成員的旅費及日常費用,秘書處人員的工資及一切其它行政開支應與協會預算相抵。
三、大會應在主席指定下委任1至2名審計員,負責管理協會財政。其委任期為5年,若委任之審計員為兩名,他們之國籍必須不同。
四、義大利政府對協會的行政事務不承擔任何財政的或其它方面的責任;對於協會工作,尤其對於與協會雇員有關之事務方面,亦不承擔任何民事責任。
第十八條
一、義大利政府對協會提供年度補貼及第十六條中規定之各項捐助的義務以6年為一期。若義大利政府未將其終止這一資助的意圖在這一期屆滿前至少提前兩年通知各參加國政府其義務在下一個6年中繼續有效。遇此情況,主席應召集大會,如有必要,召集特別會議。
二、若大會決定協會應該解散,則大會的責任是在不違背章程條款和管轄工作基金之規定的前提下採取一切必要措施,處理協會存在期間所得全部財產,尤其是案卷及收集的檔案、書籍、雜誌。
三、然而,應了解到,若協會終止,則由義大利政府給予協會名下的土地、建築、動產應歸還義大利政府。
第十九條
一、經大會通過的章程修正案需經參加國政府以2/3多數批准,方得生效。
二、每一參加國政府應以書面形式通知義大利政府其已批准修正案的決定。義大利政府應將此告知其它參加國政府及協會主席。
三、不贊同章程修正案的政府可在修正案生效後6個月內的任何時間提出解約通知。該通知自告知義大利政府之日起生效,並由義大利政府將此通知其它參加國政府及協會主席。
第二十條
一、任一願意接受本章程之政府得將其加入行為以書面形式通知義大利政府。
二、參加協會以6年為一期;若在一期屆滿之前1年未以書面形式宣布解約,則不言而喻地在下一個6年中繼續參加。
三、加入及退出應由義大利政府通知各參加國政府。
第二十一條一俟有6個政府將其加入通知了義大利政府,本章程即行生效。
第二十二條本章程制定日期為1940年3月15日,存入義大利政府之檔案中。經認證之繕本由義大利政府送交每一參加國政府。
本章程第七條(2)之解釋,在大會第十一屆會議上獲批准(1953年4月30日)。
大會
考慮到1952年1月18日經大會通過的修改本章程的決議:
考慮到規定行政法庭之司法管轄權的本章程第七條(2)一款第二句話,即“對於協會和第三方之間因契約關係而產生的任何分歧,只要產生分歧的契約的當事各方均明示地承認其管轄權,則應提交行政法庭”;
考慮到應當進一步明確法庭根據上述規定所應承擔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宣布
一、根據本章程第七條(2)規定之條件可提交協會行政法庭的“協會和第三方間因契約關係產生的分歧”這一文字,僅僅涉及那些就協會與第三方達成的契約產生的義務糾紛。
二、行政法庭對於協會與第三方就契約關係產生的糾紛之司法管轄權必須經書面形式承認,否則不能被視為已經得到“明示地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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