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金融
- 簽訂日期:1965年03月18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此公約是在國際復興開發銀行的倡議和主持下制定的,旨在解決有關國家與其他國家的國民之間的投資糾紛。此公約的一些條款非常有利於開展國家與個人之間在投資的主要方面的仲裁。)
第一章解決投資爭議的國際中心
第一節成立與組織
第一條
(一)根據本公約成立解決投資爭議國際中心(以下簡稱中心)。
(二)中心的目的在於提供調解和仲裁手續,以便根據本公約之規定解決締約國與另一締約國的國民之間的投資爭議。
第二條
中心的事務所設在國際復興開發銀行(以下簡稱銀行)所在地,該事務所經管理委員會成員三分之二的多數作出決定,可以遷往別處。
第三條
中心由管理委員會和秘書處組成。它備有一份調解員名單和一份仲裁員名單。第四節名單
第十二條
調解員名單和仲裁員名單由有資格人士組成,他們按照下述方式指定並被接受列入這些名單。
第十三條
(一)每個締約國可指定四人列入每張名單,不限於該國國民。
(二)主席可指定十人列入每張名單。這樣指定的列入同一張名單的人應是不同國籍者。
第十四條
(一)被指定列入名單的人應是德高望重,在法律、商業、工業或金融方面具有公認的才能,並保證能在執行職務方面獨立行事的人。
(二)此外,主席在指定人員時,要考慮到能在名單上代表世界主要法系和經濟活動之主要部門。
第十五條
(一)指定的人員任期六年,可以連任。
(二)在名單上的人員如有死亡或辭職的,則任命此人的當局可另行任命一人替代他,把剩下的任期任滿。
(三)被列入名單的人繼續列在名單上,直至指定他們的繼任者為止。
第十六條
(一)同一個人可以列入兩張名單。
(二)如果一個人同時被幾個締約國、或被其中的一國或幾國以及主席指定列入同一張名單,則此人應被認為是第一個指定他的當局所指定的人。但是,假如此人是一個參加指定他的國家的國民,他將被認為是該國所指定的人。
(三)對人員的一切指定均應通知秘書處,並從接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二章中心的職權
第二十五條
(一)中心的職權包括受理一個締約國(或該國派駐本中心的某個公共集體或某個組織)同另一締約國國民之間與投資直接有關的,並由當事者書面同意提交本中心的法律方面的爭議。一旦當事者表示同意,他們當中的任何一方不得單方面撤回同意。
(二)“另一締約國國民”是指:
1.在當事者同意將爭議提交調解或仲裁之日,以及根據第二十八條第三款或第三十六條第三款登記訴狀之日,具有除爭議當事國之外的一個締約國國籍的自然人,但在此二日期之一也擁有締約之爭議當事國之國籍的任何人則不在此限。
2.在當事者同意將爭議提交調解或仲裁之日,具有除爭議當事國之外的一個締約國國籍的任何法人,以及在同一日期具有締約之爭議當事國國籍、但當事者在本公約中約定,因其受外國財團之控制而應認為是另一締約國民之法人。
(三)屬於一個締約國的一個公共集體或一個組織只能在該國表示贊成之後,才得為上述同意之表示,但該國向中心表明無需表示贊成者除外。
(四)任何締約國在它批准接受或贊成本公約時,或在以後之任何日期,均可把它認為是否可以提交中心管轄的一類或諸類爭議告知中心。秘書長將立即將此通知轉告所有締約國。該通知並不構成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所要求的同意。
第二十六條
當事者所為之同意在本公約範圍內提交仲裁的表示,除有相反的規定外,應被認為是放棄使用其他一切手段。作為一個締約國同意在本公約範圍內提交仲裁的條件,該國可以要求必須先使用國內的一切行政或司法手段。
第二十七條
(一)任何締約國均不得就它的國民同另一個締約國已同意在本公約範圍內提交仲裁或已經提交仲裁的爭議,給予外交保護或提出國際要求,除非該另一締約國不遵守對爭議作出的裁決。
(二)在運用第一款時,外交保護並非指僅僅在於促進爭議之解決的單純的外交步驟。
第四章仲裁
第一節仲裁要求
第三十六條
(一)要求開始進行仲裁的一個締約國或一個締約國的國民,應為此目的而向秘書長提出申訴書,秘書長應將申訴書的副本送達另一方。
(二)申訴書應包括爭議的標的、當事者的身份,以及當事者同意提請調解或仲裁的程式規則等項。
(三)秘書長應將申訴書登記,但他根據申訴書中包含的各項,認為爭議顯然越出了中心的職權範圍時除外。他應把登記還是拒絕登記立即通知當事者。
第二節法庭的成立
第三十七條
(一)仲裁法庭(以下簡稱法庭)在根據第三十六條登記申訴書之後,只要可能,即告成立。
(二)1.法庭由依據當事者之協定任命的一名獨任仲裁員或數目為奇數的若干仲裁員組成。
2.在當事者未就仲裁員的人數或他們的任命方式達成協定的情況下,法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每一方當事者各指定一名仲裁員。作為法庭庭長的第三仲裁員由當事者協定任命之。
第三十八條
假如在秘書長依據第三十六條第三款發出申訴書登記通知之後九十天內,或在雙方當事者約定的任何期限內,法庭尚未成立,主席依有利害關係的當事者的要求,並如果可能,在與當事者協商後,任命尚未指定的仲裁員。主席依本條規定任命的仲裁員不得是爭議當事締約國的國民或爭議當事人所屬之締約國的國民。
第三十九條
仲裁員的多數人應是爭議當事國締約國以及爭議當事人所屬的締約國以外的國家的國民;但是,如果當事者共同協定指定獨任仲裁員或法庭的每一個成員,不適用此規定。
第四十條
(一)主席除根據第三十八條的規定指定仲裁員外,也可以指定仲裁員名單之外的人擔任仲裁員。
(二)任命仲裁員名單以外的人擔任仲裁員的人,應具有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資格。
第三節法庭的權力和職能
第四十一條
(一)法庭自己決定其管轄權範圍。
(二)當事者一方提出的以爭議不屬中心管轄範圍、或由於其它原因不屬法庭管轄範圍為理由的主張,均應由法庭審查之,法庭應決定此種主張是應作為先決問題處理,還是應連同實質問題一起審查。
第四十二條
(一)法庭依當事者採用的法律規則裁決爭議。在當事者未達成協定的情況下,法庭適用爭議當事締約國的法律(包括有關法律衝突的規則)以及關於這方面的國際法原則。
(二)法庭不得以法律沒有規定或暖昧不清為藉口而拒絕裁判。
(三)假如當事者同意,前兩款的規定並不影響法庭依公平及善良原則進行裁決的權力。
第四十三條
除非當事者有相反的協定,法庭如果認為必要,得在規定的期限內,隨時:
1.要求當事者提供所有檔案或其他證據,以及
2.前往現場進行它認為必要的調查。
第四十四條
整個仲裁程式應依本節之規定進行,除當事者有相反的協定外,也依當事者提交仲裁之日的有效的仲裁規章進行。假如發生本節或仲裁規章或當事者採用的任何其他規章所未規定的程式問題,由法庭解決之。
第四十五條
(一)假如當事者之一方缺席或不申述理由,該方不應視為同意另一方的要求。
(二)假如當事者的一方在整個仲裁期間缺席或不申述理由,另一方可要求法庭考慮提交它的指控意見的要點,並作出裁決。法庭應把提交它的請求通知缺席的一方,同時除非法庭深信該方無意出庭或申述意見,法庭應給予該方以裁決之前的寬限期限。
第四十六條
除當事者有相反的協定外,法庭應當事者之一方的請求,應就同爭議的標的直接有關的一切附帶的請求、追加請求或反訴請求進行裁決,但以這些請求屬於當事者同意的範圍,且屬於中心之職權範圍為限。
第四十七條
除非當事者有相反的協定,法庭認為必要時,得建議採取一切保全當事者的權利的保全措施。
第四節裁決
第四十八條
(一)對一切問題的裁決,均以全體成員的多數票為之。
(二)裁決應以書面為之,裁決應由表示贊成的法庭成員簽字。
(三)裁決應答覆提交法庭的指控意見的一切要點,並應說明理由。
(四)法庭的任何成員均可把他的個人意見,不論他是否贊成多數人的意見或他表示不同意之意見附在裁決上。
(五)中心在未得到當事者的同意時,決不公布裁決。
第四十九條
(一)秘書長應迅速將核對無誤的裁決副本傳送給當事者。在送發上述副本之日,應視為裁決已經作出。
(二)根據當事者之一方在作出裁決後四十五天內提出的請求,法庭得在通知另一方之後對它在裁決中可能遺漏的任何問題作出裁決,並改正裁決中包含的任何實質性錯誤。法庭的決定是裁決的不可分的一部分,且以同裁決同樣的形式通知當事者。第五十一條第二款和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期限,則從作出相應的決定之日繼續計算。
第五節裁決的解釋、修改和撤銷
第五十條
(一)對於當事者之間可能產生的、關於裁決的含意或意義的一切爭執,當事者任何一方均得以書面請求秘書長作出解釋。
(二)如有可能,該請求可提交作出裁決之法庭。如無可能,則應依本章第二節之規定成立新的法庭。倘法庭認為必要,得決定停止執行裁決,直至它就作解釋之請求表示意見為止。
第五十一條
(一)每一當事者均可由於發現一個足以對裁決產生決定性影響的事實而以書面向秘書長請求修改裁決,但以該事實在宣布裁決之前為法庭和提出請求的一方所不知,且不知該事實亦非該方之過失為條件。
(二)請求應於發現新事實之後九十天內提出,在作出裁決之日起滿三年後,即不得再提出。
(三)如有可能,此請求應提交作出裁決之法庭。倘不可能,則應依本章第三節成立一新的法庭。
(四)如果法庭認為情況需要,法庭得決定停止執行裁決,直至法庭就修改裁決之請求表示態度為止。如果有關當事者在其請求中要求緩期執行裁決,則此執行應暫時停止,直至法庭就上述請求作出裁決為止。
第五十二條
(一)每一當事者由於下述的任何一個理由,得以書面請求秘書長撤銷裁決:
1.法庭的成立有缺陷;
2.法庭明顯越權;
3.法庭一成員受賄;
4.嚴重違反一條基本程式規則;
5.裁決中未說明理由。
(二)請求應在裁決之日起一百二十天內提出,但撤銷裁決之請求系出於受賄之原因者除外,在此種情況下,此請求應在發現受賄行為之後一百二十天內提出。但從裁決之日起已滿三年者,即不得再提出。
(三)接到此請求後,主席應立即從仲裁員名單中任命一個三人特設委員會。該委員會的成員不得從作出裁決的法庭成員中挑選,均不得擁有同法庭的成員之一的國籍相同的國籍,不得擁有爭議當事國或爭議當事人之國家的國籍,不得是該兩國指定的列入仲裁員名單的人員,亦不得是在本案件中擔任過調解員的人。此委員會有權根據本條第一款列舉的理由之一,全部或部分地撤銷裁決。
(四)該委員會的程式,準用第四十一條至四十五條、四十八條、四十九條、五十三條和五十四條以及第六章和第七章的規定。
(五)該委員會倘認為必要時,得決定停止執行裁決,直至它就撤銷裁決的請求發表意見為止。
(六)假如宣布裁決無效,則應依有利害關係的當事者的要求,把爭議提交給一個根據本章第二節成立的新法庭解決。
第六節裁決的承認和執行
第五十三條
(一)裁決對當事者具有拘束力,不得對之提起抗訴或其他訴訟,但本公約規定之抗訴除外。每一當事者應按裁決的條款執行,但根據本公約的規定停止其執行者除外。
(二)在本節中,“裁決”一詞包括根據第五十五條、五十一條或五十二條作出的有關解釋、修改或撤銷裁決之一切決定。
第五十四條
(一)每一締約國都承認在本公約範圍內作出之任何裁決均有拘束力,並保證在其領土上執行裁決所判定的金錢債務,把裁決當作在該國領土上的一個法院地判決執行。具有一個聯邦憲法的締約國,得通過其聯邦法院來保證裁決之執行,並規定聯邦法院應把這樣的裁決當作該聯邦的一個州的法院的確定判決來考慮。
(二)為了使一項裁決在一個締約國的領土上得到承認和執行,有關當事者應將由秘書長核對無誤之裁決副本提交該締約國指定的有管轄權的本國法院或其他有權的機關。第一締約國應把有管轄權的法院和指定的機關告知秘書長,並在這些法院和機關有變更時通知秘書長。
(三)裁決之執行由裁決執行地的國家中有關執行有效判決的法律決定。
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四條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解釋為一個締約國中有關該國或一個外國的執行豁免權的現行法律的例外。
第五章調解員和仲裁員的撤換與迴避
第五十六條
(一)仲裁委員會或仲裁法庭一經成立,就開始其訴訟程式,其組成成員不得變更。但如果一位調解員或仲裁員死亡、失去行為能力或辭職,應根據第三章第二節或第四章第二節補缺。
(二)法庭或委員會的任何成員,儘管他的名字不再列在名單上,仍應繼續以成員資格履行其職務。
(三)假如當事者之一任命的一位調解員或仲裁員未經以他為成員的委員會或法庭的同意而辭職,則主席可以從適合的名單中指定一人補缺。
第五十七條
一方當事者可以以明顯缺乏第十四條第一款要求的資格為由,向委員會或法庭要求其成員中的一人迴避。此外,仲裁的一方當事者可以以一位仲裁員不具備第四章第二節規定的被任命為仲裁法庭成員之條件而要求該仲裁員迴避。
第五十八條
委員會或法庭的其他成員,應就要求一位調解員或仲裁員迴避問題表示意見。如果贊成與反對票相等,或如果此迴避要求是對於一獨任調解員或獨任仲裁員者,或是對於委員會或法庭的多數成員者,則應由主席作出決定。假如承認此要求有理由,則此決定所指定的調解員或仲裁員應根據第二章第二款或第四章第二節的規定撤換之。
第七章訴訟地點
第六十二條
除下條規定外,調解或仲裁程式應在中心的事務所進行。
第六十三條
如經當事者約定,調解和仲裁程式可在下述地點進行:
1.在常設仲裁法院或中心與之締有協定的其他公、私立適當機構的地址;
2.在委員會或法庭與秘書長磋商後批准的其他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