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營保險企業防災費管理暫行辦法

《國營保險企業防災費管理暫行辦法》在1992.06.01由財政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營保險企業防災費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財政部
  • 頒布時間:1992.06.01
  • 實施時間:1992.07.01
根據《國營金融、保險企業成本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為了加強國營保險企業防災費的管理,充分發揮保險防災防損的作用,制定本辦法。
一、防災費是指國營保險企業為使參加保險企事業單位及有關部門改進或增強抵禦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能力,減少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所支付的專項費用。
二、防災費的開支範圍:
1.補助參加保險企事業單位及有關部門購置具有防災防損作用的設備及安全器材;
2.開展防災防損業務風險評估、技術諮詢、安全檢查、人員培訓所發生的費用;
3.為保險人提供改進、增強抵禦意外事故的能力,減少人身傷亡等安全設施的費用;
4.支付給投保單位或個人在防災防損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表彰獎勵費用;
5.其他經財政部批准的專項用於防災防損業務的費用。
國營保險企業下列費用不能列入防災費:
1.國營保險企業用於自身安全設施的支出;
2.以撥款和貸款名義進行有償使用的款項;
3.各種社會集資、攤派、贊助的款項;
4.其他與防災防損業務無直接關係的費用。
三、國營保險企業支付防災費的標準,財產險由各保險總公司按上年各項保險費收入的1.5%提取使用。人身險按上年各項保費收入的1%提取使用。各保險總公司對省級分公司和計畫單列市分公司以及省級分公司和計畫單列市分公司對其下屬公司均實行逐級核定比例的辦法。各分、支公司應在其上級公司核定的比例內使用,不得超支。
四、防災費應在規定的比例和範圍內統籌安排,調劑使用。為了保證大的防災項目,總公司可集中留用5%,省級分公司和計畫單列市可集中留用,最多不得超過30%。防災費年終如有結餘,可結轉下年,作為防災周轉金。
五、防災費的使用要確有防災效益,須依據有關單位提供的購置防災設備和防災設施的項目計畫,保險企業對其可行性研究後可適當補助,但不得形成固定補貼。
六、國營保險企業支付的防災費,應採用轉帳方式,不得用現金或現金支票方式支付。對表彰、獎勵所需物品的價格一般控制在30元左右。
七、國營保險企業在年初要編制防災費使用計畫,由業務部門負責人審批,報財會部門審核後列入年度財務收支計畫。各保險總公司對省級分公司和計畫單列市分公司核定的提取比例,應報財政部備案,同時抄送財政部駐當地財政廳(局)中央企業財政駐廠員處;各省級分公司和計畫單列市分公司核定的各分、支公司防災費提取比例,應同時抄送財政部駐當地財政廳(局)中央企業財政駐廠員處(組),以便於監督管理。
八、各級國營保險企業和同級財政部門,要對防災費的提取比例,使用範圍進行經常性的監督檢查,對違反規定的應及時糾正,情節嚴重的要對有關人員進行處罰。觸犯法律的,由法務部門依法處理。
九、本辦法由財政部負責解釋。各保險總公司根據本辦法制定的實施辦法,報財政部批准後執行。
十、本辦法自1992年7月1日起執行,過去有關規定凡與本辦法規定相牴觸的,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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