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國旗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

國旗法一般指本詞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是為了維護國旗的尊嚴,增強公民的國家觀念,發揚愛國主義精神,根據憲法,制定的法律。

1990年6月28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0年6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二十八號公布,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
  • 製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 製法目的:維護國旗的尊嚴,發揚愛國精神
  • 通過時間:1990年6月28日
  • 通過機構:第七屆全國人大第十四次會議
  • 最新修訂:2009年8月27日
修正情況,內容全文,國旗製法,涉外規定,

修正情況

1990年6月28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1990年6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二十八號公布
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修正

內容全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旗的尊嚴,增強公民的國家觀念,發揚愛國主義精神,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是五星紅旗。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按照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第一屆全體會議主席團公布的國旗製法說明製作。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象徵和標誌。
每個公民和組織,都應當尊重和愛護國旗。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國旗的升掛和使用,實施監督管理。
外交部、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對各自管轄範圍內國旗的升掛和使用,實施監督管理。
國旗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企業製作。
第五條 下列場所或者機構所在地,應當每日升掛國旗:
(一)北京天安門廣場、新華門;
(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
(三)外交部;
(四)出境入境的機場、港口、火車站和其他邊境口岸,邊防海防哨所。
第六條 國務院各部門,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地方各級委員會,應當在工作日升掛國旗。
全日制學校,除寒假、暑假和星期日外,應當每日升掛國旗。
第七條 國慶節、國際勞動節、元旦和春節,各級國家機關和各人民團體應當升掛國旗;企業事業組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城鎮居民院(樓)以及廣場、公園等公共活動場所,有條件的可以升掛國旗。
不以春節為傳統節日的少數民族地區,春節是否升掛國旗,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規定。
民族自治地方在民族自治地方成立紀念日和主要傳統民族節日,可以升掛國旗。
第八條 舉行重大慶祝、紀念活動,大型文化、體育活動,大型展覽會,可以升掛國旗。
第九條 外交活動以及國家駐外使館領館和其他外交代表機構升掛、使用國旗的辦法,由外交部規定。
第十條 軍事機關、軍隊營區、軍用艦船,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升掛國旗。
第十一條 民用船舶和進入中國領水的外國船舶升掛國旗的辦法,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
公安部門執行邊防、治安、消防任務的船舶升掛國旗的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第十二條 依照本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升掛國旗的,應當早晨升起,傍晚降下。
依照本法規定應當升掛國旗的,遇有惡劣天氣,可以不升掛。
第十三條 升掛國旗時,可以舉行升旗儀式。
舉行升旗儀式時,在國旗升起的過程中,參加者應當面向國旗肅立致敬,並可以奏國歌或者唱國歌。
全日制中學國小,除假期外,每周舉行一次升旗儀式。
第十四條 下列人士逝世,下半旗誌哀: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國務院總理、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
(二)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主席;
(三)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作出傑出貢獻的人;
(四)對世界和平或者人類進步事業作出傑出貢獻的人。
發生特別重大傷亡的不幸事件或者嚴重自然災害造成重大傷亡時,可以下半旗誌哀。
依照本條第一款(三)、(四)項和第二款的規定下半旗,由國務院決定。
依照本條規定下半旗的日期和場所,由國家成立的治喪機構或者國務院決定。
第十五條 升掛國旗,應當將國旗置於顯著的位置。
列隊舉持國旗和其他旗幟行進時,國旗應當在其他旗幟之前。
國旗與其他旗幟同時升掛時,應當將國旗置於中心、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
在外事活動中同時升掛兩個以上國家的國旗時,應當按照外交部的規定或者國際慣例升掛。
第十六條 在直立的旗桿上升降國旗,應當徐徐升降。升起時,必須將國旗升至桿頂;降下時,不得使國旗落地。
下半旗時,應當先將國旗升至桿頂,然後降至旗頂與桿頂之間的距離為旗桿全長的三分之一處;降下時,應當先將國旗升至桿頂,然後再降下。
第十七條 不得升掛破損、污損、褪色或者不合規格的國旗。
第十八條 國旗及其圖案不得用作商標和廣告,不得用於私人喪事活動。
第十九條 在公共場合故意以焚燒、毀損、塗劃、玷污、踐踏等方式侮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較輕的,由公安機關處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條 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國旗製法

(1949年9月28日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第一屆全體會議主席團公布)
國旗的形狀、顏色兩面相同,旗上五星兩面相對。為便利計,本件僅以旗桿在左之一面為說明之標準。對於旗桿在右之一面,凡本件所稱左均應改右,所稱右均應改左。
(一)旗面為紅色,長方形,其長與高為三與二之比,旗面左上方綴黃色五角星五顆。一星較大,其外接圓直徑為旗高十分之三,居左;四星較小,其外接圓直徑為旗高十分之一,環拱於大星之右。旗桿套為白色。
國旗製法圖案國旗製法圖案
(二)五星之位置與畫法如下:
甲、為便於確定五星之位置,先將旗面對分為四個相等的長方形,將左上方之長方形上下劃為十等分,左右劃為十五等分。
乙、大五角星的中心點,在該長方形上五下五、左五右十之處。其畫法為:以此點為圓心,以三等分為半徑作一圓。在此圓周上,定出五個等距離的點,其一點須位於圓之正上方。然後將此五點中各相隔的兩點相聯,使各成一直線。此五直線所構成之外輪廓線,即為所需之大五角星。五角星之一個角尖正向上方。
丙、四顆小五角星的中心點,第一點在該長方形上二下八、左十右五之處,第二點在上四下六、左十二右三之處,第三點在上七下三、左十二右三之處,第四點在上九下一、左十右五之處。其畫法為:以以上四點為圓心,各以一等分為半徑,分別作四個圓。在每個圓上各定出五個等距離的點,其中均須各有一點位於大五角星中心點與以上四個圓心的各聯結線上。然後用構成大五角星的同樣方法,構成小五角星。此四顆小五角星均各有一個角尖正對大五角星的中心點。
(三)國旗之通用尺度定為如下五種,各界酌情選用:
甲、長288公分,高192公分。
乙、長240公分,高160公分。
丙、長192公分,高128公分。
丁、長144公分,高96公分。
戊、長96公分,高64公分。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製法圖案(略)
錄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新法規彙編1990年第二輯第52頁。

涉外規定

關於涉外升旗和使用國旗的規定
(1991年4月15日發布)
第一條為確定涉外升掛和使用國旗的範圍和辦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第四條第二款、第九條和第十五條第四款,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1. 下列外國貴賓以本人所擔任公職的身份單獨或率領代表團來華進行正式訪問時應當升掛國旗:
    國家元首、副元首;
    政府首腦、副首腦;
    議長、副議長;
    外交部長和國防部長、總司令總參謀長
    率領政府代表團的正部長;
    國家元首政府首腦派遣特使
  2. 接待外國國家元首(含副元首)和政府首腦時,在重大禮儀活動場所,如歡迎儀式、歡迎宴會、正式會談、簽字儀式等,升掛中國國旗和來訪國國旗。
  3. 接待外國政府副首腦時,在重大禮儀活動場所,如正式會談、簽字儀式等,升掛中國國旗和來訪國國旗。
  4. 接待本條第一款中其他外國貴賓時,在重大禮儀活動場所,如正式會談、簽字儀式等,可以懸掛中國國旗和來訪國國旗。
  5. 接待本條第一款中所列的外國貴賓時,可以在貴賓的住地升掛來訪國國旗,在貴賓乘坐的交通工具上懸掛中國國旗和來訪國國旗。
  6. 外國國家元首如有特製元首旗,可按對方意願和習慣做法,在其座車和下榻的賓館升掛元首旗。
第三條下列重要國際活動場所可以升掛國旗:
國際條約和重要協定的簽字儀式可以懸掛中國國旗和有關簽約國國旗;
國際會議文化體育活動展覽會博覽會等,可以升掛中國國旗和有關國家的國旗;
外國政府經援項目以及大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的奠基開業、落成典禮以及重大慶祝活動可以同時升掛中國國旗和有關國國旗;
民間團體在雙邊和多邊交往中舉行重大慶祝活動時,可以同時升掛中國國旗和有關國國旗。
第四條各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外事辦公室,如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不在同一建築物內辦公,可以在工作日升掛國旗。
第五條外國駐中國使、領館和其他外交代表機構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領事特權與豁免條例》升掛派遣國國旗;
其他外國常駐中國的機構、外商投資企業,凡平日在室外或公共場所升掛本國國旗者,必須同時升掛中國國旗;
外國公民在中國境內平日不得在室外和公共場所升掛國籍國國旗。遇其國籍國國慶日,可以在室外或公共場所懸掛其國籍國國旗,但必須同時懸掛中國國旗。
第六條中國國家領導人和各種代表團出國訪問,根據東道國的規定和習慣做法升掛中國和東道國國旗。
第七條出國參加各種國際會議、文化體育活動,展覽會,博覽會等,可以按東道國或有關主辦單位的規定和習慣做法懸掛中國國旗。
第八條中國派駐外國的外交代表機關和領事機關,按照《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和《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可以在館舍和館長官邸升掛中國國旗。各館可以根據當地習慣每日或在重大節慶日(即中國國慶日、國際勞動節、元旦、春節和駐在國國慶日)升掛中國國旗。
新開館或閉館時應該舉行升旗或降旗儀式。
在館舍以外開設的辦公處不升掛中國國旗。
外交代表機關的館長乘用的交通工具可以懸掛中國國旗,領館館長在執行公務時乘用的交通工具可以懸掛中國國旗。
中國派駐外國的外交代表機關和領事機關的館長舉行國慶招待會、建交慶祝活動和為中國領導人訪問舉行的重大活動時,可以在活動場所懸掛中國國旗和駐在國國旗。
中國常駐各國際組織的代表團或代表處可按照以上辦法升掛中國國旗。
第九條中國派駐外國的外交代表機關和領事機關以外的其他常駐機構,中國在外國的投資企業和旅居外國的中國公民,根據所在國的規定和習慣做法升掛國旗。
第十條遇中國由國家成立的治喪機構或國務院決定全國下半旗誌哀日,外國常駐中國的機構和外商投資企業,凡當日掛旗者,應該降半旗。
第十一條中國派駐外國的外交代表機關和領事機關遇下列情況降半旗:
  1.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國務院總理、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逝世;
    中國國內發生特別重大傷亡的不幸事件或者嚴重自然災害造成重大傷亡,國務院決定降半旗;
    中國外交部通知降半旗。
  2. 駐在國國家元首和政府首腦逝世,可以根據駐在國的規定降半旗;
    在駐在國因發生嚴重自然災害造成重大傷亡決定降半旗誌哀時,可以降半旗。
其他駐外機構,凡平日掛旗者,參照上述規定降半旗。
第十二條中國國旗與外國國旗並掛時,各國國旗應該按照各國規定的比例製作,儘量做到旗的面積大體相等。
第十三條在中國境內舉辦雙邊活動需要懸掛中國和外國國旗時,凡中方主辦的活動,外國國旗置於上首;對方舉辦的活動,則中國國旗置於上首。
第十四條在中國境內,凡同時懸掛多國國旗時,必須同時懸掛中國國旗。在室外或公共場所,只能升掛與中國建立外交關係的國家的國旗。如要升掛未建交國國旗,必須事先徵得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外事辦公室批准。
第十五條在中國境內,中國國旗與多國國旗並列升掛時,中國國旗應該置於榮譽地位。
並排升掛具體辦法:
  1. 一列並排時,以旗面面向觀眾為準,中國國旗在最右方;
  2. 單行排列時,中國國旗在最前面;
  3. 弧形或從中間往兩旁排列時,中國國旗在中心;
  4. 圓形排列時,中國國旗在主席台(或主入口)對面的中心位置。
第十六條中國國旗同聯合國旗並掛,參照本規定第十三條辦理。
第十七條懸掛國旗一般應以旗的正面面向觀眾,不要隨意交叉懸掛或豎掛,更不得倒掛。有必要豎掛或者使用國旗反面時,必須按照有關國家的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多國國旗並列升掛,旗桿高度應該劃一。升掛時必須先升中國國旗,降落時最後降中國國旗。
同一旗桿上不能升掛兩個國家的國旗。
遇有需要夜間在室外懸掛國旗時,國旗必須置於燈光照射之下。
第十九條外國駐華機構、外商投資企業、外國公民在同時升掛中國和外國國旗時,必須將中國國旗置於上首或中心位置。外商投資企業同時升掛中國國旗和企業旗時,必須把中國國旗置於中心、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
第二十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外事辦公室負責監督管理本地區的涉外掛旗。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由外交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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