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重點監控企業自行監測及信息公開辦法(試行)

國家重點監控企業自行監測及信息公開辦法(試行)

2013年7月30日,環境保護部以環發〔2013〕81號印發《國家重點監控企業自行監測及信息公開辦法(試行)》。該《辦法》分總則、監測與報告、信息公開、監督與管理、附則5章25條,自2014 年1 月1 日起執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重點監控企業自行監測及信息公開辦法(試行)
  • 目的:為規範企業自行監測及信息公開
  • 負責解釋方: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 執行日期:2014 年1 月1 日起
通知信息,政策措施,

通知信息

環境保護部關於印發《國家重點監控企業自行監測及信息公開辦法(試行)》和《國家重點監控企業污染源監督性監測及信息公開辦法(試行)》的通知
環發〔2013〕8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環境保護局,遼河保護區管理局:
為建立和完善污染源監測及信息公開制度,我部組織編制了《國家重點監控企業自行監測及信息公開辦法(試行)》及《國家重點監控企業污染源監督性監測及信息公開辦法(試行)》,現印發你們。
請按照辦法要求加強監督,督促企業履行責任與義務,開展自行監測;進一步規範環保部門監督性監測,推動污染源監測信息公開。我部將定期對相關工作開展情況進行考核。
附屬檔案:1.國家重點監控企業自行監測及信息公開辦法(試行)
2.國家重點監控企業污染源監督性監測及信息公開辦法(試行)
環境保護部
2013年7月30日

政策措施

國家重點監控企業自行監測及信息公開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企業自行監測及信息公開,督促企業自覺履行法定義務和社會責任,推動公眾參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十二五”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考核辦法》、《“十二五”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監測辦法》、《環境監測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國家重點監控企業、以及納入各地年度減排計畫且向水體集中直接排放污水的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小區)。其他企業可參照執行。
本辦法所稱的企業自行監測,是指企業按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要求,為掌握本單位的污染物排放狀況及其對周邊環境質量的影響等情況,組織開展的環境監測活動。
第三條 企業可依託自有人員、場所、設備開展自行監測,也可委託其他檢(監)測機構代其開展自行監測。
企業對其自行監測結果及信息公開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第二章 監測與報告
第四條 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控制)標準、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及其批覆、環境監測技術規範的要求,制定自行監測方案。
自行監測方案內容應包括企業基本情況、監測點位、監測頻次、監測指標、執行排放標準及其限值、監測方法和儀器、監測質量控制、監測點位示意圖、監測結果公開時限等。
自行監測方案及其調整、變化情況應及時向社會公開,並報地市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其中裝機總容量30 萬千瓦以上火電廠向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條 企業自行監測內容應當包括:
(一)水污染物排放監測;
(二)大氣污染物排放監測;
(三)廠界噪聲監測;
(四)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及其批覆有要求的,開展周邊環境質量監測。
第六條 企業應當按照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要求,加強對其排放的特徵污染物的監測。
第七條 企業應當按照環境監測管理規定和技術規範的要求,設計、建設、維護污染物排放口和監測點位,並安裝統一的標識牌。
第八條 企業自行監測應當遵守國家環境監測技術規範和方法。國家環境監測技術規範和方法中未作規定的,可以採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
自行監測活動可以採用手工監測、自動監測或者手工監測與自動監測相結合的技術手段。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監測指標有自動監測要求的,企業應當安裝相應的自動監測設備。
第九條 採用自動監測的,全天連續監測;採用手工監測的,應當按以下要求頻次開展監測,其中,國家或地方發布的規範性檔案、規劃、標準中對監測指標的監測頻次有明確規定的,按規定執行:
(一)化學需氧量、氨氮每日開展監測,廢水中其他污染物每月至少開展一次監測;
(二)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每周至少開展一次監測,顆粒物每月至少開展一次監測,廢氣中其他污染物每季度至少開展一次監測;
(三)納入年度減排計畫且向水體集中直接排放污水的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小區),每月至少開展一次監測;
(四)廠界噪聲每季度至少開展一次監測;
(五)企業周邊環境質量監測,按照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及其批覆要求執行。
第十條 以手工監測方式開展自行監測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固定的工作場所和必要的工作條件;
(二)具有與監測本單位排放污染物相適應的採樣、分析等專業設備、設施;
(三)具有兩名以上持有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培訓的、與監測事項相符的培訓證書的人員;
(四)具有健全的環境監測工作和質量管理制度;
(五)符合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以自動監測方式開展自行監測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按照環境監測技術規範和自動監控技術規範的要求安裝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聯網,並通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驗收;
(二)具有兩名以上持有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頒發的污染源自動監測數據有效性審核培訓證書的人員,對自動監測設備進行日常運行維護;
(三)具有健全的自動監測設備運行管理工作和質量管理制度;
(四)符合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企業自行監測採用委託監測的,應當委託經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認定的社會檢測機構或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所屬環境監測機構進行監測。
承擔監督性監測任務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所屬環境監測機構不得承擔所監督企業的自行監測委託業務。
第十二條 自行監測記錄包含監測各環節的原始記錄、委託監測相關記錄、自動監測設備運維記錄,各類原始記錄內容應完整並有相關人員簽字,保存三年。
第十三條 企業應當定期參加環境監測管理和相關技術業務培訓。
第十四條 企業自行監測應當遵守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頒布的環境監測質量管理規定,確保監測數據科學、準確。
第十五條 企業應當使用自行監測數據,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有關規定計算污染物排放量,在每月初的7 個工作日內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上月主要污染物排放量,並提供有關資料。
第十六條 企業自行監測發現污染物排放超標的,應當及時採取防止或減輕污染的措施,分析原因,並向負責備案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 企業應於每年1 月底前編制完成上年度自行監測開展情況年度報告,並向負責備案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送。年度報告應包含以下內容:
(一)監測方案的調整變化情況;
(二)全年生產天數、監測天數,各監測點、各監測指標全年監測次數、達標次數、超標情況;
(三)全年廢水、廢氣污染物排放量;
(四)固體廢棄物的類型、產生數量,處置方式、數量以及去向;
(五)按要求開展的周邊環境質量影響狀況監測結果。
第三章 信息公開
第十八條 企業應將自行監測工作開展情況及監測結果向社會公眾公開,公開內容應包括:
(一)基礎信息:企業名稱、法人代表、所屬行業、地理位置、生產周期、聯繫方式、委託監測機構名稱等;
(二)自行監測方案;
(三)自行監測結果:全部監測點位、監測時間、污染物種類及濃度、標準限值、達標情況、超標倍數、污染物排放方式及排放去向;
(四)未開展自行監測的原因;
(五)污染源監測年度報告。
第十九條 企業可通過對外網站、報紙、廣播、電視等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公開自行監測信息。同時,應當在省級或地市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建立的公布平台上公開自行監測信息,並至少保存一年。
第二十條 企業自行監測信息按以下要求的時限公開:
(一)企業基礎信息應隨監測數據一併公布,基礎信息、自行監測方案如有調整變化時,應於變更後的五日內公布最新內容;
(二)手工監測數據應於每次監測完成後的次日公布;
(三)自動監測數據應實時公布監測結果,其中廢水自動監測設備為每2 小時均值,廢氣自動監測設備為每1 小時均值;
(四)每年一月底前公布上年度自行監測年度報告。
第四章 監督與管理
第二十一條 負責備案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企業自行監測方案內容和自行監測工作開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不符合環境監測管理規定和技術規範的自行監測行為,應要求企業及時整改,並將整改結果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二十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對企業不依法履行自行監測和信息公開的行為進行舉報,收到舉報的環保部門應當進行調查,督促企業依法履行自行監測和信息公開義務。
第二十三條 企業拒不開展自行監測、不發布自行監測信息、自行監測報告和信息公開過程中有弄虛作假行為,或者開展相關工作存在問題且整改不到位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視情況採取以下環境管理措施,並按照相關法律規定進行處罰:
(一)向社會公布;
(二)不予環保上市核查;
(三)暫停各類環保專項資金補助;
(四)建議金融、保險不予信貸支持或者提高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費率;
(五)建議取消其政府採購資格;
(六)暫停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審批;
(七)暫停發放排污許可證。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4 年1 月1 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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