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重點環境保護實用技術推廣管理辦法,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申報與審批,第三章 推廣與實施,第四章 技術依託單位,第五章 附 則,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修改決定令(2007年),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41號(2007年),關於廢止、修改部分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決定,環境保護部廢止決定令(2010年),環境保護部令第16號(2010年),關於廢止、修改部分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決定,
國家重點環境保護實用技術推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環境科學技術進步,鼓勵採用技術先進、經濟合理的環境保護實用技術,防止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重點環境保護實用技術是指在一定時期內同國家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先進的污染防治技術、資源綜合利用技術、生態保護技術和清潔生產技術。
第三條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負責國家重點環境保護實用技術推廣工作的統籌規劃、組織協調和監督管理。其職責是:
(一)組織國家重點環境保護實用技術的徵集和評審,負責國家重點環境保護實用技術的發布和管理;
(二)指導和協調國家重點環境保護實用技術的推廣工作;
(三)制定與國家重點環境保護實用技術有關的環保技術政策,並監督實施;
(四)組織建設和推廣國家重點環境保護實用技術示範工程、國家重點環境保護實用技術示範區;
(五)建立健全國家重點環境保護實用技術推廣網路,建立和培育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國家重點環境保護實用技術推廣和運行機制;
(六)組織國家重點環境保護實用技術的國際合作與交流。
第二章 申報與審批
第四條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根據國家環境保護工作重點,編制並發布國家重點環境保護實用技術申報指南。
第五條 申報國家重點環境保護實用技術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技術政策;
(二)工藝成熟、技術先進、經濟合理;
(三)已有兩個以上套用實例,並有一年以上的連續正常運行時間;
(四)技術適應性強,覆蓋面廣,可廣泛推廣套用;
(五)對防治環境污染、改善環境質量和保護生態環境具有重要作用;
(六)工業產權或專有技術權屬明確。
第六條 國家重點環境保護實用技術,由技術依託單位在每年六月底前申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行業主管部門審核,報送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直屬單位可直接申報。
第七條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組織對國家重點環境保護實用技術申報項目進行評審,負責對國家重點環境保護實用技術示範工程、國家重點環境保護實用技術示範區進行立項和驗收。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根據評審意見,審批國家重點環境保護實用技術推廣項目。
第八條 對國內急需、目前國內尚屬空白的國外先進環保技術申報國家重點環境保護實用技術的,可以直接向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申報。
(2007年10月8日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41號決定刪除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
第三章 推廣與實施
第九條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編制並發布國家重點環境保護實用技術推廣計畫。
第十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環境影響評價、建設項目“三同時”、污染源及重點流域限期治理、城市環境綜合整治定量考核、生態保護等環境管理中,應鼓勵優先選用國家重點環境保護實用技術。
第十一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設立國家重點環境保護實用技術推廣專項資金,用於支持國家重點環境保護實用技術的推廣。
第十二條 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和環保補助資金,應優先用於採用國家重點環境保護實用技術的建設項目。
第十三條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每年從國家重點環境保護實用技術推廣計畫中選擇項目,推薦列入國務院有關部門的推廣計畫。
第十四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積極培育環境保護技術市場,建立技術推廣支持服務體系,發揮中介機構在技術中介、諮詢、代理和服務等方面的作用。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對在國家重點環境保護實用技術推廣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五條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鼓勵國家重點環境保護實用技術出口。
第四章 技術依託單位
第十六條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根據下列條件確認國家重點環境保護實用技術的技術依託單位:
(一)該技術所有權的擁有或持有單位;
(二)具有法人資格;
(三)具有相應的研究、開發、設計和推廣能力。
技術依託單位應對技術的可靠性負責,並負責技術推廣中的指導和質量保證。
第十七條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對經確認的技術依託單位頒發技術依託單位證書,技術依託單位證書有效期為三年。
技術依託單位證書有效期滿後,技術依託單位可參照國家本辦法規定申請複評;通過複評的,重新頒發技術依託單位證書。
第十八條 技術依託單位在推廣國家重點環境保護實用技術的過程中應接受地方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每年年底向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報送年度推廣實施情況報告,並抄報技術依託單位所註冊的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 技術依託單位向技術使用單位提供技術服務,雙方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簽訂契約。
第二十條 國家重點環境保護實用技術在套用實施過程中出現所有權爭議的,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可中止技術依託單位資格、中止技術依託單位證書。待爭議由有關部門解決後,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根據情況,或恢復技術依託單位資格、恢復技術依託單位證書,或者撤銷技術依託單位資格、撤銷技術依託單位證書。
第二十一條 技術依託單位申報技術不實或隱瞞有關情況,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通報批評,或者撤銷技術依託單位資格、撤銷技術依託單位證書的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國家環境保護最佳實用技術推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修改決定令(2007年)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41號(2007年)
《關於廢止、修改部分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決定》於2007年7月6日經國家環境保護總局2007年第二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局長 周生賢
二○○七年十月八日
關於廢止、修改部分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決定
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開展行政法規規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07〕12號),我局決定對《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管理暫行辦法》等7件規章和規範性檔案予以廢止或者修改:
二、決定予以修改的規章和規範性檔案
2、《國家重點環境保護實用技術推廣管理辦法》(1999年6月21日,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4號)
修改內容:刪除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
環境保護部廢止決定令(2010年)
環境保護部令第16號(2010年)
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做好規章清理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國辦發〔2010〕28號),特公布《關於廢止、修改部分環保部門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環境保護部部長 周生賢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關於廢止、修改部分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決定
關於廢止、修改部分環保部門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決定
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做好規章清理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國辦發〔2010〕28號),我部決定對《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管理規定》等38件規章和規範性檔案予以廢止或者修改:
一、決定予以廢止的規章和規範性檔案
(一)決定予以廢止的規章
1.《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管理規定》(1992年8月14日,國家環境保護局令第10號)
2.《國家重點環境保護實用技術推廣管理辦法》(1999年6月21日,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