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醫藥管理局行政立法暫行規定

《國家醫藥管理局行政立法暫行規定》在1989.05.24由國家醫藥管理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醫藥管理局行政立法暫行規定
  • 頒布時間:1989年05月24日
  • 實施時間:1989年05月24日
  • 頒布單位:國家醫藥管理局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使我局行政立法工作科學化、規範化,根據我局加強巨觀管理的要求和國務院《行政法規制定程式暫行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立法是指:
起草屬於本局職責內的醫藥管理方面的行政法規。
制定屬於本局職責內的醫藥管理方面的行政規章(不含政策性檔案和內部規章制度)
第三條 行政立法遵循以下原則:
堅持四項基本原則,符合憲法、法律、法規和黨的方針、政策;
從實際出發,實事求是;
實行民主集中制,充分發揚民主;
堅持改革,開放的方針,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
第四條 制定專業性法規以職能司(室)為主,政策法規司配合;制定綜合性法規以政策法規司為主,有關職能司(室)配合;
政策法規司對醫藥法規工作實行歸口管理;
第二章 行政立法程式
第五條 各職能司(室)按照政策法規司的統一部署提出其年度立法計畫建議項目,並於當年九月底前報政策法規司,政策法規司統一編制我局下一年度的立法計畫並報局務會審定:
五年立法規劃按國務院的統一部署編制,經局務會審定後由政策法規司負責上報國務院
第六條 政策法規司負責組織立法計畫的實施。法規內容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職能司(室)的,以一個職能司(室)為主起草;必要時也可成立專門的小組負責起草;
起草法規應進行深入的調查研究,並應就主要問題進行廣泛的論證和徵求意見,必要時請有關專家參加討論。重大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在上報時說明。
第七條 法規送審稿首先報送政策法規司審核,然後由起草單位報請局長審議後提交局務會討論通過,局長簽發。
第八條 行政規章以局長令發布。局長令由政策法規司統一編號。
行政法規草案及說明由政策法規司負責上報。
第九條 行政規章發布後,向國務院備案的具體工作由政策法規司負責。
第十條 政策法規司應與主管職能司(室)作好對行政規章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工作,對執行中出現的問題及時作出解釋。
第十一條 行政法規規定由我局制定實施細則的,起草實施細則的工作應與起草行政法規的工作同步進行,並由政策法規司歸口上報,實施細則應當在行政法規發布的同時或稍後即行發布;
第三章 行政立法技術
第十二條 對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全面系統規定的行政法規稱“條例”。
對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規定的行政法規稱“規定”。
對某一項行政工作作具體規定的行政法規稱“辦法”。
行政規章不得稱“條例”,行政規章可視工作需要稱“規定”、“辦法”、“實施辦法”、“規則”等。
第十三條 行政立法要明確規定立法的目的,適用範圍,主管部門,具體規範,獎懲辦法,實施日期等,法規的禁止性,制裁性條款必須明確、具體、肯定。
第十四條 法規的體例可由章、節、條、款、項、目構成,一般用條文連續表述,款不冠數字,項和目冠數字,整個法規應當結構嚴謹,條理清楚,用詞簡明,準確。
第十五條 行政立法要作好與有關法律、法規的銜接,要對內容相關的法規進行整理,凡新法規部分或全部代替舊法規的,必須註明舊法規部分或全部廢止。
第十六條 法規的說明應闡明制定法規的必要性、起草法規的扼要過程、主要條文擬定的理由和根據、徵求意見和修改的情況,包括沒有採納的意見、理由及其它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十七條 “試行”“暫行”的法規應當在實踐中不斷加以完善,一般“試行”“暫行”的期限不得超過四年,需要延長期限的由職能司(室)商政策法規司解決;需要正式加以確立的由政策法規司在編制立法計畫時解決。
第四章 附則
第十八條 我局受全國人大或人大常委的授權起草法律草案的程式,及我局與其他部門聯合起草、頒布或上報法規的工作程式,參照本規定執行,並由政策法規司口管理。
第十九條 法規的修改和廢止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條 本規定的解釋及未盡事項各有關職能司(室)商政策法規司解決。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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