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於修改《認證機構管理辦法》的決定》是一則檔案,文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 164 號。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於修改《認證機構管理辦法》的決定
- 發文機關: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檔案發布
檔案全文
一、將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設立認證機構,應當依法取得法人資格,並經國家認監委批准後,方可從事批准範圍內的認證活動。”
二、刪除第八條第一款第二項中“屬於認證新領域的,還應當具有可行性研究報告”的表述;刪除第三項中“出資人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以及相關規定要求,並提供相關資信證明”的表述;
四、將第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國家認監委應當自受理認證機構設立申請之日起45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決定批准的,向申請人出具《認證機構批准書》,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第四項修改為“國家認監委可以根據需要組織有關專家對申請人的認證、檢測等技術能力進行評審。
五、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中“4年”修改為“6年”;
六、將第十二條修改為“認證機構設立子公司,應當依法取得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由國家認監委依據本辦法第八條、第十條的規定批准後,方可從事批准範圍內的認證活動。”
七、刪除第十三條。
八、刪除第十四條。
九、將第十五條修改為:“認證機構可以設立從事批准範圍內的業務宣傳和推廣活動的辦事機構。”
十、將第十六條修改為:“境外認證機構可以在中國境內設立從事其業務範圍內的宣傳和推廣活動的代表機構”。
十一、將第十七條修改為:“認證機構通過契約方式,分包認證結果在境外使用的境外認證機構認證業務的,應當事先取得相關認證領域的從業批准,並自簽訂契約之日起10日內向國家認監委備案,承擔相應認證風險和責任。”
十二、刪除第十八條中第二款。
十三、刪除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中“分公司”的表述;刪除第二款。
十四、將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家認監委對認證機構實行認證業務信息報送和年度工作報告公示制度。”
十五、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家質檢總局、國家認監委應當對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直屬檢驗檢疫機構實施的認證執法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十六、將第三十八條修改為:“國家認監委和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在行政管理中發現下列問題,經調查核實後,應當給予認證機構告誡並責令其改正:
十七、刪除第四十八條中“或分公司”的表述。
十八、刪除第四十九條中“撤銷其備案”的表述。
十九、刪除第五十條中“情節嚴重的,國家認監委應當撤銷其備案”的表述。
二十、刪除第五十一條。
二十一、將第五十二條修改為:“認證機構未取得相應認證領域從業批准,分包認證結果在境外使用的境外認證機構認證業務的,國家認監委應當責令其改正,給予警告;
二十二、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修改為:“專職認證人員發生變更,其數量不符合要求的;
此外,《認證機構管理辦法》的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認證機構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