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證機構管理辦法》於2011年7月20日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41號公布;根據2015年5月11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64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於修改〈認證機構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該《辦法》分總則、設立與審批、行為規範、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6章59條由國家質檢總局解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本辦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國家質檢總局2011年7月20日公布的《辦法》、2015年5月11日公布的《國家質監總局關於修改<辦法>的決定》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認證機構管理辦法
- 發布機關: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 發布時間:2017年11月14日
- 類別:規章
- 修訂時間:2017年10月10日
- 修訂文號:國家質監總局令第193號
- 施行時間:2018年1月1日
辦法發布,辦法全文,
辦法發布
第193號
《認證機構管理辦法》已經2017年10月10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長
2017年11月14日
辦法全文
認證機構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認證機構的監督管理,規範認證活動,提高認證有效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以下簡稱《認證認可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認證機構,是指依法取得資質,對產品、服務和管理體系是否符合標準、相關技術規範要求,獨立進行合格評定的具有法人資格的證明機構。
第三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認證活動的認證機構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主管認證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認監委)負責認證機構的資質審批及其從事認證活動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地方的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以下統稱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負責所轄區域內認證機構從事認證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認證機構從事認證活動應當遵循公正公開、客觀獨立、誠實信用的原則,維護社會信用體系。
第六條認證機構及其人員對其認證活動中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章 資質審批
第七條取得認證機構資質,應當經國家認監委批准。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認證活動。
第八條取得認證機構資質,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法人資格;
(二)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必要的設施;
(三)有符合認證認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四)註冊資本不得少於人民幣300萬元;
(五)有10名以上相應領域的專職認證人員。
從事產品認證活動的認證機構,還應當具備與從事相關產品認證活動相適應的檢測、檢查等技術能力。
外商投資企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取得認證機構資質,除符合上述條件外,還應當符合《認證認可條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認證機構資質審批程式:
(一)認證機構資質的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向國家認監委提出申請,提交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條件的相關證明檔案,並對其真實性、有效性、合法性負責;
(二)國家認監委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證明檔案進行初審,並自收到之日起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書面決定。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三)國家認監委應當自受理認證機構資質申請之日起45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決定批准的,向申請人出具《認證機構批准書》。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需要對申請人的認證、檢測、檢查等技術能力進行專家評審的,專家評審時間不得超過30日。評審時間不計算在審批期限內。
第十條國家認監委制定、調整和公布認證領域目錄,認證機構應當在批准的認證領域內,按照認證基本規範、認證規則從事認證活動。
國家認監委尚未制定認證規則的,認證機構可以自行制定認證規則,並在認證規則發布後30日內,將認證規則相關信息報國家認監委備案。
第十一條認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國家認監委申請辦理《認證機構批准書》變更手續:
(一)縮小批准認證領域的;
(二)變更法人性質、股東、註冊資本的;
(三)合併或者分立的;
(四)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的。
擴大認證領域的,由國家認監委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予以辦理。
第十二條《認證機構批准書》有效期為6年。
認證機構需要延續《認證機構批准書》有效期的,應當在《認證機構批准書》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國家認監委提出申請。
國家認監委應當對提出延續申請的認證機構依照本辦法規定的資質條件和審批程式進行書面複查,並在《認證機構批准書》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
第三章 行為規範
第十三條認證機構應當建立風險防範機制,對其從事認證活動可能引發的風險和責任,採取合理、有效措施,並承擔相應的社會責任。
認證機構不得超出批准範圍從事認證活動。
第十四條認證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認證人員管理制度,定期對認證人員進行培訓,保證其能力持續符合國家關於認證人員職業資格的相關要求。
認證機構不得聘用國家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禁止或者限制從事認證活動的人員。
第十五條認證機構應當通過其網站或者其他形式公布以下信息並保證其真實、有效:
(一)依法從事認證活動的自我聲明;
(二)認證領域、認證規則、認證證書樣式、認證標誌樣式;
(三)設立的承擔其認證活動的分支機構名稱、地址和認證活動內容;
(四)認證收費標準;
(五)認證證書有效、暫停、註銷或者撤銷的狀態。
強制性產品認證機構還應當按照國家認監委的相關規定,公布其強制性產品認證相關信息。
第十六條認證機構從事認證活動,應當符合認證基本規範、認證規則規定的程式要求,確保認證過程完整、客觀、真實,不得增加、減少或者遺漏程式要求。
第十七條認證機構在從事認證活動時,應當對認證對象的下列情況進行核實:
(一)具備相關法定資質、資格;
(二)委託認證的產品、服務、管理體系等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要求;
(三)未列入國家信用信息嚴重失信主體相關名錄。
認證對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認證機構不得向其出具認證證書。
第十八條認證機構及其認證人員應當及時作出認證結論,保證其客觀、真實並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認證機構及其認證人員不得出具虛假或者嚴重失實的認證結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出具虛假或者嚴重失實的認證結論:
(一)認證人員未按照認證規則要求,應當進入現場而未進入現場進行審核、檢查或者審查的;
(二)冒名頂替其他認證人員實施審核、檢查或者審查的;
(三)偽造認證檔案、記錄和資料的;
(四)認證證書載明的事項內容嚴重失實的;
(五)向未通過認證的認證對象出賣或者轉讓認證證書的。
第十九條認證結論符合認證要求的,認證機構應當及時向認證對象出具認證證書。
認證機構應當通過其網站或者其他形式,向公眾提供查詢認證證書有效性的方式。
第二十條 認證機構應當要求認證對象正確使用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對未按照規定使用的,認證機構應當採取有效的糾正措施。
第二十一條認證機構應當對其認證的產品、服務、管理體系實施有效的跟蹤監督。
不能持續符合認證要求的,認證機構應當在確認相關情況後5日內,暫停認證對象相應的認證證書。暫停期限屆滿仍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撤銷其相應認證證書。
暫停期限按照認證規則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認證機構應當對認證過程做出完整記錄,保留相應認證資料。
認證記錄和認證資料應當真實、準確,歸檔留存時間為認證證書有效期屆滿或者被註銷、撤銷之日起2年以上,認證記錄應當使用中文。
在認證證書有效期內,認證活動參與各方蓋章或者簽字的認證記錄、認證資料等,應當保存具有法律效力的原件。
第二十三條認證機構應當及時向國家認監委報送以下信息,並保證其真實、有效:
(一)認證計畫信息;
(二)與認證結果相關的認證活動、認證人員、認證對象信息;
(三)認證證書的有效、暫停、註銷或者撤銷狀態信息;
(四)設立承擔其認證活動的分支機構信息。
認證機構在獲得批准的認證領域內,與境外認證機構簽訂認證結果僅在境外使用的分包契約,應當自簽訂分包契約之日起10日內向國家認監委報送信息。
第二十四條認證機構應當在每年3月底之前向國家認監委提交以下報告,並保證其真實、有效:
(一)上一年度工作報告:主要包括從業基本情況、人員、業務狀況以及符合國家資質要求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財務會計審計報告等內容;
(二)社會責任報告:主要包括機構概況、機構核心價值觀與發展理念、機構最高管理者的社會責任承諾、機構社會責任戰略、機構社會責任績效等內容。
第二十五條認證機構和認證對象應當對國家認監委、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實施的監督檢查工作予以配合,對有關事項的詢問和調查如實提供相關材料和信息。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國家認監委對認證機構遵守《認證認可條例》、本辦法以及相關部門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根據法定職責分工,對所轄區域內的認證活動、認證結果實施日常監督檢查,查處違法行為,並建立相應的協調工作機制。
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違法行為查處的相關信息及時報送國家認監委。
第二十七條國家認監委、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對認證機構的認證活動、認證結果實行隨機抽查,抽查結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
國家認監委、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結合隨機抽查、行政處罰、投訴舉報、失信名錄以及大數據分析等信息,對認證機構實行分類監管。
第二十八條國家認監委在其網站公布以下信息:
(一)依法取得資質的認證機構名錄;
(二)認證機構依據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報送的報告;
(三)隨機抽查結果;
(四)對認證機構及其認證人員的行政處罰信息;
(五)認證機構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認證人員失信名錄以及失信信息。
失信名錄以及失信信息管理規定由國家認監委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相關要求制定。
第二十九條認證機構資質的申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認證人員等列入國家信用信息失信主體名錄的,對其認證機構資質申請不予批准。
認證機構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認證人員列入國家信用信息失信主體名錄或者國家認監委公布的失信名錄的,對其認證機構資質延續、認證領域擴大申請不予批准。
第三十條國家認監委、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認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告誡,並責令其改正:
(一)未依照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公布信息的;
(二)未依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向公眾提供認證證書有效性查詢方式的。
第三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認監委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認證機構批准書》:
(一)國家認監委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出具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出具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出具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出具的;
(五)認證機構已不具備或者不能持續符合法定條件和能力的;
(六)依法可以撤銷的其他情形。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認證機構資質的,國家認監委應當撤銷《認證機構批准書》;申請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認證機構資質。
第三十二條認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認監委應當辦理《認證機構批准書》註銷手續:
(一)《認證機構批准書》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或者複查不予延續的;
(二)《認證機構批准書》依法被撤銷的;
(三)認證機構申請註銷的;
(四)認證機構依法終止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註銷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認證機構可以通過認可機構的認可,證明其認證能力能夠持續符合相關要求。
認可機構應當對取得認可的認證機構進行有效跟蹤監督,對認可監督中發現的違法行為,及時報告國家認監委。
第三十四條認證認可協會應當加強對認證機構和認證人員的行業自律管理,發現認證機構或者認證人員的違法行為,及時報告國家認監委。
第三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認證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權向國家認監委和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舉報。國家認監委和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認證機構資質的,國家認監委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並給予警告;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認證機構資質。
第三十七條認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認監委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予公布:
(一)未依照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將認證規則相關信息報國家認監委備案的;
(二)未依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的;
(三)未依照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認證人員能力不能持續符合國家職業資格的相關要求,或者聘用國家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禁止或者限制從事認證活動的人員的;
(四)未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向國家認監委報送信息和報告的。
第三十八條認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並處3萬元罰款:
(一)受到告誡或者警告後仍未改正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向認證對象出具認證證書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發現認證對象未正確使用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未採取有效措施糾正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在監督檢查工作中不予配合和協助,拒絕、隱瞞或者不如實提供相關材料和信息的。
第三十九條認證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增加、減少、遺漏程式要求的,依照《認證認可條例》第六十條的規定進行處罰。認證機構被責令停業整頓的,停業整頓期限為6個月,期間不得從事認證活動。
認證機構增加、減少、遺漏程式要求,情節輕微且不影響認證結論的客觀、真實或者認證有效性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經改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依照前款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條認證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出具虛假或者嚴重失實認證結論的,依照《認證認可條例》第六十二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一條認證機構違反《認證認可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依照相關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國家認監委和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對認證活動實施監督,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等違法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中國家認監委實施行政許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四十四條香港、澳門和台灣地區在大陸的投資企業取得認證機構資質,依照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辦理,並遵守本辦法規定。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國家質檢總局2011年7月20日公布的《認證機構管理辦法》、2015年5月11日公布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於修改<認證機構管理辦法>的決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