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於修改《食品檢驗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的決定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於修改《食品檢驗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的決定發文機關是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於修改《食品檢驗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的決定
  • 發文機關: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全文,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

第 165 號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於修改〈食品檢驗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15年4月27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支樹平
2015年6月19日

全文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於修改《食品檢驗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的決定
為進一步最佳化食品檢驗機構資質認定程式及期限,結合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及《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質檢總局令第163號),質檢總局決定對《食品檢驗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八條修改為:“食品檢驗機構應當符合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資質認定條件。”
二、將第十條第二項“5日內”修改為“5個工作日內”;第三項“6個月內”修改為“45個工作日內”;第四項修改為:“資質認定部門應當自技術評審完結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技術評審結果進行審查,並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決定批准的,自批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資質認定證書,並準許其使用資質認定標誌;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三、將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食品檢驗機構資質認定證書有效期為6年。”第二款修改為:“食品檢驗機構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資質認定的有效期的,應當在資質認定證書有效期屆滿3個月前,向資質認定部門提出複查換證申請。”
四、將第十六條修改為:“國家認監委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資質認定條件、相關國家標準的規定,制定食品檢驗機構資質認定評審準則。”
五、將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技術評審組應當按照評審準則規定的時限組織評審,評審發現有不符合項的,技術評審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得超過30個工作日。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後仍不符合要求的,判定為評審不合格。”
六、將第三十五條“暫停資質認定證書6-12個月”修改為“暫停資質認定證書3個月”。
七、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食品檢驗人員出具虛假檢驗報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八、建議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食品檢驗機構以廣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費者推薦食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的規定予以處罰。”
本決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食品檢驗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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