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

《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管理辦法》經2010年11月23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
  • 發布時間: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 發布單位: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 文號:第133號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33號,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監督抽查的組織,第三章 監督抽查的實施,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 則,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50號,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生產者義務,第三章 銷售者義務,第四章 修理者義務,第五章 三包責任,第六章 三包責任免除,第七章 爭議的處理,第八章 罰 則,第九章 附 則,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列表,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33號

局 長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產品質量監督抽查(以下簡稱監督抽查)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監督抽查是指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為監督產品質量,依法組織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銷售的產品進行有計畫的隨機抽樣、檢驗,並對抽查結果公布和處理的活動。
第三條 監督抽查分為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組織的國家監督抽查和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組織的地方監督抽查。
第四條 監督抽查應當遵循科學、公正原則。
第五條 國家質檢總局統一規劃、管理全國監督抽查工作;負責組織實施國家監督抽查工作;匯總、分析並通報全國監督抽查信息。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統一管理、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地方監督抽查工作;負責匯總、分析並通報本行政區域監督抽查信息;負責本行政區域國家和地方監督抽查產品質量不合格企業的處理及其他相關工作;按要求向國家質檢總局報送監督抽查信息。
第六條 監督抽查的產品主要是涉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工業產品以及消費者、有關組織反映有質量問題的產品。
第七條 監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企業收取檢驗費用。國家監督抽查和地方監督抽查所需費用由同級財政部門安排專項經費解決。
第八條 對依法進行的監督抽查,企業予以應當配合、協助,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礙、拒絕監督抽查工作。
第九條 凡經上級部門監督抽查產品質量合格的,自抽樣之日起6個月內,下級部門對該企業的該種產品不得重複進行監督抽查,依據有關規定為應對突發事件開展的監督抽查除外。
第十條 組織監督抽查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以下簡稱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負責發布監督抽查信息。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布監督抽查信息。
監督抽查信息發布辦法由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組織制定。

第二章 監督抽查的組織

第十一條 國家質檢總局負責制定年度國家監督抽查計畫,並通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年度監督抽查計畫,報國家質檢總局備案。
第十二條 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應當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指定有關部門或者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機構)承擔監督抽查相關工作。
委託檢驗機構承擔監督抽查相關工作的,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應當與被委託的檢驗機構簽訂行政委託協定書,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內容。
被委託的檢驗機構應當保證所承擔監督抽查相關工作的科學、公正、準確,如實上報檢驗結果和檢驗結論,並對檢驗工作負責,不得分包檢驗任務,未經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批准,不得租賃或者借用他人檢測設備。
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應當加強對抽樣人員和檢驗機構的監督管理,制定相應的考核辦法,對監督抽查實施過程及相關機構和人員開展監督檢查。
對存在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的檢驗機構,必要時可暫停其3年承擔監督抽查任務資格,並按照第四章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三條 國家質檢總局依據法律法規、有關標準、國家相關規定等制定並公告發布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實施規範(以下簡稱實施規範),作為實施監督抽查的工作規範。
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可以根據監管工作需要,依據實施規範確定具體抽樣檢驗項目和判定要求。
對尚未制定實施規範的產品,需要組織實施監督抽查時,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應當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四條 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應當根據監督抽查計畫,制定監督抽查方案,將監督抽查任務下達所指定的部門或者委託的檢驗機構。監督抽查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適用的實施規範或者制定的實施細則;
(二)抽查產品範圍和檢驗項目;
(三)擬抽查企業名單或者範圍。

第三章 監督抽查的實施

第一節 抽 樣
第十五條 抽樣人員應當是承擔監督抽查的部門或者檢驗機構的工作人員。
抽樣人員應當熟悉相關法律、法規、標準和有關規定,並經培訓考核合格後方可從事抽樣工作。
第十六條 抽樣人員不得少於2名。抽樣前,應當向被抽查企業出示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開具的監督抽查通知書或者相關檔案複印件和有效身份證件,向被抽查企業告知監督抽查性質、抽查產品範圍、實施規範或者實施細則等相關信息後,再進行抽樣。
抽樣人員應當核實被抽查企業的營業執照信息,確定企業持照經營。對依法實施行政許可、市場準入和相關資質管理的產品,還應當核實被抽查企業的相關法定資質,確認抽查產品在企業法定資質允許範圍內後,再進行抽樣。
抽樣人員現場發現被抽查企業存在無證無照生產等不需檢驗即可判定明顯違法的行為,應當終止抽查,並及時將有關情況報送當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相關部門進行處理。
抽樣人員抽樣時,應當公平、公正,不徇私情。
第十七條 監督抽查的樣品應當由抽樣人員在市場上或者企業成品倉庫內待銷的產品中隨機抽取,不得由企業抽樣。抽取的樣品應當是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或者以其他形式表明合格的產品。
監督抽查的樣品由被抽查企業無償提供,抽取樣品應當按有關規定的數量抽取,沒有具體數量規定的,抽取樣品不得超過檢驗的合理需要。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抽樣人員不得抽樣:
(一)被抽查企業無監督抽查通知書或者相關檔案複印件所列產品的;
(二)有充分證據證明擬抽查的產品是不用於銷售的;
(三)產品不涉及強制性標準要求,僅按雙方約定的技術要求加工生產,且未執行任何標準的;
(四)有充分證據證明擬抽查的產品為企業用於出口,並且出口契約對產品質量另有規定的;
(五)產品或者標籤、包裝、說明書標有“試製”、“處理”或者“樣品”等字樣的;
(六)產品抽樣基數不符合抽查方案要求的。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抽查企業可以拒絕接受抽查:
(一)抽樣人員少於2人的;
(二)抽樣人員無法出具監督抽查通知書、相關檔案複印件或者有效身份證件的;
(三)抽樣人員姓名與監督抽查通知書不符的;
(四)被抽查企業和產品名稱與監督抽查通知書不一致的;
(五)要求企業支付檢驗費或者其他任何費用的。
第二十條 抽樣人員封樣時,應當採取防拆封措施,以保證樣品的真實性。
第二十一條 抽樣人員應當使用規定的抽樣文書,詳細記錄抽樣信息。
抽樣文書必須由抽樣人員和被抽查企業有關人員簽字,並加蓋被抽查企業公章。對特殊情況,雙方簽字確認即可。
抽樣文書應當字跡工整、清楚,容易辨認,不得隨意塗改,需要更改的應當由雙方簽字確認。
抽樣文書分別留存企業和檢驗機構,並報送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
國家監督抽查抽樣文書同時由承擔抽樣工作的檢驗機構報送企業所在地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第二十二條 因企業轉產、停產、破產等原因導致無樣品可以抽取的,抽樣人員應當收集有關證明材料,如實記錄相關情況,並經當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確認後,及時上報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
第二十三條 抽取的樣品需送至承擔檢驗工作的檢驗機構的,應當由抽樣人員負責攜帶或者寄送。需要企業協助寄、送樣品時,所需費用納入監督抽查經費。
對於易碎品、危險化學品、有特殊貯存條件等要求的樣品,抽樣人員應當採取措施,保證樣品運輸過程中狀態不發生變化。
抽取的樣品需要封存在企業的,由被檢企業妥善保管。企業不得擅自更換、隱匿、處理已抽查封存的樣品。
第二十四條 被抽查企業無正當理由拒絕監督抽查的,抽樣人員應當填寫拒絕監督抽查認定表,列明企業拒絕監督抽查的情況,由當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抽樣人員共同確認,並報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
第二十五條 在市場抽取樣品的,抽樣單位應當書面通知產品包裝或者銘牌上標稱的生產企業,依據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確認企業和產品的相關信息。
生產企業對需要確認的樣品有異議的,應當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或者其委託的異議處理機構提出,並提供證明材料。
逾期無書面回復的,視為無異議。
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應當核查生產企業提出的異議。樣品不是產品標稱的生產企業生產的,移交銷售企業所在地的相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節 檢 驗
第二十六條 檢驗機構接收樣品時應當檢查、記錄樣品的外觀、狀態、封條有無破損及其他可能對檢驗結果或者綜合判定產生影響的情況,並確認樣品與抽樣文書的記錄是否相符,對檢驗和備用樣品分別加貼相應標識後入庫。
在不影響樣品檢驗結果的情況下,應當儘可能將樣品進行分裝或者重新包裝編號,以保證不會發生因其他原因導致不公正的情況。
第二十七條 檢驗機構應當妥善保存樣品。制定並嚴格執行樣品管理程式檔案,詳細記錄檢驗過程中的樣品傳遞情況。
第二十八條 檢驗過程中遇有樣品失效或者其他情況致使檢驗無法進行的,檢驗機構必須如實記錄即時情況,提供充分的證明材料,並將有關情況上報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
第二十九條 檢驗原始記錄必須如實填寫,保證真實、準確、清晰,並留存備查;不得隨意塗改,更改處應當經檢驗人員和報告簽發人共同確認。
第三十條 對需要現場檢驗的產品,檢驗機構應當制定現場檢驗規程,並保證對同一產品的所有現場檢驗遵守相同的規程。
第三十一條 除第二十八條所列情況外,檢驗機構應當出具抽查檢驗報告,檢驗報告應當內容真實齊全、數據準確、結論明確。
檢驗機構應當對其出具的檢驗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禁止偽造檢驗報告或者其數據、結果。
第三十二條 檢驗工作結束後,檢驗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將檢驗報告及有關情況報送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國家監督抽查同時抄送生產企業所在地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第三十三條 檢驗結果為合格的樣品應當在檢驗結果異議期滿後及時退還被抽查企業。檢驗結果為不合格的樣品應當在檢驗結果異議期滿三個月後退還被抽查企業。
樣品因檢驗造成破壞或者損耗而無法退還的,應當向被抽查企業說明情況。被抽查企業提出樣品不退還的,可以由雙方協商解決。
第三節 異議復檢
第三十四條 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應當及時將檢驗結果和被抽查企業的法定權利書面告知被抽查企業,也可以委託檢驗機構告知。
在市場上抽樣的,應當同時書面告知銷售企業和生產企業,並通報被抽查產品生產企業所在地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第三十五條 被抽查企業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15日內向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或者其上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書面復檢申請。逾期未提出異議的,視為承認檢驗結果。
第三十六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依法處理企業提出的異議,也可以委託下一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指定的檢驗機構處理企業提出的異議。
對需要復檢並具備檢驗條件的,處理企業異議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指定檢驗機構應當按原監督抽查方案對留存的樣品或抽取的備用樣品組織復檢,並出具檢驗報告,於檢驗工作完成後10日內作出書面答覆。復檢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三十七條 復檢結論表明樣品合格的,復檢費用列入監督抽查經費。復檢結論表明樣品不合格的,復檢費用由樣品生產者承擔。
第三十八條 檢驗機構應當將復檢結果及時報送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國家監督抽查應當同時抄報企業所在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第四節 結果處理
第三十九條 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應當匯總分析監督抽查結果,依法向社會發布監督抽查結果公告,向地方人民政府、上級主管部門和同級有關部門通報監督抽查情況。對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監督抽查的企業,予以公布。
對監督抽查發現的重大質量問題,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進行專題報告,同時報上級主管部門。
第四十條 負責監督抽查結果處理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以下簡稱負責後處理的部門)應當向抽查不合格產品生產企業下達責令整改通知書,限期改正。
監督抽查不合格產品生產企業,除因停產、轉產等原因不再繼續生產的,或者因遷址、自然災害等情況不能正常辦公且能夠提供有效證明的以外,必須進行整改。
企業應當自收到責令整改通知書之日起,查明不合格產品產生的原因,查清質量責任,根據不合格產品產生的原因和負責後處理的部門提出的整改要求,制定整改方案,在30日內完成整改工作,並向負責後處理的部門提交整改報告,提出複查申請;
企業不能按期完成整改的,可以申請延期一次,並應在整改期滿5日前申請延期,延期不得超過30日;確因不能正常辦公而造成暫時不能進行整改的企業,應當辦理停業證明,停止同類產品的生產,並在辦公條件正常後,按要求進行整改、複查。
企業在整改複查合格前,不得繼續生產銷售同一規格型號的產品。
第四十一條 監督抽查不合格產品生產企業應當自收到檢驗報告之日起停止生產、銷售不合格產品,對庫存的不合格產品及檢驗機構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退回的不合格樣品進行全面清理;對已出廠、銷售的不合格產品依法進行處理,並向負責後處理的部門書面報告有關情況。
對因標籤、標誌或者說明書不符合產品安全標準的產品,生產企業在採取補救措施且能保證產品安全的情況下,方可繼續銷售。
監督抽查的產品有嚴重質量問題的,依照本辦法第四章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二條 負責後處理的部門接到企業複查申請後,應當在15日內組織符合法定資質的檢驗機構按照原監督抽查方案進行抽樣複查。
監督抽查不合格產品生產企業整改到期無正當理由不申請複查的,負責後處理的部門應當組織進行強制複查。
複查檢驗費用由不合格產品生產企業承擔。
第四十三條 監督抽查不合格產品生產企業有下列逾期不改正的情形的,由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向社會公告:
(一)監督抽查產品質量不合格,無正當理由拒絕整改的;
(二)監督抽查產品質量不合格,在整改期滿後,未提交複查申請,也未提出延期複查申請的;
(三)企業在規定期限內向負責後處理的部門提交了整改報告和複查申請,但並未落實整改措施且產品經複查仍不合格的。
第四十四條 監督抽查發現產品存在區域性、行業性質量問題,或者產品質量問題嚴重的,負責後處理的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召開質量分析會,督促企業整改。
第四十五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對監督抽查不合格產品生產企業的跟蹤檢查。
第四十六條 監督抽查不合格產品及其企業的質量問題屬於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的,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應當轉交相關部門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企業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依法進行的監督抽查的,由所在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處理。
第四十八條 被抽查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擅自更換、隱匿、處理已抽查封存的樣品的,由所在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監督抽查不合格產品生產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收到檢驗報告後未立即停止生產和銷售不合格產品的,由所在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六十條規定處理。
第五十條 監督抽查不合格產品生產企業經複查其產品仍然不合格的,由所在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企業在30日內進行停業整頓;整頓期滿後經再次複查仍不合格的,通報有關部門吊銷相關證照。
第五十一條 監督抽查發現產品存在嚴重質量問題的,由生產企業所在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六十條規定處理。
第五十二條 檢驗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八條規定,分包檢驗任務的,或者未經組織監督抽查部門批准,租借他人檢測設備的,或者未按規定及時報送檢驗報告及有關情況和復檢結果的,由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檢驗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偽造檢驗結果的,由所在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處理。
第五十四條 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重複進行監督抽查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五條 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違反第十五條至二十五條規定,違規抽樣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
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檢驗機構有前款所列行為的,由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違反本辦法第七條和第十七條規定,向被抽查企業收取費用或者超過規定的數量索取樣品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處理。
檢驗機構有前款所列行為的,由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處3萬元以下罰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十七條 參與監督抽查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和有關紀律要求的情形,由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和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擅自發布監督抽查信息;
(二)在開展抽樣工作前事先通知被抽查企業;
(三)接受被抽查企業的饋贈;
(四)在實施監督抽查期間,與企業簽訂同類產品的有償服務協定或者接受企業同種產品的委託檢驗;
(五)利用監督抽查結果參與有償活動,開展產品推薦、評比活動,向被監督抽查企業發放監督抽查合格證書或牌匾;
(六)利用抽查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檢驗機構有前款所列行為的,由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處3萬元以下罰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十八條 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和承擔監督抽查任務的檢驗機構,向社會推薦生產者的產品或者以監製、監銷等方式參與產品生產經營活動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對食品監督抽查另有相關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條 國家監督抽查不合格產品生產企業註冊地與實際經營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可以由企業註冊地的相應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與企業實際經營地所在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進行協商,共同開展處理工作。有關處理結果由企業註冊所在地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匯總。
地方監督抽查不合格產品生產企業註冊地與實際經營地不在同一市(地、州)的,可以參照上款規定,由相應的市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處理工作和處理結果匯總工作。
第六十一條 組織地方監督抽查中,發現不合格產品生產企業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應當由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移交企業所在地同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內的其他市(地、州)的,應當由市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移交企業所在地同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發布的《產品質量國家監督抽查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50號

《家用汽車產品修理、更換、退貨責任規定》已經2012年6月27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2012年12月29日
家用汽車產品修理、更換、退貨責任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家用汽車產品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明確家用汽車產品修理、更換、退貨(以下簡稱三包)責任,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銷售的家用汽車產品的三包,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是家用汽車產品三包責任的基本要求。鼓勵家用汽車產品經營者做出更有利於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嚴於本規定的三包責任承諾;承諾一經作出,應當依法履行。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三包責任由銷售者依法承擔。銷售者依照規定承擔三包責任後,屬於生產者的責任或者屬於其他經營者的責任的,銷售者有權向生產者、其他經營者追償。
家用汽車產品經營者之間可以訂立契約約定三包責任的承擔,但不得侵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得免除本規定所規定的三包責任和質量義務。
第五條 家用汽車產品消費者、經營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或承擔責任,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惡意欺詐。
家用汽車產品經營者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消費者提出的符合本規定的三包責任要求。
第六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本規定實施的協調指導和監督管理;組織建立家用汽車產品三包信息公開制度,並可以依法委託相關機構建立家用汽車產品三包信息系統,承擔有關信息管理等工作。
地方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本規定實施的協調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七條 各有關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履行規定職責所知悉的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依法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章 生產者義務

第八條 生產者應當嚴格執行出廠檢驗制度;未經檢驗合格的家用汽車產品,不得出廠銷售。
第九條 生產者應當向國家質檢總局備案生產者基本信息、車型信息、約定的銷售和修理網點資料、產品使用說明書、三包憑證、維修保養手冊、三包責任爭議處理和退換車信息等家用汽車產品三包有關信息,並在信息發生變化時及時更新備案。
第十條 家用汽車產品應當具有中文的產品合格證或相關證明以及產品使用說明書、三包憑證、維修保養手冊等隨車檔案。
產品使用說明書應當符合消費品使用說明等國家標準規定的要求。家用汽車產品所具有的使用性能、安全性能在相關標準中沒有規定的,其性能指標、工作條件、工作環境等要求應當在產品使用說明書中明示。
三包憑證應當包括以下內容:產品品牌、型號、車輛類型規格、車輛識別代號(VIN)、生產日期;生產者名稱、地址、郵政編碼、客服電話;銷售者名稱、地址、郵政編碼、電話等銷售網點資料、銷售日期;修理者名稱、地址、郵政編碼、電話等修理網點資料或者相關查詢方式;家用汽車產品三包條款、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以及按照規定要求應當明示的其他內容。
維修保養手冊應當格式規範、內容實用。
隨車提供工具、備件等物品的,應附有隨車物品清單。

第三章 銷售者義務

第十一條 銷售者應當建立並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家用汽車產品合格證等相關證明和其他標識。
第十二條 銷售者銷售家用汽車產品,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向消費者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車產品以及發票;
(二)按照隨車物品清單等隨車檔案向消費者交付隨車工具、備件等物品;
(三)當面查驗家用汽車產品的外觀、內飾等現場可查驗的質量狀況;
(四)明示並交付產品使用說明書、三包憑證、維修保養手冊等隨車檔案;
(五)明示家用汽車產品三包條款、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
(六)明示由生產者約定的修理者名稱、地址和聯繫電話等修理網點資料,但不得限制消費者在上述修理網點中自主選擇修理者;
(七)在三包憑證上填寫有關銷售信息;
(八)提醒消費者閱讀安全注意事項、按產品使用說明書的要求進行使用和維護保養。
對於進口家用汽車產品,銷售者還應當明示並交付海關出具的貨物進口證明和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進口機動車輛檢驗證明等資料。

第四章 修理者義務

第十三條 修理者應當建立並執行修理記錄存檔制度。書面修理記錄應當一式兩份,一份存檔,一份提供給消費者。
修理記錄內容應當包括送修時間、行駛里程、送修問題、檢查結果、修理項目、更換的零部件名稱和編號、材料費、工時和工時費、拖運費、提供備用車的信息或者交通費用補償金額、交車時間、修理者和消費者簽名或蓋章等。
修理記錄應當便於消費者查閱或複製。
第十四條 修理者應當保持修理所需要的零部件的合理儲備,確保修理工作的正常進行,避免因缺少零部件而延誤修理時間。
第十五條 用於家用汽車產品修理的零部件應當是生產者提供或者認可的合格零部件,且其質量不低於家用汽車產品生產裝配線上的產品。
第十六條 在家用汽車產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內,家用汽車產品出現產品質量問題或嚴重安全性能故障而不能安全行駛或者無法行駛的,應當提供電話諮詢修理服務;電話諮詢服務無法解決的,應當開展現場修理服務,並承擔合理的車輛拖運費。

第五章 三包責任

第十七條 家用汽車產品包修期限不低於3年或者行駛里程60,000公里,以先到者為準;家用汽車產品三包有效期限不低於2年或者行駛里程50,000公里,以先到者為準。家用汽車產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自銷售者開具購車發票之日起計算。
第十八條 在家用汽車產品包修期內,家用汽車產品出現產品質量問題,消費者憑三包憑證由修理者免費修理(包括工時費和材料費)。
家用汽車產品自銷售者開具購車發票之日起60日內或者行駛里程3000公里之內(以先到者為準),發動機、變速器的主要零件出現產品質量問題的,消費者可以選擇免費更換髮動機、變速器。
發動機、變速器的主要零件的種類範圍由生產者明示在三包憑證上,其種類範圍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標準或規定,具體要求由國家質檢總局另行規定。
家用汽車產品的易損耗零部件在其質量保證期內出現產品質量問題的,消費者可以選擇免費更換易損耗零部件。易損耗零部件的種類範圍及其質量保證期由生產者明示在三包憑證上。生產者明示的易損耗零部件的種類範圍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標準或規定,具體要求由國家質檢總局另行規定。
第十九條 在家用汽車產品包修期內,因產品質量問題每次修理時間(包括等待修理備用件時間)超過5日的,應當為消費者提供備用車,或者給予合理的交通費用補償。
修理時間自消費者與修理者確定修理之時起,至完成修理之時止。一次修理占用時間不足24小時的,以1日計。
第二十條 在家用汽車產品三包有效期內,符合本規定更換、退貨條件的,消費者憑三包憑證、購車發票等由銷售者更換、退貨。
家用汽車產品自銷售者開具購車發票之日起60日內或者行駛里程3000公里之內(以先到者為準),家用汽車產品出現轉向系統失效、制動系統失效、車身開裂或燃油泄漏,消費者選擇更換家用汽車產品或退貨的,銷售者應當負責免費更換或退貨。
在家用汽車產品三包有效期內,發生下列情況之一,消費者選擇更換或退貨的,銷售者應當負責更換或退貨:
(一)因嚴重安全性能故障累計進行了2次修理,嚴重安全性能故障仍未排除或者又出現新的嚴重安全性能故障的;
(二)發動機、變速器累計更換2次後,或者發動機、變速器的同一主要零件因其質量問題,累計更換2次後,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發動機、變速器與其主要零件更換次數不重複計算;
(三)轉向系統、制動系統、懸架系統、前/後橋、車身的同一主要零件因其質量問題,累計更換2次後,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轉向系統、制動系統、懸架系統、前/後橋、車身的主要零件由生產者明示在三包憑證上,其種類範圍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標準或規定,具體要求由國家質檢總局另行規定。
第二十一條 在家用汽車產品三包有效期內,因產品質量問題修理時間累計超過35日的,或者因同一產品質量問題累計修理超過5次的,消費者可以憑三包憑證、購車發票,由銷售者負責更換。
下列情形所占用的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的修理時間:
(一)需要根據車輛識別代號(VIN)等定製的防盜系統、全車線束等特殊零部件的運輸時間;特殊零部件的種類範圍由生產者明示在三包憑證上;
(二)外出救援路途所占用的時間。
第二十二條 在家用汽車產品三包有效期內,符合更換條件的,銷售者應當及時向消費者更換新的合格的同品牌同型號家用汽車產品;無同品牌同型號家用汽車產品更換的,銷售者應當及時向消費者更換不低於原車配置的家用汽車產品。
第二十三條 在家用汽車產品三包有效期內,符合更換條件,銷售者無同品牌同型號家用汽車產品,也無不低於原車配置的家用汽車產品向消費者更換的,消費者可以選擇退貨,銷售者應當負責為消費者退貨。
第二十四條 在家用汽車產品三包有效期內,符合更換條件的,銷售者應當自消費者要求換貨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消費者出具更換家用汽車產品證明。
在家用汽車產品三包有效期內,符合退貨條件的,銷售者應當自消費者要求退貨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消費者出具退車證明,並負責為消費者按發票價格一次性退清貨款。
家用汽車產品更換或退貨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車輛登記等相關手續。
第二十五條 按照本規定更換或者退貨的,消費者應當支付因使用家用汽車產品所產生的合理使用補償,銷售者依照本規定應當免費更換、退貨的除外。
合理使用補償費用的計算公式為:[(車價款(元)×行駛里程(km))/1000]×n。使用補償係數n由生產者根據家用汽車產品使用時間、使用狀況等因素在0.5%至0.8%之間確定,並在三包憑證中明示。
家用汽車產品更換或者退貨的,發生的稅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在家用汽車產品三包有效期內,消費者書面要求更換、退貨的,銷售者應當自收到消費者書面要求更換、退貨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答覆。逾期未答覆或者未按本規定負責更換、退貨的,視為故意拖延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
第二十七條 消費者遺失家用汽車產品三包憑證的,銷售者、生產者應當在接到消費者申請後10個工作日內予以補辦。消費者向銷售者、生產者申請補辦三包憑證後,可以依照本規定繼續享有相應權利。
按照本規定更換家用汽車產品後,銷售者、生產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新的三包憑證,家用汽車產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自更換之日起重新計算。
在家用汽車產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內發生家用汽車產品所有權轉移的,三包憑證應當隨車轉移,三包責任不因汽車所有權轉移而改變。
第二十八條 經營者破產、合併、分立、變更的,其三包責任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六章 三包責任免除

第二十九條 易損耗零部件超出生產者明示的質量保證期出現產品質量問題的,經營者可以不承擔本規定所規定的家用汽車產品三包責任。
第三十條 在家用汽車產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內,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營者對所涉及產品質量問題,可以不承擔本規定所規定的三包責任:
(一)消費者所購家用汽車產品已被書面告知存在瑕疵的;
(二)家用汽車產品用於出租或者其他營運目的的;
(三)使用說明書中明示不得改裝、調整、拆卸,但消費者自行改裝、調整、拆卸而造成損壞的;
(四)發生產品質量問題,消費者自行處置不當而造成損壞的;
(五)因消費者未按照使用說明書要求正確使用、維護、修理產品,而造成損壞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損壞的。
第三十一條 在家用汽車產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內,無有效發票和三包憑證的,經營者可以不承擔本規定所規定的三包責任。

第七章 爭議的處理

第三十二條 家用汽車產品三包責任發生爭議的,消費者可以與經營者協商解決;可以依法向各級消費者權益保護組織等第三方社會中介機構請求調解解決;
可以依法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等有關行政部門申訴進行處理。
家用汽車產品三包責任爭議雙方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無法達成一致的,可以根據協定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三條 經營者應當妥善處理消費者對家用汽車產品三包問題的諮詢、查詢和投訴。
經營者和消費者應積極配合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等有關行政部門、有關機構等對家用汽車產品三包責任爭議的處理。
第三十四條 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可以組織建立家用汽車產品三包責任爭議處理技術諮詢人員庫,為爭議處理提供技術諮詢;經爭議雙方同意,可以選擇技術諮詢人員參與爭議處理,技術諮詢人員諮詢費用由雙方協商解決。
經營者和消費者應當配合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家用汽車產品三包責任爭議處理技術諮詢人員庫建設,推薦技術諮詢人員,提供必要的技術諮詢。
第三十五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處理家用汽車產品三包責任爭議,按照產品質量申訴處理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處理家用汽車產品三包責任爭議,需要對相關產品進行檢驗和鑑定的,按照產品質量仲裁檢驗和產品質量鑑定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章 罰 則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構成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罰;未構成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構成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罰;未構成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未按本規定承擔三包責任的,責令改正,並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所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等部門在職權範圍內依法實施,並將違法行為記入質量信用檔案。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家用汽車產品,是指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而購買和使用的乘用車。
乘用車,是指相關國家標準規定的除專用乘用車之外的乘用車。
生產者,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生產家用汽車產品並以其名義頒發產品合格證的單位。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進口家用汽車產品到境內銷售的單位視同生產者。
銷售者,是指以自己的名義向消費者直接銷售、交付家用汽車產品並收取貨款、開具發票的單位或者個人。
修理者,是指與生產者或銷售者訂立代理修理契約,依照約定為消費者提供家用汽車產品修理服務的單位或者個人。
經營者,包括生產者、銷售者、向銷售者提供產品的其他銷售者、修理者等。
產品質量問題,是指家用汽車產品出現影響正常使用、無法正常使用或者產品質量與法規、標準、企業明示的質量狀況不符合的情況。
嚴重安全性能故障,是指家用汽車產品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質量問題,致使消費者無法安全使用家用汽車產品,包括出現安全裝置不能起到應有的保護作用或者存在起火等危險情況。
第四十四條 按照本規定更換、退貨的家用汽車產品再次銷售的,應當經檢驗合格並明示該車是“三包換退車”以及更換、退貨的原因。
“三包換退車”的三包責任按契約約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涉及的有關信息系統以及信息公開和管理、生產者信息備案、三包責任爭議處理技術諮詢人員庫管理等具體要求由國家質檢總局另行規定。
第四十六條 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家用汽車產品的修理、更換、退貨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列表

第159號
進出境非食用動物產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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