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重新發布《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跨境應稅服務增值稅免稅管理辦法(試行)》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重新發布《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跨境應稅服務增值稅免稅管理辦法(試行)》的公告》是2014年8月27日國家稅務總局發布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重新發布《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跨境應稅服務增值稅免稅管理辦法(試行)》的公告
  • 發布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49號
經國務院批准,鐵路運輸、郵政業和電信業已經納入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為了規範和完善跨境應稅服務的稅收管理,國家稅務總局對《業稅改徵增值稅跨境應稅服務增值稅免稅管理辦法(試行)》進行了修訂,現予以發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2013年9月13日發布的《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跨境應稅服務增值稅免稅管理辦法(試行)》(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52號)同時廢止。
特此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
2014年8月27日
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跨境應稅服務增值稅免稅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 境內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稱納稅人)提供跨境應稅服務(以下稱跨境服務),適用本辦法。
第二條 下列跨境服務免徵增值稅:
(一)工程、礦產資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務。
(二)會議展覽地點在境外的會議展覽服務。
為客戶參加在境外舉辦的會議、展覽而提供的組織安排服務,屬於會議展覽地點在境外的會議展覽服務。
(三)存儲地點在境外的倉儲服務。
(四)標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動產租賃服務。
(五)為出口貨物提供的郵政業服務和收派服務。
1.為出口貨物提供的郵政業服務,是指:
(1)寄遞函件、包裹等郵件出境;
(2)向境外發行郵票;
(3)出口郵冊等郵品;
(4)代辦收件地在境外的速遞物流類業務。
2.為出口貨物提供的收派服務,是指為出境的函件、包裹提供的收件、分揀、派送服務。
納稅人為出口貨物提供收派服務,免稅銷售額為其向寄件人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
3.境外單位或者個人為出境的函件、包裹在境外提供郵政服務和收派服務,屬於《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第十條規定的完全在境外消費的應稅服務,不徵收增值稅。
(六)在境外提供的廣播影視節目(作品)發行、播映服務。
在境外提供的廣播影視節目(作品)發行服務,是指向境外單位或者個人發行廣播影視節目(作品)、轉讓體育賽事等文體活動的報導權或者播映權,且該廣播影視節目(作品)、體育賽事等文體活動在境外播映或者報導。
在境外提供的廣播影視節目(作品)播映服務,是指在境外的影院、劇院、錄像廳及其他場所播映廣播影視節目(作品)。
通過境內的電台、電視台、衛星通信、網際網路、有線電視等無線或者有線裝置向境外播映廣播影視節目(作品),不屬於在境外提供的廣播影視節目(作品)播映服務。
(七)以水路運輸方式提供國際運輸服務但未取得《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許可證》的;以公路運輸方式提供國際運輸服務但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國際汽車運輸行車許可證》,或者《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經營範圍未包括“國際運輸”的;以航空運輸方式提供國際運輸服務但未取得《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證》,或者其經營範圍未包括“國際航空客貨郵運輸業務”的;以航空運輸方式提供國際運輸服務但未持有《通用航空經營許可證》,或者其經營範圍未包括“公務飛行”的。
(八)以公路運輸方式提供至香港、澳門的交通運輸服務,但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未具有持《道路運輸證》的直通港澳運輸車輛的;以水路運輸方式提供至台灣的交通運輸服務,但未取得《台灣海峽兩岸間水路運輸許可證》,或者未具有持《台灣海峽兩岸間船舶營運證》的船舶的;以水路運輸方式提供至香港、澳門的交通運輸服務,但未具有獲得港澳線路運營許可的船舶的;以航空運輸方式提供往返香港、澳門、台灣的交通運輸服務或者在香港、澳門、台灣提供交通運輸服務,但未取得《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證》,或者其經營範圍未包括“國際、國內(含港澳)航空客貨郵運輸業務”的;以航空運輸方式提供往返香港、澳門、台灣的交通運輸服務或者在香港、澳門、台灣提供交通運輸服務,但未持有《通用航空經營許可證》,或者其經營範圍未包括“公務飛行”的。
(九)適用簡易計稅方法,或聲明放棄適用零稅率選擇免稅的下列應稅服務:
1.國際運輸服務;
2.往返香港、澳門、台灣的交通運輸服務以及在香港、澳門、台灣提供的交通運輸服務;
3.航天運輸服務;
4.向境外單位提供的研發服務和設計服務,對境內不動產提供的設計服務除外。
(十)向境外單位提供的下列應稅服務:
1.電信業服務、技術轉讓服務、技術諮詢服務、契約能源管理服務、軟體服務、電路設計及測試服務、信息系統服務、業務流程管理服務、商標著作權轉讓服務、智慧財產權服務、物流輔助服務(倉儲服務、收派服務除外)、認證服務、鑑證服務、諮詢服務、廣播影視節目(作品)製作服務、程租服務。
納稅人向境外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國際語音通話服務、國際簡訊服務、國際彩信服務,通過境外電信單位結算費用的,服務接受方為境外電信單位,屬於向境外單位提供的電信業服務。
境外單位從事國際運輸和港澳台運輸業務經停我國機場、碼頭、車站、領空、內河、海域時,納稅人向其提供的航空地面服務、港口碼頭服務、貨運客運站場服務、打撈救助服務、裝卸搬運服務,屬於向境外單位提供的物流輔助服務。
契約標的物在境內的契約能源管理服務,對境內不動產提供的鑑證諮詢服務,以及提供服務時貨物實體在境內的鑑證諮詢服務,不屬於本款規定的向境外單位提供的應稅服務。
2.廣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廣告服務。
廣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廣告服務,是指為在境外發布的廣告所提供的廣告服務。
第三條 納稅人向國內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內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的應稅服務,不屬於跨境服務,應照章徵收增值稅。
第四條 納稅人提供本辦法第二條所列跨境服務,除第(五)項外,必須與服務接受方簽訂跨境服務書面契約。否則,不予免徵增值稅。
納稅人向外國航空運輸企業提供空中飛行管理服務,以中國民用航空局下發的航班計畫或者中國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臨時來華飛行記錄,為跨境服務書面契約。
納稅人向外國航空運輸企業提供物流輔助服務(除空中飛行管理服務外),與經中國民用航空局批准設立的外國航空運輸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簽訂的書面契約,屬於與服務接受方簽訂跨境服務書面契約。外國航空運輸企業臨時來華飛行,未簽訂跨境服務書面契約的,以中國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臨時來華飛行記錄為跨境服務書面契約。
第五條 納稅人向境外單位有償提供跨境服務,該服務的全部收入應從境外取得,否則,不予免徵增值稅。
下列情形視同從境外取得收入:
(一)納稅人向外國航空運輸企業提供物流輔助服務,從中國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中國航空結算有限責任公司或者經中國民用航空局批准設立的外國航空運輸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取得的收入。
(二)納稅人向境外關聯單位提供跨境服務,從境內第三方結算公司取得的收入。上述所稱第三方結算公司,是指承擔跨國企業集團內部成員單位資金集中運營管理職能的資金結算公司,包括財務公司、資金池、資金結算中心等。
(三)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納稅人提供跨境服務免徵增值稅的,應單獨核算跨境服務的銷售額,準確計算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其免稅收入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中國郵政速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為出口貨物提供收派服務,按照下列公式計算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
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當期無法劃分的全部進項稅額×(當期簡易計稅方法計稅項目銷售額+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營業額+免徵增值稅項目銷售額-為出口貨物提供收派服務支付給境外合作方的費用)÷(當期全部銷售額+當期全部營業額)
第七條 納稅人提供免徵增值稅跨境服務的,應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跨境服務免稅備案手續,同時提交以下資料:
(一)《跨境應稅服務免稅備案表》(見附屬檔案);
(二)跨境服務契約原件及複印件;
(三)提供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以及第(十)項第2目跨境服務,應提交服務地點在境外的證明材料原件及複印件;
(四)提供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國際或者港澳台運輸服務,應提交實際發生相關業務的證明材料;
(五)向境外單位提供跨境服務,應提交服務接受方機構所在地在境外的證明材料;
(六)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國家稅務局要求的其他資料。
跨境服務契約原件為外文的,應提供中文翻譯件並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簽字或者單位蓋章。
境外資料無法提供原件的,可只提供複印件,註明“複印件與原件一致”字樣,並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簽字或者單位蓋章;境外資料原件為外文的,應提供中文翻譯件並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簽字或者單位蓋章。
主管稅務機關對提交的境外證明材料有疑義的,可以要求納稅人提供境外公證部門出具的證明材料。
第八條 納稅人辦理跨境服務免稅備案手續時,主管稅務機關應當根據以下情況分別做出處理:
(一)報送的材料不符合規定的,應當及時告知納稅人補正。
(二)報送的材料齊全、符合規定形式的,或者納稅人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補正報送全部材料的,應當受理納稅人的備案,將有關資料原件退還納稅人。
(三)報送的材料或者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補正報送的材料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應當對納稅人的本次跨境服務免稅備案不予受理,並將所有報送材料退還納稅人。
第九條 原簽訂的跨境服務契約發生變更或者跨境服務的有關情況發生變化,變化後仍屬於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免稅跨境服務範圍的,納稅人應向主管稅務機關重新辦理跨境服務免稅備案手續。
第十條 納稅人應當完整保存本辦法第七條要求的各項資料。
第十一條 納稅人提供的與香港、澳門、台灣有關的應稅服務,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二條 稅務機關應高度重視跨境服務增值稅管理工作,針對納稅人的備案資料,採取案頭分析、日常檢查、重點稽查等方式,加強對納稅人業務真實性的核實,發現問題的,按照現行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納稅人提供符合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跨境服務,已進行免稅申報的,按照本辦法規定補辦備案手續;未進行免稅申報的,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跨境服務備案手續後,可以申請退稅或者抵減以後的應納稅額;已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應將全部聯次追回後方可辦理跨境服務免稅備案手續。此前,納稅人提供的跨境服務不符合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應照章徵收增值稅。國家稅務總局2013年9月13日發布的《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跨境應稅服務增值稅免稅管理辦法(試行)》(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52號)同時廢止。
附屬檔案:跨境應稅服務免稅備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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