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外商投資企業若干稅收業務問題的通知。
【發布文號】國稅發[1995]019號
【發布日期】1995-01-28
【生效日期】1994-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
關於外商投資企業若干稅收業務問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國家稅務局:
外商投資企業實行新流轉稅制以來,各地陸續反映了一些執行中出現的問題,經研究,現將有關問題明確如下;
(一)關於出口貨物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的範圍問題。
《通知》第三條中“出口貨物中,購買國內原材料所負擔的進項稅額”,是指出口貨物耗用的購進貨物所發生的全部進項稅額,包括準予抵扣的運輸費用所含進項稅額。
(二)關於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的計算問題。
根據《通知》第四條所列計算公式計算出的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年終應進行清算、調整。
(三)關於委託代理出口的確定問題。
《通知》第二條規定:“外商投資企業生產的貨物銷售給國內出口企業或委託國內出口企業代理出口的,一律視同內銷”。這裡所稱“委託國內出口企業代理出口”是指委託方與受託方雙方簽訂代理出口契約(協定),受託方負責辦理出口貨物報關、結匯等出口手續,報關單、結匯單上經營單位均列明是受託方,委託方向受託方開據增值稅專用發票,受託方可以憑上述單證辦理出口退稅或出口免稅。其他形式的委託代理出口應按自營出口處理。
上述所稱“國內出口企業”是指有進出口經營權的企業,包括外商投資企業。
(四)關於收購貨物出口的稅收問題。
外商投資企業經有關部門批准收購貨物出口的,可比照自營加工生產的出口貨物的稅收規定處理。
(五)關於出口貨物發生退貨、退關的稅務處理問題。
當出口貨物發生退貨、退關而轉作內銷時,應將已計入產品成本的進項稅額分離出來,轉作準予抵扣的進項稅額,在當期作調整或沖減下期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
(六)關於《通知》的適用範圍和執行日期問題。
《通知》適用於1993年12月31日以前已辦理工商登記的外商投資企業;執行日期應為1994年1月1日。
(一)關於應取得但未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如何計算稅負增加返還問題。
外商投資企業購進貨物時應取得但未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違反增值稅專用發票管理有關規定的,對其所涉及的銷售額不計算稅負增加,不予退稅返還。
(二)關於設立分支機構、擴大生產經營規模等是否計算稅負增加返還的問題。
外商投資企業1994年1月1日以後設立分支機構或擴大生產經營規模的,凡屬新辦理工商登記或變更工商登記的,不予計算稅負增加返還。
(三)關於幾個稅負增加返還的計算口徑問題。
1.應徵收工商統一稅的“中間產品”用於本企業生產的,原工商統一稅稅負為中間產品應徵收的工商統一稅和最終產品應徵收的工商統一稅的合計。
2.“同一稅目加工改制”的產品應按原工商統一稅規定的“其他工業產品”5%的稅率確定原工商統一稅稅負。
3.原工商統一稅規定準予扣除包裝物後的銷售收入繳納工商統一稅的,如白酒、黃酒、啤酒、複製酒、果木酒、汽水、酸(鹽酸、硫酸、硝酸)、鹼、焦油和漂白粉等確定原工商統一稅負時,仍準予扣除包裝物。準予扣除的包裝物,屬於自製或委託加工的,應按照該包裝物的生產成本或委託加工成本額扣除,並依照包裝物適用的稅率確定原工商統一稅稅負;屬於採購的,應按照購進價計算扣除,該購進價包括包裝物的買價、外地運雜費、運輸中的合理損耗、入庫前的挑選整理費用及大宗市內運輸費。
4.銷售商品房仍按國稅函發[1990]505號的有關規定計算原工商統一稅稅負,即,建築物連同土地使用權一併轉讓的,劃分清楚的,分別按3%和5%的稅率計算,劃分不清的,一律按5%的稅率計算。
5.企業銷售生產加工產品後的邊角余料、副產品等,一律按照“其他工業產品”5%的稅率確定原工商統一稅稅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