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石油儲備條例

《國家石油儲備條例》是為了規範國家石油儲備,應對突發事件等引起石油短缺,保障石油供應,維護國家能源安全和社會穩定而制定的法規,2016年5月31日,《國家石油儲備條例(徵求意見稿)》由國家能源局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自國務院通過之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石油儲備條例
  • 發布機構:國家能源局(徵求意見稿)
  • 發布日期:2016年5月31日(徵求意見稿)
  • 實施日期:國務院通過之日
內容解讀,政策全文,

內容解讀

2016年5月31日,為規範石油儲備管理,加快推進石油儲備立法工作,國家能源局起草《國家石油儲備條例(徵求意見稿)》,並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國家石油儲備條例(徵求意見稿)》規定,國家鼓勵社會資本參與石油儲備設施建設運營,國家石油儲備單位可以租賃企業石油儲備設施存儲政府儲備石油。對此,國家能源局指出,這主要考慮體現市場化改革方向,促進多種經濟成份參與政府儲備設施建設。

政策全文

國家石油儲備條例(徵求意見稿 2016年5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規範國家石油儲備管理,應對突發事件等引起的石油供應中斷或者短缺,保障石油供應安全,維護國家能源安全和社會穩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條例適用於國家儲備石油的規劃、建設、運行、管理和監督活動。
第三條〔儲備類型〕
本條例所稱國家石油儲備,包括政府儲備石油和企業義務儲備石油。
政府儲備石油包括國家直接投資運營和國家出資委託企業開展的戰略儲備。政府儲備石油所有權屬於國家,由國務院行使所有權,收儲、動用、輪換等實行國家統一管理。
企業義務儲備石油是指從事原油加工、成品油批發和原油進出口的企業,依據本條例承擔的社會責任儲備。企業義務儲備石油所有權屬於出資企業,實行最低庫存管理。
第四條〔儲備品種〕
本條例所稱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成品油包括汽油、柴油、航空煤油等。
第五條〔儲備目標〕
國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以及國家能源發展規劃,結合一定時期內的國家財政狀況和石油儲備能力,制定國家石油儲備總體發展目標和階段性目標。
國家保持國家石油儲備規模與石油消費總量相適應。
國家鼓勵社會資本參與石油儲備設施建設運營。
第六條〔主管部門職責〕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負責國家石油儲備監督管理。
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財政部門、能源主管部門擬定國家石油儲備發展規劃以及收儲、輪換計畫和動用方案,對石油儲備管理進行指導和協調。
國務院財政部門負責政府儲備的財政財務管理,安排和管理財政補貼資金,並對政府儲備有關財務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七條〔儲備保護〕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占、破壞、挪用、損毀儲備石油,破壞石油儲備設施設備。
第二章 政府儲備
第八條〔儲備單位〕
國家設立或者委託有關單位,承擔石油儲備基地的建設、運行和管理。
前款所稱國家設立或者委託的單位,統稱國家石油儲備單位。國家設立或者委託有關單位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國家石油儲備單位可以租賃企業石油儲備設施存儲政府儲備石油。
第九條〔管理職責〕
國家石油儲備單位對石油儲備基地的建設質量、運行安全和儲備石油安全承擔管理責任,任命石油儲備基地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員,並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財政部門備案。
石油儲備基地公司的設立方式、管理制度等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財政部門和能源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條〔基地公司〕
石油儲備基地公司具體負責儲備石油的保管。
石油儲備基地公司應當建立健全石油質量檢測、入庫、保管制度,儲存設施維護、檢修制度,安全生產和治安保衛制度。
石油儲備基地公司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法律法規、標準規範以及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制定的相關制度和下達的指令,保證儲備石油數量準確、質量合格、儲存安全。
第十一條〔建設原則〕
石油儲備基地建設應當符合國家石油儲備發展規劃確定的規模和布局,綜合考慮原油和成品油的生產、運輸、銷售情況,保證收儲、調運和應急保障的便利,遵循節約用地、安全環保、節約高效的原則。
第十二條〔地方政府職責〕
項目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為項目建設提供便利,協調解決土地徵用、拆遷安置、配套公用設施建設等問題。
第十三條〔收儲實施〕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擬定收儲計畫,經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審核並報國務院批准後,組織國家石油儲備單位實施。
第十四條〔儲備輪換〕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建立政府儲備石油的輪換機制,規定輪換條件和程式。
國家石油儲備單位根據輪換機制,按照保證質量、節約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則,擬定石油儲備輪換方案,向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報備後組織實施。政府儲備石油的收儲、輪換原則上應當通過交易市場公開進行。
第十五條〔配合義務〕
對政府儲備的收儲和輪換,相關單位應當在石油接卸、管道輸送等方面予以優先保證。
第十六條〔安全生產保障方針〕
國家石油儲備的安全生產保障工作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
國家石油儲備單位應當建立安全責任、重大事項報告等安全生產保障工作制度,並對石油儲備基地和儲備石油的安全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安保雙重領導〕
石油儲備基地治安保衛和安全生產工作實行地方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雙重領導,以地方政府為主的體制,接受地方公安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八條〔安保消防聯防〕
石油儲備基地公司應當在地方政府的統一組織下,積極會同政府有關部門,與周邊村鎮、街道、企業、事業單位成立保衛工作、消防聯防組織。
石油儲備基地公司應當組織專職守衛力量開展守衛工作。屬於武警部隊內衛執勤任務範圍內的石油儲備基地,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派駐武警部隊進行守衛。
石油儲備基地公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駐基地武警部隊提供相關保障。
第十九條〔設定保護區域〕
國家石油儲備單位根據安全生產保障工作需要和國家有關規定,設定石油儲備基地重點保護區域和範圍。
石油儲備基地周邊安全距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並報地方政府備案,設立標誌。
第二十條〔人員培訓〕
石油儲備基地公司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安全生產保障工作制度和規範的要求認真履行職責,保證石油儲備基地和儲備石油的安全。
石油儲備從業人員必須接受安全生產、消防安全、治安保衛等教育和培訓,具備必要的安全知識,熟悉安全和治安保衛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掌握安全操作技能。未經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
第二十一條〔預警機制〕
國家石油儲備單位應當建立突發事件預警機制,健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體系和應對體系。石油儲備基地公司應當制定相應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落實應急保障措施,並定期演練。
第二十二條〔環保要求〕
石油儲備基地公司應加強環境保護管理,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石油泄漏和廢棄物排放對環境的污染。
第二十三條〔資金來源〕
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負責保證石油儲備基地建設資金。
政府儲備石油收購資金由國家指定銀行貸款及財政撥付的國家留成油變價款解決。國務院財政部門負責保障政府儲備運行經費以及動用價差虧損,並核定儲備石油的庫存成本。庫存成本一經核定,執行單位必須遵照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儲備石油的庫存成本。
第二十四條〔財政財務管理辦法及財產保險〕
國務院財政部門負責制定政府儲備的財政財務管理辦法,建立儲備石油損失、損耗處理以及國家儲備基地設施保險等制度。
第三章 企業義務儲備
第二十五條〔義務儲備主體〕
從事原油加工、成品油批發和原油進出口的企業(以下簡稱承儲企業),應當承擔企業義務儲備。
第二十六條〔義務儲備規模〕
企業義務儲備以企業日常依法保有的最低庫存量計算。
企業義務儲備量的計入範圍,為企業專用油庫和煉廠內的油罐內歸企業所有的石油庫存量,按10%的比例扣除罐底等不可動用庫存後的可動用庫存量。
根據石油市場供需狀況,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可以允許企業義務儲備量在一定時期內適量調整。
第二十七條〔特殊情況調整〕
因自然災害、火災等不可抗力使企業無法達到義務儲備量要求時,企業應當及時向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報告。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對企業的義務儲備予以調整。
第二十八條〔承儲企業集團〕
承儲企業為集團公司的,對其直屬企業、全資或者控股企業的儲備量可以進行內部平衡和合併計算。
第二十九條〔採購、存儲、輪換管理〕
第三十條〔資金來源〕企業義務儲備石油的採購、存儲和輪換由企業自行決定。企業義務儲備每次輪換的數量和輪換完成期限,應當符合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的規定。
企業義務儲備所需建設資金、石油採購資金和運行管理費用由企業承擔。
第四章 國家石油儲備動用
第三十一條〔動用條件〕
發生下列情況之一的,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應當提出動用國家石油儲備的方案,經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批准:
(一)因突發事件等導致全國或局部地區石油供應中斷或大幅減少,已經或者可能造成國內市場供需嚴重失衡、國民經濟遭受重大影響或損害;
(二)巨觀調控需要;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國務院決定動用的其他情形。
動用方案應當包括動用儲備石油的品種、數量、質量、價格、使用安排、運輸保障等內容。
第三十二條〔動用原則〕
動用國家石油儲備,應當遵循統一指揮、統一行動、統一調度的原則,優先動用企業義務儲備。
第三十三條〔企業義務儲備動用〕
動用企業義務儲備,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發布指令,有關企業應當無條件執行。
企業義務儲備動用後,承儲企業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恢復儲備。
第三十四條〔政府儲備動用〕
動用政府儲備的,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批准的動用方案,組織國家石油儲備單位實施。國家石油儲備單位應當無條件執行。
政府儲備動用後,價差盈餘按規定就地繳入中央金庫,價差虧損由中央財政負擔。
第三十五條〔配合義務〕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對石油儲備動用指令的實施,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執行或者擅自改變石油儲備動用指令。
在發生石油供應中斷或大幅減少的緊急狀況下,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有權採取動用儲備石油定額分配措施和強制性需求限制措施。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監督檢查〕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對國家石油儲備的下列情況定期進行檢查:
(一)政府儲備設施建設情況;
(二)石油儲備基地應急體系建設情況和應急保障措施;
(三)政府儲備的收儲、輪換計畫和動用方案的執行情況;
(四)政府儲備和企業義務儲備的庫存數量、質量和安全管理情況。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應當將檢查情況及時通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和財政部門。
第三十七條〔財務監督〕
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國務院財政部門負責監督政府儲備項目建設、政府儲備運行管理的財務執行情況。
第三十八條〔安全和環保監督〕
石油儲備設施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對石油儲備設施的安全、環保和消防等情況依法實施監督。
第三十九條〔現場檢查和強制措施〕
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能源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為履行法定職責,可以進入國家石油儲備單位、石油儲備基地公司和承儲企業的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查閱、複製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檔案和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檔案、資料及其存儲設備予以封存,發現儲備的石油質量不符合要求的,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國家石油儲備單位、石油儲備基地公司和承儲企業對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條件、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干擾監督檢查。
監督檢查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或者採取行政強制措施應當符合法定程式。
第四十條〔政府儲備報告制度〕
國家石油儲備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的規定,定期報送石油儲備設施建設情況,以及石油收儲、輪換計畫執行情況和庫存報表。
緊急情況下,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有權要求石油儲備基地公司隨時報送庫存報表。
第四十一條〔財務報告〕
石油儲備基地公司應當依照《會計法》和《企業財務會計報告條例》編制財務報告,並定期將財務報告逐級上報國務院財政部門和能源主管部門。
第四十二條〔企業義務儲備的報告與檢查〕
承儲企業應當定期向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報告企業義務儲備庫存量及其計算依據。屬於企業集團公司直屬企業、全資或者控股企業的,可以由集團公司統一上報。
緊急情況下,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有權要求有關企業隨時報送企業義務儲備庫存量及其計算依據。
第四十三條〔信息發布與保密〕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負責發布石油儲備信息。
有關行政部門、國家石油儲備單位、石油儲備基地公司、承儲企業應當按照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的要求,建立保密工作制度,保守國家秘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行政人員違規處理〕
有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國家石油儲備建設、管理和監督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涉及政府儲備的違規處理1〕
國家石油儲備單位、石油儲備基地公司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或者地方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達到規定儲備數量、質量、品種要求的;
(二)未按照規定擬定和實施輪換方案的;
(三)擅自動用石油儲備的;
(四)未建立安全生產保障工作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生產保障工作制度執行的;
(五)因管理不善造成儲備石油或儲備設施損失、人員傷亡的;
(六)拒絕、阻撓、干擾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
第四十六條〔涉及政府儲備的違規處理2〕
國家石油儲備單位、石油儲備基地公司未依法設定石油儲備基地重點保護區域和範圍、未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未落實應急保障措施、未定期組織演練、未建立突發事件預警機制的,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涉及企業義務儲備的違規處理1〕
承儲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規定報送儲備庫存量及其計算依據的;
(二)未遵守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儲備動用指令的;
(三)未在規定期限內恢復企業義務儲備的。
第四十八條〔涉及企業義務儲備的違規處理2〕
未能達到企業義務儲備數量要求的,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相當於未完成企業義務儲備數量相應成本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對故意破壞的處理〕
任何組織或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家有關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侵占石油儲備基地用地的;
(二)破壞、哄搶、盜竊儲備石油的;
(三)騙取政府儲備資金的;
(四)破壞國家石油儲備設施的;
(五)破壞、封堵石油儲備基地所用道路、鐵路、輸油管線、水源的;
(六)未經批准或者未採取必要防護措施,在石油儲備基地安全距離內施工、使用明火、爆破、採礦、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的;
(七)非法進入石油儲備基地重點保護區域的;
(八)蓄意妨礙國家石油儲備正常工作秩序的;
(九)其他妨害國家石油儲備安全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名詞解釋〕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收儲,是指政府儲備石油的採購、儲存行為。
(二)輪換,是指根據儲存年限、石油質量或其他原因,更新政府儲備石油或企業義務儲備石油的行為。
(三)動用,是指政府向市場投放儲備石油或命令企業降低企業義務儲備數量的行為。
第五十一條〔實現目標時限〕
新設立的從事原油加工、成品油批發和原油進出口的企業,應當達到規定的企業義務儲備規模;既有的從事原油加工、成品油批發和原油進出口的企業,應當在本條例施行後三年內,達到規定的企業義務儲備規模。
第五十二條 〔與國家物資儲備和企業商業儲備的關係〕
國家儲備物資中的成品油儲備,按國家有關物資儲備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公布日期〕企業商業儲備石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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