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發展改革委教育部財政部關於印發 《幼稚園收費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發改價格[2011]3207號

國家發展改革委

教 育 部

財 政 部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發展改革委教育部財政部關於印發 《幼稚園收費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 文號:發改價格[2011]3207號
  • 發布單位:國家發展改革委教育部財政部
  • 發布時間: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幼稚園收費管理暫行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部門共同報省級人民政府審定,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幼稚園不得收取書本費,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執行政策,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

幼稚園收費管理暫行辦法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發展改革委物價局,教育廳(教委)、財政廳(局):
為促進學前教育事業科學發展,規範幼稚園收費行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稚園的合法權益,特制定《幼稚園收費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

第一條

為加強幼稚園收費管理工作,規範幼稚園收費行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稚園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幼稚園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和《國務院關於當前發展學前教育的若干意見》的有關要求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所有經教育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批准的公辦和民辦全日制、寄宿制、半日制幼稚園及國小附設的學前班、幼兒班(以下簡稱“幼稚園”)。

第三條

學前教育屬於非義務教育,幼稚園可向入園幼兒收取保育教育費(以下簡稱“保教費”),對在幼稚園住宿的幼兒可以收取住宿費。

第四條

公辦幼稚園的保教費、住宿費收入納入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民辦幼稚園的保教費、住宿費收入納入經營服務性收費管理。

第五條

制定或調整公辦幼稚園保教費標準,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根據當地城鄉經濟發展水平、辦園成本和民眾承受能力等實際情況提出意見,經省級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審核後,三

部門共同報省級人民政府審定

制定或調整公辦幼稚園住宿費標準,由當地教育行政部門提出意見,報當地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審批。

第一條

提出制定或調整公辦幼稚園保教費標準意見時,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制定或調整收費標準的具體項目;
(二)現行收費標準和申請制定的收費標準或擬調整收費標準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費額和調整後的收費增減額;
(三)申請制定或調整收費標準的依據和理由;
(四)申請制定或調整收費標準對幼兒家長負擔及幼稚園收支的影響;
(五)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應當真實有效。

第二條

公辦幼稚園保教費標準根據年生均保育教育成本的一定比例確定。
保育教育成本包括以下項目:教職工工資、津貼、補貼及福利、社會保障支出、公務費、業務費、修繕費等正常辦園費用支出。不包括災害損失、事故、經營性費用支出等非正常辦園費用支出。

第三條

公辦幼稚園住宿費標準按照實際成本確定,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第四條

民辦幼稚園保教費、住宿費標準,由幼稚園按照《民1
辦教育促進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根據保育教育和住宿成本合理確定,報當地價格主管部門、教育行政部門備案後執行。
享受政府財政補助(包括政府購買服務、減免租金和稅收、以獎代補、派駐公辦教師、安排專項獎補資金、優惠劃撥土地等)的民辦幼稚園,可由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契約約定等方式確定最高收費標準,由民辦幼稚園在最高標準範圍內制定具體收費標準,報當地價格、教育、財政部門備案後執行。

第五條

民辦幼稚園將保教費、住宿費標準報有關部門備案時,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幼稚園有關情況,包括幼稚園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法定登記證書以及教育行政部門頒發的辦園許可證;
(二)制定收費標準的具體成本列支項目,包括教職工工資、津貼、補貼及福利、社會保障支出、公務費、業務費、修繕費、固定資產折舊費等正常辦園費用支出。不包括災害損失、事故、經營性經費支出等非正常辦園費用支出;
(三)幼稚園教職工人數、在園幼兒人數、生均保育教育成本、固定資產購建情況等;
(四)價格、教育、財政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 幼稚園為在園幼兒教育、生活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費用,應遵循“家長自願,據實收取,及時結算,定期公布”的原則,不得與保教費一併統一收取。
幼稚園服務性收費和代收費項目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根據
當地實際情況提出意見,經省級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審核,三部門共同報省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幼稚園不得收取書本費

第一條

幼稚園除收取保教費、住宿費及省級人民政府批准的服務性收費、代收費外,不得再向幼兒家長收取其他費用。
幼稚園不得在保教費外以開辦實驗班、特色班、興趣班、課後培訓班和親子班等特色教育為名向幼兒家長另行收取費用,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幼兒家長收取與入園掛鈎的贊助費、捐資助學費、建校費、教育成本補償費等費用。

第二條

社會團體、個人自願對幼稚園的捐資助學費,按照國家《公益事業捐贈法》和有關社會捐助教育經費的財務管理辦法執行。

第三條

幼稚園對入園幼兒按月或按學期收取保教費,不得跨學期預收。

第四條

幼兒因故退(轉)園的,幼稚園應當根據已發生的實際保教成本情況退還幼兒家長一定預收費用。具體退費辦法由省級教育、價格和財政部門制定。

第五條

對家庭經濟困難的幼兒、孤兒和殘疾幼兒,應酌情減免收取保教費。具體減免辦法由省級教育、價格和財政部門制定。

第六條

幼稚園應通過設立公示欄、公示牌、公示牆等形式,向社會公示收費項目、收費標準等相關內容。3
幼稚園招生簡章應寫明幼稚園性質、辦園條件、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等內容。

第七條

公辦幼稚園收取保教費、住宿費,應到價格主管部門辦理收費許可證,按規定進行收費許可證年審,並按照財務隸屬關係使用財政部或省級財政部門印(監)制的財政票據。民辦幼稚園收取保教費、住宿費,要按規定使用稅務機關統一印製的稅務發票。

第八條

幼稚園接受價格、教育、財政部門的收費監督檢查時,要如實提供監督檢查所必需的賬簿、財務報告、會計核算等資料。

第九條

幼稚園 取得的合法收費收入應主要用於幼兒保育、教育活動和改善辦園條件,任何單位和部門不得截留、平調。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向幼稚園收取任何費用。

執行政策

第一條

各級價格、教育、財政部門應加強對幼稚園收費的管理和監督檢查,督促幼稚園建立健全收費管理制度,自覺執行國家制定的幼稚園教育收費政策。對違反國家教育收費法律、法規、政策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等法律法規以及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制度的相關規定嚴肅查處。

第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教育、財政部門要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會同教育部、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後 30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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