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森林城市稱號批准辦法》是為了規範國家森林城市稱號批准,著力開展森林城市建設,全面推進生態文明建設而制定的法規,2016年8月,國家林業局發布關於《國家森林城市稱號批准辦法》(徵求意見稿),自2016年X月X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森林城市稱號批准辦法
- 發布機構:國家林業局
- 發布日期:2016年8月
- 實施日期:2016年X月X日
內容解讀,政策全文,
內容解讀
國家林業局近日發布關於《國家森林城市稱號批准辦法》(徵求意見稿)公開徵集意見的通知。《辦法》指出,國家林業局批准國家森林城市稱號後,應當組織有關方面每3年進行複查。經複查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後仍不合格或者逾期不整改的,撤銷國家森林城市稱號。
政策全文
《國家森林城市稱號批准辦法》(徵求意見稿)全文如下:
第一條為了規範國家森林城市稱號批准,著力開展森林城市建設,全面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國家森林城市稱號的批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國家森林城市,是在城市行政管轄範圍內已形成以森林和樹木為主體,具備穩定健康的城市森林生態系統,經國家林業局依照規定的指標進行評審合格後,按照有關程式予以批准的城市。
第三條國家森林城市稱號的批准,應當堅持公正、公開、公平的原則,主動接受社會監督。
國家林業局鼓勵和支持開展國家森林城市創建活動,在理念推廣、技術套用、規劃編制、業務培訓等方面給予指導。
第四條申請創建國家森林城市的人民政府,應當將創建啟動以及森林城市建設總體規劃編制等情況,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認為材料齊全、符合條件的,應當將申請創建國家森林城市名單、啟動情況和總體規劃編制情況等有關材料報送國家林業局;認為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請創建國家森林城市的人民政府。
國家林業局認為具備創建條件的,應當列入國家森林城市創建城市名錄,予以備案,並以書面形式告知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對不具備創建條件的,不予備案,並告知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通知申請創建國家森林城市的人民政府。
第五條國家林業局應當加強對創建國家森林城市工作的監督檢查,並將監督檢查結果告知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
第六條列入國家森林城市創建城市名錄2年以上並且創建城市的森林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實施2年以上的,可以由創建城市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向國家林業局提出國家森林城市稱號批准的申請。
第七條申請國家森林城市稱號,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國家森林城市稱號的申請函;
(二)申請城市的創建工作報告;
(三)申請城市的森林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實施情況報告;
(四)申請城市的國家森林城市評價指標自查報告;
(五)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對創建城市的評估報告;
(六)國家林業局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國家林業局收到國家森林城市稱號申請後,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組織專家對申請城市的創建工作報告、森林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實施報告、森林城市評價指標自查報告進行評審,並將評審結果告知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
第九條對於評審通過的國家森林城市稱號申請,國家林業局列入擬批准國家森林城市稱號的公示名單;對於評審未通過且申請的城市有異議的,國家林業局應當組織專家進行核查,並根據核查意見確定是否列入公示名單。
第十條對擬批准國家森林城市稱號的公示名單,國家林業局應當在國家林業局入口網站等媒體上予以公開,廣泛徵求聽取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十一條根據公示情況,經國家林業局審查後,批准授予國家森林城市稱號,並書面通知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國家林業局批准國家森林城市稱號後,應當組織有關方面每3年進行複查。經複查合格的,保留國家森林城市稱號;經複查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後仍不合格或者逾期不整改的,撤銷國家森林城市稱號。
第十三條對已經獲得國家森林城市稱號的城市,因行政區劃調整等情況發生變化的,國家林業局可以根據具體情況,予以保留、變更或者撤銷國家森林城市稱號。
第十四條本辦法自2016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