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建設高水平大學公派研究生項目學費資助辦法(試行)

為進一步做好“國家建設高水平大學公派研究生項目”的實施工作,提高國家公派出國留學效益,對少數前往國外一流大學、專業,師從一流導師的優秀學生,可由國家留學基金委提供學費資助。現將《國家建設高水平大學公派研究生項目學費資助辦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建設高水平大學公派研究生項目學費資助辦法(試行)
  • 文號:教財廳〔2009〕4號
  • 發布單位:教育部辦公廳
  • 發布時間: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簡介,附屬檔案,

簡介

教育部辦公廳關於印發《國家建設高水平大學公派研究生項目學費資助辦法(試行)》的通知
教財廳〔2009〕4號
有關高等學校,各駐外使(領)館教育處(組):
附屬檔案:國家建設高水平大學公派研究生項目學費資助辦法(試行)
教育部辦公廳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附屬檔案

國家建設高水平大學公派研究生項目學費資助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做好“國家建設高水平大學公派研究生項目”,選派優秀學生到國外一流高校、專業,師從一流的導師學習深造,提高選派質量和國家公派出國留學效益,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資助學費的對象是“國家建設高水平大學公派研究生項目”赴國外攻讀博士學位或碩博連讀的留學人員。
聯合培養博士或聯合培養博士在外轉為攻讀博士學位的留學人員,不屬於本辦法規定的資助範圍。
第三條 資助學費的留學人員總額不超過“國家建設高水平大學公派研究生項目”選派計畫的5%。
第四條 學費的資助標準為:每名留學人員每學年最高不超過3萬美元;如特殊選派需要資助標準高於3萬美元的須報教育部審批。
第五條 學費資助期限:不超過留學人員的獎學金資助期限;如確須延長資助期限的須報教育部審批。
第二章 資助對象
第六條 向赴國外一流高校,一流專業從事國家中長期科學和技術發展規劃綱要中的重點領域及其優先主題、重大專項、前沿技術、基礎研究學習的留學人員提供學費資助。
第七條 向赴國外一流高校,一流專業從事人文及套用社會科學且難以獲得學費資助的留學人員資助學費。
第三章 申請及審批辦法
第八條 留學人員學費資助採取學生申請、學校推薦、專家評審的方式。申請資助學費的人員須獲得國外正式入學通知,外語須達到國外接受高校的入學要求。
第九條 “國家建設高水平大學公派研究生項目”實施高校應在校內專家評審的基礎上推薦申請學費資助的留學候選人。學校推薦申請資助學費的人數不得超過留學候選總人數的5%。
第十條 國家留學基金管理委員會組織專家對上述學校推薦的申請資助學費的留學候選人進行評審後,確定擬資助學費人員名單及資助期限,報教育部國際司、財務司審批。
第四章 資助方式
第十一條 駐外使(領)館教育處(組)根據教育部財務司有關通知及留學人員提交的有關申請材料審核並向留學人員所在國外留學院校支付學費。學費可根據留學人員所在國外留學院校的學費管理規定,按學期或學年分期支付。
第十二條 留學人員須執國家留學基金資助出國留學資格證書原件、國外留學院校開具的正式入學通知書原件和國外留學院校開具的收取學費憑證原件,向駐外使(領)館教育處(組)申領首次學費,由駐外使(領)館教育處(組)審核後予以支付。
第十三條 後續學期或學年度的學費,由留學人員執國外留學院校開具的上一學期或學年度成績單原件、留學人員導師或所在院系主管教學負責人出具並簽字的學習情況說明原件和國外留學院校開具的收取學費憑證原件申請,由駐外使(領)館教育處(組)審核確定是否繼續為其支付後續學期或學年度的學費並報教育部財務司、國家留學基金管理委員會備案。審核的主要內容包括:
1.留學人員學費資助的期限和標準。留學人員的學費資助期限以教育部財務司通知中明確的資助期限為準,學費標準原則上不得超過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標準。如有特殊情況需延長資助期限或提高資助標準,應由留學人員本人提出申請,經駐外使(領)館教育處(組)審核同意後按規定報國內審批。
2.留學人員的學習成績和表現。
3.留學人員在學期間是否從國外留學院校獲得了學費或其他獎學金資助及額度。如已獲資助可以支付其後續學習期間的學費,則駐外使(領)館教育處(組)不再為其支付學費。如已獲資助未達到國外留學院校確定的學費標準,不足部分由駐外使(領)館教育處(組)審核後予以支付。
4. 駐外使(領)館教育處(組)根據所轄館區實際情況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如駐外使(領)館教育處(組)確認接受學費資助的留學人員確實無法完成既定學業,應及時報請國內有關部門同意後停止提供學費資助。如構成違約,已資助的學費亦應退還。
第十五條 各駐外使(領)館教育處(組)可根據所在國實際情況制訂具體實施細則。
第五章 附則
第十六條 學費資助金額納入國家留學基金資助費用,獲得學費資助的留學人員構成違約的,應按國家公派出國留學研究生管理規定承擔違約責任。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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