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名稱登記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名稱登記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是為適應加快改革,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正確核定外商投資企業名稱而作出的通知。

基本介紹

工商企字【1993】第15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被授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為適應加快改革,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正確核定外商投資企業名稱,現就外商投資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外商投資企業核准登記權的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被授權局)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和《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定外商投資企業名稱。
二、被授權局應認真執行外商投資企業名稱登記程式,要求外商投資企業在契約、章程簽字之前進行名稱登記。
三、外商投資企業申請名移登記,應提交以下文表式(一式三份):
1 組建負責人簽署的名稱登記申請書(由投資者書寫);
2 項目建議書、可行性報告及其批准檔案;
3 投資者所在國家(地區)企業登記主管機關出具的合法開業證明;
4 外商投資企業名稱登記表(從工商行政管理局領取。)
四、被授權局受理、審查外商投資企業的名稱登記遇須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報核准的,應簽署初審意見後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報送檔案份額:外商投資企業名稱登記表一式三份,其他有關檔案一份。
五、被授權局應指導企業認真填寫“外商投資企業名稱登記表”,除登記機關意見欄目外,其餘所有欄目均應要求組建企業填寫(包括備用名稱)。被授權局在填寫審查意見時,應寫明同意核准或不同意核准的理由。
六、外商投資企業的名稱,不得使用國家(地區)名稱、國家與國家(地區)、國家(地區)與行政區劃聯名及其簡稱作商號。
外商獨資企業可以在名稱的中間使用行政區劃名稱“中國”。
七、外商投資企業申請中文名稱登記應同時申請外文名稱,其外文名稱應與其中文名稱相一致。外文名稱的商號可以意譯,也可以音譯。
外商投資企業的中文名稱中不得有外文字母、阿拉伯數字及漢語拼音。
八、外商投資企業名稱的商號,在全國範圍內同行業不得重名。經中外投資者同意,可以使用中方或外方投資者的商號,但不得使用不屬於投資者的馳名商號。
九、外商投資企業名稱中使用“股份”稱謂的,應是經國務院授權的審批機關批准並依照《股份有限公司規範意見》設立的中外股份有限公司。
除上海、深圳市外,外商投資企業申請在名稱中使用“股份”稱謂的,均應由被授權局提出初審意見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十、外商投資企業名稱使用“集團”稱謂的,應是以該外商投資企業為核心,由同一外商投資舉辦的五個以上外商投資企業為成員形成的集團。
外商投資企業申請在名稱中使用“集團”稱謂的,被授權局受理後,應提出初審意見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十一、外商投資企業的名稱一般仍應按《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標明行業。
外商投資者是具有馳名商號的公司,在我國舉辦註冊資本在一千萬美元以上的獨資經營企業,可以在名稱中不標明行業。
十二、外商投資企業申請登記的名稱不冠以行政區劃的,使用“中國”、“中華”和標明“投資”字樣的不標明行業或行業特點不明確的;或開展投資業務的外商投資企業的名稱,被授權局受理後,應提出初審意見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十三、外國企業與外商投資企業發生名稱爭議的,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裁定。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的名稱發生爭議,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工商行政管理局裁定。
十四、同一省、自治區內不同的被授權局或同一被授權局登記的外商投資企業發生名稱爭議,由省、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指定的被授權局裁定。
十五、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被授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決外商投資企業名稱爭議,應根據實際情況,本著保護智慧財產權、遵循國際條約和登記在先等原則進行處理。在處理中可以先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裁定解決。不服裁定的,當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可向做出裁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提出申訴。
以上請遵照執行。
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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