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進一步明確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工作職責有關問題的通知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進一步明確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工作職責有關問題的通知》意在明確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管理外商投資企業的工作職責和事權劃分,加強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工作的整體性和協調性,根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資企業授權登記管理辦法》及有關規定,現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授權的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管理外商投資企業工作的職責、許可權問題所做該通知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進一步明確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工作職責有關問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為進一步明確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管理外商投資企業的工作職責和事權劃分,加強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工作的整體性和協調性,根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資企業授權登記管理辦法》及有關規定,現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授權的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管理外商投資企業工作的職責、許可權問題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工作實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管理和授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管理的原則。各被授權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行使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工作職權,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同時接受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領導、指導和監督。
(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全國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工作的領導機關,負責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法規規章和總體規劃的制定、政策法規規章解釋、統計匯總、證照印製工作;
負責全國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年度計畫擬制、工作考評、幹部培訓等工作;負責對外商投資企業進行登記和授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進行登記管理。
(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據外商投資企業發展狀況,對具備規定條件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實行直接授權和委託的方式,授權或委託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對授權或委託範圍內的外商投資企業進行登記管理。
(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對被授權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工作中不按國家法律、法規、規章依法行政、超越職權、弄虛作假和消極懈怠等行為。
可以作出如下處理決定:
1、撤銷被授權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不適當行政行為;
2、責令被授權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銷、變更或改正其不適當的行政行為;
3、通報批評或要求、建議有關部門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刑事責任;
4、收回對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授權或委託。
(四)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轄區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業務領導機關,負責本轄區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工作的組織、指導、協調、監督檢查和資料匯總;
負責本轄區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工作計畫擬制、工作考評、幹部培訓等工作;負責制定或參與制定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管理的地方性法規;負責對授權登記管轄範圍內的外商投資企業進行登記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具體組織本轄區被授權的工商行政管理局開展工作,並及時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報告工作情況。
(五)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對下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工作中不依法行政、超越職權和弄虛作假的行為,可以做出如下處理決定:
1、撤銷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不適當行政行為;
2、責令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撤銷、變更或改正不適當的行政行為;
3、在管轄區內通報批評或建議有關部門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或刑事責任;
4、建議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回全部或部分授權。
(六)被授權市(省轄市,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直接領導下開展外商投資企業登記註冊、監督管理工作。
被授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行政管理的範圍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匯報工作,有下列情況時,可以直接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報告:
1、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權時規定的情況出現;
2、企業名稱登記管理、信息統計資料管理等有關專項工作程式規定的情況;
3、執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專項調查任務;
4、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做出不適當決定;
5、重要、特殊情況發生,被授權工商行政管理局認為應及時或首先報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
(七)對各被授權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外商投資企業登記註冊、監督管理中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複議的,由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
二、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工作必須堅持集中統一的原則。具體部署工作可採取統一部署和分層次部署相結合的方式。
(八)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業註冊局根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整體工作要求,提出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工作要點或計畫。
(九)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整體要求,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的工作計畫和工作要求。
(十)各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機關均應執行的國家有關政策,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各被授權工商行政管理局統一部署,發文主送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抄送其他被授權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體貫徹執行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布置安排。
(十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計畫召開有關部署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工作的會議。會議主要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參加。會議決定的工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體布置。其完成情況,列入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工作考評內容。
(十二)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應督促下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時完成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交辦的工作任務。
(十三)各被授權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對外商投資企業進行登記管理中遇到的問題,應向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請示。
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答覆的,直接答覆;無權答覆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請示或轉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一般不越級答覆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請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答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體落實。
上述請示和答覆應採取書面形式。
(十四)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召開有關布置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工作的會議前,應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報告;會後,應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會議書面總結。
(十五)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應在每年一月份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報送上年度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工作總結、外商投資企業發展情況分析和本局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工作的主要檔案彙編。
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授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對外商投資企業進行登記管理的同時,明確其登記管轄範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授權範圍,其他單位和個人無權改變。
(十六)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具體負責下列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地區)企業的登記管理:
1、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頒發批准證書的外商投資企業;
2、外國金融機構在華設立外資銀行、合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保險公司和財務公司,在華從事礦產資源開發以及承包中央項目的工程或經營管理的外國(地區)企業;
3、外國(地區)金融機構、律師事務所、傳播媒體在我國境內設立的辦事機構;
4、其他應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的外商投資企業。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根據申請登記的外商投資企業的具體情況,將核准登記和監督管理工作書面委託已被授權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
(十七)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其他被授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記管轄範圍,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具體授權執行。
(十八)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轄許可權不明確的,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意見,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決定。
四、被授權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應按照統一規定的程式和時間,對本登記機關登記註冊的外商投資企業進行年度檢驗。
(十九)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結合本地區工作的實際情況,在規定的年檢工作開始前對本地區的年檢工作進行具體布置,提出年檢工作的重點和要求。
(二十)被授權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應在每年4月30日前,向上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報送年檢工作總結分析、外商投資企業年檢統計資料及有關材料。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應在5月30日前,將本轄區外商投資企業年檢總結匯總材料及有關材料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十一)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權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的《行政處罰程式規定(試行)》,對外商投資企業進行行政處罰。
但涉及範圍廣、案情複雜的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案件,應在處罰之前徵求原登記機關的意見。
責令停業整頓和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只能由原登記機關作出。
五、各被授權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應在計算機管理中建立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資料庫,發揮查詢、統計、分析和電腦化監督管理的作用。積極支持和促進計算機網路建設。
(二十二)有條件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採取計算機聯網或按期報送軟碟的辦法,匯總本地區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情況,建立全省、自治區、直轄市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資料庫。
具體辦法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統一規定前,可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二十三)各被授權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應根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規定的時間和方式,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報送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資料庫。
(二十四)各被授權工商行政管理局應在每季度的第一個月月底前,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報告本局上一季度登記的外商投資企業發展情況分析。
六、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對涉及外資的各類證照,採取統一印製、分級管理的辦法,加強對未頒發的空白營業執照的管理。
(二十五)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統一印製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登記證、註冊證和外國(地區)企業常駐代表機構人員的工作證,並按照計畫發放。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應在每年一月份制定營業執照使用數量、領取辦法的計畫,並報送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十六)省、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據本地工作的實際情況,可以決定採取上述三種形式之一領取和管理營業執照,並及時報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由省、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局統一領取,根據計畫向本省、自治區內被授權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發放;
2、由省、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局統一領取部分被授權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所需營業執照,其他被授權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領取;
3、各被授權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別直接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領取。
(二十七)各被授權的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機關應按照上級機關的要求,報告營業執照發放使用和管理等情況。
七、各級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機關要加強工作的聯繫和協調。
(二十八)各被授權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工作的總結、分析、情況反映、報表等文字材料,在報送省、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同時,應抄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報送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應同時抄報本省、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局。
本通知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被授權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遵照執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發布的通知與本通知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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