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關於設立外商投資廣告企業的若干規定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關於設立外商投資廣告企業的若干規定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關於設立外商投資廣告企業的若干規定》在1994.11.03由國家工商管理局, 對外經貿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關於設立外商投資廣告企業的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國家工商管理局, 對外經貿部
  • 頒布時間:1994.11.03
  • 實施時間:1995.01.01
第一條 為了更好地推動我國廣告業為對外開放服務,保證外商投資廣告企業的質量,促進我國廣告業健康發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外商投資廣告企業,是指中外合資、合作經營廣告業務的企業。
第三條 設立外商投資廣告企業,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廣告管理條例》、《廣告經營者資質標準及廣告經營範圍核定用語規範》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
第四條 外商投資廣告企業的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審定。外商投資廣告企業的經營範圍,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據《廣告經營者資質標準及廣告經營範圍核定用語規範》,根據外商投資廣告企業的類型,按設計、製作、發布、代理國內外廣告業務的不同範圍,分別予以核定。外商投資廣告企業的契約和章程,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審查批准。
第五條 設立外商投資廣告企業,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外商投資廣告企業的中方合營(含合作,下同)者,向所在地有外商投資企業核准登記權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呈報設立外商投資廣告企業的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由其提出初審意見,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轉,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審定。
中方合營者為國務院部、委、局直屬企業的,中方合營者向其主管部門呈報設立外商投資廣告企業的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經審核同意後,轉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審定。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收到全部呈報檔案之日起三十天內,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決定。
(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頒發《外商投資廣告企業項目審定意見書》後,由中方合營者向所在地外經貿部門呈報設立外商投資廣告企業的契約和章程,經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外經貿部門核轉,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審批。
中方合營者為國務院部、委、局直屬企業的,中方合營者向其主管部門呈報設立外商投資廣告企業的契約、章程。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轉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審批。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依照國家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法規,在規定的期限內決定批准或不批准。
(三)中方合營者持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頒發的《外商投資廣告企業項目審定意見書》和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頒發的批准證書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檔案,按企業登記註冊的有關規定,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有外商投資企業核准登記權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企業法人登記註冊手續。
外商投資廣告企業申請設立分支機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外經貿部門或國務院部、委、局審核同意後,轉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在徵求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意見後,決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六條 設立外商投資廣告企業,除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外,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合營各方必須是具有一定規模的以經營廣告業務為主的企業法人;
(二)能夠引進國際先進的廣告製作技術和設備;
(三)具有市場調查、廣告策劃和廣告效果測定等能力;
(四)能夠在廣告策劃、創意、設計、製作和經營管理等方面培訓中國職員;
(五)註冊資本不低於30萬美元。
第七條 申請設立分支機構的外商投資廣告企業,應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註冊資本全部繳清;
(二)年營業額不低於2000萬元人民幣;
(三)分支機構所在地須有3個以上相對固定的廣告客戶。
第八條 申請設立外商投資廣告企業,由中方合營者按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程式,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報送下列檔案:
(一)申請設立外商投資廣告企業的報告;
(二)中方合營者所屬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
(三)設立外商投資廣告企業的項目建議書;
(四)合營各方共同編制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五)合營各方的登記註冊證明;
(六)合營各方的資信證明;
(七)採用的主要製作設備、技術及其來源證明;
(八)廣告管理制度;
(九)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初審意見。
第九條 申請設立外商投資廣告企業,應按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程式,向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報送下列檔案:
(一)地方外經貿部門或國務院部、委、局的報送檔案;
(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頒發的《外商投資廣告企業項目審定意見書》;
(三)設立外商投資廣告企業的契約、章程;
(四)項目建議書及可行性研究報告;
(五)合營各方的登記註冊證明;
(六)合營各方的資信證明;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名稱核准書;
(八)合營企業的董事會名單及各方董事委派書。
第十條 外商投資廣告企業通過審查取得批准證書後,如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應按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程式另行報批:
(一)更換合營方;
(二)變更經營範圍。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申請增加廣告經營業務的,參照本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規範性檔案(類別)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