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設定市、鎮建制的決定

國務院關於設定市、鎮建制的決定

《國務院關於設定市、鎮建制的決定》是國務院於1955年6月9日發布,自1955年6月9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務院關於設定市、鎮建制的決定
  • 發布部門:國務院
  • 發布日期:1955年6月9日
  • 實施日期:1955年6月9日
  • 效力級別:國務院規範性檔案
  • 法規類別:行政區劃與地名
決定正文
(1955年6月9日國務院全體會議
第十一次會議通過[55]國秘習字第180號)
市、鎮是工商業和手工業的集中地。為適應我國社會主義工業化和對手工業、資本主義工商業的社會主義改造,幾年來曾採取了各種步驟,使市、鎮建制的設定及其行政區域、行政地位的劃分有所改進。但由於缺乏統一的規定,各地在設定市、鎮建制,和變更市、鎮區劃的過程中,產生了許多不合理的現象:有些省設定的市過多;有些市的郊區劃的太大或者區設的過多;有些鎮的行政地位不明確,或者在鎮以下還分設了鄉的建制,等等,現在(1955年)為了加強市、鎮建設和行政的統一領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53條的規定,對於市、鎮建制的設定作如下決定:
一、市,是屬於省、自治區、自治州領導的行政單位。聚居人口10萬以上的城鎮,可以設定市的建制。聚居人口不足10萬的城鎮,必須是重要工礦基地、省級地方國家機關所在地、規模較大的物資集散地或者邊遠地區的重要城鎮,並確有必要時方可設定市的建制。市的郊區不宜過大。
人口在20萬以上的市,如確有分設區的必要,可以設市轄區。人口在20萬以下的市,一般不應設市轄區;已經設了的,除具有特殊情況,經省人民委員會或者自治區自治機關審查批准保留者外,均應撤銷,分別設立街道辦事處,作為市人民委員會的派出機關。需要設市轄區的,也不應多設。
二、鎮,是屬於縣、自治縣領導的行政單位。縣級或者縣級以上地方國家機關所在地,可以設定鎮的建制。不是縣級或者縣級以上地方國家機關所在地,必須是聚居人口在2000以上,有相當數量的工商業居民,並確有必要時方可設定鎮的建制。少數民族地區如有相當數量的工商業居民,聚居人口雖不及2000,確有必要時,亦得設定鎮的建制。鎮以下不再設鄉。
三、工礦基地,規模較大、聚居人口較多,由省領導的,可設定市的建制。工礦基地,規模較小、聚居人口不多,由縣領導的,可設定鎮的建制。工礦基地,規模小、人口不多,在市的附近,且在經濟建設上與市的聯繫密切的,可劃為市轄區。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應當依照本決定並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對現有的市、市轄區、鎮的建制進行審查,其中關於市的建制的設定、保留、撤銷或改設和市界的變更須報經國務院批准;市轄區和鎮的建制的設定和變更由省人民委員會、自治區自治機關自行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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