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發布《國營企業固定資產折舊試行條例》的通知

國務院關於發布《國營企業固定資產折舊試行條例》的通知在1985.04.26由國務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務院關於發布《國營企業固定資產折舊試行條例》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85年04月26日
  • 實施時間:1985年04月26日
  • 頒布單位:國務院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營企業固定資產管理,提高使用效率,正確計提折舊,合理使用折舊基金,促進設備更新和技術改造,提高經濟效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營企業固定資產折舊是對固定資產磨損和損耗價值的補償。其補償方式,實行按固定資產原值和規定的折舊率提取折舊基金,或者按產量和規定的標準提取更新改造基金。
第三條 所有實行獨立經濟核算的國營企業,包括工業企業、農業企業、交通運輸企業、施工企業,商業、外貿和物資供銷企業,金融、投資和保險企業,城市公用企業、文教企業以及其他國營企業,都必須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正確計提和合理使用折舊基金,建立固定資產和折舊基金的管理責任制。
第四條 折舊基金(含更新改造基金),應按規定範圍專款專用。
第二章 提取折舊的範圍
第五條 下列固定資產,應當提取折舊:
(一)房屋和建築物;
(二)在用的機器設備、儀器儀表、運輸車輛;
(三)季節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設備;
(四)農業企業的經濟林木。
第六條 下列固定資產,不得提取折舊:
(一)土地;
(二)通過局部輪番大修實現整體更新的固定資產;
(三)未使用和不需用的設備。
第七條 帳面已經提足折舊的固定資產,不再提取折舊。但在本條例公布以前已經提足折舊的在用固定資產,如果設備技術性能尚好,一時又無先進設備替換,在一九九0年之前仍需繼續使用的,可提取折舊。一九九0年以後,不再提取折舊。
第八條 連續停工一個月以上的車間和基本上處於停產狀態的企業,其設備均不提取折舊。生產任務不足,處於半停產狀態企業的設備,除國家另有規定者外,減半提取折舊。
第九條 由於社會技術進步必須由先進設備替換的落後設備,以及能源消耗高按國家規定應予淘汰的設備,由企業報主管部門審查批准予以報廢,其未提足的折舊,可以補提;由於企業經營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提前報廢的固定資產,其未提足的折舊不再補提。
第十條 採掘企業的礦井井筒、井巷工程和有關地面、地下設施,採伐企業的伐區鐵路、公路和臨時設施,均按產量和國家規定的計提標準,提取更新改造基金。
第三章 計算、提取折舊的依據和方法
第十一條 計算折舊的依據為固定資產原值。
用基本建設撥款或基本建設貸款購建的固定資產,以建設單位交付使用的財產明細表中確定的固定資產價值為原值。
用專項撥款、專用基金和專項貸款購建的固定資產,以實際購建成本為原值。
有償調入的固定資產,以調撥價格或雙方協定價格,加上包裝費、運雜費和安裝費後的價值為原值。
無償調入的固定資產,按調出單位的帳面原價減去原來的安裝成本,加上調入單位安裝成本後的價值為原值。
第十二條 計算、提取折舊的方法,採取平均年限法(即直線法,下同)和工作量法。
第十三條 下列專業設備的折舊,按工作量法計算、提取:
(一)交通運輸企業和其他企業專業車隊的客、貨運汽車,根據單位里程折舊額和實際行駛里程計算、提取;
(二)大型設備,根據每小時折舊額和實際工作小時計算、提取;
(三)大型建築施工機械,根據每台班折舊額和實際工作檯班計算、提取。
第十四條 除第十三條規定者外,其餘固定資產的折舊,均按平均年限法計算、提取,即根據固定資產原值、規定的折舊年限和淨殘值比例,每年均等計算、提取。
第十五條 折舊應當按月提取,並計入當月成本。
季節性生產企業的生產設備,其全年應提折舊,在生產期內全部提足,計入生產期的成本。
第四章 折舊率和單位折舊額
第十六條 固定資產折舊實行分類計算、提取的辦法。各類固定資產的折舊年限,根據各類固定資產實物磨損和自然損耗的價值大小確定。對於技術發展較快的設備和大型精密儀器等,可適當考慮無形損耗的因素。各類固定資產的折舊年限如附表。
第十七條 固定資產的折舊率和單位折舊額,分別按下列辦法確定:
(一)平均年限法的年折舊率,根據固定資產原值減去淨殘值後的餘額和折舊年限確定。固定資產的淨殘值為殘值減去清理費用後的餘額。
(二)專業設備的工作量(行駛里程、工作小時、工作檯班)折舊額,按照設備的原值減去淨殘值後的餘額和規定的總工作量(總行駛里程、總工作小時、總工作檯班)確定。
第十八條 各類固定資產的淨殘值比例,在原價3%至5%的範圍內,由企業主管部門確定,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五章 折舊基金的使用
第十九條 折舊基金是更新改造基金的主要來源,其用途包括:
(一)機器設備的更新和房屋建築物的重建;
(二)為提高產品質量,增加產品品種,降低能源和原材料消耗,對原有固定資產進行技術改造;
(三)試製新產品措施;
(四)綜合利用和治理“三廢”措施;
(五)勞動安全保護措施;
(六)零星固定資產購置。
第二十條 企業留用的折舊基金,可以同企業稅後留利中的生產發展基金、新產品試製基金統籌安排,用於企業固定資產的更新改造和技術進步措施。企業在進行固定資產大修理時結合進行技術改造的,在保證正常大修理的前提下,折舊基金可同大修理基金結合使用。
第二十一條 新建、擴建工程以及其他屬於基建性質的費用,不得使用折舊基金。
第六章 折舊基金的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二條 企業和企業主管部門都應當編制中長期和年度的固定資產更新改造計畫。企業固定資產更新改造計畫中的重大項目,應按規定的審批程式,報有關上級領導機關批准。
第二十三條 企業對摺舊基金要按照先提後用、量入為出的原則使用,確保這項資金真正用於設備更新改造和技術進步。對每個更新改造項目都要事前進行經濟效益分析,並建立嚴格的責任制。
第二十四條 企業主管部門對本系統企業固定資產折舊基金的使用、更新改造計畫的執行情況和經濟效益,負責進行檢查監督。
第二十五條 財政、稅務機關和開戶銀行要對所轄管區內企業折舊基金的提取、使用以及更新改造計畫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監督。
第二十六條 企業必須接受檢查監督,如實反映情況和提供資料。
第二十七條 對於違反本條例,並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企業,應按照稅收、財務制度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一)任意改變國家統一規定的固定資產分類折舊年限,多提或少提折舊的;
(二)自行擴大折舊基金使用範圍,挪用折舊基金的;
(三)盲目購建固定資產,造成嚴重損失浪費的。
第二十八條 對犯有本條例第二十七條所列行為之一的,財政機關還可以通知企業主管部門,給企業和直接責任人以下列行政處罰:
(一)警告;
(二)處以相當於多提或少提折舊額一倍以下的罰款。
上述行政處罰,可以單獨採用,也可以合併採用。
第二十九條 企業或個人對財政機關給予的行政處罰有異議,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財政機關申請複議。上一級財政機關接到申請後,應在一個月內進行複查,並作出決定。逾期不申請的,即按財政機關的通知執行。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由財政機關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國家保護揭發、檢舉人,並根據情況給予表揚或獎勵。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固定資產大修理基金的提取和使用,仍按國家現行有關規定執行,不得因計算、提取折舊辦法的改變而多提或少提大修理基金。
第三十三條 集體所有制企業的固定資產折舊年限,可以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所附《國營企業固定資產分類折舊年限表》,在執行中如有需要修訂的,授權財政部負責辦理。為適應技術進步的需要,少數特定企業的某些設備需要縮短折舊年限,由財政部批准。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授權財政部負責解釋,其實施細則由財政部制定。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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