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政府關於擴大科研機構自主權的暫行規定

青海省政府關於擴大科研機構自主權的暫行規定,地方法規,發布日期1987-05-13。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政府關於擴大科研機構自主權的暫行規定
  • 發布單位:82702
  • 發布日期:1987-05-13 
  • 生效日期:1987-05-13
基本信息,簡介,

基本信息


【發布文號】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簡介

青海省人民政府關於擴大科研機構自主權的暫行規定
(一九八七年五月十三日)
為了調動科研單位的積極性和創造性,把科研機構(以下簡稱研究所)辦成研究開發實體,推動科研工作面向社會,為經濟建設服務,根據《國務院關於擴大科學技術研究機構自主權的暫行規定》,結合《中共青海省委、青海省人民政府關於貫徹中共中央關於科學技術體制改革的決定的意見》,特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一章 方向和任務
第一條研究所要堅持以科研為主的方向。在保證完成國家和上級任務的前提下,根據國家、行業和市場發展的需要,結合各自的力量和條件,有權調整自己的科研方向,面向社會承接各種科學技術任務。
第二條研究所有權同企業、設計、工程等單位建立多種形式的聯合關係,可以逐步進入企業或企業集團,可以發展成為行業的開發中心、企業群體的技術開發部門或成套技術工程承包公司,也可以吸收企業進入研究所,發展成為科研先導型企業集團或科研生產型企業等經濟實體。各級主管部門應予鼓勵、支持和指導。
第二章 領導體制和人事管理
第三條全面實行所長負責制。所長由上級主管部門任免,副所長(含同級技術行政職務)由所長提名,報上級主管部門批准任免。
第四條所長實行任期目標責任制,任期三至五年,可以連任。任期目標應根據上級要求和行業需要,結合本所的條件和長遠規劃來確定,經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後公布實施。將任期目標作為考核、監督和決定所長能束連任的主要依據。
課題實行承包責任制。課題組長可根據任務需要選配課題組成員。
第五條所長有權任免本所的基層行政幹部;按照國家規定聘任或任命本所專業技術人員的專業技術職務;按照國家規定對職工進行獎懲;決定或調整本所的內部機構、業務計畫和規劃。
第六條所長要協助黨組織做好職工的思想政治工作,並定期向黨組織和職代會報告工作,聽取意見。要處理好同黨組織的關係,明確各自的工作職責,互相支持,密切配合,團結廣大職工共同努力完成各項任務。
第七條研究所應建立健全各種崗位責任制度,建立健全所務委員會、學術(技術)委員會和職工代表大會等民主管理組織。充分尊重和發揮科技人員及職工在審議研究所重大決策方案、監督所內各級領導和維護職工合法權益等方面的權利和作用。
第八條研究所實行定編、定崗、定責,在上級批准的編制內,按照國家和省上的規定,有權調入、調出和使用各類人員。實現事業費完全自立的研究所,在遵循國家人事管理制度的前提下,可根據工作需要聘用各類人員。
第九條對分配到研究所的各類人員,要進行考核或考試,並試用一定時間。對不適合或不能勝任本所工作的人員,有權拒絕接受,或在試用期滿前退回原分配單位。各級部門借調研究所人員須經本單位同意,任何單位不得借調研究人員從事非科研性的工作。
第十條對未被任命和聘用的人員,研究所要繼續關心他們,認真做好思想工作,區別情況,予以安排。同時要鼓勵和支持他們到更需要或更能發揮作用的單位去工作,為他們提供方便。
第三章 經濟和稅收
第十一條研究所在為社會和經濟建設服務中獲得的合法收入,按照國家的規定,有權安排使用,但應主要用於發展科研事業。
第十二條事業費完全自立的研究所,其納稅後純收入全部留給本所,用於建立科技發展基金、福利基金、獎勵基金和所長基金(以下簡稱四項基金)。
第十三條向事業費自立過渡的研究所,自給率在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其超過減撥事業費的純收入,百分之三十用於提高下年度的自給率,百分之七十用於建立四項基金;自給率在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其超過減撥事業費的純收入,百分之四十用於提高下年度的自給率,百分之六十用於建立四項基金。
第十四條實行事業費包乾的研究所,應利用自身的技術力量、科研和試驗手段,積極為社會提供服務,組織合理的經濟收入。其純收入不超過本所當年包幹事業費的百分之十五的,全部留給本所,超過部分,一半用以沖抵下一年度的事業費撥款,一半留給本所。其留用部門,均分別用於建立四項基金。
第十五條各種類型研究所科技發展基金的比例不得少於百分之五十,福利基金百分之二十五左右,獎勵基金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所長基金百分之五。
第十六條研究所的納稅和減免稅收的照顧問題,按照國家有關部門的規定和省稅務部門的具體規定執行。
第四章 工資和獎懲
第十七條研究所各類人員的工資,按照國家對事業單位的工資制度進行管理,實行職務工資制度。被任命和聘用的人員,在其任職(受聘)期間領取職務工資。待任(聘)人員只發工資不發獎金。除年老病殘者外,凡不服從分配工作的,從第七個月起只發百分之八十的基本工資。
第十八條事業費完全自立的研究所,可以享受國營企業自費改革工資的權利,其全年發放獎金總額不得超過人均三個半月的基本工資。
第十九條向事業費自立過渡的研究所,減少事業費撥款比例達到或超過百分之七十的,全年獎金總額不得超過人均三個月基本工資;減少比例達到或超過百分之五十低於百分之七十的,全年獎金總額不得超過人均二個半月基本工資;減少比例達到超過百分之三十低於百分之五十的,全年獎金總額不得超過人二個月基本工資;減少比例達到或超過百分之十低於百分之三十,全年獎金總額不得超過人均一個半月基本工資;減少比例低於百分之十的單位,除財政和稅務部門另有規定者外,全年獎金總額不得超過人均一個月基本工資。
第二十條實行事業費包乾的研究所,應依其將收入沖抵事業費撥款的比例大小,比照第十九條的分擋原則,確定全年人均發放獎金總額。
第二十一條對做出特殊貢獻的人員,可按有關規定給予晉級獎勵。對改革成效顯著,取得較好的經濟效益或社會效益並實現事業費自立的研究所,經上級主管部門審批後,其所一級領導的個人收入可以高於職工平均收入二至三倍。
對完不成任務或玩忽職守造成損失者(含所一級領導),應視情節扣發獎金或工資,下浮工資擋次,直至賠償損失或給予紀律處分。
第五章 資產處理和成果轉讓
第二十二條事業費完全自立的研究所,應比照《國營企業固定資產折舊試行條例》建立固定資產折舊制度,有權處理國家投資的大型精密儀器設備以外的多餘設備物資。向事業費自立過渡的研究所,根據事業費自給率的比例,提取相應比例的固定資產折舊額。折舊費應全部用於設備更新。
研究所應積極開展大型精密儀器設備的對外服務與租賃業務,以提高儀器設備的使用率,所得收入百分之七十以上套用於設備更新。
研究所內的科研基地建設和大型精密儀器設備,除國家擇優支持外,有權動用所內科技發展基金,購置科研工作急需的儀器設備。
第二十三條對上級下達科研任務所取得的科研成果,在半年內上級主管部門未安排推廣套用,除有特殊規定者外,研究所有權進行轉讓。
對契約項目取得的科技成果,應按契約的規定辦理轉讓。
對自己研究開發的科技成果,有權自行轉讓。
具體辦法按照《國務院關於技術轉讓的暫行規定》執行。
第六章 科技外事和外匯
第二十四條對科技體制改革搞得比較好,並有一定對外條件的研究所,如工作需要,經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批准,可以直接對外進行科學技術交流和合作,所需外匯由上級部門核撥或補助。
第二十五條研究所按照國家規定留成的外匯收入,可以以研究所的名義在銀行開立帳戶,並有權對上述留成外匯和自籌外匯按國家規定自行安排使用。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本暫行規定適用於本省獨立的全民所有制研究所,其他性質的研究所可以參照執行。
第二十七條本暫行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行,過去省內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符的即行廢止。
本暫行規定由省科學技術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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