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工商業聯合會經費負擔辦法的若干規定

國務院關於工商業聯合會經費負擔辦法的若干規定是國務院於1955年05月05日發布,自1955年05月05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務院關於工商業聯合會經費負擔辦法的若干規定
  • 發布部門:國務院
  • 發布日期:1955年05月05日
  • 實施日期:1955年05月05日
  • 效力級別:國務院規範性檔案
  • 法規類別:工商管理綜合規定
目前各地工商業聯合會(包括同業公會,下同)經費收支存在以下的情況和問題:(一)隨著私營工商業特別是私營商業營業額下降和私營批發商被代替,不少地方尤其是中、小城市,工商業聯合會經費收入銳減,不夠開支,有的甚至發不出職員薪金(如鄭州一九五四年夏季較一九五三年秋季減少百分之四十九,濟南減少百分之四十一,浙江省調查六十七個市、縣工商業聯合會,一九五四年一至九月入不敷出的有五十二個(單位);(二)有些地方,公私合營企業比照國營企業交費,或竟包括在國營企業和合作社負擔比例內,對會費負擔偏低;(三)若干城市,私營工商業內部負擔不平衡,尤其是按工繳費計算會費的,較之按銷貨頟計算的負擔偏低(如大同一九五四年夏季加工總產值一百四十一億元,是項加工工繳費二十三億四千萬元,生產總值合工繳費的六倍多。但不少地方按工繳費計算的會費率只較按銷貨額計算的會費率高一倍,上海則只高半倍);(四)不少地方已建立手工業勞動者協會,要求明確手工業勞動者協會是否要向工商業聯合會交納會費;(五)國營企業和合作社負擔工商業聯合會經費的比重,各地懸殊很大;(六)工商業聯合會機構臃腫,薪金很高,福利較多,浪費很大,貪污現象也較普遍。
工商業聯合會在協助國家推行對資本主義工商業的利用、限制和改造的政策,代表私營工商業者的合法利益,協調階級關係上,過去曾起了相當作用,今後仍然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必須採取適當辦法,幫助它們克服目前在經費上遭遇的困難,維持其必要的開支,以利於國家對資本主義工商業的利用、限制和改造。一九五四年二月,前政務院財委六辦曾根據若干地方關於國營企業和合作社對會費負擔過重的反映,擬了一個新的負擔標準,發至各地徵求意見,各地意見也會陸續報來。但因情況改變,所擬的標準已不完全適用,致未能修正發出。目前,隨著手工業勞動者協會的陸續成立和小商小販改造道路的明確化,有一系列關於工商業聯合會組織的問題,需要從根本上加以研究。因此,工商業聯合會的經費負擔問題,目前還不能全盤解決,而只能暫時採取如下辦法加以處理:
一、工商業聯合會應適當精簡機構,力求克服浪費,節約開支:
(一)各地工商行政部門應對工商業聯合會的預決算加以適當控制,並督促工商業聯合會健全財務制度,以克服鋪張浪費現象,杜絕貪污。
(二)工商業聯合會職工過高的薪金和福利,經過教育取得他們的同意,可以逐步地加以適當調整;但在調整中應照顧到歷史上形成的情況,照顧到職工生活的實際困難,不要一下子同國家機關或人民固體拉平。
(三)在對批發商按行業進行改造時,對同業公會和工商業聯合會作這方面工作的人員,國營商業和合作社應按分工歸口的原則加以錄用。手工業勞動者協會建立後,應負責吸收適當數量的工商業聯合會和問業公會中做手工業工作的人員。
(四)對今後使用工商業聯合會經費舉辦學校,應予控制。
二、公私合營工業在產值上已接近現有的私營工業的一半,今後仍將繼續增加。為著維持工商業聯合會必要的經費開支,公私合營企業對會費的負擔不宜減輕,原則上應與私營企業同樣負擔;個別企業因產品涉及國家機密,不便計算會費時,可由有關部門協商確定。
三、平衡私營工商業內部的負擔,特別是使按工繳費和代銷手續費計算者同按銷貨額計算者在負擔上接近平衡。
四、在手工業勞動者協會加入工商業聯合會為團體會員,並仍由工商業聯合會對手工業者進行業務工作的地方,手工業勞動者協會應向工商業聯合會交納適當數量的會費。手工業勞動者協會已加入手工業合作社聯合社為團體會員者,手工業勞動者協會應向工商業聯合會交納的適當數量會費,由聯社匯總交納,手工業勞動者協會可不單獨交納。
五、關於國營企業和合作社負擔工商業聯合會經費的比重:工商業聯合會經費的主要部分應由私營企業和公私合營企業負擔,這在目前是必要和可能的。但參加工商業聯合會的國營企業和合作社負擔適當數量的會費,有利於在政治上團結、教育和改造私營工商業者,也為維持工商業聯合會的存在所必需。鑒於私營工商業相對地甚至絕對地下降,而國營和合作社經濟的比重則迅速增加,國營企業和合作社對工商業聯合會經費的負擔,總的說來,不可能有多大的減輕,而且必須根據各地工商業聯合會經費困難的情況適當增加,以利於維持工商業聯合會必要的開支。事實上,工商業聯合會既有存在的必要,而工商業聯合會的開支又主要是用在為國家服務上,在工商業聯合會經費發生困難的情況下,如果我們不採取適當增加國營企業和合作社負擔的辦法,勢必要求國庫貼補,其結果還是一樣的。為此,並根據前政務院財委一九五三年一月二十三日(53)財經字二五一號電關於國營企業和合作社共同負擔工商業聯合會經費的三分之一的規定,提出以下原則:
(一)全國工商業聯合會和省工商業聯合會的經費,國營和合作社仍負擔三分之一。
(二)直轄市工商業聯合會的經費,目前未發生困難,國營企業和合作社可基本上維持現行負擔比重。
(三)在市、縣,由於國營企業和合作社對工商業聯合會經費的負擔,各地比重懸殊很大,工商業聯合會經費困難的程度也不相同,不規定統一的負擔比例;但國營企業和合作社必須根據工商業聯合會經費困難的具體情況,在原負擔數的基礎上適當提高負擔比重,最高以不超過三分之一為原則,個別因國營和合作社經費比重很大,不超過三分之一就不能維持工商業聯合會必要開支的地方,經當地人民委員會確定,也可以適當超過。各省人民委員會應根據具體情況,按上述原則,分別規定市和縣國營企業和合作社的負擔比重。
關於國營企業和合作社間的分配,也應依照前政務院財委一九五三年一月二十三日的規定,根據國營商業和合作社的分工加以調整。在合作社業務移交國營商業經營的城市,合作社應負擔的部分由國營商業負責(可仍以合作社的名義交納);國營商業不經營的城市,國營商業應負擔的部分由合作社負責;國營商業和合作社共同經營的城市則雙方適當分擔。其他國營企業分擔的比重原則上不變,但可由各級人民委員會根據具體情況作必要的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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