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的決定》已經2009年12月30日國務院第9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的決定
- 發布單位:國務院
- 性質:決定
- 實施時間:2010年2月1日
基本信息
總 理 溫家寶
二○一○年一月九日
內容
一、刪去第二條。
二、將第七條改為第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當事人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的規定請求恢復權利的,應當提交恢復權利請求書,說明理由,必要時附具有關證明檔案,並辦理權利喪失前應當辦理的相應手續;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恢復權利的,還應當繳納恢復權利請求費。”
三、將第八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專利申請涉及國防利益需要保密的,由國防專利機構受理並進行審查;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受理的專利申請涉及國防利益需要保密的,應當及時移交國防專利機構進行審查。經國防專利機構審查沒有發現駁回理由的,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授予國防專利權的決定。
“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認為其受理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申請涉及國防利益以外的國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應當及時作出按照保密專利申請處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保密專利申請的審查、複審以及保密專利權無效宣告的特殊程式,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規定。”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專利法第二十條所稱在中國完成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是指技術方案的實質性內容在中國境內完成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將在中國完成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向外國申請專利的,應當按照下列方式之一請求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進行保密審查:
“(一)直接向外國申請專利或者向有關國外機構提交專利國際申請的,應當事先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提出請求,並詳細說明其技術方案;
“(二)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申請專利後擬向外國申請專利或者向有關國外機構提交專利國際申請的,應當在向外國申請專利或者向有關國外機構提交專利國際申請前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提出請求。
“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提交專利國際申請的,視為同時提出了保密審查請求。”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收到依照本細則第八條規定遞交的請求後,經過審查認為該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可能涉及國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應當及時向申請人發出保密審查通知;申請人未在其請求遞交日起4個月內收到保密審查通知的,可以就該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向外國申請專利或者向有關國外機構提交專利國際申請。
“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依照前款規定通知進行保密審查的,應當及時作出是否需要保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未在其請求遞交日起6個月內收到需要保密的決定的,可以就該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向外國申請專利或者向有關國外機構提交專利國際申請。”
六、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退休、調離原單位後或者勞動、人事關係終止後1年內作出的,與其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原單位分配的任務有關的發明創造。”
七、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兩個以上的申請人同日(指申請日;有優先權的,指優先權日)分別就同樣的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應當在收到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的通知後自行協商確定申請人。
“同一申請人在同日(指申請日)對同樣的發明創造既申請實用新型專利又申請發明專利的,應當在申請時分別說明對同樣的發明創造已申請了另一專利;未作說明的,依照專利法第九條第一款關於同樣的發明創造只能授予一項專利權的規定處理。
“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公告授予實用新型專利權,應當公告申請人已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同時申請了發明專利的說明。
“發明專利申請經審查沒有發現駁回理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應當通知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聲明放棄實用新型專利權。申請人聲明放棄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應當作出授予發明專利權的決定,並在公告授予發明專利權時一併公告申請人放棄實用新型專利權聲明。申請人不同意放棄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應當駁回該發明專利申請;申請人期滿未答覆的,視為撤回該發明專利申請。
“實用新型專利權自公告授予發明專利權之日起終止。”
八、刪去第十四條。
九、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以專利權出質的,由出質人和質權人共同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辦理出質登記。”
十、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發明、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專利申請的請求書應當寫明下列事項:
“(一)發明、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的名稱;
“(二)申請人是中國單位或者個人的,其名稱或者姓名、地址、郵政編碼、組織機構代碼或者居民身份證件號碼;申請人是外國人、外國企業或者外國其他組織的,其姓名或者名稱、國籍或者註冊的國家或者地區;
“(三)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姓名;
“(四)申請人委託專利代理機構的,受託機構的名稱、機構代碼以及該機構指定的專利代理人的姓名、執業證號碼、聯繫電話;
“(五)要求優先權的,申請人第一次提出專利申請(以下簡稱在先申請)的申請日、申請號以及原受理機構的名稱;
“(六)申請人或者專利代理機構的簽字或者蓋章;
“(七)申請檔案清單;
“(八)附加檔案清單;
“(九)其他需要寫明的有關事項。”
十一、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五款:“實用新型專利申請說明書應當有表示要求保護的產品的形狀、構造或者其結合的附圖。”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專利法所稱遺傳資源,是指取自人體、動物、植物或者微生物等含有遺傳功能單位並具有實際或者潛在價值的材料;專利法所稱依賴遺傳資源完成的發明創造,是指利用了遺傳資源的遺傳功能完成的發明創造。
“就依賴遺傳資源完成的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申請人應當在請求書中予以說明,並填寫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制定的表格。”
十三、刪去第二十七條第一款。
十四、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外觀設計的簡要說明應當寫明外觀設計產品的名稱、用途,外觀設計的設計要點,並指定一幅最能表明設計要點的圖片或者照片。省略視圖或者請求保護色彩的,應當在簡要說明中寫明。
“對同一產品的多項相似外觀設計提出一件外觀設計專利申請的,應當在簡要說明中指定其中一項作為基本設計。
“簡要說明不得使用商業性宣傳用語,也不能用來說明產品的性能。”
十五、刪去第三十條。
十六、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中國政府承認的國際展覽會,是指國際展覽會公約規定的在國際展覽局註冊或者由其認可的國際展覽會。”
十七、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申請人依照專利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要求外國優先權的,申請人提交的在先申請檔案副本應當經原受理機構證明。依照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與該受理機構簽訂的協定,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通過電子交換等途徑獲得在先申請檔案副本的,視為申請人提交了經該受理機構證明的在先申請檔案副本。要求本國優先權,申請人在請求書中寫明在先申請的申請日和申請號的,視為提交了在先申請檔案副本。
“要求優先權,但請求書中漏寫或者錯寫在先申請的申請日、申請號和原受理機構名稱中的一項或者兩項內容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應當通知申請人在指定期限內補正;期滿未補正的,視為未要求優先權。
“要求優先權的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與在先申請檔案副本中記載的申請人姓名或者名稱不一致的,應當提交優先權轉讓證明材料,未提交該證明材料的,視為未要求優先權。
“外觀設計專利申請的申請人要求外國優先權,其在先申請未包括對外觀設計的簡要說明,申請人按照本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提交的簡要說明未超出在先申請檔案的圖片或者照片表示的範圍的,不影響其享有優先權。”
十八、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依照專利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將同一產品的多項相似外觀設計作為一件申請提出的,對該產品的其他設計應當與簡要說明中指定的基本設計相似。一件外觀設計專利申請中的相似外觀設計不得超過10項。
“專利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所稱同一類別並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產品的兩項以上外觀設計,是指各產品屬於分類表中同一大類,習慣上同時出售或者同時使用,而且各產品的外觀設計具有相同的設計構思。
“將兩項以上外觀設計作為一件申請提出的,應當將各項外觀設計的順序編號標註在每件外觀設計產品各幅圖片或者照片的名稱之前。”
十九、將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專利法第三十四條和第四十條所稱初步審查,是指審查專利申請是否具備專利法第二十六條或者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檔案和其他必要的檔案,這些檔案是否符合規定的格式,並審查下列各項:
“(一)發明專利申請是否明顯屬於專利法第五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情形,是否不符合專利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一款或者本細則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是否明顯不符合專利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五款、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或者本細則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的規定;
“(二)實用新型專利申請是否明顯屬於專利法第五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情形,是否不符合專利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一款或者本細則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是否明顯不符合專利法第二條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或者本細則第二十條、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是否依照專利法第九條規定不能取得專利權;
“(三)外觀設計專利申請是否明顯屬於專利法第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是否不符合專利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款或者本細則第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是否明顯不符合專利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三條或者本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是否依照專利法第九條規定不能取得專利權;
“(四)申請檔案是否符合本細則第二條、第三條第一款的規定。”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五條:“保密專利申請經審查沒有發現駁回理由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應當作出授予保密專利權的決定,頒發保密專利證書,登記保密專利權的有關事項。”
二十一、將第五十五條改為第五十六條,修改為:“授予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專利權的決定公告後,專利法第六十條規定的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專利權評價報告。
“請求作出專利權評價報告的,應當提交專利權評價報告請求書,寫明專利號。每項請求應當限於一項專利權。
“專利權評價報告請求書不符合規定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應當通知請求人在指定期限內補正;請求人期滿未補正的,視為未提出請求。”
二十二、將第五十六條改為第五十七條,修改為:“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專利權評價報告請求書後2個月內作出專利權評價報告。對同一項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專利權,有多個請求人請求作出專利權評價報告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僅作出一份專利權評價報告。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查閱或者複製該專利權評價報告。”
二十三、將第五十九條改為第六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複審請求不符合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一款或者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專利複審委員會不予受理,書面通知複審請求人並說明理由。”
二十四、將第七十一條改為第七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專利複審委員會作出決定之前,無效宣告請求人撤回其請求或者其無效宣告請求被視為撤回的,無效宣告請求審查程式終止。但是,專利複審委員會認為根據已進行的審查工作能夠作出宣告專利權無效或者部分無效的決定的,不終止審查程式。”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三條:“專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稱未充分實施其專利,是指專利權人及其被許可人實施其專利的方式或者規模不能滿足國內對專利產品或者專利方法的需求。
“專利法第五十條所稱取得專利權的藥品,是指解決公共健康問題所需的醫藥領域中的任何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包括取得專利權的製造該產品所需的活性成分以及使用該產品所需的診斷用品。”
二十六、將第七十二條改為第七十四條,修改為:“請求給予強制許可的,應當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提交強制許可請求書,說明理由並附具有關證明檔案。
“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應當將強制許可請求書的副本送交專利權人,專利權人應當在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指定的期限內陳述意見;期滿未答覆的,不影響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決定。
“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在作出駁回強制許可請求的決定或者給予強制許可的決定前,應當通知請求人和專利權人擬作出的決定及其理由。
“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依照專利法第五十條的規定作出給予強制許可的決定,應當同時符合中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關於為了解決公共健康問題而給予強制許可的規定,但中國作出保留的除外。”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六條:“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可以與發明人、設計人約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規定專利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獎勵、報酬的方式和數額。
“企業、事業單位給予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獎勵、報酬,按照國家有關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進行處理。”
二十八、將第七十四條改為第七十七條,修改為:“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未與發明人、設計人約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規定專利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獎勵的方式和數額的,應當自專利權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發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獎金。一項發明專利的獎金最低不少於3000元;一項實用新型專利或者外觀設計專利的獎金最低不少於1000元。
“由於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建議被其所屬單位採納而完成的發明創造,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從優發給獎金。”
二十九、將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合併,作為第七十八條,修改為:“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未與發明人、設計人約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規定專利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報酬的方式和數額的,在專利權有效期限內,實施發明創造專利後,每年應當從實施該項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於2%或者從實施該項外觀設計專利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於0.2%,作為報酬給予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或者參照上述比例,給予發明人或者設計人一次性報酬;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許可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實施其專利的,應當從收取的使用費中提取不低於10%,作為報酬給予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三十、刪去第七十七條。
三十一、第八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專利標識不符合前款規定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
三十二、將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合併,作為第八十四條,修改為:“下列行為屬於專利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假冒專利的行為:
“(一)在未被授予專利權的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標註專利標識,專利權被宣告無效後或者終止後繼續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標註專利標識,或者未經許可在產品或者產品包裝上標註他人的專利號;
“(二)銷售第(一)項所述產品;
“(三)在產品說明書等材料中將未被授予專利權的技術或者設計稱為專利技術或者專利設計,將專利申請稱為專利,或者未經許可使用他人的專利號,使公眾將所涉及的技術或者設計誤認為是專利技術或者專利設計;
“(四)偽造或者變造專利證書、專利檔案或者專利申請檔案;
“(五)其他使公眾混淆,將未被授予專利權的技術或者設計誤認為是專利技術或者專利設計的行為。
“專利權終止前依法在專利產品、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標註專利標識,在專利權終止後許諾銷售、銷售該產品的,不屬於假冒專利行為。
“銷售不知道是假冒專利的產品,並且能夠證明該產品合法來源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停止銷售,但免除罰款的處罰。”
三十三、將第八十七條修改為:“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中裁定對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採取保全措施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寫明申請號或者專利號的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之日中止被保全的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有關程式。保全期限屆滿,人民法院沒有裁定繼續採取保全措施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自行恢復有關程式。”
三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八條:“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根據本細則第八十六條和第八十七條規定中止有關程式,是指暫停專利申請的初步審查、實質審查、複審程式,授予專利權程式和專利權無效宣告程式;暫停辦理放棄、變更、轉移專利權或者專利申請權手續,專利權質押手續以及專利權期限屆滿前的終止手續等。”
三十五、將第八十九條第一款改為第九十條,修改為:“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定期出版專利公報,公布或者公告下列內容:
“(一)發明專利申請的著錄事項和說明書摘要;
“(二)發明專利申請的實質審查請求和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對發明專利申請自行進行實質審查的決定;
“(三)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後的駁回、撤回、視為撤回、視為放棄、恢復和轉移;
“(四)專利權的授予以及專利權的著錄事項;
“(五)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說明書摘要,外觀設計專利的一幅圖片或者照片;
“(六)國防專利、保密專利的解密;
“(七)專利權的無效宣告;
“(八)專利權的終止、恢復;
“(九)專利權的轉移;
“(十)專利實施許可契約的備案;
“(十一)專利權的質押、保全及其解除;
“(十二)專利實施的強制許可的給予;
“(十三)專利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的變更;
“(十四)檔案的公告送達;
“(十五)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更正;
“(十六)其他有關事項。”
三十六、將第八十九條第二款改為第九十一條,修改為:“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應當提供專利公報、發明專利申請單行本以及發明專利、實用新型專利、外觀設計專利單行本,供公眾免費查閱。”
三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九十二條:“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負責按照互惠原則與其他國家、地區的專利機關或者區域性專利組織交換專利文獻。”
三十八、將第九十條改為第九十三條,修改為:“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申請專利和辦理其他手續時,應當繳納下列費用:
“(一)申請費、申請附加費、公布印刷費、優先權要求費;
“(二)發明專利申請實質審查費、複審費;
“(三)專利登記費、公告印刷費、年費;
“(四)恢復權利請求費、延長期限請求費;
“(五)著錄事項變更費、專利權評價報告請求費、無效宣告請求費。
“前款所列各種費用的繳納標準,由國務院價格管理部門、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規定。”
三十九、將第九十二條改為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申請人應當自申請日起2個月內或者在收到受理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繳納申請費、公布印刷費和必要的申請附加費;期滿未繳納或者未繳足的,其申請視為撤回。”
四十、刪去第九十四條。
四十一、將第九十七條改為第九十九條,修改為:“恢復權利請求費應當在本細則規定的相關期限內繳納;期滿未繳納或者未繳足的,視為未提出請求。
“延長期限請求費應當在相應期限屆滿之日前繳納;期滿未繳納或者未繳足的,視為未提出請求。
“著錄事項變更費、專利權評價報告請求費、無效宣告請求費應當自提出請求之日起1個月內繳納;期滿未繳納或者未繳足的,視為未提出請求。”
四十二、將第九十八條改為第一百條,修改為:“申請人或者專利權人繳納本細則規定的各種費用有困難的,可以按照規定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提出減繳或者緩繳的請求。減繳或者緩繳的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價格管理部門、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規定。”
四十三、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款的部分內容合併,作為第一百零三條,修改為:“國際申請的申請人應當在專利合作條約第二條所稱的優先權日(本章簡稱優先權日)起30個月內,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辦理進入中國國家階段的手續;申請人未在該期限內辦理該手續的,在繳納寬限費後,可以在自優先權日起32個月內辦理進入中國國家階段的手續。”
四十四、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款的部分內容合併,作為第一百零四條,修改為:“申請人依照本細則第一百零三條的規定辦理進入中國國家階段的手續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中文提交進入中國國家階段的書面聲明,寫明國際申請號和要求獲得的專利權類型;
“(二)繳納本細則第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申請費、公布印刷費,必要時繳納本細則第一百零三條規定的寬限費;
“(三)國際申請以外文提出的,提交原始國際申請的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的中文譯文;
“(四)在進入中國國家階段的書面聲明中寫明發明創造的名稱、申請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和發明人的姓名,上述內容應當與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國際局(以下簡稱國際局)的記錄一致;國際申請中未寫明發明人的,在上述聲明中寫明發明人的姓名;
“(五)國際申請以外文提出的,提交摘要的中文譯文,有附圖和摘要附圖的,提交附圖副本和摘要附圖副本,附圖中有文字的,將其替換為對應的中文文字;國際申請以中文提出的,提交國際公布檔案中的摘要和摘要附圖副本;
“(六)在國際階段向國際局已辦理申請人變更手續的,提供變更後的申請人享有申請權的證明材料;
“(七)必要時繳納本細則第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申請附加費。
“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要求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應當給予申請號,明確國際申請進入中國國家階段的日期(以下簡稱進入日),並通知申請人其國際申請已進入中國國家階段。
“國際申請已進入中國國家階段,但不符合本條第一款第(四)項至第(七)項要求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應當通知申請人在指定期限內補正;期滿未補正的,其申請視為撤回。”
四十五、將第一百條第二款與第一百零二條合併,作為第一百零五條,修改為:“國際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在中國的效力終止:
“(一)在國際階段,國際申請被撤回或者被視為撤回,或者國際申請對中國的指定被撤回的;
“(二)申請人未在優先權日起32個月內按照本細則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辦理進入中國國家階段手續的;
“(三)申請人辦理進入中國國家階段的手續,但自優先權日起32個月期限屆滿仍不符合本細則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要求的。
“依照前款第(一)項的規定,國際申請在中國的效力終止的,不適用本細則第六條的規定;依照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國際申請在中國的效力終止的,不適用本細則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
四十六、將第一百零四條改為第一百零六條,修改為:“國際申請在國際階段作過修改,申請人要求以經修改的申請檔案為基礎進行審查的,應當自進入日起2個月內提交修改部分的中文譯文。在該期間內未提交中文譯文的,對申請人在國際階段提出的修改,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不予考慮。”
四十七、將第一百零五條改為第一百零七條,修改為:“國際申請涉及的發明創造有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在提出國際申請時作過聲明的,申請人應當在進入中國國家階段的書面聲明中予以說明,並自進入日起2個月內提交本細則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的有關證明檔案;未予說明或者期滿未提交證明檔案的,其申請不適用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
四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零九條:“國際申請涉及的發明創造依賴遺傳資源完成的,申請人應當在國際申請進入中國國家階段的書面聲明中予以說明,並填寫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制定的表格。”
四十九、將第一百零七條改為第一百一十條,第二款修改為:“申請人應當自進入日起2個月內繳納優先權要求費;期滿未繳納或者未繳足的,視為未要求該優先權。”
刪去第四款。
五十、將第一百零九條改為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要求獲得實用新型專利權的國際申請,申請人可以自進入日起2個月內對專利申請檔案主動提出修改。”
五十一、刪去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四條。
此外,根據2008年12月27日審議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條文作了相應修改,並對部分條款順序和文字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