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出口加工區有關問題的復函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出口加工區有關問題的復函是國務院辦公廳於2002年06月21日發布,自2002年06月21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國務院辦公廳
  • 發布日期:2002年06月21日
  • 實施日期:2002年06月21日
  • 效力級別:國務院規範性檔案
  • 法規類別:出口許可與管理
  海關總署:
你署《關於出口加工區有關問題的請示》(署稅發〔2002〕130號)收悉。經國務院批准,現函復如下:
一、同意增設以下出口加工區:安徽蕪湖出口加工區、浙江寧波出口加工區、江蘇無錫出口加工區、江蘇南通出口加工區、陝西西安出口加工區、河北秦皇島出口加工區、內蒙古呼和浩特出口加工區、河南鄭州出口加工區。上述出口加工區的建設,要嚴格按照《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行設立出口加工區試點的復函》(國辦函〔2000〕37號)的有關規定執行。請你署通知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認真做好籌建工作,待條件具備後,由你署會同有關部門驗收。
二、同意在江蘇崑山出口加工區和上海松江出口加工區進行出口加工區區內企業與我國境內其他地區(以下簡稱“區外”)加工貿易企業開展深加工結轉業務的試點。請你署按照既要嚴密有效監管,又要方便守法企業的原則,制定相應的管理辦法,並會同有關部門加強業務指導。
三、同意出口加工區區內企業在確有需要時,可將有關工模具、半成品等運往區外進行外發加工。由接受委託的區外企業向加工區主管海關繳納貨物應徵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等值保證金或保函後辦理出區手續。委託加工的貨物按期返回區內的,出口加工區主管海關在辦理驗放核銷手續後,應及時退還保證金。請你署據此對2000年4月經國務院批准、由你署發布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出口加工區監管的暫行辦法》有關條款進行修改。
四、你署要會同有關部門,切實做好出口加工區的監管、服務等工作,堅決防止新的重複建設,對加工貿易進一步規範管理,提高水平。
國務院辦公廳
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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