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批轉財政部關於對商品批發業務收入徵收工商稅的報告的通知

《國務院批轉財政部關於對商品批發業務收入徵收工商稅的報告的通知》在1983.10.29由國務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務院批轉財政部關於對商品批發業務收入徵收工商稅的報告的通知
  • 頒布單位:國務院
  • 頒布時間:1983.10.29
  • 實施時間:1983.12.01
國務院同意財政部《關於對商品批發業務收入徵收工商稅的報告》和《關於對商品批發業務收入徵收工商稅的規定》,現轉發給你們,請照此執行。
鑒於目前商業體制正處在改革階段,國營商業批發企業利改稅工作剛剛落實到基層,為了避免頻繁變動,對國營商業批發企業(包括國營物資部門、外貿、供銷社)徵收工商稅,可推遲到1985年1月1日起實行。對集體商業企業、個體商業戶和工業企業從事商品批發業務的,一律從1983年12月1日起徵收工商稅。
一九八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財政部關於對商品批發業務收入徵收工商稅的報告
一九八三年十月十六日
按照現行稅法規定,商業批發業務收入是不徵收工商稅的。隨著經濟體制的改革,商品流轉渠道不斷擴大,商業批發業務由原來國營商業獨家經營,轉為集體商業、工業企業、合營商業以及個體商販多渠道經營。為了適應這種新的情況,加強對商品批發單位的財政監督,適當集中國家財政資金,根據國務院批轉《財政部關於改革工商稅制的構想》的規劃,擬對經營商品批發業務的一切單位都徵收工商稅。為此,我們擬定了《關於對商品批發業務收入徵收工商稅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並在最近召開的全國財政廳(局)長會上作了討論修改。現將這一規定的主要內容和涉及的一些問題報告如下:
一、徵稅範圍。按照一切有經營收入的單位都應納稅的原則,在規定中將一切經營商品批發業務的單位都列入了徵稅範圍。這些單位包括國營商業各級批發站、國營貿易貨棧、國家物資供應部門、工業企業、工業部門的供銷單位、供銷社、集體商業企業、經營批發的外貿企業及其他批發單位。
從稅法上規定對一切經營商品批發業務的統一徵稅,可以避免有的徵稅、有的不徵稅而形成稅收上的歧視,有利於貫徹平衡稅負、合理負擔的政策,維護稅法的統一性和嚴肅性。
二、課稅依據。對商業批發單位的商品批發業務收入,規定按銷售商品與購進商品的差價收入額為課稅依據。這是考慮到商業批發單位經營的商品批發業務,具有多環節的特點,如果按照銷售額全值徵稅,會產生重複徵稅的問題,導致同一種商品因流轉環節多少不同而稅負不平的矛盾。按進銷差額徵稅,則可以解決這一問題,有利於貫徹合理負擔的政策。
三、徵稅的稅率。對商業批發單位的商品批發業務收入,按照進銷差額徵收工商稅,稅率確定為10%。從目前全國的情況看,國營商業批發的廠批差率平均為8%左右。在此基礎上,按10%的稅率徵稅,實際只相當於銷售額的0.8%,負擔率是比較低的。這主要是考慮到批發單位雖有一定利潤,應該向國家交納一定的稅金,但他們還肩負著物資儲備和穩定市場的任務,負擔率需要比其他經營業務訂得低些。以便做到稅收既能調節收入,又能適應批發單位利潤高低不等的狀況,使大多數單位有負擔能力。
四、減免稅照顧。考慮到目前一些單位進批差率不高,一律徵稅還有困難,規定中列舉了一些批發業務暫免徵稅。其中包括:按照國家計畫調撥糧油的收入;經營紡織品的收入;按照國家規定價格經營肉、禽、蛋、水產品、蔬菜的收入;按照國家計畫和國家規定價格調撥物資的收入;外貿部門在系統內部調撥出口商品的收入。
五、對工業企業自銷產品,除按規定徵收工業環節的工商稅外,規定不分批發和零售,一律按實際銷售收入,以3%的稅率徵收一道商業環節的工商稅。這樣,既可以簡化納稅手續,又可以適當調節工業企業因自銷產品而取得的差價收入。
六、對個體商販銷售商品的收入,規定不再劃分批發和零售,一律按3%的稅率徵收工商稅。這主要是因為:個體戶是以零售為主,面對消費者,他們出售商品有的按浮動價格,有的批發、零售一個價,其帳簿也不健全,不論按銷售對象或銷售價格作為標準,都難於把批發同零售劃清。因此,要分別批發與零售按不同稅率、不同辦法徵稅,不可能算清楚,難以執行。事實上目前多數地區也是都按零售徵稅的。
七、對商品批發業務收入徵稅,就國營企業來說,這部分稅收主要是企業利潤的轉移,並不增加國家財政收入。但是,將利潤轉為稅收,對保證財政收入的穩定有積極意義。就集體企業和個體戶來說,徵收商品批發環節的工商稅,可以適當集中一部分財力。
八、對商品批發業務收入徵稅,通過稅收這一經濟槓桿,調節批發單位的經營利潤,對國營企業只涉及稅利的變化。但是,由於目前有一部分產品是實行浮動價格,徵稅後可能會引起某些商品價格的波動。因此,在實行這一規定的同時,一定要強調任何單位不能因徵收商品批發環節工商稅而擅自提高物價。
九、這個徵稅規定,擬從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一日起執行。由於國營商業批發企業利改稅工作剛剛落實到基層,為了避免頻繁變動,再次重新核算,對國營商業批發企業(包括國營物資部門、外貿、供銷社)徵收工商稅的執行日期,擬推遲到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開始。
財政部關於對商品批發業務收入徵收工商稅的規定
為了適應經濟體制改革後多渠道經營商品批發業務的新情況,發揮稅收的經濟槓桿作用,貫徹一切有經營收入的單位和個人都應向國家納稅的原則,有利於集中財力和加強財政監督,決定對商品批發業務收入徵收工商稅。具體規定如下:
一、凡經營商品批發業務的單位,其批發業務收入均應按照本規定交納工商稅。
二、對國營各級商業批發站、國營貿易貨棧、物資供銷部門、經營批發業務的外貿企業、供銷社和集體商業企業以及其他商業批發單位,其批發商品的業務收入,按以下規定交納工商稅:
(一)對商品批發業務收入徵收工商稅,以銷售商品與購進商品的差價收入為計稅依據。
(二)稅率為10%。
(三)國營、集體零售單位兼營批發業務的,其批發和零售的業務收入能劃分清楚的,可分別徵稅;劃分不清的,一律按照零售收入徵收工商稅。
三、工業企業自銷產品,除按規定徵收工業環節的工商稅外,不論批發和零售,一律按實際銷售收入,依3%的稅率徵收一道商業環節的工商稅。
四、個體商業戶,不論批發和零售商品,一律按實際銷售收入額,依3%的稅率徵收工商稅。
五、國營商業、物資部門和外貿部門經營下列商品批發業務所取得的收入,暫免徵收批發環節的工商稅:
(一)按照國家計畫調撥糧油的收入;
(二)經營紡織品的收入;
(三)按照國家規定價格經營肉、禽、蛋、水產品、蔬菜的收入;
(四)物資部門按照國家計畫和國家規定價格調撥物資的收入;
(五)外貿部門在系統內調撥出口商品的收入。
六、除上述免稅、減稅項目外,個別商品批發單位,按照規定納稅確有困難,需要給予減稅、免稅照顧的,應當按照稅收管理體制的規定,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辦理。
行政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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