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批轉財政部關於在國營企業推行利改稅第二步改革的報告的通知附:國營企業第二步利改稅試行辦法

《國務院批轉財政部關於在國營企業推行利改稅第二步改革的報告的通知 附:國營企業第二步利改稅試行辦法》在1984.09.18由國務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務院批轉財政部關於在國營企業推行利改稅第二步改革的報告的通知 附:國營企業第二步利改稅試行辦法
  • 頒布單位:國務院
  • 頒布時間:1984.09.18
  • 實施時間:1984.10.01
國務院同意財政部《關於在國營企業推行利改稅第二步改革的報告》和《國營企業第二步利改稅試行辦法》,現轉發給你們,從今年十月一日起試行。
利改稅第二步改革,是城市經濟體制改革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通過這次改革,把國家與企業的分配關係用稅的形式固定下來,較好地解決企業吃國家“大鍋飯”的問題,為落實企業自主權提供了必要條件,使企業逐步做到“獨立經營,自負盈虧”,調動企業和職工的積極性。可以預料,這對理順經濟,搞活經濟,推動城市經濟體制改革,提高社會經濟效益,必將發揮重大作用。
利改稅第二步改革,涉及面廣,政策性強。各地區、各部門一定要加強領導,組成精幹的辦事機構,把這件事切實辦好。各級領導要深入調查研究,及時發現和解決執行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重大問題要隨時向上反映,有關部門要抓緊研究解決辦法。調整稅率和增加新稅,這是稅、利之間的轉移,不牽涉物價的變動。所有企業都要努力挖掘內部潛力,增產增收,絕不能以增稅為由,自行提高物價或變相漲價。
財政部關於在國營企業推行利改稅第二步改革的報告
按照國務院的決定,利改稅第二步改革將於今年十月一日起在全國試行。在六月底召開的全國第二步利改稅工作會議上,詳細討論和修改了《國營企業第二步利改稅試行辦法》和產品稅、增值稅、鹽稅、營業稅、資源稅、國營企業所得稅等六個稅收條例(草案),以及國營企業調節稅徵收辦法。現將試行辦法報請審批,並就幾個主要問題報告如下:
一、暫緩開徵地方稅。 根據國務院領導同志指示精神,確定對城市維護建設稅、房產稅、土地使用稅、車船使用稅等四個地方稅,保留稅種,暫緩開徵。何時開徵,另行報批。在未經正式頒發以前,除了個別地區在一九八三年已經試行開徵的以外,各地都不得開徵,也不得以收費等形式變相徵收。
二、對已經實行利潤遞增包乾等辦法的企業,要區別情況進行處理。國務院辦公廳已於今年七月十三日發出了《關於今後不再批准企業實行利潤遞增包乾等辦法的通知》,各地區、各部門應當嚴格按照通知的各項規定辦理。
三、要加強對這項改革的領導。利改稅第二步改革,涉及面廣,政策性強,各地區、各部門要加強領導,建議各級政府要有一位領導同志負責抓這項工作。要廣泛宣傳利改稅第二步改革的重大意義,進一步統一思想,提高認識。各地區、各部門要從財政、稅務機關抽調精幹人員組成利改稅辦公室,負責辦理日常工作。要及早制定本地區、本部門的具體實施方案。企業的調節稅稅率,要在今年十一月底以前,匯總上報財政部核批。
四、要嚴格執行國家的價格政策,防止物價波動。這次利改稅第二步改革,調整了部分產品的稅率,並開徵了一些新稅,是為了解決國家與企業的分配關係。要向企業講清楚,這是稅、利之間的轉移,不牽涉到價格的變動。任何企業都不準以國家增稅為由,自行提高物價,降低產品質量,缺斤少兩,變相漲價,損害民眾利益。
五、要幫助企業推行內部經濟責任制。利改稅第二步改革,能不能達到預期目的,還要看國家與企業之間的分配關係問題解決之後,企業能不能在內部認真實行經濟責任制,調動廣大職工的積極性,解決職工吃企業“大鍋飯”的問題。希望各級經委、企業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結合企業整頓,督促企業實行不同形式的經濟責任制,在提高經濟效益上下功夫。要鼓勵企業挖掘內部潛力,增產增收,為企業求發展,為國家作貢獻。
六、要嚴格財政、稅務監督。通過這次改革,進一步擴大了企業自主權,國家對企業不必要的行政干預可以大大減少。企業依法納稅後,利潤歸企業支配。但是,不能認為實行利改稅以後,國家就可以不再進行財政監督了。各級財政、稅務機關應當根據《國營企業成本管理條例》和國營企業財務會計制度,對企業成本列支範圍和成本、利潤的計算,進行嚴格檢查監督,防止偷稅、漏稅等損害國家利益的行為。
以上報告,請審議。如無不妥,請連同《國營企業第二步利改稅試行辦法》批轉各地區、各部門,從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試行。
國營企業第二步利改稅試行辦法
為了促進城市經濟體制改革,進一步搞活經濟,調整和完善國家與企業之間的分配關係,保證國家財政收入的穩定增長,並使企業在經營管理和發展上有一定的財力保證和自主權,調動企業和職工的積極性,特制定本辦法。
一、第二步利改稅,將現行的工商稅按照納稅對象,劃分為產品稅、增值稅、鹽稅和營業稅;將第一步利改稅設定的所得稅和調節稅加以改進;增加資源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房產稅、土地使用稅和車船使用稅。國營企業應按照國務院頒布的有關稅收條例(草案)和徵收辦法執行。
(一)產品稅。對生產應納產品稅產品的國營企業,在應稅產品銷售後,應按照規定計算繳納產品稅。
從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捲菸提價收入部分,也按規定繳納產品稅。原由預算撥補的菸葉提價補貼和名牌煙價外補貼,同時取消。
(二)增值稅。對生產應納增值稅產品的國營企業,在應稅產品銷售後,應按照規定計算繳納增值稅。通過實行增值稅,避免重複納稅,促進專業化協作生產的發展,適應調整生產結構的需要。
計算繳納增值稅時應扣除的項目,應按照國家統一規定辦理,不得任意擴大或縮小範圍。
(三)鹽稅。對生產、經營和進口鹽的國營企業,在銷售或進口鹽時,應按照規定計算繳納鹽稅。
(四)營業稅。對從事商業、物資供銷、交通運輸、建築安裝、金融保險、郵政電訊、公用事業、出版業、娛樂業、加工修理業和其他各種服務業的國營企業,在商品銷售或取得營業收入後,應按照規定計算繳納營業稅。
國營商業批發環節的營業稅,先在石油和五金、交電、化工行業徵收;國營商業其他行業以及物資、供銷、醫藥、文教和縣以上供銷社等批發環節的營業稅,暫緩徵收。
國營建築安裝企業承包工程的收入,暫緩徵收營業稅。
(五)資源稅。對從事原油、天然氣、煤炭、金屬礦產品和其他非金屬礦產品資源開發的國營企業,在應稅產品銷售後,應按照規定計算繳納資源稅。
目前先對原油、天然氣、煤炭徵收資源稅,其餘的暫緩開徵。
對合理開發資源的礦產企業(包括小煤窯),國家需要扶植髮展的,可以給予減稅照顧。
(六)城市維護建設稅。凡繳納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的國營企業,應按照規定計算繳納城市維護建設稅。
(七)房產稅。對擁有房產的國營企業,應按照規定計算繳納房產稅。
(八)土地使用稅。對使用屬於國家所有土地的國營企業,應按照規定計算繳納土地使用稅。
(九)車船使用稅。對擁有行駛車船的國營企業,應按照規定計算繳納車船使用稅。
(十)所得稅。對盈利的國營大中型企業,應按照55%的固定比例稅率計算繳納所得稅;對盈利的國營小型企業,應按照新的八級超額累進稅率計算繳納所得稅。
(十一)調節稅。盈利的國營大中型企業在繳納所得稅後,應按照核定的調節稅稅率,計算繳納調節稅。
上述城市維護建設稅、房產稅,土地使用稅和車船使用稅,保留稅種,暫緩開徵。另外,國營企業繳納的屠宰稅、燒油特別稅、農(牧)業稅、建築稅以及獎金稅等,仍按原有規定徵收。
二、核定調節稅稅率時,以企業一九八三年實現的利潤為基數,在調整由於變動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稅率以及開徵資源稅而增減的利潤之後,作為核定的基期利潤。基期利潤扣除按55%計算的所得稅和一九八三年合理留利後的部分,占基期利潤的比例,為核定的調節稅稅率。
在核定國營捲菸企業的調節稅稅率時,企業一九八三年實現的利潤還應加上捲菸提價收入,再扣除捲菸提價收入應納產品稅、菸葉提價補貼、名牌煙價外補貼後的餘額,作為核定的基期利潤。
凡與其他單位聯營的企業,在核定調節稅稅率時,還要加上按規定從聯營單位分得的利潤,或減掉分給聯營單位的利潤,作為核定的基期利潤。
核定的基期利潤扣除按55%計算的所得稅後,餘利達不到一九八三年合理留利的大中型企業,不徵調節稅,並在一定期限內,經過批准,減征一定數額的所得稅。
企業的調節稅稅率和上述減征的所得稅,由財稅部門商企業主管部門核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稅部門核定的企業調節稅稅率和減征的所得稅,要匯總報財政部批准。
企業當年利潤比核定的基期利潤增長部分,減征70%調節稅。利潤增長部分按定比計算,一定七年不變。對物資、供銷、金融、保險企業、不實行減征70%調節稅的辦法。
核定的調節稅稅率,自一九八五年起執行。
三、 國營小型盈利企業,按新的八級超額累進稅率繳納所得稅以後,一般由企業自負盈虧,國家不再撥款。但在核定基數時,對稅後利潤較多的企業,國家可以收取一定數額的承包費,具體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稅後不足一九八三年合理留利的,經過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內減征一定數額的所得稅。
京、津、滬三市,固定資產原值不超過四百萬元,年利潤不超過四十萬元,兩個條件同時具備的,為國營小型工交企業;其他地區,固定資產原值不超過三百萬元,年利潤不超過三十萬元,兩個條件同時具備的,為國營小型工交企業(包括城市公用企業和商辦工業、糧辦工業、飼料工業、儲運企業)。
以獨立核算的自然門店為單位,京、津、滬三市,年利潤不超過二十萬元,職工人數不超過六十人;各省省會、自治區首府所在城市和重慶市,年利潤不超過十五萬元,職工人數不超過六十人;其他城市,年利潤不超過八萬元,職工人數不超過三十人的,均為國營小型商業零售企業。小型商業零售企業的標準,利潤額的條件必須具備,是否要同時具備職工人數的條件,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自行確定。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在上述標準範圍內,作適當調整。個別城市需要放寬標準的,要報財政部批准。
物資部門所屬生產資料服務公司或門市部、煤建公司、廢金屬回收公司和縣物資企業,可比照其他城市小型商業零售企業的標準,劃分小型物資企業。
商辦農牧企業,一律視為小型企業。
商業批發企業、貿易中心、貿易貨棧、僑匯商店、友誼商店、石油商店(包括加油站)、外輪供應公司、自選商店、食品購銷站、物資企業(不包括上述劃為小型企業的物資企業)和供銷企業,不論利潤、固定資產和職工人數多少,一律視為大中型企業。
對文教企業,可分別比照小型工交企業和小型商業零售企業的標準,劃分小型企業。
小型企業一律按一九八三年的有關數據劃分。但對一九八三年實現的利潤,應相應調整由於變動稅率和開徵新稅而增減的利潤。上述小型企業劃分標準和新的八級超額累進所得稅稅率,均從一九八五年起執行。小型企業劃定後,一定七年不變。
四、營業性的賓館、飯店、招待所和飲食服務企業、都按新的八級超額累進稅率繳納所得稅。企業繳納的所得稅,比第一步利改稅辦法多繳的部分,由同級財政列作預算支出,撥給主管部門用於網點建設、技術改造和重點扶持。
五、軍工企業、郵電企業、民航企業、外貿企業、農牧企業和勞改企業,以及少數經批准試行上繳利潤遞增包乾等辦法的企業,暫不按本辦法繳納所得稅和調節稅,但應按有關規定繳納其他各稅。其利潤和資金占用費的上繳以及職工福利基金、獎金的列支辦法,仍按原規定執行。
六、對虧損企業的微利企業的補貼或減稅、免稅,按以下辦法處理:
(一)凡屬國家政策允許的虧損,實行計畫補貼辦法,超虧不補,減虧分成。補貼數額和減虧分成比例,可一年一定,也可以一定三年不變。
(二)凡屬經營管理不善造成的虧損,由企業主管部門責成企業限期扭虧。在規定限期內,由財政部門適當核定虧損補貼,超虧不補,減虧分成;超過限期的,一律不再補貼。到期扭虧為盈的,按本辦法實行利改稅。
凡在規定扭虧期限內提前扭虧為盈的,當年的虧損補貼照撥,盈利留用;第二年實現的利潤,視同減虧,按規定分成。
(三)一九八三年的盈利企業,由於調增稅率和開徵新稅使一九八三年由盈變虧的或利潤不足一九八三年合理留利的,可在三年內減征產品稅、增值稅和營業稅。這些企業可視為微利企業,不繳所得稅和調節稅。在實際執行中,實現利潤超過合理留利的,可由國家與企業分成,分成比例一定三年不變。
上述企業一九八三年合理留利和減征各稅數額,由財稅部門商企業主管部門核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稅部門核定企業的減稅數額,要匯總報財政部批准。
七、國營企業的職工福利基金和獎金的列支辦法,按照《國營企業成本管理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執行。建築工人、煤礦井下採掘工人和鐵路、港口碼頭裝卸工人的計件超額工資,應計入成本。
八、國營企業在申請技措性借款時,借款項目所需資金的10——30%,要用企業專用基金自行解決。在歸還技措性借款和基建改擴建項目借款時,經過財政部門批准後,可在繳納所得稅之前,用借款項目投產後新增利潤歸還。
企業用利潤歸還上述借款的,可提取職工福利基金和職工獎勵基金。
在計算增長利潤時,為使口徑一致,原則上基期利潤可扣除一九八三年歸還上述借款的利潤和企業單項留利。具體扣除數額,由財政部門批准。
九、實行第二步利改稅以後,遇有價格、稅率調整,除變動較大,並經國務院專案批准允許適當調整基期利潤和調節稅稅率的以外,一律不作調整。調整基期利潤和調節稅稅率,要按本辦法第二條規定報經批准。
企業新建車間投產或全廠性技術改造完成,生產能力擴大,必須報主管部門和同級財政部門,相應調整核定的基期利潤。如是借款項目,可在還清借款時進行調整。
十、企業留用利潤應合理分配使用。要建立新產品試製基金、生產發展基金、後備期金、職工福利基金和職工獎勵基金。職工獎勵基金占企業留利的比例,由財政部與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企業主管部門商定,並由各地區、各部門層層核定到所屬企業。企業從增長利潤中留用的利潤,一般應將50%用於生產發展,20%用於職工集體福利,30%用於職工獎勵。
十一、在本辦法頒發以前,已經實行利潤遞增包乾等辦法的企業,應區別情況,按下列規定進行處理:
(一)經國務院或財政部、國家經委批准試行利潤遞增包乾等辦法的企業,凡是已經到期的,應改按本辦法執行;尚未到期的,繼續試行原辦法,但到期後必須改過來。
(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試行利潤遞增包乾等辦法的企業,各地要進行一次清理。已經到期的,應改按本辦法執行。尚未到期的,如果搞得比較好,國家與企業的分配關係比較合理,到期後再改過來,但要補報財政部、國家經委批准;如果分配不合理,各方面看法又不一致的,應當儘快改過來,按本辦法執行。
(三)行署和市、縣人民政府自行批准搞利潤增遞包乾等辦法的,應當堅決改過來,按本辦法實行利改稅。
(四)凡是經過批准繼續實行利潤遞增包乾等辦法的企業,從今年第四季度起,都應按照新的稅收條例(草案),繳納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和資源稅。
十二、實行第二步利改稅以後,企業主管部門仍可適當集中一部分留利,用於重點技術改造和商業網點、設施的建設,但不得用於主管部門本身的支出。企業主管部門集中的留利,可自行從企業集中,也可採用退庫辦法解決。
十三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民族自治地方在執行國家稅法時,除應由國家統一審批的減免稅收項目以外,對某些屬於地方財政收入,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和鼓勵的,經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實行減稅、免稅。
西藏自治區對本辦法如何執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
十四、試行本辦法的具體規定,由財政部制定。
十五、本辦法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試行。過去頒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有牴觸的,一律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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