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

《四川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於1984年9月2日四川省第六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根據1991年5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2018年5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
  • 類別:條例
  • 施行地:四川省
  • 施行時間:2006年9月28日
修訂信息,條例全文,

修訂信息

1984年9月2日四川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1年5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修訂;
根據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18年5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農作物種質資源,規範品種選育、種子生產經營和管理行為,維護種子生產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現代種業發展,保障供種安全和糧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作物品種選育、種子生產經營和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作物種質資源,是指選育農作物新品種的基礎材料,包括各種農作物的栽培種、野生種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創造的各種農作物的遺傳材料。
本條例所稱農作物品種,是指經過人工選育或者發現並經過改良,形態特徵和生物學特性一致,遺傳性狀相對穩定的農作物群體。
本條例所稱農作物種子,是指農作物的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實、根、莖、苗、芽、葉、花等。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作物種子工作的組織領導,並將農作物種子行政管理、監督和執法所需費用列入同級人民政府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確定人員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作物種子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農作物種子工作,其所屬的種子管理機構承擔具體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作物種子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鄉村振興戰略和現代農業產業發展需要,制定農作物種業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種子儲備制度,儲備的種子主要用於發生災害時的生產需要和餘缺調劑,保障農業生產安全。對儲備的種子應當定期檢驗和更新。
第七條 農作物新品種保護依照植物新品種保護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執行。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地方特色種質資源的普查、收集、整理、鑑定、登記、保存、交流和利用等工作,根據需要建立種質資源庫、種質資源保護區、種質資源保護地。
占用種質資源庫、種質資源保護區、種質資源保護地的,需經原設立機關同意。
第九條 主要農作物品種在推廣套用前應當通過國家級或者省級審定。
省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設立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負責主要農作物品種的省級審定工作。審定辦法按照國家和省農業主管部門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主要農作物品種審定應當進行品種試驗。品種試驗包括區域試驗、生產試驗和品種特異性、一致性、穩定性測試。
省級品種區域試驗和生產試驗由省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所屬的種子管理機構組織實施。品種特異性、一致性、穩定性測試由申請者自主開展,或者委託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授權的測試機構開展,具體辦法按照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在本省審定通過的品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審核同意撤銷審定,由省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發布公告:
(一)在使用過程中出現不可克服嚴重缺陷的;
(二)種性嚴重退化的;
(三)失去生產利用價值的;
(四)未按照要求提供品種標準樣品或者標準樣品不真實的;
(五)以欺騙、偽造試驗數據等不正當方式通過審定的。
第十二條 屬於同一適宜生態區的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審定的主要農作物品種,引種到本省的,引種者應當報省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備案。
引種者應當在擬引進種植區域開展不少於一年的適應性、抗病性試驗,引種品種抗病性指標應當達到本省品種審定相關標準。
引種者對品種的真實性、安全性和適應性負責。
第十三條 在本省引種備案的品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撤銷引種備案並發布公告:
(一)在使用過程中出現不可克服嚴重缺陷的;
(二)種性嚴重退化的;
(三)失去生產利用價值的;
(四)標準樣品不真實的;
(五)以欺騙、偽造試驗數據等不正當方式備案的;
(六)被原品種審定機構撤銷審定的。
第十四條 列入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非主要農作物登記目錄的品種,在推廣前應當登記。
未列入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非主要農作物登記目錄的品種,符合特異性、一致性、穩定性要求的,選育者可以向省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申請認定。
第十五條 通過國家級或者省級審定的品種,在本省審定或者引種的,只能使用原審定名稱。
通過審定、引種備案、登記和認定的品種,其包裝標識和宣傳廣告不得更改品種名稱。
品種名稱、審定編號、引種編號、登記編號、認定編號應當印製在種子包裝物最大版面表面上部,品種名稱字型應當顯著、突出,單字面積應當大於其他標識文字單字面積的一倍,字型顏色與背底形成明顯反差。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作物品種,不得發布廣告、推廣、銷售:
(一)應當審定的農作物品種未經審定的;
(二)通過審定或者引種備案的主要農作物品種不在適宜種植區域內的;
(三)經省級以上農業主管部門公告撤銷審定的;
(四)經省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公告撤銷引種備案的。
第十七條 種子生產經營者應當申請取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其配備的種子生產技術人員、種子檢驗人員、加工貯藏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生產、檢驗和加工貯藏能力。
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管理按照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種子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有關規定,建立和保存包括種子來源、產地、數量、質量、銷售去向、銷售日期和有關責任人員等內容的生產經營檔案,保證可追溯。
第十九條 對栽培、氣候、區域等條件有特定要求或者有特殊、專用用途的種子,種子經營者應當向種子使用者提供相應栽培措施和使用條件的書面說明,並可以通過其他方式向種子使用者提供幫助。
由於不可抗力,為生產需要必須使用低於國家或者地方規定標準的農作物種子的,應當經用種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種子標籤應當註明種子的實際質量指標和使用方法。
第二十條 禁止生產經營假、劣種子。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依法打擊生產經營假、劣農作物種子的違法行為,保護種子使用者合法權益,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
第二十一條 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的,或者受具有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書面委託代銷其種子的,以及種子生產經營企業按規定設立的分支機構銷售種子的經營者,應當將從業人員、種子保管和經營場所等情況向當地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備案。
具有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經營者委託代銷種子的,委託和被委託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委託代銷協定。
本條第一款所列種子經營者應當查驗銷售種子的標籤和使用說明,並向購種者出具購種憑證。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對主要農作物品種審定進行監督管理,組織開展試驗品種特徵特性和質量鑑定。
第二十三條 種子質量檢驗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種子檢測條件和檢測能力,並經省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種子質量檢驗機構應當配備種子檢驗員。種子檢驗員應當具有相關專業學歷,具備相應的種子檢驗能力。
第二十四條 種子使用者與種子生產經營者對種子質量產生爭議的,可以向田間現場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所屬的種子管理機構申請田間現場鑑定。
第二十五條 種子使用者因種子質量問題與種子生產經營者產生糾紛的,可以與種子生產經營者協商解決,也可以依法向當地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投訴、舉報、申請調解,或者通過訴訟途徑解決。
第二十六條 從事轉基因農作物種子的研究、試驗、生產、加工、經營、使用和進口、出口活動嚴格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加強對轉基因農作物種子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從境外、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引進種子和種質資源,生產、調運種子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並接受檢疫。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種質資源保護、品種選育、品種試驗、育種理論與方法研究、種子生產、加工倉儲、種子儲備和新品種展示、示範推廣、育種平台建設等方面給予扶持。支持種業企業改善科研育種條件,引進、創製新材料、新技術。引導社會資金投資種業,促進現代種業發展。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建立農作物種子科研和生產基地,實行嚴格保護制度並加強監督管理。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引導金融機構為種子生產經營和收儲提供信貸支持。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制種基地所在地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支持開展種子生產保險,通過補貼保險費等措施支持發展種業保險。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支持推廣使用高效安全的制種技術和先進適用的制種機械,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農機具購置補貼。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所屬的種子管理機構應當採取以下措施促進本行政區域種業發展:
(一)根據本行政區域農業生產發展需要,進行新品種田間展示、示範,適時發布展示、示範結果;
(二)對本行政區域種植品種的安全性進行監測,並及時發布預警公告;
(三)推進種子生產基地建設;
(四)開展種子法律法規宣傳和種子從業人員培訓工作。
第三十四條 鼓勵種子行業協會組織開展科技聯合攻關、品種篩選試驗。鼓勵種子生產經營企業積極開展商業化育種、成果轉化與套用。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對通過審定但不在適宜種植區域內的農作物品種進行推廣、銷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種子,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等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按照其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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