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5月22日成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1998年8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根據2002年8月16日成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成都市農作物種子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成都市農作物種子管理規定》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成都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2.09.26
- 實施時間:2002.09.26
修改決定
成都市農作物種子管理規定(修正)
修改決定
成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決定對《成都市農作物種子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農作物種子管理,維護品種選育者和種子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保證種子質量,促進農業生產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四川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二、第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本規定所稱主要農作物是指稻、小麥、玉米、油菜、馬鈴薯、甘薯、大豆、棉花。”
三、第五條修改為:“主要農作物品種的套用,實行審定、示範、推廣的管理制度。
“未經審定或審定未通過的主要農作物品種,不得經營和推廣。”
四、第六條修改為:“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農作物新品種試驗、生產示範和品種展示,所需經費列入政府農業技術推廣專項資金預算。”
五、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主要農作物商品種子生產實行許可證制度。”
第二款修改為:“凡從事主要農作物商品種子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按有關規定辦理種子生產許可證。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常規種原種種子的種子生產許可證,由生產所在地市或者區(市)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主要農作物常規種大田用種的種子生產許可證可由市或者區(市)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對符合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核心發,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予以書面答覆。”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主要農作物商品種子生產應按照種子生產許可證核定的生產地點、作物種類、品種進行。”
六、第七條第三款改為第八條,修改為:“農作物種子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
“凡從事農作物種子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按有關規定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憑種子經營許可證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營業執照。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常規種原種種子的種子經營許可證,由種子經營者所在地市或者區(市)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其他種子的經營許可證,可由市或者區(市)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對符合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核心發,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予以書面答覆。
“農作物種子經營應當按核定的範圍、方式和有效區域進行。
“種子經營者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或者受具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經營者書面委託代銷其種子的,以及種子經營者按照種子經營許可證規定的有效區域設立分支機構的,可以不再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但應當先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營業執照後,再持營業執照、委託代銷契約及委託單位的種子經營許可證複印件到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委託代銷契約和委託單位的種子經營許可證複印件應當加蓋委託單位的印章。被委託方不得再委託他人代銷種子。
“農民自繁自用的常規種子有剩餘出售或者串換的,不需要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
七、第八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種子生產許可證、種子經營許可證不得偽造、變造、買賣、租借。”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種子生產者、經營者應當建立種子生產、經營檔案,如實記載種子生產、經營情況,並接受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種子生產、經營檔案格式文本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種子經營者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種子的,或者受具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經營者書面委託代銷其種子的,應在固定場所銷售種子。
“種子經營者應當向購種者出具有效購種憑證。”
九、第九條改為第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種子經營者不得以委託代銷或者其他方式轉讓出售種子空包裝袋。被委託方不得以委託方的名義經營應當包裝而未包裝的種子。”
十、刪去第十三條。
十一、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經營、推廣應當審定而未經審定通過的種子的.由市或者區(市)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種子的經營、推廣,沒收其種子和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十二、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六十條的規定處罰:
“(一)未取得種子生產許可證或者種子經營許可證從事種子生產或者經營的;
“(二)偽造、變造、買賣、租借種子生產許可證或者種子經營許可證的;
“(三)未按種子生產許可證或者種子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生產或者經營種子的。”
十三、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合併,作為第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市)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經營應當包裝的種子沒有包裝的;
“(二)經營的種子沒有標籤或者標籤內容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要求,或者標籤內容與包裝內種子不相符的;
“(三)偽造、塗改標籤或者試驗、檢驗數據的;
“(四)未按規定建立種子生產、經營檔案的;
“(五)種子經營者設立分支機構未按規定備案的;
“(六)不在固定場所銷售種子的;
“(七)未向購種者出具有效購種憑證或者被委託方再委託他人代銷種子的。”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市)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種子經營者以委託代銷或者其他方式轉讓出售種子空包裝袋的;
“(二)被委託方以委託方名義經營應當包裝而未包裝的種子的。”
十五、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三款的,由市或者區(市)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收購,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十六、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生產、經營假種子、劣質種子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十七、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文字作相應的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農作物種子管理規定》根據本次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成都市農作物種子管理規定(修正)
(1998年5月22日成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1998年8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根據2002年8月16日成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成都市農作物種子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作物種子管理,維護品種選育者和種子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保證種子質量,促進農業生產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四川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農作物種子,是指糧食、油料、棉花、蔬菜、水果、茶葉、糖料、麻類、菸草、桑樹、藥材、花卉、牧草、綠肥、食用菌等作物的籽粒、果實、根、莖、苗、芽、菌種等繁殖或者種用材料。
本規定所稱主要農作物是指稻、小麥、玉米、油菜、馬鈴薯、甘薯、大豆、棉花。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農作物品種選育、種子生產、經營、使用、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全市行政區域內農作物種子工作。
區(市)縣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內農作物種子工作。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種子管理機構負責具體管理工作;種子質量檢驗機構負責種子質量的檢驗工作。
第五條 主要農作物品種的套用,實行審定、示範、推廣的管理制度。
未經審定或者審定未通過的主要農作物品種,不得經營和推廣。
第六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農作物新品種試驗、生產示範和品種展示,所需經費列入政府農業技術推廣專項資金預算。
第七條 主要農作物商品種子生產實行許可證制度。
凡從事主要農作物商品種子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按有關規定辦理種子生產許可證。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常規種原種種子的種子生產許可證,由生產所在地市或者區(市)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主要農作物常規種大田用種的種子生產許可證可由市或者區(市)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對符合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核心發,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予以書面答覆。
主要農作物商品種子生產應按照種子生產許可證核定的生產地點、作物種類、品種進行。
第八條 農作物種子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
凡從事農作物種子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按有關規定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憑種子經營許可證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營業執照。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常規種原種種子的種子經營許可證,由種子經營者所在地市或者區(市)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其他種子的經營許可證,可由市或者區(市)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對符合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核心發,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予以書面答覆。
農作物種子經營應當按核定的範圍、方式和有效區域進行。
種子經營者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或者受具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經營者書面委託代銷其種子的,以及種子經營者按照種子經營許可證規定的有效區域設立分支機構的,可以不再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但應當先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營業執照後,再持營業執照、委託代銷契約及委託單位的種子經營許可證複印件到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委託代銷契約和委託單位的種子經營許可證複印件應當加蓋委託單位的印章。被委託方不得再委託他人代銷種子。
農民自繁自用的常規種子有剩餘出售或者串換的,不需要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
第九條 種子生產許可證、種子經營許可證不得偽造、變造、買賣、租借。
第十條 種子生產者、經營者應當建立種子生產、經營檔案、如實記載種子生產、經營情況,並接受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種子生產、經營檔案格式文本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種子經營者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種子的,或者受具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經營者書面委託代銷其種子的,應當在固定場所銷售種子。
種子經營者應當向購種者出具有效購種憑證。
第十一條 經營的農作物種子除特殊的繁殖或者種用材料外,應當分級包裝,並附有標籤標註種子種類、品種名稱、質量、數量、產地、生產年月、檢驗日期、適用範圍、生產商、藥劑處理及注意事項等。標籤上標註的內容,應當與包裝內的種子相符。
種子經營者不得以委託代銷或者其他方式轉讓出售種子空包裝袋。被委託方不得以委託方的名義經營應當包裝而未包裝的種子。
第十二條 禁止生產、經營假種子、劣質種子。
凡生產、經營農作物種子,其質量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購銷雙方應當簽證封存,保留樣品到該批種子用於生產收穫之後。
第十三條 國家特約種子生產基地的糧食定購任務,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按收購種子的數量核減。
特約種子生產基地的產購雙方應嚴格履行契約。
禁止非預約的單位和個人到特約種子生產基地收購種子。
第十四條 因不可抗拒的因素,確需使用低於國家或地方最低種用質量標準的種子,必須經用種地市或者區(市)縣人民政府批准,種子銷售單位在銷售種子時應當在標籤上註明種子實際質量,並做好生產指導工作。
第十五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根據實際需要建立主要農作物種子的救災備荒貯備制度。救災備荒種子貯備計畫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下達。
貯備救災備荒種子產生的政策性虧損,由同級財政給予適當補貼。
第十六條 在種子選育、生產、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七條 經營、推廣應當審定而未經審定通過的種子的,由市或者區(市)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種子的經營、推廣,沒收其種子和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六十條的規定處罰:
(一)未取得種子生產許可證或者種子經營許可證從事種子生產或者經營的;
(二)偽造、變造、買賣、租借種子生產許可證或者種子經營許可證的;
(三)未按種子生產許可證或者種子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生產或者經營種子的。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市)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經營應當包裝的種子沒有包裝的;
(二)經營的種子沒有標籤或者標籤內容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要求,或者標籤內容與包裝內種子不相符的;
(三)偽造、塗改標籤或者試驗、檢驗數據的;
(四)未按規定建立種子生產、經營檔案的;
(五)種子經營者設立分支機構未按規定備案的;
(六)不在固定場所銷售種子的;
(七)未向購種者出具有效購種憑證或者被委託方再委託他人代銷種子的。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市)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種子經營者以委託代銷或者其他方式轉讓出售種子空包裝袋的;
(二)被委託方以委託方名義經營應當包裝而未包裝的種子的。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三款的,由市或區(市)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收購,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生產、經營假種子、劣質種子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 罰沒財物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從事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規定,給使用者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種子管理機構、種子質量檢驗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