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菸草專賣管理條例》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菸草專賣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菸草專賣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菸草專賣管理條例
- 發布日期:2001-11-23
- 發布單位:82101
- 發布文號: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64號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生效日期】2002-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64號)
《四川省菸草專賣管理條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於2001年11月23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1年11月23日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1年11月23日
具體內容
四川省菸草專賣管理條例
(2001年11月23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菸草專賣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菸草專賣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菸草專賣品生產、銷售、存儲、運輸以及專賣管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菸草專賣品,是指捲菸、雪茄菸、菸絲、復烤菸葉、菸葉、捲菸紙、濾嘴棒、煙用絲束及菸草專用機械。
本條例所稱菸草製品,是指捲菸、雪茄菸、菸絲、復烤菸葉。
本條例所稱菸草專賣品,是指捲菸、雪茄菸、菸絲、復烤菸葉、菸葉、捲菸紙、濾嘴棒、煙用絲束及菸草專用機械。
本條例所稱菸草製品,是指捲菸、雪茄菸、菸絲、復烤菸葉。
第三條縣級以上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菸草專賣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質量技術監督、海關、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同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做好菸草專賣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質量技術監督、海關、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同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做好菸草專賣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菸草製品生產企業的設立,應依法報經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取得生產企業許可證。未經批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生產菸草製品。
第五條從事菸草製品批發業務,應依法向省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取得菸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並依法取得工商營業執照後,在規定的經營範圍和地域內從事菸草製品的批發業務。
第六條從事菸草製品零售業務,應依法向當地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取得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並依法取得工商營業執照後,在發證機關所在地菸草專賣批發企業進貨,亮證經營。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菸草製品。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菸草製品。
第七條未經國務院菸草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設立菸草製品集中交易市場。
第八條禁止銷售、運輸、存儲、投遞走私菸草製品以及為其提供條件。
禁止生產、銷售、運輸、存儲、投遞假冒偽劣菸草製品以及為其提供條件。
禁止生產、銷售、運輸、存儲、投遞假冒偽劣菸草製品以及為其提供條件。
第九條零售的捲菸、雪茄菸必須標有省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監製的菸草專賣標識。
禁止非法印製、銷售、使用菸草專賣標識。
禁止非法印製、銷售、使用菸草專賣標識。
第十條省內跨市、縣運輸菸草專賣品,應當持有省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機構簽發的準運證。
從事菸草製品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在發證機關所在地的縣級行政區域範圍內託運或自運菸草製品,應當持有當地菸草專賣批發企業或其委託單位出具的有效購貨證明。
從事菸草製品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在發證機關所在地的縣級行政區域範圍內託運或自運菸草製品,應當持有當地菸草專賣批發企業或其委託單位出具的有效購貨證明。
第十一條菸草專賣品準運證應隨貨同行、證貨相符;所運輸的菸草專賣品不能使用同一運輸工具的,應分別開具準運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無準運證的單位或個人承運菸草專賣品。
禁止菸草專賣品運輸中的下列行為:
(一)重複使用菸草專賣品準運證的;
(二)使用過期、塗改、複印、偽造、變造的菸草專賣品準運證的;
(三)不符合菸草專賣品準運證規定的運達地點、品種、數量的。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無準運證的單位或個人承運菸草專賣品。
禁止菸草專賣品運輸中的下列行為:
(一)重複使用菸草專賣品準運證的;
(二)使用過期、塗改、複印、偽造、變造的菸草專賣品準運證的;
(三)不符合菸草專賣品準運證規定的運達地點、品種、數量的。
第十二條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在依法查處違法案件時,行使以下職權:
(一)對違法生產、銷售、存儲、運輸的菸草專賣品進行檢查;
(二)對當事人、證人以及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詢問,並要求其在筆錄上籤名或蓋章;
(三)查閱、抄錄或複製與違法案件有關的票據、帳冊等有關證據材料;
(四)對涉案菸草專賣品的生產、存儲、經營場所和運輸工具進行檢查,對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工具、菸草專賣品和其他物品實行登記保存。
(一)對違法生產、銷售、存儲、運輸的菸草專賣品進行檢查;
(二)對當事人、證人以及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詢問,並要求其在筆錄上籤名或蓋章;
(三)查閱、抄錄或複製與違法案件有關的票據、帳冊等有關證據材料;
(四)對涉案菸草專賣品的生產、存儲、經營場所和運輸工具進行檢查,對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工具、菸草專賣品和其他物品實行登記保存。
第十三條菸草專賣行政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執法檢查時不得少於兩人,並應出示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檢查證件或者省人民政府頒發的行政執法證件;
(二)實施登記保存時,應經本級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並告知當事人實施登記保存的事實、理由和依據等事項。
(一)執法檢查時不得少於兩人,並應出示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檢查證件或者省人民政府頒發的行政執法證件;
(二)實施登記保存時,應經本級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並告知當事人實施登記保存的事實、理由和依據等事項。
登記保存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因案情複雜確需延長期限的,應經上一級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十四條當事人在其菸草專賣品或涉案物資被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登記保存後,不接受調查處理的,經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書面通知或自公告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後仍不接受調查處理的,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可將登記保存的菸草專賣品連同涉案物資予以沒收。
第十五條生產、銷售、存儲假冒偽劣菸草製品的,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其生產、銷售、存儲的菸草製品和違法所得及用於生產、銷售的工具、設備和其他相關物資,可並處以生產、銷售、存儲菸草製品貨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為假冒偽劣菸草製品的生產、銷售、存儲提供場地、運輸服務及條件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為假冒偽劣菸草製品的生產、銷售、存儲提供場地、運輸服務及條件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菸草專賣零售經營者向未成年人出售菸草製品或未亮證經營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菸草專賣零售經營者在經營場所擺放、出售未標有菸草專賣標識的菸草製品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菸草專賣零售經營者因違法經營被處罰兩次以上或者拒絕接受檢查的,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吊銷其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
無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經營菸草製品零售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菸草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貨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菸草專賣零售經營者在經營場所擺放、出售未標有菸草專賣標識的菸草製品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菸草專賣零售經營者因違法經營被處罰兩次以上或者拒絕接受檢查的,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吊銷其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
無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經營菸草製品零售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菸草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貨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違法印製、銷售菸草專賣標識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印製、銷售的菸草專賣標識和違法所得及用於印製、銷售菸草專賣標識的工具、設備和其他相關物資,可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法使用菸草專賣標識的,可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銷售走私菸草製品、出口倒流國產煙、未繳付關稅而流出免稅店和保稅區的菸草製品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海關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銷售,沒收違法經營的菸草製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貨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為走私菸草製品提供存儲、運輸服務及條件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為走私菸草製品提供存儲、運輸服務及條件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海關都有權查處的,按照誰先受理誰查處的原則辦理;
不屬於本部門職權範圍內的,應及時移送有權部門查處。
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複處罰。
有關部門依法查獲的假冒偽劣菸草製品,應交當地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依法公開銷毀,禁止以任何方式銷售。
有關部門依法查獲的假冒偽劣菸草製品,應交當地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依法公開銷毀,禁止以任何方式銷售。
第二十條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菸草專賣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菸草專賣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二十一條拒絕、阻礙菸草專賣行政執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對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對行政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做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批評教育,並可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法倒賣菸草專賣品、偽造變造許可證和準運證、走私菸草專賣品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中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贓枉法行為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對檢舉、協助查處菸草專賣違法案件的有功單位或個人,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十七條本條例所稱假冒偽劣菸草專賣品、走私菸草專賣品貨值,是指按同一品名的非假冒偽劣菸草專賣品、合法進口菸草專賣品的市場批發價計算所得的金額。
第二十八條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