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菸草專賣管理條例

《齊齊哈爾市菸草專賣管理條例》在2008.10.24由齊齊哈爾市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齊齊哈爾市菸草專賣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齊齊哈爾市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8.10.24
  • 實施時間:2008.12.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生產和銷售管理,第三章 運輸和存儲管理,第四章 監督檢查,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審查修改意見,審查結果的報告,審議意見的報告,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菸草專賣管理,規範市場經營秩序,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菸草專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菸草專賣法實施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菸草專賣品生產、運輸、存儲、銷售以及菸草專賣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菸草專賣品的生產、運輸和銷售依法實行專賣管理並且實行菸草專賣許可證和準運證制度。
第四條 市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菸草專賣工作,縣(市)、區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在縣(市)、區行政區域內的菸草專賣工作。
公安、工商、海關、質監、物價、財政、稅務、交通、民航、城管、商務、海事等部門按照法定許可權協同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做好菸草專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開展吸菸有害健康的宣傳教育,對申請領取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經營者進行菸草專賣法律、法規知識的宣傳和教育。
第六條 各級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檢舉菸草專賣違法案件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給予案值5%-15%的獎勵,同時對舉報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 生產和銷售管理

第七條 生產菸草專賣品的企業,應當取得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菸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
第八條 批發菸草製品的企業,應當取得省級以上(含省級)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菸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並且在許可證註明的經營範圍和行政區域內從事菸草製品批發業務。
第九條 零售菸草製品的經營者,應當取得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
第十條 取得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菸草製品零售業務相適應的資金;
(二)有與住所相獨立的固定經營場所;
(三)符合本市菸草製品零售網點合理布局規定;
(四)具備國家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同等條件下,發證機關應當優先為優撫對象、殘疾人、下崗職工等人員辦理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
第十一條 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辦理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條件、要求、程式、時限等需要公示的內容通過公示欄、電子查詢系統或者網際網路等方式予以公示。
申請人要求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說明、解釋,提供準確信息。
第十二條 申請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申請人應當向經營場所所在地縣(市)、區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申請,經審查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許可書面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單位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並且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經審查不予許可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作出準予發放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
第十三條 取得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經營者,應當在當地菸草專賣批發企業進貨;購進的捲菸必須標有市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監製的供貨標識並且實行一戶一碼制度。零售業戶之間不得相互串碼銷售。
供貨標識由市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生產、銷售、使用供貨標識。
第十四條 菸草專賣零售業戶不得向非菸草專賣零售業戶提供用於經營的菸草製品。
第十五條 限制在公共運輸工具和公共場所吸菸,禁止中小學生吸菸,禁止向未成年人售煙。
禁止在廣播電台、電視台、網際網路、報刊播放、刊登菸草廣告。
禁止在各類等候室、影劇院、會議廳、體育場館、公園、醫院等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場所設定菸草廣告。
第十六條 菸草製品零售網點合理布局由市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禁止在中、國小校園內售煙和設立捲菸零售點。
第十七條 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實行一證一店管理制度。
第十八條 取得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經營者,應當按照許可證規定的經營方式、經營範圍、經營地點和經營期限依法經營。
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不得塗改、變造、偽造、買賣、出租、出借、非法轉讓。
第十九條 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上標註的名稱應當與營業執照和牌匾上標註的名稱相一致。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內的明顯位置懸掛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正本,並且設定“吸菸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售煙”的醒目告示。
第二十條 經營的捲菸應當按照有關部門的規定明碼標價。
第二十一條 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遺失的,應當自遺失之日起七日內到發證機關申請補辦手續。
因經營者或者經營地址發生改變的,應當重新申請辦理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
經營者需要停業的,應當自停業前七日內到發證機關辦理停業手續,並且交回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停業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假煙、走私菸、非煙、菸絲和菸葉。

第三章 運輸和存儲管理

第二十三條 菸草專賣品的運輸實行準運證管理制度。菸草專賣品在運輸過程中應當持有省級以上(含省級)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準運證。準運證必須隨貨同行,證貨相符。
第二十四條 從事菸草製品零售業務的經營者,在發證機關所在地的行政區域範圍內託運或者自運菸草製品,應當持有當地菸草專賣批發企業出具的有效購貨證明。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運輸菸草專賣品。
除國家規定的生產和批發企業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存儲菸草專賣品。
第二十六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為假煙、走私菸、非煙、菸絲和菸葉的經營者提供保管、存儲、隱匿等便利條件。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查處違反菸草專賣法律、法規的案件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違法案件的當事人、嫌疑人和證人;
(二)檢查違法案件當事人的經營、存儲場所。涉嫌犯罪的,會同公安機關對涉案非經營場所進行檢查;
(三)查閱、抄錄或者複製與違法活動有關的檔案、契約、發票、單據、賬冊、記錄、業務函電等材料;
(四)自行或者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火車站、客運站、機場、配貨站、公路、收費站、郵政、港口、商品交易市場等地進行菸草專賣檢查;
(五)經執法機關負責人批准,對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證據,實施先行登記保存;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八條 菸草專賣行政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法檢查時不得少於二人,必須出示省級以上(含省級)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檢查證;
(二)實施先行登記保存時,應當經縣級以上(含縣級)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對當事人開具先行登記保存通知書,其中應當包括告知實施先行登記保存的事實、理由和依據等事項;
(三)先行登記保存時,執法人員應當會同當事人對物品名稱、數量、特徵等進行登記,開具先行登記保存物品清單。清單由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當事人拒絕簽名的,由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在清單上註明。清單一式兩份,一份附卷,一份交當事人;
(四)先行登記保存物品應當在七日內做出處理決定。因案情重大、複雜需延長期限的,經上一級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延長期限,但不得超過30日。
第二十九條 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在作出責令停產、停業以及8萬元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舉行聽證會的,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七日前,將舉行聽證會的時間、地點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條 當事人在其菸草專賣品或者涉案物品被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先行登記保存期間,拒絕調查處理,經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書面通知或者公告通知30日後仍不接受調查處理的,經縣級以上(含縣級)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對假煙和非煙集中銷毀,對渠道外煙、走私菸和涉案物品進行變賣處理。變賣款應當及時上繳國庫。
銷毀涉案物品時,應當有同級財政部門人員現場監銷。
第三十一條 有關執法部門或者執法人員發現涉煙違法行為,應當及時通知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執法部門和執法人員不得截留、私分菸草專賣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關閉,沒收違法生產的菸草專賣品,處以所生產菸草專賣品價值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罰款,並且將其違法生產的菸草專賣品公開銷毀。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菸草製品批發業務,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批發的菸草製品,並且處以違法批發菸草製品價值的50%(含50%,下同)以上1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菸草製品零售業務,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菸草製品,並且處以違法經營總額20%以上50%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購進的菸草製品,處以進貨總額10%的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供貨標識以及無供貨標識的菸草專賣品,並且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購進的菸草製品,並且處以供貨方供貨總額20%以上50%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三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負有責任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停止廣告發布,沒收廣告費用,可以並處廣告費用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無證店菸草製品的零售業務,沒收違法經營的菸草製品,並且處以違法經營總額20%以上50%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菸草製品零售業務,沒收違法經營的菸草製品,並且處以違法經營菸草製品價值的20%以上50%以下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偽造、變造、塗改許可證的,責令停止菸草製品零售業務,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菸草製品,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出租、出借、買賣、非法轉讓許可證的,責令停止菸草製品零售業務,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菸草製品,取消其從事菸草製品零售業務資格。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停業整頓,並且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不明碼標價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業務,沒收違法經營的菸草專賣品,並處以違法經營菸草專賣品價值的50%以上1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對託運人、自運人處違法運輸菸草專賣品價值20%以上50%以下罰款,並可以視情節依法收購或者沒收違法運輸的菸草專賣品、違法所得;對承運人可以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運輸菸草專賣品價值10%以上20%以下罰款。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存儲的菸草專賣品,並且處以菸草專賣品價值50%以上1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沒收保管、存儲的菸草專賣品,並且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追究行政、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從事菸草專賣品零售業務資格:
(一)拒絕、阻礙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實施檢查的;
(二)因違法經營菸草專賣品被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執法機關處罰兩次以上的(含兩次);
(三)被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執法機關查獲經營假煙、走私菸的;
(四)因非法生產、經營菸草專賣品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五)不執行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行政處罰決定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無正當理由,連續2個月不在當地菸草專賣批發企業進貨和捲菸零售業戶在配送其他商品時配送菸草製品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暫停其菸草專賣業務,進行整頓,直至取消其從事菸草專賣品零售業務資格。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做出處罰決定部門的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在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做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阻礙、干擾菸草專賣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違反規定的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上一級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 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符合許可條件給予許可或者超越職權許可的;
(二)發現違反本條例的違法行為不依法予以查處,或者為違法行為提供便利條件的;
(三)使用、私分、違法變賣或者損壞查封、扣押的菸草專賣品及涉案物品的;
(四)索賄、受賄或者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職務的不當利益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菸草專賣品,是指捲菸、雪茄菸、菸絲、菸葉、復烤菸葉、捲菸紙、濾嘴棒、煙用絲束和菸草專用機械。
捲菸、雪茄菸、菸絲和復烤菸葉統稱菸草製品。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假煙,是指假冒他人註冊商標、企業名稱、質量認證標誌及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捲菸、雪茄菸;所稱“走私菸”,是指無合法進口手續的境外捲菸、雪茄菸和在國內市場非法流通並標有“專供出口”字樣的國產捲菸、雪茄菸;
所稱“非煙”,是指不能出具有效憑證證明其合法進貨渠道或無專賣供貨標識的“試製品”、“非賣品”、“專供品吸”等字樣的捲菸。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審查修改意見

將條例第四十四條中的“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對託運人沒收無證運輸的菸草專賣品,並且處以無證運輸菸草專賣品價值20%以上50%以下罰款;承運人未取得菸草專賣品準運證運輸菸草專賣品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運輸菸草專賣品價值10%以上20%以下罰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對託運人、自運人處違法運輸菸草專賣品價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並可以視情節依法收購或者沒收違法運輸的菸草專賣品、違法所得;對承運人可以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運輸菸草專賣品價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款”。

審查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14日下午,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查了《齊齊哈爾市菸草專賣管理條例》。組成人員認為,為維護菸草行業的生產經營秩序和廣大消費者的權益,齊齊哈爾市人大常委會制定菸草專賣管理條例是必要的。組成人員同意法制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的合法性問題,組成人員沒提出新的意見。但提出了幾條其他方面的修改意見和建議。如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中應當增加“禁止在中國小校園賣煙”的規定,還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第三十一條中的“有關執法部門或者執法人員發現涉煙違法行為,應當及時通知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的規定,給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權力過大等。15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進行了審議,考慮到這些意見和建議不屬於合法性問題,按照立法法的規定,屬於齊齊哈爾市人大常委會自主決定的事項,法制委員會建議會後由法工委將這些意見和建議反饋給齊齊哈爾市人大常委會,請他們研究處理。同時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以附審查修改意見的方式批准該條例。
以上報告,請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08年7月,齊齊哈爾市人大常委會對《齊齊哈爾市菸草專賣管理條例(草案)》進行第一次審議後,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與齊齊哈爾市人大常委會有關機構溝通,進行了認真研究,並徵求了省人大財經委、省政府法制辦及相關廳局的意見。針對法規草案中有關問題了解和研究了相關市的作法,並就該法規草案中存在合法性問題的條款向齊齊哈爾市人大常委會提出了修改建議。齊齊哈爾市人大常委會參考這些建議對法規草案進行了修改。2008年9月27日,齊齊哈爾市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這一條例並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同日,法制委員會第四次會議對該條例進行了審議。法制委員會認為,條例第四十四條關於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處罰與有關上位法的規定不相一致,建議將第四十四條中的相關內容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菸草專賣行政管理部門對託運人、自運人處違法運輸菸草專賣品價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並可以視情節依法收購或者沒收違法運輸的菸草專賣品、違法所得;對承運人可以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運輸菸草專賣品價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款。”
法制委員會建議本次會議採取附審查修改意見的方式批准這個條例,是否妥當,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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