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會計管理條例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會計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四川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10.17
  • 實施時間:1998.01.01
主要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會計工作,保障會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發揮會計工作在加強經濟管理,提高經濟效益中的作用,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各單位)辦理會計事務,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管理全省的會計工作,市(地、州)、縣(市、區)財政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會計工作。
各級業務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會計法律、法規和會計制度的規定,加強對下屬單位會計工作的管理、監督和指導。
第四條 各單位應當加強會計基礎工作,建立健全內部會計管理制度,維護會計工作秩序。
第五條 單位領導人領導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和其他人員執行本條例,保證會計資料合法、真實、準確、完整。
第六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依法行使職權的會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
第七條 對認真執行會計法律、法規,和會計制度,堅持原則,忠於職守,做出顯著成績的會計人員,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
第八條 各級財政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會計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宣傳、貫徹、實施會計法律、法規及會計制度,制定管理會計工作的辦法,依法支持會計機構、會計人員行使職權,維護會計人員的合法權益;
(二)監督、檢查和指導各單位的會計工作,依法對違反會計法律、法規和會計制度的行為進行查處;
(三)管理會計人員培訓及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評審工作;
(四)負責會計證的頒發、驗證等工作;
(五)按國家有關規定管理會計電算化工作;
(六)總結交流會計工作經驗,表彰、獎勵先進集體和先進會計工作者;
(七)受理因依法履行職責受到錯誤處理或者打擊報復會計人員的申訴和舉報;
(八)管理其他會計工作。
第九條 各單位應當根據業務需要設定會計機構,並配備會計人員,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定專職會計人員井指定會計主管人員。
凡不具備配備專職會計人員條件的單位,應當建帳的個體工商戶,必須委託合法的代理記帳機構代理記帳。
第十條 會計機構必須建立崗位責任制度和內部稽核制度,配備具有相應素質的稽核人員。
會計與出納必須分設。出納人員不得兼管稽核、會計檔案保管和收入、費用、債權、債務帳目的登記工作。非出納人員不得管理現金、有價證券和票據。
單位領導人不得兼任本單位的會計或者出納。
第十一條 會計工作實行迴避制度。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領導人的近親屬不得擔任本單位會計機構的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和會計人員;會計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近親屬不得在本單位會計機構中擔任會計、出納工作。
第十二條 國有大中型企業應當設定總會計師;其他單位根據需要可以設定總會計師或者相應職位,行使總會計師的職權。
總會計師的任免、職責和許可權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總會計師條例》執行。
第十三條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任免,應當徵求同級財政部門意見,任免後報送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會計人員上崗實行會計證管理制度。會計人員必須持有財政部門頒發的會計證,未取得會計證的人員不得從事會計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聘用無會計證的人員從事會計工作,不得偽造、轉借會計證。
第十五條 各單位會計機構、會計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監督、檢查本單位及其所屬部門執行會計法律、法規及制度的情況,對違反會計法律、法規及制度的行為有權制止或者糾正;
(二)監督、檢查本單位及其所屬部門的財務收支、成本費用開支標準、資金周轉和財產保管、收發、消耗等情況,制止和糾正違法的財務收支;
(三)參與擬訂本單位經濟契約,負責定期檢查和分析預算、財務計畫的執行情況;
(四)參與擬定本單位籌資、投資、產品開發及設備更新等經濟決策方案;
(五)擬定本單位辦理會計事務的具體制度;
(六)因依法履行職責,受到錯誤處理或者打擊報復的、有權向財政和有關部門申訴;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六條 各單位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會計法律、法規和制度及會計人員職業道德,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利益;
(二)依照會計法、本條例和會計制度的規定辦理本單位會計事務。如實進行會計核算,實行會計監督;
(三)提供真實、準確的會計數據,如實反映本單位的財務狀況與經營情況;
(四)按時辦理應當繳納的稅金、利潤、國有資產收益和其他財政收入等事項;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七條 代理記帳機構開展代理記帳業務,應當經縣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准,從事代理記帳工作的人員必須具有會計專業技術任職資格,並加入合法的代理記帳機構。國家機關現職工作人員,不得從事代理記帳工作。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從事代理記帳工作。
代理記帳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對在執行代理記帳業務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八條 會計人員工作調動或者離職,必須在三十日內與接管人員辦完交接手續,沒有辦清交接手續的,不得調動或者離職。
會計人員辦理交接手續,應當有監交人員監交,一般會計人員辦理交接手續,由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監交;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辦理交接手續,由單位領導人監交,必要時可以由主管單位派人會同監交。
依法終止的單位,其會計人員應會同有關人員對財產、債權、債務及時進行清理,編制移交清冊,辦理交接手續。
移交人員對所移交的會計資料的合法性、真實性、完整性承擔責任。
第三章 會計核算
第十九條 下列事項,應當辦理會計手續,進行會計核算:
(—)款項和有價證券的收付;
(二)財物的收發、增減和使用;
(三)債權債務的發生和結算;
(四)資本、基金的增減和經費的收支;
(五)收入、費用、成本的計算;
(六)財務成果的計算和處理;
(七)其他需要辦理會計手續、進行會計核算的事項。
第二十條 各單位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按照會計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設定會計科目和會計帳簿,取得或填寫會計憑證,進行登帳結帳,編制和報送會計報表。
第二十—條 各單位的會計核算應當以實際發生的經濟業務為依據,按照規定的會計處理方法進行,保證會計指標的口徑相互可比和會計處理方法的前後各期一致。
第二十二條 各單位對資本、基金、收入、費用、成本的核算,必須符合會計制度,不得弄虛作假,不得在法定帳冊以外設帳或保留帳外資金,不得隱瞞、截留、拖欠應繳財政收入。
第二十三條 各單位辦理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事項,必須取得或者填制合法的原始憑證,並及時送交會計機構。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毀滅會計憑證、會計帳簿,不得提供或者出具不真實不合法的原始憑證。
第二十四條 各單位應當遵守國家統一的現金管理、銀行結算管理等規定,建立健全本單位的貨幣資金管理制度,嚴格貨幣資金的收支管理和核算。
第二十五條 各單位必須建立健全財產清查制度,保證帳簿記錄與實物、款項相符。
對庫存現金、銀行存款、空白現金收支憑證、空白銀行轉帳憑證以及有價證券等應當定期進行清查核對。債權、債務應當及時清算。
每年財務決算前進行全面的財產清查,並按國家統一規定處理盤盈、盤虧資產。
第二十六條 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成本核算的規定計算成本。不得以估計成本、定額成本、計畫(預算)成本代替實際成本,不得任意調整成本。
第二十七條 單位對外報送的會計報表應當根據國家會計制度規定的格式和要求編制。
會計報表應當根據登記完整、核對無誤的會計帳簿記錄和其他有關資料編制,做到數字真實、計算準確、內容完整、說明清楚。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編制和報送虛假會計報表,不得篡改或者授意、指使、強令他人篡改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
第二十八條 有條件的單位應當採用電子計算機進行會計核算。
採用電子計算機進行會計核算的單位的會計人員應當經過會計電算化培訓,並取得財政部門頒發的會計電算化合格證。運用電子計算機進行會計核算,所使用的會計核算軟體及其生成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應當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
商品化會計核算軟體的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檔案管理規定,建立健全本單位的會計檔案立卷、歸檔、保管、調閱和銷毀等制度。
第四章 會計監督
第三十條 各單位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對本單位依法實行會計監督,按照會計基礎工作規範要求,結合本單位實際,制定內部財務會計管理、內部審計等制度,強化會計監督。
各單位領導人應當支持和保障會計機構、會計人員依法進行會計監督,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阻礙。
第三十一條 各單位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當對原始憑證進行會計監督,對記載不明確,不完整的原始憑證予以退回,要求經辦人員更正、補充;對不真實、不合法的原始憑證不予受理;對弄虛作假,問題嚴重的原始憑證,在不予受理的同時,應當予以扣留並及時向單位領導人報告,請求查明原因,作出處理。
第三十二條 各單位會計機構內部應當建立健全會計稽核制度,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進行審核,監督收入入帳、支出報銷、費用列支、成本核算、資金劃撥及各項財政收入的解繳等會計事項是否符合財務、會計制度。
負責會計稽核的人員對不真實、不合法的會計憑證、帳簿記錄和會計報表有權要求更正、補充;對嚴重違反財務會計制度的經濟事項,應當向會計機構負責人或者會計主管人員書面報告。
第三十三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對違法的收支不予辦理。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對違法的收支,應當制止和糾正;制止和糾正無效的,應當向單位領導人提出書面意見,要求處理。單位領導人應當自接到書面意見之日起10日內作出書面決定,並對決定承擔責任。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對違法的收支,不予制止和糾正,又不向單位領導人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承擔責任。
第三十四條 對嚴重損害國家和社會公眾利益的違法收支,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當向財政及有關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權範圍受理,並在三十日內作出處理。
第三十五條 各單位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接受財政、審計、稅務機關的監督,如實提供會計資料和有關情況,不得拒絕、隱匿、謊報。
第三十六條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企業會計報表應由註冊會計師審計的,必須委託註冊會計師進行審計,並附有由註冊會計師出具的審計報告。被審計單位應如實提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不得拒絕、隱匿、謊報,不得示意註冊會計師作出不實或者不當的證明。
註冊會計師對出具的審計報告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對依法履行職責的會計人員打擊報復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會計人員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由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對單位可處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單位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違反迴避制度的,由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使用無會計證人員從事會計工作,由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
對偽造會計證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轉借會計證的,沒收違法所得,吊銷會計證。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非法從事代理記帳的,由財政部門責令停止代理記帳,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會計證。
代理記帳機構泄露被代理人的商業秘密,給被代理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不及時辦清交接手續的。由財政部門給予警告、並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會計人員不得調動或者離職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二十二條規定的,由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單位處違法資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罰款;對單位領導人及分管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領導人及直接責任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財政部門責令改正,其生成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有關部門不予認可。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會計人員不履行職責,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單位領導人接到會計人員的書面意見,對違法收支決定予以辦理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作出處理決定、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九條 拒絕、阻礙財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條 會計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予以處理。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依據本條例規定,對單位領導人、會計人員或者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權部門作出決定。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規定的罰沒收入按照法律、法規規定辦理。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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