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發布單位】82102
【發布文號】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81號
【發布日期】1996-06-14
【生效日期】1996-08-01
【失效日期】2011-01-18
【所屬類別】地方性政府規章
【檔案來源】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81號)
《四川省展銷會登記管理暫行辦法》已經1996年6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宋寶瑞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四日
內容
四川省展銷會登記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展銷會的監督管理,建立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維護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四川省行政區域內舉辦的展銷會的登記管理工作。
下列情形不適用本辦法:
(一)生產經營者單獨舉辦的推銷本企業生產經營商品的訂貨會、調劑會、展示會等;
(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直接組織的交易會;
(三)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為落實國家計畫組織的專業訂貨會等。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展銷會,是指由一個或者幾個舉辦者組織、由多個或者眾多經營者參加、在指定場所和一定期限內集中進行交易的經營活動,包括博覽會、展覽會、交易會、調劑會、交流會等集中商貿活動。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展銷會的登記管理機關。
第五條依法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企業法人、事業法人、社會團體法人以及機關法人,可以申辦展銷會。
單獨舉辦展銷會的,舉辦者即為申辦者;共同舉辦展銷會的,舉辦者應當以協定方式明確一個舉辦者為申辦者。
第六條申辦展銷會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辦法第五條的規定;
(二)具有與所辦展銷會規模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和設施;
(三)具有相應的組織服務機構、人員和措施。
第七條企業法人申辦展銷會,由原企業工商登記主管機關負責審核登記;事業法人和社會團體法人申辦展銷會,由其登記主管機關的同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審核登記;機關法人申辦展銷會,由其同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審核登記。
跨越市、縣行政區域舉辦展銷會,按照前款規定由相應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出具異地展銷證明,由展銷地的市、縣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審核登記。
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審核登記的展銷會可以委託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審核登記。
第八條外省單位到我省舉辦展銷會,須經所在省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准,並向展銷地的市、縣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
第九條展銷會申辦者應當在展銷會舉辦日之前,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出登記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辦單位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舉辦展銷會的目的、名稱、期限、地點、內容、形式及負責人;
(二)展銷會組織實施方案;
(二)展銷會負責人身份證明;
(五)符合本辦法有關規定的批准檔案。
申辦者為企業法人的,應當提交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共同舉辦展銷會的,應當提交舉辦各方共同簽署的協定書。
第十條申辦國際性展銷會或者冠有“中國”、“全國”等字樣的全國性展銷會,需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申辦冠有“西南”、“四川省”等字樣的省際和全省性的展銷會,需經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級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申辦涉及人身安全以及其他特殊商品(如藥品、醫療器材、保健品、化妝品、金銀飾品等)展銷會,需經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展銷會進行評獎活動的,應當經人民政府或其授權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收到展銷會申請材料後,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在7天核心發展銷會登記證;對不符合規定條件、不予核准登記的,應當在7天內書面通知並載明理由。
第十四條展銷會登記證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展銷會名稱;
(二)展銷會負責人;
(三)申辦、舉辦單位名稱;
(四)舉辦地點;
(五)起止時間;
(六)經營商品的範圍。
第十五條展銷會名稱、展銷會負責人、舉辦單位名稱、舉辦地點、起止時間和經營商品的範圍發生變更時,申辦者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出變更申請。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7天內對變更申請作出審核決定,並作出是否核准變更登記的書面通知。
第十六條展銷會舉辦者負責展銷會的組織管理,與參展者訂立書面協定,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以及收費標準、違約責任。
第十七條展銷會舉辦者應當將參展者的主要情況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參展者應當攜帶營業執照副本參加展銷會,其參展商品應當符合營業執照核准的經營範圍。
第十八條參展者的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有不正當競爭和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十九條展銷會舉辦者因組織管理不善使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消費者在展銷會購買商品,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參展者要求賠償;展銷會結束後,也可以向展銷會舉辦者要求賠償。舉辦者賠償後,有權向參展者追償。
展銷會舉辦者為兩個以上的,消費者可以向申辦者要求賠償;其他舉辦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條未按本辦法規定登記擅自舉辦展銷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其限期補辦登記手續,逾期不補辦登記手續的,責令其終止展銷會經營活動,可並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偽造、塗改、出租、轉讓展銷會登記證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給予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展銷會舉辦者和參展者違反法律、法規,進行不正當競爭,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及其他有關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