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52號,本《辦法》已經於2010年11月30日被廢止。
其他信息:
1997年10月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7號發布。 根據1998年12月3日發布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經濟契約示範文本管理辦法〉等33件規章中超越〈行政處罰法〉規定處罰許可權的內容》進行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商品展銷會管理辦法
- 發布時間:1997年10月31日
- 施行時間:1998年1月1日
- 廢止時間:2010年11月30日
辦法全文
商品展銷會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商品展銷會的監督管理,維護市場秩序,規範市場行為,保護生產者,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商品展銷會,是指由一個或者若干個單位舉辦,具有相應資格的若干經營者參加,在固定場所和一定期限內,用展銷的形式,以現貨或者訂貨的方式銷售商品的集中交易活動。
第三條 舉辦商品展銷會的單位(以下簡稱舉辦單位),參加商品展銷商品的生產者或者經營者(以下簡稱參展經營者),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商品展銷會進行登記和監督管理。
第六條 舉辦單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二)具有予展銷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場地和設施。
(三)具有相應的管理機構,人員,措施和制度。
第七條 參展經營者必須具有合法的經營資格,其經營活動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第八條 舉辦單位應當向舉辦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
若干個單位聯合舉辦的,應當由其中一個具體承擔商品展銷會組織活動的單位向舉辦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
縣級人民政府舉辦的商品展銷會,應當向舉辦地地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
地,省級人民政府舉辦的商品展銷會,應當向舉辦地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
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委託舉辦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商品展銷會進行監督管理。
第九條 異地舉辦商品展銷會的,經申請舉辦單位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轉,依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
第十條 申請辦理商品展銷會登記手續時,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證明舉辦單位具備法人資格的有效證件。
(三)商品展銷會場地使用證明。
(四)商品展銷會組織實施方案。
(五)其它需要提交的檔案。
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經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批准方可舉辦的商品展銷會,應當提交相應的批准檔案。
兩個以上單位聯合舉辦商品展銷會的,還應當提交聯合舉辦的協定書。
第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準予登記的,發給《商品展銷會登記證》。不準予登記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舉辦單位領取《商品展銷會登記證》後,方可發布廣告,進行招商。
第十四條 舉辦單位應當與參展經營者簽訂書面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五條 參展經營者的經營行為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消費者可以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向參展經營者或舉辦單位要求賠償。
舉辦單位為兩個以上的,消費者可以向具體承擔商品展銷會組織活動的舉辦單位要求賠償,其他舉辦單位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六條 未經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商品展銷會名稱不得使用“中國”、“全國”等字詞。
第十七條 舉辦單位、參展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處罰:
(一)舉辦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未經登記擅自舉辦商品展銷會,或者在登記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
作假的,責令其改正,並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處以違法所得額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
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舉辦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未領取《商品展銷會登記證》,擅自發布廣告,進行招商的,責
令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廣告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為舉辦單位刊播廣告的,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舉辦單位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商品展銷會登記證》的,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處
以違法所得額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舉辦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視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參展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 《商品展銷會登記證》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統一格式。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